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建上字,111年度,1號
HLHV,111,建上,1,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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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合板〉、美耐板、美耐皿等),以憑續以辦理等語,有10 4年6月30日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3-196 頁)。
  ⑷柯竹華於104年7月3日向監造單位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 工計畫書(第3版)」(見原審卷二第120-141頁,下稱第三 次施工計畫書),監造單位審查後,認柯竹華所提改善計 畫書,部分項目仍未依歷次決議事項納入計畫書內,建請 臺東大學依據契約約定辦理,其中包括:本案系統櫃使用 塑合板有18mm、25mm兩種規格及表面處理;...就系統櫃 材料送審之試驗報告及綠建材標章證書部分,柯竹華所使 用的是25mm塑合板,然提出之報告及標章證書卻是18mm, 故請檢附25mm之檢驗報告及標章證明等而予以審退,有監 造單位104年7月8日向字第1040598號函文暨審查意見說明 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2-143頁)。
  ⑸基上可知,臺東大學就系統櫃工程雖經驗收不合格,但未 逕予終止該部分契約,而是先與柯竹華共同研議,於104 年4月28日決議以「拆除重作」方式辦理,並請柯竹華提 交施工計畫,而柯竹華亦同意依上開4月28日決議拆除重 作,並提出系統櫃工程之改善施工計畫書,但未經監造單 位審查通過;臺東大學再於104年6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 決議系統櫃工程仍應拆除重作,於同年7月3日應提供板材 來源證明文件(依契約圖說有14mm、18mm、20mm、25mm、3 0mm粒片板〈塑合板〉、美耐板、美耐皿等),且若柯竹華未 能於104年7月3日提出施工改善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查, 或計畫書內容未獲監造單位認可,將計罰逾期罰款及逕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辦理,核屬臺東大學通知柯竹華應於 期限內(即104年7月3日)依上開決議事項辦理。然柯竹華 於104年7月3日向監造單位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 畫書(第3版)」,仍未能檢附25mm之檢驗報告及標章證明 ,因而未經監造單位認可,已如前述,則柯竹華有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 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事,已堪認定。
  ⑹柯竹華雖稱:協調會議紀錄是臺東大學製作,伊未同意拆 除重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然其自承:伊有做拆 除重作計畫,就是送審計畫書,但被監造單位退審;我們 要拆除重作的材料要臺東大學同意,但臺東大學一直用25 mm標章卡我們,無法拆除重作,(問:如不同意拆除重作 ,為何提材料送審及改善施工計畫?)為公司運作順利, 取得工程款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足認104年4月2 8日、6月30日協調會議後,柯竹華均依協調會議達成「拆



除重作」之決議,提交施工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查。況依 第一次施工計畫書記載「施工範圍:依契約圖說更換粒片 板材料」、「依規範提送廠商資料,為確保品質,本次將 進行廠驗,...經查驗合格後才進場,於現場僅進行組裝 安置」、「施工方法...利用夜間休館時間進行保護、拆 除及組裝」、「每日使用板材及拆除之板材均應詳實記錄 ,避免有未更換或以舊有板材代替新板材使用之情事發生 ,依現況不定期將廢棄板材清運出場」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30-232頁);第三次施工計畫書記載「緣由:本案系統 櫃工程板材於驗收後經多次抽樣送驗,最終判定不合格, 經4月28日會議結論決議,依圖說材質為粒片板部分拆除 更換。」、「拆除之系統櫃紀錄施工前、中、後照片,.. .拆除部分之板材將暫置於卸貨區...」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7、134頁),參酌另案第564號確定判決中,柯竹華迭 稱「原告(即柯竹華)於雙方協議拆除重作...」、「原告 承諾依協調會議部分拆除重作...」(見原審卷一第222、2 26頁),足見兩造於上開協調會議已同意由柯竹華將系統 櫃工程拆除重作至明,足認柯竹華所辯未同意拆除重作云 云,並非可採。
 4.臺東大學已合法終止系統櫃工程部分之契約:  ⑴臺東大學於104年8月14日以東大總字第1040010020號函通 知柯竹華其因未依限改正,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8款規定(即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見原審卷二第197-198頁函文)。柯竹華對上開 函文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臺東大學於 104年9月18日以東大總字第1040011351號函駁回異議(詳 見附表二編號15-17),柯竹華向公程會提出申訴,該會審 查認定臺東大學通知柯竹華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於法尚無不符,以柯 竹華申訴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訴,此有公程會105年8月19日 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6- 215頁)。臺東大學乃於105年10月26日以東大總字第10510 06683號函柯竹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 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終止不合格即系統櫃工程部分契 約之旨,並請柯竹華於105年11月15日會同辦理結算,屆 時未能出席,將會同監造單位逕行結算等語,有上開函文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20-221頁)。則柯竹華有系爭契約第2 1條第1項第9款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 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事,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 款得終止契約之要件,臺東大學自得對柯竹華為終止系統



櫃工程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柯竹華雖主張:系統櫃工程業於103年7月24日前全數施作 完成,且經臺東大學核准在案,系爭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26條限制競爭、民法第71條規定、有圖利特定材料廠商 之綁標情形,僅有龍疆公司可提出檢驗報告,是臺東大學 違法而導致柯竹華無法進行改善工作,其終止契約顯然不 合法等語,為臺東大學所否認,對此有利於柯竹華之事實 ,自應由柯竹華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柯竹華雖提出監造單位103年7月31日向字第1030894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82頁),主張系統櫃工程業於103年7月24 日前全數施作完成,且經臺東大學核准在案等情。惟 觀諸上開函文內容,係監造單位說明經現場檢驗契約工 項,已符合契約完工之條件,請臺東大學依據契約第15 條驗收程序辦理等情,可知該函文旨在表示系爭工程之 工項已經完工,但仍須依系爭契約第15條辦理驗收,並 非依上開函文即可認為系統櫃工程已驗收合格至明。柯 竹華據以主張系統櫃工程已全數完工,臺東大學即不能 終止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②本件系統櫃工程主要材料及技術規格既明定使用富美家 、度寶、耐美力等,經建築師業主同意之廠牌;且採 用國家標準及內政部訂定之綠建材規範,即符合政府採 購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自無藉不當技術規格之訂定以 妨礙競爭可言。且縱令製造、生產符合國家標準之化粧 粒板材料之廠商為數不多,亦難據此而謂有限制競爭情 事。況柯竹華於上述第3次協商會議後提出之系統櫃工 程改善施工計畫既已表明關於粒片板25mm部分另提出同 等品,亦即由原供貨廠商龍疆公司改為由薪豐公司出貨 ,可見柯竹華亦認符合國家標準規範要求之供貨廠商非 僅龍疆公司,柯竹華主張就系統櫃工項主要材料25mm板 材僅有龍疆公司1家可提出證明標章、檢驗報告,有圖 利龍疆公司之綁標情事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③況柯竹華於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中,提出薪豐公司回覆「 伍勝柯先生詢問粒片板材」之電子郵件信函,內容略為 :該公司有粒片板F1級(18mm及25mm),如因工程案需要 ,需設計18mm或25mmF1綠建材板,可提前告知材料供應 商準備板材送相關單位檢驗測試;申請需8至12個月, 費用約30萬等語(見另案行政訴訟第一審卷二第49頁), 可知薪豐公司亦可提出18mm及25mm粒片板綠建材標章, 並非僅有龍疆公司1家可以提出;且所指申請費用似包 括18mm及25mm部分,但柯竹華提出之改善計畫書中僅25



mm部分由薪豐公司出貨(見原審卷二第132頁),是柯竹 華應不須支出上開信函所稱之全額申請費用;再者,申 請標章所需之時間、費用,原為柯竹華在系爭工程履約 過程所須考量之成本,尤其已發生驗收不合格爭議後, 更應及早準備因應,迄至柯竹華提出改善施工計畫時, 仍有相當長之時間可供處理(參附件二時序表編號5-13) ,殊無事後再以申請時間太久、費用太高云云推脫卸責 。
   ④從而,柯竹華以前詞主張臺東大學終止系統櫃工程部分 契約為不合法等語,依其所舉事證,尚難採信。 ⑶柯竹華另主張:系統櫃工程於103年7月已全數完工,且早 於103年9月23日全區開館營運日依臺東大學指示先行使用 ,應認已接受工作物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兩造已 於上述之協調會議決議系統櫃工程須拆除重作,足認臺東 大學顯無接受上開驗收不合格之系統櫃工程之意思甚明, 柯竹華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系統櫃工程終止後,柯竹華 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柯竹華不 會同辦理時,臺東大學得逕行辦理結算提出結算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40頁)。查:
  ⑴臺東大學於105年10月26日以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向 柯竹華表示終止契約同時,已請柯竹華就終止不合格部分 ,提出結算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並於105年11月15日會 同辦理結算,屆時未能出席,將會同監造單位逕行結算之 旨,有上開函文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0-221頁)。然柯竹 華並未提出結算資料並會同辦理結算,則臺東大學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委由監造單位逕行結算,自非無據 。
  ⑵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逕行結算,依其出具之系爭結算書內 容,系爭未完成履約部分而終止契約之系統櫃之直接工程 款部分共323萬6,728元(即項目壹.二及壹.三部分,見原 審卷一第282-285頁備註欄載明「本項終止契約」部分) ,加上項目壹.四.2.1.2「J02弧型檢索桌」部分減價50,9 32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5頁),合計減少328萬7,660元 之直接工程款。故原工程總價(即第二次變更後金額)3,32 5萬3,360元扣除上開減少之直接工程款及相關費用(即項 目參至玖等相關費用)共370萬4,042元後,核定結算金額 為2,954萬9,318元(見原審卷一第279-301頁),詳如附表 三所示。經查系爭結算書列計減少之各項金額,確實與經 終止之系爭系統櫃工程原核定之價金相符,並無不實列計



之問題;而「J02弧型檢索桌」減價50,932元部分,柯竹 華已自承確有同意辦理減價收受(見原審卷二第236-247頁 柯竹華另案民事事件之答辯狀),柯竹華於本案亦表明不 再請求(見原審卷二第263頁),從而,臺東大學依據監造 單位出具之系爭結算書核定之結算金額即2,954萬9,318元 計算系爭工程工程款,並以106年3月24日東大總字第1061 00157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65頁)檢附監造單位出具之系爭 結算書通知柯竹華,並無違誤。
 6.基上,臺東大學終止系統櫃工程部分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4項規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日起,扣發廠 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 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 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 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 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 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原審卷一第124-125頁) 。查:①柯竹華已請領3次估驗工程款合計2,959萬3,378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柯竹華提出之未給付剩餘工程款計 算表(見原審卷一第67頁)、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第3次 付款,見原審卷一第302頁)可證,其受領之工程款已逾上開 結算之2,954萬9,318元,臺東大學抗辯本件已無剩餘工程款 可請求,尚非無據。又縱認有剩餘工程款可請求,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臺東大學自終止契約時,本可扣發未 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從而柯竹華請求臺東大學應給付其所指 之其餘工程估驗款,並無理由。②至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 約定「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 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 ,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 機關」部分,須俟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系統櫃工程 後,才得以知悉是否有剩餘款項應給付廠商,或不足額應由 廠商賠償機關。臺東大學已表明本件要重新發包,然因目前 仍在法律訴訟中,無法重新發包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 頁),從而,本件於重新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扣除支付之 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是否尚有剩餘,抑或尚有不足而尚須 向廠商求償等節,尚屬不明,難認本件定有剩餘而認其已有 該約定所指之剩餘款項,附此敘明。
 7.柯竹華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⑵本件系統櫃工程業經兩造上開協調會議決議拆除重作,難 認臺東大學保有系統櫃工程之利益,且柯竹華本應拆除系 統櫃工程,其拒不依兩造協調會議決議履行,所受系統櫃 工程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柯竹華之事由而造成,難認與臺 東大學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能反認臺東大學因系統櫃未 予拆除而受有利益。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臺東大學受有系統 櫃工程之利益,以致柯竹華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臺東大學給付系統櫃工程之剩餘工程款360萬9 050元等語,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柯竹華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東大學返 還履約保證金82萬5,000元,並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 、50%、75%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各發還25 %」;同條第3項第6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 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⒍未依契約規定期限 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 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 相等之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112-113頁)。 2.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330萬元,臺東大學已按工程進度 發還柯竹華75%保證金即247萬5,000元,尚有82萬5,000元未 退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臺東大學與柯竹華間就系爭 工程尚有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違約金、衍生監造費等爭議 ,經臺東大學對柯竹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柯竹華給付逾期 違約金590萬9,884元及減價收受違約金、衍生監造費等款項 之事件,有另案民事事件歷審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 8-48頁、本院卷二第17頁),足認系爭工程尚有待解決事項 ,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 達25%、50%、75%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各 發還25%」之要件尚有未符;且兩造間尚有逾期違約金爭議 ,不論依臺東大學請求或另案判決柯竹華應給付之逾期違約 金金額,均已逾尚未發還之82萬5,000元保證金,又本件柯 竹華受領之工程款金額亦已逾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如前所述, 並無可扣抵之契約價金,從而,臺東大學抗辯因本件有系爭 契約第14條第3項第6款約定「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 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 金。」之情形,臺東大學自得不予發還前揭保證金。



 3.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尚有待解決事項,臺東大學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3項不予發還前揭保留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柯竹華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臺東大學發還剩餘保證金,均無理由。
(三)柯竹華得請求臺東大學給付系爭規費18萬5,200元本息,但 臺東大學為抵銷抗辯有理由,柯竹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1.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 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 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 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 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 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 第11頁)。
 2.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 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柯竹華主張臺東大學係申請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之繳納義務人,堪屬有據。而柯竹華業已代為申 請並繳納系爭規費185,200元,此據柯竹華提出由臺東縣建 築師公會所出具、其上記載買受人「國立臺東大學」、「金 額185,200」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原審卷一第71頁)為證, 柯竹華並已於104年6月23日函文檢具領據向臺東大學請求給 付,亦有上開函文暨領據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在卷 可稽,從而,依法令應以臺東大學名義申請之系爭規費,既 已由柯竹華備具文件代為申請並繳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 項約定,臺東大學自應核實支付柯竹華。臺東大學雖抗辯系 爭規費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但書所指「已明列項目而含於 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之情形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3.又柯竹華請求臺東大學給付系爭規費185,200元,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柯竹華已於104年6月23日函文檢具領據向臺 東大學請求給付(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是柯竹華請求自1 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臺東大學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⑴臺東大學抗辯: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臺東大學對柯竹華有58 萬5,221元之債權確定,爰於111年7月13日以書狀之送達 ,抵銷柯竹華系爭規費18萬5,200元等語。柯竹華則主張 另案民事事件柯竹華敗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而不能上訴



,但分成2個案件判決,影響審級利益,對該部分是否確 定於另案有異議等語。
  ⑵查臺東大學於另案民事事件請求柯竹華給付705萬7,320元 本息,經第一審以107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柯竹華應給付 臺東大學112萬8,804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臺東大學其餘之訴(見 原審卷二第28頁);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 院111年4月13日109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就第一審命柯竹 華給付臺東大學超過58萬5,221元本息部分廢棄,該廢棄 部分駁回臺東大學之訴,其餘柯竹華之上訴及臺東大學之 上訴均駁回(見本院卷一第77-155頁),因柯竹華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是關 於柯竹華應給付臺東大學58萬5,221元本息部分已經確定 ,且臺東大學對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就該部分廢棄發回本院(由 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判決理由並敘明 「上訴人(即臺東大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3 頁),是以臺東大學對柯竹華有58萬5,221元本息債權,已 經確定,柯竹華抗辯該部分尚未確定云云,自非可採。  ⑶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依 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臺東大學 以其對柯竹華之58萬5,221元本息債權,與柯竹華得請求 臺東大學給付之系爭規費18萬5,200元為抵銷,核屬有據 ,其抵銷之抗辯有理由,經抵銷後,柯竹華之系爭規費債 權已無剩餘,不得再為請求,則柯竹華依系爭契約請求臺 東大學給付系爭規費18萬5,200元本息,為無理由。 5.又柯竹華對臺東大學之系爭規費債權經臺東大學抵銷後已無 剩餘,其所受系爭規費之損害已不存在,則柯竹華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東大學給付系爭規費部分,亦無理由。(四)柯竹華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東大學給付 系爭追加款差額173萬9,411元,並無理由: 1.依監造單位所出具之系爭結算書內容,系爭契約總價原為2, 589萬8,000元,嗣經第1次變更契約金額為3,344萬8,000元 ,再經第2次變更金額確定為3,325萬3,360元,有系爭結算 書結算總表(見原審卷一第280頁)在卷可查。柯竹華雖主張 其係遭臺東大學脅迫,並未同意第2次契約變更等語,然此 為臺東大學所否認,並經臺東大學提出2次議價紀錄及相關 附件(見原審卷二第252-259頁),均附有柯竹華蓋章之文件



資料為證,柯竹華亦不否認前揭文書之真正(見原審卷二第2 67頁),則臺東大學抗辯2次契約變更價金均係兩造合意為之 等語,即非無據。況柯竹華前揭對己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審酌柯 竹華前於103年8月間申請第3次估驗款時,其上記載之工程 總價亦係第2次變更契約後之價金即3,325萬3,360元,柯竹 華據此申領第3次估驗款並於其上蓋章表示已核對無訛,有 第3次付款之發包工程部估驗計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02頁)在 卷足憑,益證第2次變更契約金額確係兩造合意為之,柯竹 華嗣後主張其並未同意為第2次契約變更等語,無可採信。 2.基上,柯竹華此部分主張既未能採信為真,復未能提出其得 以第1次契約變更金額請求臺東大學給付之契約上依據,其 請求自屬無據。臺東大學依第2次契約變更金額結算系爭工 程款項乃依據兩造契約為之,並無不當得利情事,是柯竹華 主張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臺東大學應給付系爭追加款 差額173萬9,411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柯竹華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臺東大學給付系爭規費 18萬5200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臺東大學以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勝訴之債權5 8萬5221元本息為抵銷之抗辯有理由,經抵銷後,已無剩餘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柯竹華其餘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各項請求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許柯竹華就系 爭規費18萬5200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臺東大學附帶上 訴,請求廢棄該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柯竹華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柯竹華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系爭契約變更後之工程款 項次 項目及說明 第二次變更後金額 壹 裝修工程 25,338,790元 貳 機電工程 4,176,460元 壹+貳=直接工程費,小計 29,515,250元 參 工程品質管理費 (壹+貳)×0.6% 177,092元 肆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壹+貳)×0.5% 147,577元 伍 環保清潔費 (壹+貳)×0.2% 59,031元 陸 工程營造保險費 (壹+貳)×0.5% 147,577元 柒 材料檢驗費 (壹+貳)×0.5% 147,577元 捌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壹+貳)×5% 1,475,763元 玖 營業稅 (壹至捌之金額加總)×5% 1,583,493元 發包施工費(壹至玖之金額總合) 33,253,360元
附表二:
時序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1 103/2/13 柯竹華承攬系爭工程之開工日。 2 103/7/4 除「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標系統F」、「N28流通櫃台」、「lF-17系統櫃」、「N14檢索站燈箱」等其餘工項之約定完工日。 柯竹華首次申報竣工,惟經監造單位查證,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 原審卷二第146-163頁 3 103/7/15 「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標系統F」、「N28流通櫃台」、「lF-17系統櫃」、「N14檢索站燈箱」等工項之約定完工日。 4 103/7/24 監造境向事務所表示:本案工期至103年7月24日止,經本所現場監造檢視契約工項,已符合契約完工之條件。 原審卷二第225頁。 5 103/8/13 臺東大學辦理第一次驗收,記載除閱覽桌隔屏及燈具缺失因重新製作所需期程較長,同意於103年9月19日前完成改善以外,其餘缺失應於103年8月31日前改善完成。 原審卷二第164至167頁。 6 103/10/6 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驗收。 原審卷二第168頁。 7 103/12/17 監造境向事務所表示經現場確認,缺失工項已改善完成,僅剩J02弧型檢索桌隔屏風未完成,請柯竹華盡速完成該項項目。 原審卷二第224頁。 8 104/2/2 系爭工程辦理第三次驗收,經加倍檢驗結果A1化粧粒片板仍然不合格。 原審卷二第169頁。 9 104/4/28 兩造召開「本校『國立臺東大學圖書暨資訊大樓裝修工程(102TU-DM4EG1)』系統櫃板材爭議與完工後待完成事項研商會議」,並決議: 1.兩造對於系統櫃數不合格品無異議,柯竹華應就系統櫃及具粒片板之活動家具拆除重作。 2.柯竹華應於104年5月6日前提交施工計畫予監造單位審查。 3.拆除重作衍生之監造費用由柯竹華負擔。 原審卷二第226頁。 10 104/5/14 柯竹華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並於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中承諾於104年7月開工,工作期程暫定45天。 原審卷二第228至232頁。 11 104/5/25 監造單位審退「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 原審卷二第234至235頁。 12 104/6/30 兩造召開第三次協調會議,並決議: 1.系統櫃及期刊櫃應拆除重作。 2.若柯竹華未能於104年7月3日提出施工改善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查,或計畫書內容未獲監造單位認可,將於104年7月3日針對重作範圍計罰逾期違約金。 原審卷二第193至196頁。 13 104/7/3 柯竹華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第3版)」 原審卷二第120至141頁。 14 104/7/8 柯竹華所提施工改善計畫書第三版遭監造單位審退。 原審卷二第142至143頁。 15 104/8/14 臺東大學主張因A1化粧粒片板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以東大總字第1040010020號函通知柯竹華,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審卷二第197至198頁。 16 104/9/3 柯竹華以伍字東大案第0000000-000號函對臺東大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提出異議。 17 104/9/18 臺東大學以東大總字第1040011351號函復駁回柯竹華所提異議。 18 105/7/5 柯竹華就系爭工程做全面性保固維修後,兩造簽立全面性保固維修修繕簽認表。 原審卷二第119頁。 19 104/10/5 柯竹華以伍字申訴案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書向工程會申訴。 原審卷二第222頁。 20 105/10/26 臺東大學通知柯竹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三)項規定於105年11月15日會同辦理結算,並通知柯竹華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於刊登公執日起終止不合格部分之契約。 原審卷二第220-221頁。 21 105/10/27 臺東大學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柯竹華為拒絕往來廠商。 原審卷二第222頁。  
附表三:  
結算應予扣除之金額 編號 項目 扣除原因 金額 1 壹.二「木作工程」部分(壹.二.2.6至2.9當期期刊櫃部分) 終止契約(壹.二.2.6至2.9當期期刊櫃部分) 1,202,935元 2 壹.三「系統櫃工程」部分 同上 2,033,793元 3 壹.四「傢俱工程」部分(壹.四.2.1.2) 扣除5人燈具組減價款50,932元 (臺東大學104.1.23東大總字第1040000395號函) 50,932元 (見原審卷一第285頁) 應扣除之直接工程款:終止契約(1+2)與減價部分(3) 3,287,660元 4 參至玖等相關費用 (以上開直接工程款為基準) 19,726元+16,438元+6,576元+16,438元+16,438元+164,383元+176,383元=416,382元 416,382元 合計應扣除金額 3,704,0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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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薪豐豐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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