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有關契約協調事項:一、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二、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揆諸上 開規定可知,上訴人得申請延展工期者,必因非可歸責上訴 人事由而影響工期,經記載於監工日報者,上訴人得於影響 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又被上訴人為 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負有協調配套工程、拆遷作業及其他 非廠商責任事項之義務自明。雖被上訴人於本院以:系爭契 約第七條第3項已約定,除了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廠商 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展延工期,縱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亦應 經其認可,始得延長,是本件證人楊克謙直接計算延長天數 ,顯有未洽云云置辯。惟細核前開契約條款,第七條第5項 亦約定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同條第6項第 ㈦款進而約定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得請求申請 延展工期;再審酌被上訴人負有協調配套工程之義務,若不 許上訴人因配套工程造成之延誤而請求展延工期,形同由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責任之不利益,衡情顯失公平。故本院依 契約本旨解釋,認兩造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合意得 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工期,而非侷限於系爭契約第七 條第3項之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事故,縱契約中約定不可 歸責事由需經被上訴人「認可」,然此並非意味被上訴人無 須依合理之事由審酌是否延長工期,亦不得謂被上訴人對工 期之延長有絕對權、最後決定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顯非可採。故以下謹就上訴人所舉之附件一「吉安鄉中山 路三段計畫道路拓寬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與證人楊 克謙所提「展延工期理由說明與天數分析有疑義處」,各項 所列之理由說明與天數分析,判斷如下:
⑴項次1:上訴人主張因第一次變更設計雖未增加經費,但增 加人行步道等相關工程步驟,影響96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30 日期間內之施工要徑,遂依原預定進度表內容與第一次變更 預定進度表相較,施工步驟將增加25日,扣除被上訴人同意 第一次變更設計所展延15日,尚可展延10日云云。惟依證人 楊克謙所提出意見內容略以:因第一次變更後施工管制圖內 已含第一次工期展延30天,施工廠商提出本施工管制圖時, 應已詳細考量展延後增加人行道等相關施工安排及順位流程 ,其分析計算及可展延天數不甚合理等語(本院卷第86頁) ;進而於本院說明謂:項次1排水系統之時程需要再增加, 因為之前已給30天展延,已經合理了,且經主管機關核定, 所以再要求10天不合理,有重複計算的問題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95頁)。經查變更設計依前開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七點 ㈣約定,固得請求展延工期,惟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依契約
約定程序向被上訴人申請展期(原審卷第61頁),而被上訴 人於96年5月30日回函業已表示經設計監造單位核算後同意 展期30日曆天(原審卷第62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就96年5 月30日時點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相關影響加以考量,而依 契約本旨決定展延30日,係屬合理。再者,上訴人於96年8 月7日又以中山路三段右側(0k+110~0k+130)等三路段鄰 房地坪與路面設計高度相差30~50公分,造成路面陡峭,影 響當地住戶進出,鄉民代表受理民眾陳情後要求路緣石及人 行道鋪面拆除並提高10~15公分高度配合鄰房地坪高度,請 求被上訴人增加工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96年8月23日亦 准予同意增加工期15日曆天(原審卷第64頁),足認斯時第 一次變更設計所致影響,業已考量入前開同意展延之30日及 15日內,自不得再就相關施工安排及順序而要求展延天數甚 明。上訴人雖以第一次工期所展延30天與第一次變更設計無 關云云置辯,惟經本院綜覽全卷,認第一次展延工期30日固 係出於「被上訴人以配合遷移工程及地上物問題影響施工進 度」之理由,而非第一次變更設計,然上訴人於本項次分析 計算欄內所舉之受影響日期,與被上訴人准予其第一次展延 工期期間相重疊,堪認被上訴人於斟酌第一次得展延工期時 業已納入考量範疇,況俟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被上訴 人亦已准予再次展延15日工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 有重複計算之疑義,難謂可採。
⑵項次2、6:上訴人以污水工程、台電公司電桿遷移及自來水 公司用戶接管未施作,致96年5月16日至6月26日期間,工程 路緣石、管線埋設及仿古大理石地坪無法進場施工;復因污 水工程及拆遷戶問題,造成同年8月20日至9月26日之工程AC 挖除、排水帶及粗砂級配回填無法進場施工,依所佔權重比 計算,請求各展延29天、14天等語。惟依證人楊克謙意見書 認:5月16日至6月26日影響總期程應為20.37天≒20.5天, 影響工期應按可施工及不可施工工項比例原則再扣除始謂合 理,而開工至5月16日已完成排水溝頂板灌漿之里程=640.4 M,因頂板灌漿完成後路緣石、管線埋設、仿古大理岩地坪 鋪設皆可開始施工,影響天數乘上比例才合理20.5x0.365= 7.5天;又據監造日誌記載,台電施工日…共影響約110M, 污水工程為定點施工,影響工期範圍部分與台電重疊,概估 影響約5Mx6處=30M,影響天數以台電施工影響較大,應乘 以比例才合理,…實際影響天數為3.6天。上訴人雖抗辯謂 :既以權重之比例計算實際影響工期之天數,又何以再以長 度比例相除云云,惟據證人楊克謙於本院證稱:因為排水溝 頂板已經做完,所以後續工程就可以開始施工,應該按水溝
之長度比來計算,乘以水溝之長度0.365;此並非指7.5天完 成,因為是之前頂板完成後並沒有去做其他的工項,所以7. 5天只是受到影響的工期,而非7.5天就可以做完該工程;而 影響施工要徑權重比與長度比都有牽涉,所以也要算入內, 當時伊計算會影響工期之部分,是因為不能算到之前完成之 長度,因為已經完成,所以該因素就不能再予考量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97頁)。查工程進行中因部分不能施工,其受影 響之工作期間,應依實際受影響之數量與如未受影響時得施 工數量之比例,乘以受影響之天數,核實計算即權重比方式 計算,惟前開計算方式未排除已完成而得繼續後續施工部分 ,本件雖已依權重比計算影響天數,然實際已完成之長度不 受影響,自應扣除始為合理。是以,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展延 之29天、14天為過多,應以證人楊克謙計算之7.5天、3.6天 為合理。
⑶項次3、4:上訴人主張因污水工程施工,造成本工程左側0k +360、0k+140及0k+280處管線、路緣石及仿古大理岩地坪無 法施工,分別影響96年7月8日至7月22日、7月23日至7月31 日,以所佔權重比計各為2.5天,請求各別展延之等語。被 上訴人則以:污水道工程為縣政府所辦理,與被上訴人無關 ,且此類情形於契約發包之際為上訴人所明知而可預期,應 由上訴人承擔風險云云置辯。惟依系爭工程契約工期核算要 點第七點㈥規定,因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展延工期。 查系爭之污水工程施工位於系爭道路下方,影響系爭道路之 施工要徑,依上開契約要點,自得請求展延實際受影響之時 日。況系爭工程為兩造於94年間簽訂,因故於96年間始實際 施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強欲上訴人對2年之後始發生, 且由被上訴人有協調責任之「縣府污水施工工程」事先進行 風險評估,並承擔不利益,顯屬過苛。且據證人楊克謙於本 院證稱:項次3、4部分確實有影響,有算這個天數,因為一 般伊等監造計算後,也會函請主管機關核定,請其考量是否 合理,伊計算後亦認2.5天為合理等語,益徵因污水工程施 工致延誤工期,上訴人請求各展延2.5日,自為合理。 ⑷項次5、7:上訴人主張因000、000及000號拆遷戶施工,重 型機具及泥作影響路緣石及及大理岩地坪等工程施作,而45 7號修復範圍需6天,000及000號修復需8天,合計可展延天 數共14天;復因台電及污水工程施工,破壞本工程已完工之 設施,後續所需修復之時間影響工程進度,請求展延7天等 語。查系爭工程之監工單位台典公司於96年9月21日以台典 工字第A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工程沿道之民宅施 工(期間:96年5月3日至9月3日),因重型機具、泥作影響
本工程路緣石及大理岩地坪施作,修復時程需6日曆天;另 一民宅拆遷工程(期間:96年7月14日至9月20日),造成相 同影響本工程8日,而一併請求被上訴人准不計上訴人工期 14天(原審卷第110頁)。台典公司復於96年9月26日以書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本工程相關之台電工程9月13日埋設管線 ,重機具施工中毀損部分路緣石等,修復需4日曆天;相關 污水工程機具,亦損壞本工程已施作部分,修復需3日曆天 ,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准不計上訴人工期7天(原審卷第112 頁)。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 ,認相關單位造成損害非被上訴人責任,不予同意(原審卷 第113頁)。然審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確因為相關管線施 工等阻礙而受有影響,但因監工單位認為尚有其他工作可以 繞過先進行,所以在相關管線施工完成前,仍要求上訴人就 尚可進行之部分儘量先行施作,以保持工程持續有進度,避 免停工。故上訴人為配合上述監工單位要求,而在有關管線 工程或沿線民宅拆遷工程完工及退場前,勉強從事一些工項 ,則這些工項因為相關其他工程同時進行而造成破壞,自屬 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及工 程範圍內地上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等,既屬被上訴人機關工 地主任代表被上訴人處理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協調事項, 因其未辦妥而造成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受到波及損害,上訴人 之損害乃為工程進度不停工而犧牲所發生,依系爭工程工期 核算要點第七點㈥之約定,上訴人應得要求展延工期,始符 公平合理原則。故綜上考量,認被上訴人應同意展延工期14 日曆天及7日曆天,始符契約本旨。
⑸項次8:上訴人主張因中華電信、污水工程及台電工程施工 ,影響0k+40~0k+380處AC挖除及路基工程無法施工,使實際 受影響日為10月1日至10月22日,所佔權重比計為5日,請求 展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此部分之延誤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其依系爭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七點㈥約定請求展延, 亦屬有據,且證人楊克謙亦認該項次已依權重比計算,這樣 的計算是合理的(本院卷第86、96頁)。是此部分上訴人請 求展延5日應係合理,爰予准許。
⑹項次9:上訴人以當日降雨量超過100mm以上豪雨,影響施工 要徑,使96年8月25日、9月23日、10月12日受到實際影響, 請求展延3日。惟據證人楊克謙所提之分析表認:因96年8月 25日當日工作時間雨量為微量,晚間才下大雨,並未影響施 工,監造日誌內記載為可工作日,施工項目為市場前地坪整 建施工(高壓混凝土磚施工)。上訴人就此亦未繼續表示爭 執。是本院認此部分不可抗力之延誤,依據工期核算要點第
五點㈤之約定,應展延2日為合理。
⒊至被上訴人因第二次變更設計,而以減少施作工項為由,減 少工期9天(原審卷第67頁,即項次10部分),為上訴人所 反對及表示異議(原審卷第117頁)。據兩造契約之結構, 變更設計增加工項,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約定:工期計 算依本所工程工期核算要點核計,而「工程工期核算要點」 第七點㈣約定:「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時,得按實際需 要展延工期」,此約定只規範增加工項,而沒包括減少工項 ,因為變更設計主導權在機關(被上訴人),上訴人必須依 約配合執行,故上訴人因為變更設計而實際需要增加之工期 ,自應允許展延,始符公平。然變更設計而減少之工項,則 回歸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減少 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之,故需要透過協議。經 衡酌上述第二次變更契約之內容,乃因拆遷戶無法執行,拖 延到最後才決定以不拆來處理,此項變更之前,上訴人已盡 力配合區段施作及避開上項拆遷戶部分,其所等待拆遷工程 所花時間及受到影響之進度皆已發生,被上訴人沒能將完整 無礙之工地交給上訴人施工,又挾契約地位之甲方優勢,在 仍有工作可進行下不准許上訴人申請停工。因此,這種屬於 被上訴人未辦妥之工程範圍內地上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被 上訴人於拖延多時後,以變更設計方式取消不做,如仍許其 減少工期,顯失公平合理,故上訴人不同意減少工期,並無 不當。此部分應不生被上訴人片面減少工期之效果。 ⒋綜上所述,系爭工程自94年11月15日開工,至96年12月26日 完工,歷時772日曆天,扣除兩造同意不計施工日曆天543.5 日,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之45日曆天,以及本院審理後認 定應予展延之工期日44.1曆天(7.5+3.6+2.5+2.5+14+7+5+2 ),實際施工日曆天應為日曆139.4天(=772-543.5-45-44 .1),逾約定之100日曆天達39.4日。被上訴人誤以上訴人 逾期92.5日,而多扣罰違約金53.1日部分之給付承攬報酬義 務仍未消滅,故而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1, 068,085元(=20,114,592x1/1000x5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堪認定。
五、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8,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04,584元本息,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 不當,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承攬報酬於263,501元(=1,068,085-804,584)本息部 分,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範圍內金額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上訴人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不得上訴。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民儒營造有限公司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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