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勞上字,101年度,2號
HLHV,101,勞上,2,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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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之法律關係,永無確定之可能,是以花蓮縣農會不能 再行於本訴訟提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任何理由 解聘徐彩富
(七)於台南縣農會走馬瀨農場所舉辦之「生物可分解資材及保 鮮技術講習會」之講習目的究為何?是否為強制性質?若 未派員參加,對於農會事務所產生之影響何在?又參加人 員日後是否有推廣之義務等疑問,在函詢中華民國農會附 設各級農會農化廠(金農化總字第00000000號)後,爰就函 覆之內容,分述意見如下:
1.緣花蓮縣農會主張:徐彩富未前往研習,涉嫌詐領出差費 ,經法院判決涉嫌犯詐欺取財等罪確定在案,情節重大, 於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決議根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 第1項第2款「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之規定予以記兩大過 懲戒。然查所謂「貽誤要公」應是指對於農會有重大影響 之公務漏未辦理、執行或辦理,或執行後因故意過失產生 重大瑕疵致無法達成任務,甚至造成損害之謂;所謂「擅 離職守」應是指重要執行公務應予鎮守崗位,卻未經允許 擅自脫離該崗位或未依命令至崗位鎮守之意,如非如此解 釋,任何工作上之瑕疵或曠職之行為均可稱之貽誤要公或 擅離職守,造成各不同層次之懲處均輕重失衡。本件「生 物可分解資材及保鮮技術講習會」乃資材應用之智識性講 習,沒有參加不致造成花蓮縣農會任何損害,實際上花蓮 縣農會亦未陳稱因其未參加研習所造成之任何損害。 2.依農化廠函覆,意見如下:
(1)關於說明欄二、(1)載有「在全民重視環保理念下,本 廠擬推廣生物可分解資材與保鮮技術,即玉米為原料 可分解之覆蓋膜、移置穴盤產品便於日後供應之講習 會。」,自上揭記載可知該次講習目的只在於介紹說 明該項產品之存在而已,性質上為廣告性質。
(2)說明欄二、(2)載有「函請各農會踴躍派員參加,無強 制性。」,意旨為盡量參加,但並無義務性,沒有派 員參加不生任何懲處或行政上之不利益。
(3)說明欄二、(3)載有「講習之目的是促成農會供銷人員 對該項新產品之認知和瞭解,若未派員參加,日後該產 品上市後不予優先供應該單位。」,自上揭記載,講 習目的只是在於讓參加人員了解該產品之性質,沒有 派員參加之農會僅在倘缺貨時無特別優先供貨之優惠 ,但於購買價格並無差別。
(4)說明欄二、(4)載有「若於市場需求及農會有意願配合 銷售生物可分解資材與保鮮技術之產品下,理所當然參



加者應負有推廣之任務。」,乃專指農會在有意願配 合銷售時亦有推廣之義務,易言之,參加者在依前項 所載有優先購買之權時,同時被課予幫忙推廣之義務 。
(5)說明欄二、(5)載有「該次講習內容為(一)為環保訴 求籲請減少塑膠製品之使用,如塑膠袋等,(二)籲 使用分解資材之產品,可分解且成為土壤之養分減少 環境汙染。」,自上揭所載可知,講習目的仍在廣告 產品是玉米粉製可以自然分解,希望大家盡量少用塑 膠製品,減少環境汙染等等。亦僅為廣告之目的,至 於實際對於環境保護之效用仍有待查證。
(6)說明欄二、(6)載有「介紹可分解農業資材如以玉米為 原料所製之覆蓋膜及移置穴盤,以取代塑膠製品,減 少環境汙染。」,此部分乃重複(1)及(5)之記載,乃 屬贅載。
(7)說明欄二、(7)載有「該等可分解農業資材其原料係取 自玉米粉,爾後不久即逢國際糧食短缺,至原料價格 暴漲又不易取得,導致從該講習會後即終止本產品之 引進及推廣。」,由此可知講習目的僅為新產品之推 出,然因玉米原料上漲,故農化廠與各農會政策上將 不再引進及推廣該產品。易言之,自此講習會後不再 有任何接續之講習會或資材引進與推廣,可謂改講習 會之目的嗣後即不了了之。
3.自上揭函覆資料與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之定義,容歸納如 下:
(1)不是貽誤要公:講習之目的只是在介紹玉米粉所製之 新產品,實為廣告性質,是否推廣尚未定。而派員參 加者僅有優先購買權,但在價格上無特別優惠,且若 有意願配合銷售者,沒有獲得任何重大利益反課予推 廣之義務。此次講習難認對於農會工作有重大影響之 要公,因該此講習內容主要為新產品之廣告,又該產 品日後亦無接續之教學示範與推廣資材,足見對於該 講習農會是否派員參加,不會造成農會之利益有何得 喪之結果,亦無實際損害。
(2)沒有擅離職守:上揭講習既為智識之學習及產品之廣 告,即非與農會利益攸關之重要活動,換言之未參加 該此講習,稱不上是重要執行公務應予鎮守崗位。主 辦機關僅希望各級農會能盡量參加,而非強制,顯見 未參加該講習不代表重要公務之辦理或執行未盡責, 難謂徐彩富有擅離職守之情。




(八)就僱傭關係存在之時間關係:
1、花蓮縣農會於98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其上 記載「...因此徐彩富君除因一年曠職七日以上,應予解 聘外,另唆使吳元貴代打卡部分,應記大過兩次並予以解 聘,不予復職,溯自94年3月28日生效。」;於99年度第2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其上記載「徐彩富君雖經本會 98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定解聘,茲依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裁定,再複評:記2大過,應予解 僱,溯自94年3月28日生效。
2、上揭98年、99年人事評小組會議紀錄之決議,均有溯自94 年3月28日生效之記載。然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絛第1 、2、3項之規定(現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2、 3項)載有「農會聘僱人員之獎懲應依功過之輕重按下列獎 懲方法辦理...,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 解聘或解僱。」、「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 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依據」、「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 ,應予解聘或解僱。」,由此可知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 考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 之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另載「.... 。查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第五十六 次會議所列上訴人懲戒之事由,除第四項屬上訴人當(八 十六年)年之行為外,其餘第一項至第三項非該年度之行 為,併列為懲戒評議資料,決議通過將徐彩富記大過二次 予以解聘是否合法,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注意及此, 徒以徐彩富之人事評議小組依法定程序決議,而為徐彩富 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本件花蓮縣農會於98年9月 14日召開98年度第2次人評會,將徐彩富解聘溯及至94年3 月28日生效;99年7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2次人評會,另認 徐彩富因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誤要公或擅離職守」等規定,予以懲 戒,再記2大過解聘,並溯及自94年3月28日生效等情,依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法律見解「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 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 據。」,且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內容所指,連新舊併列為 評議資料均不得為之,遑論花蓮縣農會乃分別於98年9月 14日、99年7月26日所召開之人評會,悉以93、94年間之 徐彩富之行為,作考核事由、評議資料懲戒徐彩富,明顯同 時記大過2次,並予以解聘處分,而有一事二罰之情形, 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有違。是上揭2次人事評議小組 會議,根本無效,除其解聘事由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不符



外,也沒有發生解聘效果。
3、98、99年獎懲不可溯及94年,經查,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 議,既均決議自94年3月28日生效,並非自決議日後生效, 或經農會通知予徐彩富而後生效,其意思極為清楚,就人 評會決議溯及自94年3月28日生效,而若該溯及行為無效 ,不容割裂為單獨其解聘於決議之日抑於通知之日後生效 ,後發生決議部分無效,部分有效之情形,將決議之意思 予以割裂。
(九)關於花蓮縣農會主張徐彩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乙節:徐彩 富依兩造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花蓮縣農會給付薪資等 ,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疑慮?況徐 彩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要辦理復職,亦由律師陪同親至花 蓮縣農會辦理復職,仍未獲置理,豈可反指責徐彩富行使 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十)關於與有過失及損益相抵乙節:徐彩富之請求權為僱傭關 係之薪資給付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誠與「 與有過失」、「損益相抵」之適用餘地。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徐彩富部分廢棄。(二) 原判決關於花蓮縣農會應給付徐彩富1,324,052元部分,花 蓮縣農會應再給付徐彩富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種類及其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花蓮縣農會應再給付徐彩富2,170,356元, 並按附表二所示之各項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花 蓮縣農會負擔。
答辯聲明:(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花蓮縣農會負擔。
五、花蓮縣農會亦不服原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 院補陳:
(一)按「農會員工對於評議結果如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15 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向農會申請復議,並以一次為限…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特設之「書面申復先行」救濟途徑,其性質與行 政救濟「訴願先行」及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如出 一轍,倘若不服農會人評會決議結果,在提起民事訴訟之 前,必須於通知送達15日內,先以書面申請復議,否則起 訴程式即有欠缺,徐彩富知之甚稔,此觀徐彩富前不服花 蓮縣農會94年度第3次人評會決議,即先踐行上開書面申 復先行程序,再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明。本件徐 彩富未先於人評會解聘決議送達後15日內,踐行「書面申



復先行」程序,逕行起訴,於法若無不合,上揭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原審判決疏未 詳究,對於花蓮縣農會上開防禦方法,並未在判決理由項 下記載其意見,尚有未洽。
(二)次查花蓮縣農會94年第3次人評會解聘徐彩富決議,雖經 法院判決認定徐彩富僅曠職4天,未達曠職7天解聘門檻,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然徐彩富並非全未曠職,而是至少曠 職4天,可見花蓮縣農會解聘並非全然無據。上揭94年第3 次人評會決議瑕疵,已另由花蓮縣農會於98年度第2次人 評會,根據吳元貴徐世良長期替徐彩富代為打卡之事證 (上證四,並參上證三吳元貴悔過書及在徐彩富出勤表簽 名承認代打卡之記錄),以及徐世良出具之「事實徐彩富 均於本(94)年2月至3月間本人瞭解她出勤狀況,約正常 出勤時間的三分之一」之聲明書(上證三),仍認徐彩富 於94年間曠職7天,補正在案,同時另根據花蓮縣農會「 代替打卡或託人打卡者,記大過一次」之規定,認吳元貴徐世良徐彩富打卡,不計其數,應記兩大過,併與解 聘,均溯及自94年3月28日生效,兩造僱傭關係既因花蓮 縣農會98年度第2次人評會仍決議解聘徐彩富而不存在, 徐彩富請求給付薪資,顯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定98年度第 2 次人評會決議,並無溯及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至 98 年9月14日止,亦有未洽。
(三)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徐彩富除長期唆使同事吳元貴及徐 世良代為打卡,曠職累累外,復因詐領出差費,涉及偽造 文書及詐欺取財,遭法院判處罪行確定,留下前科紀錄在 案,枉費花蓮縣農會多年之栽培及照顧,徐彩富非但未能 盡忠職守,反而嚴重失職,理應愧對花蓮縣農會,乃其竟 不知反省,仍於曠職累累及詐騙花蓮縣農會之後,反向花 蓮縣農會請求給付薪資,揆諸前開說明,徐彩富履行義務 ,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於法不合,原審判決對於徐 彩富此項防禦方法,於理由項下,未有任何著墨,難謂無 誤,徐彩富抗辯其為合法行使權利,洵不足採。(四)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6條之1及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徐彩 富遭解聘之後,是否曾至他處工作?其因而所受報酬若干 ?徐彩富若未至他處工作,則其因此減省之車旅費,為徐 彩富所得利益,應予扣除,凡此均足以影響徐彩富薪資等



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報酬應否扣減,本件是否有損益相抵之 判斷,自應深入調查;何況,花蓮縣農會解聘徐彩富係因 徐彩富長期唆使同事代為打卡,翹班成性,曠職累累,以 及詐領出差費所致,事出有因,此均為可歸責於徐彩富之 事由,縱令當時解聘程序容有瑕疵,徐彩富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難辭其咎,顯然與有過失,且為主要原因,自 應減輕花蓮縣農會賠償金額或免除。原審疏未注意及此, 依法調查徐彩富是否曾至他處工作而另有收入,徐彩富若 未至他處工作,則其因此減省之車旅費,即為徐彩富所得 利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適用「損益相抵」原則予以 扣除,復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原則 ,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上嫌疏略,自有未洽。(五)對徐彩富抗辯之陳述:
1、花蓮縣農會98年度及99年度第2次人評會,做成解聘徐彩 富決議,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並均合法送達徐彩富, 對外生效之後,徐彩富欲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之前提,必須 先推翻上開98年度及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決議之效力,本 件非與人評會決議無關,此觀徐彩富在原審援引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主張花蓮縣農會98年度 及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決議無效,及針對何以未先踐行書 面申復先行程序,另謂「只有農會員工方能申請復職,苟 非農會員工,洵無申復之權利」云云,並非主張本件與評 議程序無關,伊無需申復自明;又書面申復先行程序,為 不服農會評議結果所設之法律救濟途徑,與農會員工是否 仍任職農會無涉,否則農會員工如遭解聘而去職,豈非無 從申復,申復無門?徐彩富抗辯伊未在花蓮縣農會任職, 無法進行申復云云,似是而非,亦無可取。再者,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書面申復先行」規定,與訴願法 「訴願先行」規定及國家賠償法「書面協議先行」規定, 異曲同工,均寓有疏解訟源及自我審查之立法精神,徐彩 富如可跳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書面申復先行 」規定,逕行起訴,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豈非形同具文?另實務上農會員工不服農會評議結果,尋 求法律救濟之案例,農會員工莫不先以書面提出申復之後 ,再提民事訴訟,此有花蓮縣農會於原審蒐集之實例可稽 ,徐彩富於前案起訴前,亦以書面先行申復,俱見徐彩富 抗辯伊未踐行書面申復先行程序,起訴程式並無欠缺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2、花蓮縣農會98年度及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決議具有補正94 年度第3次人評會決議瑕疵之性質,花蓮縣農會以98年度



及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決議,補正94年度第3次人評會決議 曠職不足7天之瑕疵後,溯及自94年3月28日生效,於法並 無不合。
3、花蓮縣農會前於94年度第3次人評會,以1年曠職達7日以 上為由解聘徐彩富,事隔4年之後,另於98年度第2次人評 會,再以徐彩富94年間曠職達7日以上及唆使吳元貴代為 打卡,應各記2大過為由,解聘徐彩富,係因兩造前事件 判決確定以前,花蓮縣農會認為94年第3次人評會解聘決 議業已生效,無庸為其他懲戒之故,並非花蓮縣農會蓄意 將徐彩富94年獎懲事由切割處理。而花蓮縣農會98年度第 2 次人評會係以徐彩富94年獎懲事由為解聘依據,因之98 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解聘徐彩富,係屬94年度獎懲,至若 94 年獎懲延至98年辦理之癥結,則為花蓮縣農會認為94 年第3次人評會解聘徐彩富決議,在前事件判決確定以前 ,均有效存在,花蓮縣農會於前事件判決確定之後,另於 98年解聘徐彩富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4、花蓮縣農會98年第2次人評會會議紀錄說明欄3.記載:「 3.最高法院裁定徐彩富曠職僅依局部曠職天數計算,未依 全盤曠職紀錄判定顯與事實不符(附本會員工徐世良之聲 明書與吳元貴之悔過書及打卡紀錄可資佐證並請兩員到會 證明)。且省農會農化廠白瑞賓偽證徐彩富於94年2月23- 25日陪同該員辦理農藥業務事宜一案,全縣有關農會農藥 主辦人僅吉安鄉主辦人員表示:白視導與徐彩富確於二月 份(但日期不確定)來訪,其餘主辦人均確定未見徐彩富 (如附訪查紀錄)。援說明事實並就徐員復職案一併研議 ...」等語,決議欄另載明「...。援依吳元貴悔過書與徐 世良聲明書及2人會議中之證詞認定,徐彩富君確有所述 委託他人代打卡及出勤不正常違規事實,已違反前揭法規 ,又依該辦法第39絛第2項規定...1年內曠職7日以上者應 予解僱...因此,徐彩富君除因一年曠職七日以上,應予解 聘外,另唆使吳元貴代打卡部份,應記大過兩次予以解聘 、不予復職...」等語,是花蓮縣農會98年第2次人評會決 議,係在尊重前案確定判決結果,然仍說明前案確定判決 與事實不符之前提下,認定94年第3次人評會決議事由期 間,徐彩富雖曠職未達7日以上,然再加上94年第3次人評 會決議期間以外,徐彩富在94年2、3月間,頻頻唆使吳元 貴代為打卡,出勤狀況不正常之違規事實,並參酌吳元貴 悔過書及徐世良聲明書後,認徐彩富94年間曠職達7日以 上,並且「託人代打卡者記大過一次」,徐彩富唆使吳元 貴代為打卡,不計其數,應記無數次大過,依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39條第2項「1年內曠職7日以上者應予解聘」及 第48條第3項「同一年度記大過2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規定,予以解聘。系爭上開98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過程及 依據,並由證人白丁舒惠證述在卷,徐彩富未遑詳究,主 張花蓮縣農會98年第2次人評會認徐彩富1年曠職7日以上 ,只是空泛之曠職解聘事由云云,言過其實,洵不足信。 5、復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項規定之獎懲可分為「 平時獎懲」及「專案懲戒」,本件98年度第2次及99年第2 次人評會決議,則為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農會 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下:...二、員工之解聘及解僱 ....」規定召開之「專案懲戒」人評會決議。又花蓮縣農 會為確保員工正常出勤,避免員工相互間代為打卡,趁機 蹺班,紀律渙散,影響農會業務推動,嚴令不得代為打卡 ,否則一律記大過一次,此項規定原均公告於辦公室打卡 鐘上,提醒員工,惟前年辦公室搬遷後,迄未公告於打卡 鐘上。上開花蓮縣農會內部規定「代打卡記大過一次」, 為先前總幹事姜天送所制定,當時係因上下班之管制,由 「簽到」改為打卡後,為遏止代打卡歪風,因而祭出重罰 ,並非現任總幹事針對徐彩富而「因人設制」,業據證人 白丁舒惠證述在卷(參本院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縱令代打卡記大過1次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然代打 卡嚴重影響農會員工出勤正常與否之認定,並非不可懲處 ,徐彩富先前唆使吳元貴代為打卡,次數頻仍,光以吳元 貴承認之天數,即高達23天之多(原審被證一),其中尚 有上、下班均代為打卡,1天代打卡2次之情形,此外,徐 世良亦證稱代為徐彩富打卡(上證四),因之,縱令以代 打卡記1次申誡懲處,徐彩富記23次申誡,以3次申誡為1 小過,3小過為1大過換算(參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絛第 3 項規定),早已超過2大過,花蓮縣農會徐彩富2大過 ,亦不為過,俱見花蓮縣農會認定徐彩富長期唆使吳元貴 代為打卡,應記2大過解聘,於法並無不合。另花蓮縣農 會員工吳元貴經常替徐彩富打卡,原亦應記大過懲戒,然 吳元貴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且供出徐彩富蹺班違失,因 此花蓮縣農會比照「汙點證人」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模式 ,「將功贖罪」,並未記過懲戒,附此敘明。
6、又按「訴訟標的=聲明事項=判決主文申之判斷=既判力 客觀範圍」此為日本學者新堂幸司對於既判力客觀範圍所 採之見解,徐彩富在前案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一、花 蓮縣農會所為94年3月25日第3次,及94年4月29日第4次人 事評議小組會議,將徐彩富解聘之決議應予撤銷。二、請



求判決確認徐彩富花蓮縣農會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訴 訟費用由花蓮縣農會負擔。」,易言之,徐彩富於前案係 以94年第3次人評會決議無效為基礎,訴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而94年第3次人評會決議,係以徐彩富在「94年2月 23、24、25日及94年3月1日至3月8日(扣除週六及週日) 」曠職達7日以上為由,解聘徐彩富,揆諸前褐說明,兩 造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僅及於以94年第3次人評會決議 為無效認定僱傭關係存在,並不及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後, 花蓮縣農會於98年第2次人評會,另認徐彩富在94年間曠 職達7日以上及唆使吳元貴代為打卡,應記2大過為由,解 聘徐彩富,遑論及於花蓮縣農會於99年第2次人評會,另 以徐彩富詐領出差費,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為由解聘徐彩 富,可謂一目了然,蓋前案判決確定時,花蓮縣農會98年 第2次人評會決議及99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均尚未出爐,決 議解聘事由復與94年度第3次人評會解聘事由,截然不同 ,如何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徐彩富仍執前詞主張98年第2 次人評會決議,均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似是而非,尚有 未洽。
7、再查,前案審理之94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解聘徐彩富之事 由,僅侷限於徐彩富在「94年2月23、24、25日及94年3月 1日至3月8日」期間,曠職是否達7日以上,並未以徐彩富 其他唆使吳元貴代為打卡,曠職累累期間,認定徐彩富曠 職7日以上,遑論以唆使吳元貴代為打卡,應記無數次大 過及詐領出差費為由,解聘徐彩富。因之,不論98年第2 次人評會決議事由,抑99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事由,均非 94 年第3次人評會決議無效之「攻擊防禦方法」。98年第 2次人評會決議及99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實為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新事由」,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徐彩富主 張98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事由及99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事由 ,僅為94年第3次人評會決議之攻擊防禦方法,已為前案 既判力所遮斷云云,乃將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由 」與前案「攻擊防禦方法」,混為一談,失之釐厘差之千 里,亦有未洽。
8、花蓮縣農會98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及99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 之依據,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以外之「新事由」,並非94年 人評會決議之攻擊防禦方法,非特於法有據,亦無「一事 兩罰」之違法,徐彩富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擴張至98 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及99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尚有未洽。 9、本件花蓮縣農會98年第2次及99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解聘徐 彩富,均溯及自94年3月28日生效,縱認人評會決議並無



溯及生效之效力,僅能往後生效,花蓮縣農會98年第2次 及99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解聘徐彩富,其事證既與94年第3 次人評會解聘徐彩富事由,涇渭分明,並無一事兩罰而生 效,則徐彩富請求98年度第2次人評會解聘徐彩富之後之 薪資,並無理由,至若96年2月10日以前薪資請求權,因 徐彩富遲至101年2月10日始訴請給付薪資,早已罹於時效 消滅,花蓮縣農會自可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審據 此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徐彩富仍執前詞提出上訴, 並無理由。
10、另查,本件花蓮縣農會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決議,認徐彩 富並未前往臺南縣走馬瀨農場講習,涉嫌詐領出差費,經 法院判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確定在案,情節重大,係根據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貽誤要公或擅離職 守」之規定予以記2大過懲戒,而且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47條第1項各款所列懲戒事由,未必涉及刑事責任,花蓮 縣農會既經法院認定詐欺取財判刑確定,依「舉輕明重」 之法理,花蓮縣農會根據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 1項之立法精神,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經由 人評會討論,決議懲戒徐彩富,於法亦無不合。又本件花 蓮縣農會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會議紀錄,除依據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將涉 及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徐彩富記2大過解僱之外,另 敘及徐彩富「行為不檢、品性不端、不聽指揮、破壞紀律 」,係因徐彩富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因此認定「 行為不檢、品性不端」,又徐彩富申請參加講習,花蓮縣 農會決定派其出席,惟徐彩富卻未參加講習,因此認之其 「不聽指揮、破壞紀律」。另99年度第2次人評會會議紀 錄說明3,雖敘及徐彩富94年3月23日至3月29日在縣境出 差,已申請旅費5,498元,惟未敢前來領取應得旅費,顯 見該員擅離職守、營私事實存在云云,然此僅附帶說明, 該次決議係以刑事判決作為懲戒事由,因98年度第2次人 評會已決議解聘徐彩富,因此99年第2次人評會「再複評 」,記2大過,仍決議徐彩富應予解聘。本件花蓮縣農會 99 年第2次人評會決議記徐彩富2大過,予以解聘,係因 徐彩富未參加走馬瀨農場之講習,此與公務員未參加「受 訓」,如出一轍,而且又涉及偽造文書及詐領出差費等罪 嫌,非僅行政或民法不法,而是涉及「刑事責任」,非同 小可,因此決定應記2大過,予以解聘。
11、末查,中華民國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下稱農化廠) 函覆略以:講習會之目的是促成農會供銷人員對於該項新



產品之認知和瞭解,若未派員參加,日後該產品上市後不 予優先供應該單位,...理所當然參加者應負有推廣之任 務...介紹可分解農業資材如以玉米為原料所製之覆蓋膜 及移置穴盤,以取代塑膠品,減少環境污染...爾後不久 即逢國際糧食短缺,致原料價格暴漲,又不易取得,致該 次講習會後即終止本項產品之引進及推廣云云,核與花蓮 縣農會於10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所述:「去參加的目的就 是如果省農會,有相關產品要推銷的話,就是由徐彩富來 負責,如果徐彩富沒有參加,以後要推銷或與省農會配合 的話,會產生影響,花蓮縣農會認為舉辦這個講習會就是 為了之後要推廣『生物可分解資材發表及保鮮技術』的任 務。」之內容,大致吻合,反觀徐彩富於同一準備程序期 日主張「內容是省農會對於廠商就農產品保鮮包裝資材發 表一種可分解不致污染環境之『廣告』」及「該資材此後 『因為不實用』,省農會及花蓮縣農會根本沒有沿用,也 不曾推廣」等語,強調該次講習為「廣告」,非業務「推 廣」,以及嗣後不曾推廣係「因為不實用」,並非「糧食 短缺,原料不易取得」,卻與農化廠「理所當然參加者負 有推廣之任務」及「即逢國際糧食短缺,致原料價格暴漲 ,又不易取得致從該次講習會後即終止本項產品之引進及 推廣」之函覆內容,大相逕庭,欲蓋彌彰,益見徐彩富並 未參加該次講習,否則理當對答如流,而非南轅北轍。又 農化廠既函覆「理所當然」參加者應負有推廣之任務及「 若未派員參加,日後該產品上市後不予優先供應該單位」 ,可見參加該次講習之農會幹部,責無旁貸,兼負推廣生 物可分解資材之重要任務,而且日後該產品上市後,派員 參加之農會,即享有優先供應之利益,此與「充電」性質 之講習,南轅北轍,俱見花蓮縣農會徐彩富未參加此次 講習為貽誤「要公」及擅離「職守」,並無不合。雖嗣後 可分解資材之推廣,因糧食短缺等因素,無疾而終,然此 乃推廣可分解資材之政策,隨大環境變化而改變,非謂該 次講習自始即不具重要性,徐彩富抗辯該次講習之目的嗣 後即不了了之,不會造成農會任何實際之損害,並非重要 任務云云,「倒果為因」,洵不足採。本件徐彩富抗辯該 次講習為廣告性質及不了了之,並非重要任務云云,徐彩 富未參加講習非貽誤要公及擅離職守,均為卸責之詞,洵 不足採。
12、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及217條「過失相抵」之規 定,係規定在民法「債編總論」,而徐彩富據以請求薪資 之民法第487條,則係規定在民法「債編各論」,損益相



抵及過失相抵原則,於本件是否適用?可謂一目了然,徐 彩富抗辯本件並無損益相抵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殊屬 違誤,尚有未洽。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花蓮縣農會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改判徐彩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彩富負擔。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徐彩富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經本院於103年3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15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續?
(二)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何?
(三)徐彩富依據僱傭關係請求給付各項薪資及費用是否有理由 ?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徐彩富未踐行「書面申復先行」程序,不影響其提起本件 訴訟之權利:
1、花蓮縣農會雖主張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農會員工對於評議結果如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15日內 ,以書面檢具理由向農會申請復議,而徐彩富未先於人評 會解聘決議送達後15日內,踐行「書面申復先行」程序, 逕行起訴,徐彩富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按 農會員工對於評議結果如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15日內 ,以書面檢具理由向農會申請復議,並以1次為限。農會 對於復議案件之答復,應自受理復議之日起15日內為之,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農會以保 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 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農會法 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農會法係以保障農民權益等為其宗 旨。參諸農會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亦函示為使農會員工對於人事評議結果,有異議時 可提出復議,以建立申復制度,該會於93年11月30日修正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時,新訂第6條第2項,以確保員工權益 ,至於員工申請復議後,人評會仍決議維持原解聘決議, 員工不服應如何再救濟等問題,由於農會聘僱員工,係屬 私法上僱傭關係之性質,解聘為僱傭關係之終止,員工對 之如發生爭執,應循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亦有農 委會94年6月8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從而有關 農會解聘員工之爭議,原本即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而增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則是立於保障員工



權益之角度出發,建立申復制度,提供多元救濟管道,而 非成為員工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障礙事由,甚至使農會 員工喪失救濟途徑,從而縱使徐彩富未踐行申復程序,亦 不影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徐彩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 合法。
2、又花蓮縣農會雖認「書面申復先行」程序,其性質與行政 救濟「訴願先行」及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如出一 轍云云。惟無論行政救濟程序或國家賠償程序,他造當事 人均為行政機關,係屬公法關係,而農會為法人(農會法 第2條參照),農會與其員工間係屬私法僱傭關係,性質 截然不同,已難以比附援引。況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 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國家賠 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係國家賠償法及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之明文規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並未有類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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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