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建上字,108年度,8號
HLHV,108,建上,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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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石材與契約約定者不符,故被上 訴人請求之尾款,尚應扣除石材減價收受之金額5,575,12 8元,有無理由?
㈢爭執事項(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有關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路及支線於 104年元宵節後再行施作,致使工作區塊分為2個部分,第 2部分(○○路及支線)並無可重疊施工部分,須重新按 施工順序循序施工,就該「鋪面工程」應另外計給工期80 日,有無理由?
⒉若被上訴人主張該「鋪面工程」應另外計給履約工期80日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民法 第227條之2、第491條,向上訴人請求停工、免計工期及 展延工期所生必要之費用,有無理由?系爭逾期違約金部 分,被上訴人主張不應計罰、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向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252,000元,有無理由(計算式 見原審原證27)?
⒋本件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有無理由?
四、關於系爭石材從「細鑿面」改為「水沖面」應否展延80天工 期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要求將鋪面磚石材由細 鑿面改為水沖面,因經濟部未開放水沖面石材成品由大陸地 區直接進口,石材產品取得成本驟變,石材自採礦、切割、 加工至進廠,需80天之前置作業期間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原法院就本件石材加工由細鑿面改為水沖面所需天 數乙事,函詢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其於107年5月 7日函覆略以(見原審卷二第280頁):「…鑿面平板製品因 可由中國直接進口,因產業特性與加工方法之差異,可取得 …相對快速的交貨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稱細鑿面石材成 品開放由大陸地區進口,供貨時程較短,所言非虛。本件所 需石材,若無法直接由大陸地區進口水沖面之石材成品,則 需進口原石後,再於台灣加工,與細鑿面之石材成品得直接 由大陸地區進口,所需花費之時間自然不同,前者進口後需 備料及加工時程;後者可將細鑿面成品直接進口,省去進口 臺灣後尚需加工之時間。而前開函覆亦稱:「(本件所需) 原石:泉州白與印度黑備料作業時程比較:一、泉州白:產 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省。…(進口至)台灣…以首批200 立方採購為例,自點選原石、安排船期、航運時程、出關作 業至進廠,無特殊狀況耽誤,約需要1個月的時程。…二、 印度黑:產自印度共和國…(進口至)台灣…以首批200立



方採購為例,自點選原石、安排船期、航運時程、出關作業 至進廠,無特殊狀況耽誤,約需要3個月的時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80頁)。由上可知,細鑿面石材得直接從大陸 地區進口成品,然水沖面石材僅得進口原石,再於臺灣加工 ,而所進口之原石,泉州白需至少1個月、印度黑則需至少3 個月,則被上訴人稱其因石材改水沖面,故自採礦、切割、 加工至進廠,需80天之前置作業期間之主張,尚較台灣區石 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前開函覆印度黑花崗岩所需備料時程( 3個月)為低,則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 將鋪面磚石材由「細鑿面」改為「水沖面」應給予展延工期 80天,應屬合理。上訴人未考慮細鑿面石材得直接進口成品 ,水沖面石材則需進口原石後再加工,僅給予展延工期29天 ,尚有不足。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就「鋪面工程」應另計給工期80日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彩虹夜市攤商尚未進行搬遷,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於104年元宵節後再作○○路及支線鋪面,延後施工 造成工作區塊分為2個部分,即被上訴人先施作之第1部分: ○○街、○○街及支線,與延後施工之第2部分:即○○路 及支線。因第1、2部分無可重疊施工,施作第2部分時須重 新按施工順序循序施工,對此應另計履約工期80日,然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固以103年10月14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被 上訴人「…現階段彩虹夜市攤商尚未進行搬遷,(○○路、 ○○路支線工區)無法按原訂進度進行,函請協調處理一案 ,暫定104年農曆年後再行施作,工期受影響部分本府將另 案檢討…」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8頁)。惟本工程於第1 部分(即○○街、○○街及支線)施作時,被上訴人已於10 4年2月18日申請停工(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上訴人於104 年2月26日現場勘查後,認尚有部分工項及缺失改善部分可 施作,回函表示不同意停工(見原審卷二第274-275頁), 經被上訴人就上開工項完成後,被上訴人再次申請停工(見 原審卷二第276頁),經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現場會勘後 ,同意溯及自104年3月8日起停工(見原審卷二第277頁), 待攤商遷移後,預定於104年4月1日復工。由上可知,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因彩虹夜市攤商搬遷受影響乙事,准予停工25 日,被上訴人主張另再加計80日,要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第1、2部分無可重疊施工部分,第2部分施 作時須重新按順序施工。然工程任何一部分之施作,本當按 照工程順序施工,尚不因工程延後與否而有影響。其次,被 上訴人固提出往來函文及歷次修正後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



見本院卷第259-273頁),惟被上訴人於最後一次即104年1 月14日檢附修正後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之函文中,係就○○ 街、○○街及支線鋪面工項主張有展延工期之必要,預計於 104年2月8日可完成,就○○路及支線工區則未主張展延工 期,僅表示預計該部分於104年4月1日開始施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269-271頁),堪認○○路及支線工區之鋪面工程,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因延後施工造成工作區塊分開,因施工順 序而有另計給履約工期80日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難憑採。
六、本工程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
承前說明,本工程之工期,除系爭契約原定180日曆天、已 核定因等待變更設計及新增單價議價程序停工93天、等待彩 虹夜市攤商遷移完成停工25天、因鳳凰颱風受天候影響不計 工期1天、因第2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70日曆天之外,就因 第1次變更設計(即石材由細鑿面改為水沖面),應給予展 延工期80日曆天,而非29日曆天。從而,本件履約期限應為 330日曆天(計算式:180+70+80=330),停工及不計工 期之日數為119天(計算式:93+25+1=119)。被上訴人 實際施工日數為499天,扣除履約期限330日曆天、停工及不 計工期119天後,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應為50天。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停工、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 及依比例計算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 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 時履約者,廠商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 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見原審卷一 第46頁反面)。系爭契約上開條文固僅約定停工之情形,惟 若係可歸責於機關而展延工期之情形,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 同處理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約定,使廠商得向機關請 求補償因展延工期所增生之費用。經查,就等待變更設計及 新增單價議價程序停工93天、因第1次變更設計所應展延工 期80日曆天、因第2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70日曆天部分, 屬因「上訴人單方利益」所為之變更設計,進而需停工及展 延工期,被上訴人未因變更設計而獲得任何利益,自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有關等待彩虹夜市攤商遷移完成而停工 25天部分,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 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 第5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該規定負有交付場地予被 上訴人施作之義務,上訴人未能如期交付場地致被上訴人需 停工25天,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從而,就上開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停工、展延工期期間共268天(計算式:93 +80+70+25=268),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至於因天候影 響不計工期1日,不可歸責於兩造,且非廠商於締約時無從 預見或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害發生之情況,尚難認被上訴人 得依前開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規定,向上訴人 請求。
㈡又按工程實務上,就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不外採比例法或實 際費用法,前者係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 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工期之日 數而得費用數額,後者則由廠商檢附展延工期期間之實支憑 證核實向業主請款。審酌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 及合理之利潤所組成,而工程成本則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 、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管理 費請求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會因 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管理費及直接成本( 如人力、機具)之成本費用;甚者,工程管理費及直接成本 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 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來計算之必要;況 且,如採實際費用法,被上訴人是否善盡其管理義務,戮力 將停工期間之損失降至最低,易生爭議,而易受被上訴人管 理效率影響,難謂客觀;復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所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 意旨,暨衡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各情,本院仍認本件應採比 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所生費用,較為客觀妥適。 ㈢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工期展延、停工,致其增加管理費用乙 節。查被上訴人係有相當規模之承包商,衡諸常情,同一時 間應非僅承攬1件工程而已,故於本工程展延工期期間,應 可調配適當人力物力以支援其他工程,應不會將多餘人力、 物力閒置在本工程工地導致無端浪費,然究有部分人力、物 力無法調配,而須留在施工現場無法支援其他工程,因此致 生相關管理費用,堪可認定。被上訴人固挑列其詳細價目表 中部分項目並以該項目自行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用(如原審 卷二第377頁),惟此項目為被上訴人自行挑列,且項目名 稱內容與詳細價目表不盡相同(許多施工費項目,詳細價目 表並未記載「維護」費用,被上訴人自行計算時卻加入「維 護」費用),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該等項目均與時間相關,是 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計算本工程管理費,難期客觀。查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約0.7%)



」項目,包括「雜項環境保護措施及操作費」、「工程灑水 及防塵費」、「工區整潔(清理垃圾廢棄物等)」、「交通 安全設施費(含夜間警示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等,觀諸其細項內容,該「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約0.7% )」項目,均係與工程時間相關而採比例之方式編列,堪認 該項目應係被上訴人承攬本工程所需管理維護現場工地之費 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展延工期致其增加管理費用部分,以 該項目依展延工期與原訂工期時間比例計算,而「勞工安全 衛生設備費(約0.7%)」項目金額於變更契約後為868,178 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因展延工期、停工共268天,致其增加 管理費1,292,621元(計算式:868,178×268/180=1,292,6 21),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此於原審請求968,107元,於 本院擴張請求324,514元,合計請求1,292,621元,應予准許 。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完工申報逾期需額外 繳納26,799元云云,業據提出花蓮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 費結算暨工程規模異動申報表及花蓮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 制費繳納結清證明為據(見原審卷二第378-379頁)。依本 工程實際施工期程、停工天數計算,被上訴人應繳金額為36 4,864元,被上訴人已繳338,080元、尚應補繳26,784元。就 被上訴人實際施工天數超出原定施工期程部分,因變更設計 展延工期150天固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仍應就逾期5 0天部分自負其責,至停工期間不計空污費。是被上訴人補 繳前開空污費26,784元,其中20,088元部分(計算式:26,7 84×150/200=20,088),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展延所生之費用,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停工所生之必要 費用為管理費1,292,621元及空污費20,088元。八、被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324,514元部分: 同前七、㈢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展延工期、停工等,致其 增加管理費1,292,621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此於原審 請求968,107元,於本院擴張再請求324,514元,均應准許。九、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11,159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 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 由機關負擔」(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經查,本工程於 103年2月20日開工、104年7月3日完工、104年8月18日初驗 、104年9月21日複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上訴人即未 再辦理相關驗收程序,直至107年9月27日始再開始驗收、於 108年間驗收完畢,結算金額復予修正等情,有結算驗收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5頁、本院卷第285頁)。而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直至108年3月27日 始具狀向原法院陳報已經發還(見原審卷二第389頁)。職 是,上訴人自104年9月21日複驗後,遲不繼續辦理驗收程序 ,導致被上訴人必須不斷展延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間,自屬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辦理上開程序所生之手續費 ,堪認為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被上 訴人因此須辦理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其中被上訴人辦理 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4月8日之12次延長履約保證金有 效期之手續費共311,159元,有收據12紙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二第381-386頁、第418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2項後段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 期手續費311,159元,於法有據。
十、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252,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104年下旬至105年4月間,上訴人迭稱本工程 現場有鋪面磚破損缺失,需被上訴人改善而拒不辦理驗收與 撥付尾款,被上訴人雖配合修補,然本工程於104年7月4日 即開放民眾通行使用,該破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被上 訴人因上開修補支出修補費用252,000元,應認兩造另成立 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 求承攬報酬252,000元,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 理、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修補 費用252,000元,然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對於 上開事實,被上訴人固提出照片、單價分析表、自行製作之 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47頁、原審卷二第387頁)。然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工程為「陽光電城周邊鋪面工程」, 道路鋪面本即供民眾往來通行之用,被上訴人施作之鋪面工 程,自應具備足供民眾往來使用且無破損之品質,如有破損 ,被上訴人依法應負瑕疵修補之責任。而本工程標的經上訴 人受領於104年7月4日開放民眾通行使用後,未及數月即發 現鋪面磚破損之缺失,未達1年之期間又陸續發生,衡諸常 情,此揭磚面破損之缺失,應與被上訴人之施工品質有關。 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基於承攬人之責任,就破損部分 予以修補,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進行修補乙事,該當 無因管理,或上訴人因而屬於不當得利云云,俱非可採。再 者,被上訴人接獲修補通知時,未提出任何異議,亦未就費 用負擔為何表示,兩造顯然並無成立另一承攬契約之意思合



致,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成立另一承攬契約,其得依民 法第491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報酬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252, 000元云云,亦非可取。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 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 252,000元,均無理由。
十一、有關上訴人就石材部分主張減價收受5,575,128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鋪設石材品質,與系爭契約所定G10 等級不符,故以石材規格G5計價,減價5,575,128元收受 ,加計其他減價收受部分,系爭契約最後結算之減價收受 扣款共7,289,550元,此部分得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剩餘工 程款抵銷等語,業據提出結算明細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85頁)。上訴人雖以石材與契約所定G10等級不符抗辯, 惟查,依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說明:「天然石材 因受氣候、溫度等成礦因素影響,所產生之紋路、色澤、 石英線(水線)、裂紋、針孔均屬天然石材自然現象,惟 在加工與施作過程中做適切之修補與美容,使其呈現天然 石材美觀與防止爾後病變,是業界可接受之共識」,有該 同業公會104年10月14日台石製公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且本件經花蓮縣政府邀請3位 專家鑑定本件石材,3位專家所出具之審查意見表均認為 符合印度黑花崗石材G10等級,而現場巡視結果,專家意 見亦認僅在○○路側0k+ 200位置有一塊印度黑石材疑有 染色現象,其餘石材品質均符合印度黑花崗石材G10之規 格,有石材進場查驗審查意見表、石材鑑定委員意見表、 會勘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5-221頁)。是以, 經3位專家鑑定已表示現場石材等級均符合契約要求,至 其中1塊疑似染色者,上訴人嗣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確有瑕疵,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述提供石材不符契 約要求之情。上訴人雖提出石材查驗缺失表為佐(見原審 卷一第142-146頁),惟該證據係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 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自無法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 本件是否將石材送請鑑定乙節,上訴人於本院仍稱不為鑑 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3頁)。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 被上訴人就本工程之石材確有與契約不符之情形,是其就 石材部分以規格G5計價,減價5,575,128元收受(見本院 卷第285頁),為無理由。其餘部分減價收受1,714,422元 ,上訴人已提出結算明細表,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277頁),堪認此部分上訴人減價收受有理 由。準此,上訴人得主張減價收受扣款為1,714,422元( 計算式:7,289,550-5,575,128=1,714,422),上訴人



主張以該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抵銷,為有 理由。
十二、有關系爭逾期違約金計罰金額及應否酌減: 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 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 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 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1.廠商如未依 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3)計算 逾期違約金。」,同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見原 審卷一第44頁)。審酌本工程契約金額原為1億2678萬元 ,結算總價為144,084,827元,本工程造價逾億元以上, 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上訴人受有未能如期完工、使 用之損失,而被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公司、上訴人為政府機 關,系爭契約既係兩造衡酌履約能力及違約損害程度後簽 定,則按逾期日數,以每日契約金額千分之三估算上訴人 所受損害,與其總價相比,尚稱合理,且被上訴人亦未舉 出此項金額已逾上訴人所受損害或逾工程實務市場行情之 事證,尚難認有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 違約金應予酌減,尚非可採。
㈡本件合理工期為449天,預定完工日為104年5月14日,被 上訴人逾期50天,依104年5月4日施工日誌所載(見本院 卷第167頁),累計完成進度為74.41%,未完成部分進度 25.59%,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計算違約金額應為5,53 0,696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44,084,827元×未完工比例 25.59%×千分之3×逾期天數50天=5,530,696元)。是 上訴人主張其得以逾期違約金5,530,696元與被上訴人請 求之剩餘工程款抵銷,應屬有理。
十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



㈠關於工程剩餘尾款部分:
⒈承前所載,本工程總價為144,084,827元,上訴人已給 付被上訴人121,390,805元,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被上訴 人復領得298,907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減價收受扣 款為1,714,422元、逾期違約金5,530,696元,是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剩餘尾款應為15,149,997元(計算式: 144,084,827-121,390,805-298,907-1,714,422-5, 530,696=15,149,997)。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無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給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 時屆至則未確定,除包括未定期限者外,亦包括雖定有 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固有 約定付款期限,然需於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 據後,始須付結尾款,屬雖定有期限,但其屆至之時間 不確定,仍屬未定有給付確定期限之情形,自應以催告 時起,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 1日發函向上訴人催告付款(見本院卷第175頁),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前述工程剩餘尾款之請求 ,以該函日期即104年11月11日作為法定利息之起算日 ,為有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1,292,621 元、空污費20,088元與延長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11,159 元,合計為1,623,868元(計算式:1,292,621+20,088 +311,159=1,623,868)。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亦應從104年11月11日起加計法 定利息,然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函文內容,係催 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無一提及因延長工期增加之管理費 、空污費或延長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自不能認為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已為催告。是以,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 1,299,354元(不包括於本院擴張之324,514元),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11



6頁)為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被上訴人於本院擴 張請求之324,514元,應自擴張聲明狀提出日即108年12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69頁)為法定利息之起算日。十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㈠ 工程剩餘尾款15,149,997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㈡管理費等1,299,354元及自106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於本院擴張請求之324, 514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 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6,449,3 51元及其中1,299,354元自106年7月20日起,其餘15,149, 997元自104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以及應准許但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24,514 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部分;尚有未 合。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就前開部分,分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被上 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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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