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伊等是委託神將去租吊運預力樑的拖車與吊車,當時有 付60萬元的訂金,神將公司有照契約去訂吊車,因為契約終 止所以沒有出車,而這是特殊的車輛,訂金他們就說依照契 約就是沒收的意思等語(詳本院更審前卷第155頁背面至160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有一個橋樑橋台 已經做好了,伊等租用吊車的時候契約還沒有終止,伊等已 經租好吊車,收到停工公文時,已經準備要將預力樑吊上橋 樑上去,所以需要吊車,那個吊車不是一般路邊的吊車,那 是要用分解後用車子運送到現場再組裝,用來吊掛290多噸 的預力樑,吊車沒有出車等語,足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 終止,沒有出車,致該訂金被該公司沒收等情,堪信為實。 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條款,其對「設備」(Equipment) 之定義為「係指機具設施及裝置之通稱」(詳原審卷一第 113頁),而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該吊車乃機具設施之一 種,且非一般常見之吊車,係為吊運預力樑而預訂,應屬「 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從而上訴人實際上亦因系爭契約終 止,未能依約履行合約,而被神將工程有限公司沒收60萬元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㈤就給付場所設施費503,250元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A.1為契約文字之定義,其將 「工程或工作」(Works)定義為「係指本契約範圍內乙方應 辦理之工作、工程或供應之永久性設備。純為施工之契約稱 『工程』,包含設計或純為設計之契約稱『工作』」;將「 臨時工程」(Temporary Works)定義為「係指辦理或保固 本契約工作所需或有關之各種階段性臨時性工程,於永久性 工程完成後需予拆除者。」(詳原審卷一第113頁)。兩造 間就終止部分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1項辦理,則於解釋條項全文時自不能自外於前開兩造明 白之約定,而為相異之解釋。
⒉上訴人因架設預力樑之需,另行施作「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 墩之托運道路」及「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一節,有上訴人 所提出之照片2幀為據(詳原審卷二第30頁),並經證人楊 永興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為預力樑的位置距離伊等要到橋墩 的位置有一段距離,而且有跨越萬里溪,所以要做一段施工 便道,施工便道的末端還有做一個平台供大型吊車吊放預力 樑用,因為這個預力樑是大型的,約200噸,所以吊車是特 殊型式,才要預定。預力樑拖運道路及施工平台這兩個部分 實際上有做好,已經要聯絡吊車將預力樑吊上的時候,被上 訴人才通知伊等停工等語屬實(詳本院更審前卷第157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所需於河床中開闢之施工道路均
以河床施工便道「肆-01河床施工便道新建」1式及「肆-02 便道維持、養護及災損修復」1式計給承攬報酬,並已估驗 給付完畢云云,然依證人楊永興於本院前審證稱:「河床施 工便道與預力樑的便道兩個項目不同,前者是契約中規定的 項目,河床施工是從台9線經萬里溪河床下面到工區裡面的 砌碴場,預力樑的便道是從預力樑的施作放置場地到橋墩的 位置,為了要吊預力樑而另外鋪設,這在契約裡面沒有規定 ,但是伊等為了要完成預力樑的鋪設,所以要鋪設便道,是 包含在預力樑的施工項目裡面等語(詳本院更審前卷第157 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以估驗給付完畢之項目與上訴人所 主張之項目應為不同;又被上訴人復辯稱此部分並非系爭工 程所列得計價請求之項目,契約亦無承攬人得請求之明文云 云,惟證人楊永興亦於本院前審證稱:單價分析表內雖然沒 有預力樑架設平台及施工便道的約定,但是台電的施工規範 及勞工安全作業規定,現場施工必須有安全通道、圍籬等。 契約單價分析表是僅供參考,它的優先順序是在圖說規範之 後,所以我們施作是要依照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有很多項 目是在單價分析表上面沒有,台電不用付給我們錢,但是因 為他們終止契約,所以我們要求補償。台電都是依照施工的 圖說規範來要求我們施作,單價分析表是用來估驗請款計算 的等語明確(詳本院更審前卷第157至159頁)。則揆諸上開 名詞定義,足認「預力樑拖運道路」及「施工平台」乃係上 訴人為了完成吊運預力樑工程之前階段臨時性工程,系爭契 約如未終止,被上訴人固無須另行支付「預力樑放置場地至 橋墩之托運道路」及「預力樑吊樑場地舖築」之費用,惟系 爭契約既已終止,此部分即屬「實作工程」,則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已做工程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 計價」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場所設施費,自屬有據。 至於「預力樑放置場地至橋墩之托運道路」及「預力樑吊樑 場地舖築」之施作費用究為多少?已據證人楊永興於本院前 審證稱:預力樑的拖運道路及施工平台的施作大概120萬元 左右。伊是用拖運道路、施工平台加上吊車的費用來計算, 伊等是量長度、寬度、高度,計算土方,再以契約所規定土 方的契約金額,一立方好像70元,但長、寬、高伊現在忘記 了。扣除吊車的部份後大概50萬元左右。台電當時只付給員 達公司預力樑的製作費,至於預力樑吊裝費,包括便道、吊 車費用,因為預力樑沒有安裝,所以台電也沒有付錢等語明 確(詳本院更審前卷第158頁正反面)。又上訴人雖因未能 預期系爭契約終止而留下相關單據,致證明施作費用有重大 困難,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暨
證人楊永興之證述,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場所設施費 503,25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就給付工務所、監工房設施200萬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K.1本工程之管理約定:自本 工程開工日起至T.2「驗收」所規定之驗收合格日止,乙方 應負責管理本工程、與本工程有關或為本工程而設置之全部 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材料及其他事務,不論該 等工程或設施是否在工地或是否已交運。若前述之工程及設 施發生損害或毀損時,乙方均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契約 附件「一般條款之增補」K.18工地組織約定:⑴辦公室:自 開工日起十天內,乙方應在工地甲方核可之地點設立具有適 宜設備之辦公室,供其工程及管理人員辦公之用。所有送至 該辦公室之文件,即視為已送至乙方。從而,設立監工房及 工務所為上訴人於系爭範圍內所應為之工作。又參以證人楊 永興除本院審理時證稱表示監工房及工務所為施工期間一定 要具備的設備外(詳本院卷第102頁),亦曾於本院前審證 稱:施工現場設有監工房及辦公廳舍及加工廠。一個是監工 房,位於工地;一個是辦公室,是在萬榮村,不是在工地。 土地都是用租的,房舍是因應工程需要自己蓋的;加工廠跟 辦公室在一起,主要是做鋼筋模板、鐵件及放置材料使用等 語(詳本院更審前卷第157頁背面),並提出現場照片6幀為 證,從而,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斟酌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 事項,於適當的場地搭設監工房及工務所應屬上訴人為辦理 契約工作所為之臨時性工程,即屬「實作工程」,則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核實計償, 自屬有據。又上訴人雖因自行搭建廠房,未能預期系爭契約 終止而留下相關單據,致證明搭建費用有重大困難,惟據證 人楊永興於本院前審證稱這都是伊等自行買材料施工,如果 以外面行情來說一坪的施工費用約4、5千元,伊等自己買材 料來蓋,以材料費加工資一坪也要3千5百元左右,監工房是 單層,大概有80坪;辦公廳舍也是單層,約有300坪;加工 廠只是遮雨部份搭屋頂,其他的部分是空地,空地部分,是 有做級配的鋪設,有蓋屋頂的部分,差不多有3、40坪,辦 公室及加工廠的土地大概有一甲地,除了辦公室外,其餘都 是加工廠。整個加起來搭蓋的費用大概有2百萬元左右,這 是包括水電、辦公桌椅等語(詳本院更審前卷第157頁背面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廠房照片暨證人 上開之證述,認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以2,000,000元為適當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3,10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7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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