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30號
HLHV,97,上,30,2008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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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業經被告於本院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張 勝雄只是單純的告訴我將系爭本票及抵押權給我作為借錢的 擔保,他並沒有說要將其對原告的債權讓與給我。」等語,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應以被告所述之事實為準(見 卷第269頁),依上開之規定,自當依被告之所述。是張勝 雄既無將其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自不得將對抗張 勝雄之事由,以之對抗被告,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取。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受償2,498,648元 ,未獲清償之金額為1,352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於超過1,352元之範圍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49 8,648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由於被告係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受償,無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之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8,648元部分既不應准許,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並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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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額 │到期日│ 票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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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 │ │ │
甲○○ │96年2月15日 │2,500,000元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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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