號土地、00建號房屋(以上為黃建堯所有)委託上訴人銷售 ,委託價格均為每坪2萬7千元,委託期間均自101年5月18日 起至101年6月10日止。
⒌上訴人留存之「委託銷售書」代理人欄有黃暉紘簽名,被上 訴人等留存之契約則無。
⒍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將委託售價「每坪新臺幣二萬七千元」變 更為「總價新台幣一億伍仟萬元」,該「契約內容變更同意 書」僅記載「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合法農舍一棟 」,且僅有黃暉紘在其上簽名並寫明其為代理人,並記載建 利公司、黃文通、黃建堯之名字及名稱,被上訴人等並未在 其上親自簽名。
⒎本件委託銷售期間,上訴人之職員沈嫦娥均係與黃暉紘接洽 ,從不曾與被上訴人等接洽。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黃暉紘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具備代理權?被上訴人抗辯 其代理人欄所簽姓名黃暉紘係事後補填,被上訴人並無委任 黃暉紘代理,是否屬實?黃暉紘有無變更兩造間委託銷售契 約所約定委託銷售價額之代理權?
⒉退步言之,黃暉紘依其所為是否已可使上訴人生信賴之外觀 ,成立表見代理?
⒊上訴人是否已依委託銷售契約之本旨達成買賣雙方之主要交 易條件之合致?
⒋被上訴人等應否給付上訴人委託售價3%價金之違約金?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代理權之授與,涉及代理人是否有權代理本人與第三人為法 律行為,乃屬代理人與本人間之對外關係,其內部關係則係 基於委任,亦即由本人委任代理人對外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 意思表示,按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 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 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 不生效力。」第532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 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 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 委任。」第534條第1款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 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 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其立法理由即謂:「謹按受任 人之受有概括委任者,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然亦 須受限制。如上列各款事項,係使委任人專負義務,或於其
權利有重大變更,關係利害至為鉅大。此種事務,則非經委 任人特別之授權,受任人即不得處理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 旨。」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整體立法意旨來看,不動產 經紀業者係屬政府立法管理之行業,須領有執照始得從事經 紀或仲介服務並以此獲取報酬,對於不動產交易秩序及客戶 權益之保障,影響甚大,衡其所仲介交易之客體通常價格甚 高,不動產經紀業者應具備專業之處理事務能力,憑專業之 知識及技能,提供客戶正確交易訊息及判斷,負有使客戶就 其權益有充分之瞭解及考慮之解說義務,不容有以模糊不明 之條款或利用客戶輕率、急迫或無經驗等機會,來從事不動 銷售委託關係之締結,亦庶一併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就定型化 契約使用上應予消費者充分知悉其權益之法旨,且於不動產 經紀業者所提供之定型化締約文件內容或文義有疑問時,應 採有利消費者即客戶之解釋,方符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若遇客戶本人是否確有代理權之授與及其委任代理 人處理事務之授權範圍有爭議時,本於專業,不動產經紀業 者均應要求有具體明確之約定或文件記載,以維客戶利益及 交易安全。
㈡蓋不動產經紀公司與客戶間如何成立銷售委託之關係,完全 係依不動產經紀業者提出之文件來為之,易言之,系爭不動 產居間之委託銷售契約關係全係由提供專業服務之上訴人主 導及安排下來締結,被上訴人等為消費者及被服務之客戶, 從而,若被上訴人等真有授權他人代為處理及決定委託銷售 契約之事項,並賦予變更委託銷售條件之權限時,則此種委 任及代理權之授與乃交易上的重要事項,為善盡保障客戶之 查核工作職責,上訴人自應要求客戶出具授權同意書或於委 託銷售書上載明授權他人代理之意旨者,以符專業,但綜觀 系爭「委託銷售書」整體文字並無相關對應之委任代理人之 條款或文字,更無授與代理權限之內容,上訴人亦自認別無 其他黃暉紘與上訴人間代理權授與之委任契約書存在,參酌 系爭「委託銷售書」乃均由被上訴人等本人親自簽章,亦即 由被上訴人自行簽約,非由黃暉紘代理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 簽定,應無所謂代理行為之存在,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概 括授權黃暉紘代理與上訴人簽定委託銷售契約,更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有特別委任黃暉紘得享有代為變更委託銷售條件之 權限。
㈢查上訴人係於與被上訴人等簽定系爭「銷售委託書」後,復 與買方江銘煌進行磋商並達成協議後,上訴人即於101年5月 30日作成「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然而上訴人未能證明上 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作成時,被上訴人等已知悉買方
江銘煌所提出之新要約內容,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已自行 或授權委由黃暉紘代為就買方江銘煌之要約條件為同意之承 諾,故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等有授與黃暉紘決定變更委託出 售條件之權限,亦難認被上訴人等已就買方之新要約為同意 之承諾。次查,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101年5月30日作成之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上記載,其所包括之土地僅為花蓮 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不包括同段000、000、0 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在內,故雖上開12筆土地總價變更為 1億5千萬元,但顯與買方江銘煌要約之內容不符,應尚無所 謂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又容或上開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關於土地地號之記載可能係屬筆誤 ,惟由此情形,足見上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之作成, 係在非常草率而不正式之情形下所為,與通常此種涉及1億5 千萬元之重大交易,若要當事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應該會十 分謹慎為之、再三確認及正式明確記載之情形,顯不相符, 且上開土地筆數記載之錯誤得影響價格判斷,有矇混欺罔被 上訴人之虞,應非被上訴人等所同意接受之內容。因此,黃 暉紘於原審中證述其以代理人所為簽名之目的,僅係為將其 與上訴人人員商討之結論轉達被上訴人知道,而代為簽收以 證明與上訴人有此討論內容等語,伊並非被上訴人等之代理 人,應屬可信。是上訴人上訴仍堅詞主張:由此可知,黃暉 紘應有經授權云云,並不足採。又查就上開「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客觀書面所呈現之記載及簽名情形來看,黃暉紘顯 然係刻意避免正式地在文書設計之甲方簽章欄位內簽名,然 變更契約內容影響甚大,上訴人本於專業除應再三與客戶確 認及給予反覆考慮之機會,要求客戶正式完整簽章,應是必 要合理之程序,因此系爭同意書客觀上實難認已就該「特殊 約定」欄以外事項(即「一般約定」欄關於期間、金額等) 有被上訴人等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之內容既未經被上訴人等同意,應不生效力。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 判例意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 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 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 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經查本件委託銷售期間,關於銷售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及 研議買賣條件之經過,被上訴人等均未直接與上訴人之人員 有過接洽,而係上訴人之職員沈嫦娥與黃暉紘接洽處理,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此於社會上通常需要透過談判或協商之 交易中,尚難謂非常態;再者,縱然黃暉紘於交易過程中曾 出具相關證件及權狀,惟委託出賣不動產而將相關證明文件 及權狀交付仲介業者,以提供正確資料及取信交易對象,係 屬一般採行之合理慣行,亦難以此交付文件資料等之行為即 推論有代理權授與之意思,故不應發生使人誤認為代理人之 表現情狀,不得僅以此即謂被上訴人等已委任黃暉紘為全權 代理人。易言之,被上訴人等與黃暉紘上開之行為實屬一般 不動產交易之慣行,應不能解釋為有授與代理權或得成立表 見代理之事實。況本件既然涉及上億之不動產交易,上訴人 又係專業之經紀業者,就黃暉紘之代理權有無事項,更應嚴 加確認,此不僅關乎上訴人自身的報酬利益,更重要的是要 確保其受託居間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等之利益,故不能沒有 明確的代理權授與內容及權限範圍之授權文書或於委託銷售 書上加註條款,來確定代理權限有無,若僅以口頭或透過行 為舉止之推測來判定黃暉紘有無全權代理被上訴人之表現權 限,而就居中協商者為代理人或使者未加以查核及確認,顯 然過於草率而有害交易安全,足以危及仲介業者應保障其委 託人利益之職責。又雖證人蔡周峰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 們是在聯絡賣方的過程,除了賣方黃文通之會計有接觸外, 另外就是黃暉紘。黃暉紘就直接表示他有權利代理之主張…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黃暉紘有無表明這些事情要回去 再問過黃文通再為決定?)沒有。」(詳本院卷第92頁)然 查證人上開證詞所闡述者,乃其與黃暉紘及被上訴人黃文通 於他宗不動產交易之情況,尚不能逕將該經驗及交易模式直 接套用於本件交易中,憑此輕率認定黃暉紘具有代理權限, 而生表見代理之效果。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黃暉紘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系爭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已合法生效云云,並不足採,被上 訴人抗辯並未授與他人代理權,上訴人並未依委託銷售契約 之本旨達成買賣雙方之主要交易條件合致,尚屬可信。是則 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委託銷售書第四條特約事 項第3項給付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 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後)請求被上訴人黃文通給付1,
667,730元、被上訴人建利公司給付2,245,755元、被上訴人 黃建堯給付586,5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沈嫦娥到庭作證,惟查證人沈嫦娥 為上訴人之OOOO,亦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求勝企圖明 顯,是亦難期渠為客觀公正之證詞,經斟酌尚無傳喚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末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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