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保險上更二字,111年度,1號
HLHV,111,保險上更二,1,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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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血病、貧血…」,勾選「否」,難認有何違反告知義務 可言。
4.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5項之告知義務部分: 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檢查結果均有白血球 數較正常值高之情形,惟針對本院函詢上訴人檢查結果,是 否符合「白血球增生」之症狀時,陽明附醫僅回覆:白血球 數目確實有稍高等語(本院上字卷第44頁),國軍花蓮總醫院 則回覆:白血球異常上升,無法確定是否有白血病增生、白 血球疾患或白血病等語(本院上字卷第115頁)。況陽明附醫 及國軍花蓮總醫院均表明甚多原因會造成白血球數升高之情 形,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白血球增生之疾病 ,是上訴人在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5項「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 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3.…白血球 增生…」,勾選「否」,尚難認其已違反告知義務。(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除 斥期間?
 1.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 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 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承保前,已於104 年間收受上訴人104年10月29日至聯合醫學檢驗所檢驗報告 ,明知上訴人白血球數值異常仍同意承保,即應自負風險, 不得事後再以此為由解除契約,然其遲至105年12月26日始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 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未收到聯合醫學檢驗所104年10月29日之檢驗結果,承保 前不知上訴人有白血球數值過高異常之情形等語置辯,則上 訴人對於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2.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12月23 日前往聯合醫學檢驗所檢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雖稱:買保險之前,業務員說要確認身體上有無異常,所 以於104年10月29日帶伊去聯合醫學檢驗所檢查。後來因為 陽明醫院跟伊說白血球有異常,伊又感冒,為了確認是否異 常,伊於104年11月30日又去聯合醫學檢驗所做檢驗等語(本 院上字卷第28頁背面)。查:
  ⑴聯合醫學檢驗所固為被上訴人之特約檢驗所,然關於上訴 人於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12月23日之 檢驗報告,係由何人領取乙節,該所於108年4月29日回覆 略以:本所與被上訴人簽有合約書,為被上訴人保險客戶



體檢之特約檢驗所。依合約書第4條第4項規定,經本所檢 驗完畢之報告單,都直接寄交保險公司,以便領取檢驗費 用;除非是客戶自費檢驗,未經保險公司照會通知,才會 將檢驗結果交由客戶領取。有關上訴人抽血檢驗的結果報 告書,本所都已「依規定」寄交保險公司等語(本院上字 卷第41頁);嗣經本院詳詢上訴人上述3次檢驗係自費或係 被上訴人委託之體檢件,該所於108年8月12日回覆:104 年10月29日及105年12月23日為上訴人自費,檢驗報告交 付本人,104年11月30日為被上訴人委託檢驗,本所依合 約書約定,寄交被上訴人等語(本院上字卷第161頁)。是 聯合醫學檢驗所於108年4月29日函文已說明區分自費與被 上訴人委託檢驗,二者檢驗結果交付之對象與方式隨之不 同,所稱「有關上訴人抽血檢驗的結果報告書,本所都已 『依規定』寄交保險公司」等語,顯僅就被上訴人委託檢驗 部分予以說明,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該所於108年8月12日 回覆時方予區分說明,堪認聯合醫學檢驗所關於上訴人10 4年10月29日檢驗報告係交予何人,前後回覆並無矛盾。 準此,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至聯合醫學檢驗所檢驗既 屬自費,該所並未將該次檢驗報告寄送被上訴人之事實, 當可認定。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承保前,已 收受並知悉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於聯合醫學檢驗所之 檢驗結果,即難以此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要保書 第8條第2項規定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1個月之除斥期 間。
  ⑵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至聯合醫學檢驗所係檢驗腎功能及 尿液分析,並非血液檢查,有聯合醫學檢驗所106年11月8 日聯合醫檢字第2號函附之檢驗報告可參(原審卷一第171 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以:核保時發現上訴人有痛風 病史,故要求其於104年11月30日至聯合醫學檢驗所做尿 液檢驗等語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104年11月30日 的檢查是為確認白血球是否異常一節,難信為真,不足採 信,無從以此認被上訴人知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後已逾已逾 1個月之除斥期間。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取得上訴人104年10 月26日、同年11月9日病歷資料,即已知悉上訴人因兵役體 檢白血球數量異常得以行使解除權,其遲至106年10月30日 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亦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 3項之除斥期間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保險法及系爭保險契 約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時需詳列違反要保書所載之



何項書面詢問,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時,即詳細敘明上訴人違約解除契約之事由,並行使保險 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除權,未逾除 斥期間等語置辯。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告 知義務時,保險人得行使解除權,係為貫徹保險契約為最大 誠信契約之立法意旨,惟保險人解除契約時,是否須同時敘 明其解除契約之事由、違反健康告知事項之詳細正確病名、 違反契約何條項等內容,保險法並無明文要求,為避免保險 人行使解除權時,要保人難以獲知其究竟違反如何之具體事 項,對於要保人之權益保障不足,及兼顧保險契約為最大誠 信契約之精神,於保險人以要保人違反要保書之健康告知義 務而解除契約時,應僅需就相關之病名加以載明而達足以使 要保人辨識之程度即可,並不須鉅細靡遺同時將所有可能解 除契約之相關病名、事由及所依據之契約條項詳細列載。本 件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收受陽明附醫關於上訴人104年 10月26日、11月9日之病歷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調閱上開病歷後,發現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26日、1 1月9日前往陽明附醫血液腫瘤科就診,經診斷為「白血球疾 患(白血球異常)」、「貧血」,於105年12月26日系爭存證 信函以上訴人於投保前2個月內因「白血球疾患、貧血」就 診治療,而未於系爭要保書以書面說明為由,依據保險法第 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系爭 要保書作為存證信函之附件,有系爭存證信函及附件之系爭 要保書可按(原審卷一第7-14頁);嗣原審調閱上訴人99年11 月25日至104年11月25日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9月28日函及上訴人全民健保醫 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詳見原審卷一第108-112頁),因其中 有上訴人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醫費用之申報資料,原審再向 該院調得上訴人於國軍花蓮總醫院104年10月21日之健康檢 查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6-166頁106年11月14日國軍花蓮總 醫院函及所附病歷),基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 知悉上訴人於陽明附醫之病歷,於105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 以上訴人未告知有白血球疾患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經敘 明其解除契約之具體事由,上訴人亦無難以辨識之情事,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未逾除斥期間,其於原審10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時抗辯上訴人未陳述其104年10月因服役問題作相 關健康檢查後,被要求再至陽明附醫檢查,違反系爭要保書 第8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作為解除契約之補充理由等語(詳 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尚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等語,尚難憑採。 4.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已依被上訴人要求 前往花蓮聯合醫學檢驗所抽血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如有疑慮即應詳加調查,卻未為之,遲於隔 年即105年12月26日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保險法第64 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等語。惟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基 於保費公平負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故課以要保人於投保 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使保險人 就危險之估計能作正確之判斷,但無課予保險人對要保人之 說明應再為調查之義務,是以保險法第64條第3項特別規定 行使解除權之短期除斥期間,藉以早日確定契約當事人雙方 之權義狀態。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事項,既有 前揭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且在保險法第64條第3項短 期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投保時詳 加調查,遲於隔年始解除契約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核與前揭 規定未合,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系爭要保書第 8條第2項之事項未據實告知,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 實說明義務,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知悉上訴人有上揭情 事後,依據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 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核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 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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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