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選上字,100年度,6號
HLHV,100,選上,6,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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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取。
⑥證人張明玉家中設籍之有投票權人數是否與訴外人趙胡 美雪交付之款項相符,亦非係賄選之必要考量。況證人 張明玉於刑事審理時證稱趙胡美雪並未問家中人數及表 示賄款係向其全家人行賄,此部分依證人張明玉之證述 ,僅能認定趙胡美雪係以交付5千元向其行賄,故證人 張明玉家中設籍之人究有多少人有投票權,並不影響其 證詞之真實性。況以證人張明玉係年近60歲之原住民, 家中同戶,不同戶籍確實亦有多人有投票權,而訊問時 距事發之時又已久遠,故證人即使於歷次訊問時因一時 口誤致其陳述前後不一,仍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 ⑦至證人張明玉於偵查中證稱趙世崇的太太確實拿給其5 千元,他太太大約40多歲,身高比伊高等語(見選他字 卷第19頁),刑事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張明玉與被 告趙胡美雪兩人之身高,勘驗結果顯示張明玉身高略高 於趙胡美雪,有勘驗筆錄及當庭勘驗時拍攝之照片可參 (見刑事一審卷三第34頁背面、第53頁),惟此亦不足 以認定證人之證述不實,蓋男女身高差距有時會因所穿 著鞋子及髮型設計而有視覺上之差異,尤以如本件2人 身高差不多之情形,視覺上女性身高可能因所穿之高跟 鞋、梳高之頭髮而認為女性較高,至年齡亦可能因個人 之打扮、保養等而失準,自難以證人張明玉就身高供述 之差異及低估趙胡美雪之年齡即認其證述不實。 ⑶本件交付賄款予證人張明玉之人雖為訴外人趙胡美雪,惟 訴外人趙胡美雪係藉證人向上訴人還款之機會交付賄款, 若非上訴人同意,訴外人趙胡美雪豈可能恣意而為?且上 訴人趙世崇時任鄉民代表會主席,熟知地方選舉事務及地 方政治生態,對選民結構及選情必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掌 握,趙世崇亦坦承其外出拜票時均與趙胡美雪在一起(見 刑事一審卷一第24頁),足見趙胡美雪對選舉事務確有參 與。而是否對選民進行賄選,及以何方式進行賄選,涉及 選票估算、選舉風險之評估及財務之調度,依一般經驗法 則,絕不可能隨機、隨興任意為之。趙世崇趙胡美雪既 有夫妻之情,彼此關係密切,利害關係一致,是否進行賄 選買票,又屬選舉策略中十分重要的部分,趙胡美雪自不 可能未曾與聞,且趙世崇之競選總部與住家同為一處,渠 等日常生活與選舉事務顯然密不可分,若謂趙胡美雪與趙 世崇二人就選舉事務各行其事,趙世崇趙胡美雪上揭賄 選犯行一無所知,顯然違反一般人之認知,本院基於以上 間接事證,認定上訴人對掌管其家中經濟之趙胡美雪向有



選舉權之張明玉交付賄款,以求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且推由趙胡美雪出面交付賄款,其2人間具 有共犯關係。故被上訴人以證人張明玉在調查站、偵查中 及刑事審理時之證述,認上訴人涉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賄選行為,依上開論述,堪以認定。
2、上訴人趙世崇與訴外人趙胡美雪共同向訴外人胡芳伶行賄 :
⑴證人胡芳伶已因投票收賄罪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本院 100年度選上訴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緩刑中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 元,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3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其於刑事案件中均坦承確有自 訴外人趙胡美雪處收受3千元賄款之事實。其於調查站詢 問時證稱:趙世崇老婆胡美雪約於選舉投票前一個月時, 就曾打電話拜託我從雲林回來投票,那時電話中提到要以 5,000元代價向我買票,當時我並未答應她,後來我叔叔 胡啟瑞因病過世,我於12月4日晚返回台東奔喪,當晚約 11時我前往趙世崇競選總部看看,胡美雪看到我就拜託投 票支持趙世崇,並當場交付我3,000元現金等語(見調查 站卷第2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先證稱:是我叔叔 過世,我在投票前2、3天回來臺東,在我叔叔的靈堂,有 人跟我說可不可以幫忙,說趙世崇他們會拿錢給我,但我 忘記是誰跟我說的。趙世崇是我姑丈。開票當天我有去趙 世崇的服務處看開票的情形,約十分鐘我就走了,我都沒 有拿到錢。後來我被叫去調查站問我有沒有拿到錢,我有 跟調查員說有人說要給我錢,但我沒有拿到錢。我是有聽 說很多人有收到趙世崇的錢;胡美雪在投票的前二、三天 ,在我叔叔的靈堂有說要給我3,000元,他說你姑丈要選 鄉長,要我去投票。多少會補貼我錢,有說要給我3,000 元,但後來我還是沒有拿到;我在調查站說我有拿到,但 是事實上我沒有拿到,我是因為自信他後來會給我,所以 我才這樣說,但後來我沒有拿到等語,其後又改稱:我現 在願意說實話,我在調查局所述才是真的;胡美雪在投票 前一天或當天在趙世崇大武的服務處有給我3,000元,他 意思要我投票給趙世崇,這3,000元我拿去修車及加油等 語(見選偵字卷第33、34頁)。而經刑事一審勘驗證人胡 芳伶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影像光碟(詳見 刑事一審卷一第222-224頁、第244-252頁背面),其於調 查站受詢時之證述內容意旨同前揭調查站筆錄所載;而於



檢察官偵訊時,先係多次強調其並未收到趙胡美雪交付之 行賄金錢(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44-247頁背面),後又稱 :我現在說實話,我也是很怕這件事;之前,我要回來之 前,之前我叔叔過世我是不是回來,她們是不是在選舉, 就有人跟我說,因為我爸媽,有人說如果(趙世崇)有人 買票,還是怎樣,妳有收到,叫我去檢舉這樣子,叫我去 調查局,去檢舉就對了,因為我爸是殘障,我媽就去做八 八風災800元那個工作,他說如果可以檢舉,我如果有拿 到錢,去檢舉的話,可以讓爸媽去鄉公所上班這樣子,如 果這樣子,我爸媽也有生活費可以用;我後來想一想,我 自己也是很笨,為什麼要聽人家講這樣,我一開始就沒有 那種意思要檢舉他,比如說如果他,我是知道真的有很多 人拿到錢,我是想說如果這樣子的話,我爸跟我媽,但如 果真的當選無效,對方可以補上去,我爸、媽可以去鄉公 所上班,我真正說實話是這樣;之後我被,去那個調查局 啊,我就,其實我真的有去那個那邊,胡美雪,去那個競 選總部那邊看,但是從頭到尾(台語),我真的現在說實 話哦,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胡美雪,她錢也沒有拿給我, 我真的沒有拿到錢;我是出於真的想要讓我爸媽去鄉公所 上班,人家跟我講這樣,我是這樣子,我真的沒有拿到錢 ;胡美雪真的完全都沒有跟我講到要給我3千,最後這個 是誠實的,真的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4 7頁背面至第248頁);其後再改稱:我在調查站說的是真 的,3千元去加油、修車了,是胡美雪給我的錢,時間在 投票前或投票後已經忘記了,她有拿給我錢,但前一天或 後一天我忘記了,在大武的服務處那裡,給3千元,意思 要我投票給趙世崇,3千元我拿去修車、加油,收據我丟 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背面至第250頁背面);嗣 於檢察官偵訊程序之末再改稱:我現在可以改嗎?錢是胡 美雪的媳婦拿給我的,我姑姑(即被告趙胡美雪)真的沒 有拿給我,是她媳婦拿給我的,在廚房拿給我的,真的是 胡美雪的媳婦,不是姑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52頁 )。雖證人胡芳伶於偵查中就先後就有無拿到趙胡美雪交 付3千元之供述略有不同,惟就趙胡美雪確實有賄選事實 之供述則前後一致,且參以其證詞反覆、舉棋不定之情狀 ,其對指證趙胡美雪賄選,顯然心存顧忌,惟自其最終仍 坦承其有收受趙胡美雪交付3千元之事實以觀,堪信趙胡 美雪確有交付該筆款項。至證人胡芳伶於偵訊時所稱檢舉 被告趙世崇買票較可確保其父母於鄉公所之工作一節,依 其所述,僅係促成其願意出面檢舉之動機而已,與其證詞



是否屬實之判斷並無關聯。況收受選舉賄賂之人指證他人 交付賄賂,事後必然會承受來自鄉里及親友間之責難,其 壓力之大,實非身歷其境之人所能想見,此乃本院辦理賄 選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證人胡芳伶證詞前後反覆實 非異常,本院認應以其於調查站尚未受到責難及壓力前之 證詞較為可信。再衡以證人與被告趙世崇趙胡美雪原無 仇怨嫌隙,更與被告有結義親戚關係(趙胡美雪胡芳伶 之父為結拜兄妹,故胡芳伶趙胡美雪為姑姑,見刑事一 審卷一第23頁),況證人之供述亦係自陷於投票收賄罪之 刑責,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如其所述非真實,衡 諸常情,在雙方無仇隙下,通常智識之人已不致有如此強 大之羅織構陷之動機,更何況彼此間平時尚有親密之往來 關係。而證人於接受詢問時其弟胡順科在場,其有無受到 與調查站人員熟識之胡順科干擾等等,參以證人於偵查中 對趙胡美雪之犯行仍為相同之指述,且有如上所述之情形 ,顯然胡順科是否在場或由胡順科策動證人自首等等,均 與胡芳伶證詞之真實性並不衝突。又胡芳伶於偵訊中對檢 察官詰問時雖曾辯稱沒犯什麼罪,幹嘛去自首等語,顯然 係保護自己之本能反應,亦無法據此即認其到案係胡順科 所致,況縱係胡順科要求,只要胡芳伶所述係真實,則究 係何人要求證人自首即非重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 上揭證人所證情節並非虛構,洵堪採信。
⑵至證人胡芳伶於上開偵查中曾證稱錢是趙胡美雪媳婦交付 之部分,與被告趙胡美雪交付之3千元不同,此參以證人 胡芳伶於刑事一審時結稱:我是什麼時候回到臺東我已忘 記了,我從雲林回到臺東之後,到競選總部去找趙世崇的 媳婦林冠伶,但沒遇到她,到那邊找不到她,競選總部旁 有公共廁所,我想說去上廁所,出來就遇見趙胡美雪,她 塞了3千元,他們剛好去拜票回來,就在競選總部外面, 他們騎樓底下,錢我拿去修車;投票前一天,趙世崇的媳 婦去我叔叔靈堂,她問我堂妹有沒有回來,她再去拿錢交 給我3千元,叫我交給有投票權的人…等語(見刑事一審 卷二第230頁背面至第232頁、第257頁背面至第261頁)。 觀諸證人胡芳伶之證詞,其證述趙胡美雪及其媳婦林冠伶 2人分別對其行賄而各交付3千元之事實,此與其於檢察官 偵訊時僅證稱趙胡美雪向其行賄之事實雖略有不同,惟對 趙胡美雪確有交付3千元賄款之事實並無不同,僅增加趙 胡美雪媳婦林冠伶另交付胡芳伶3千元欲交付其堂妹買票 之事實,自不能因此認證人胡芳伶之證述不實。 ⑶且證人胡芳伶前開證詞並有其於刑事一審時提供之手稿可



以佐證,證人胡芳伶先證稱:99年8月4日下午4時50分, 林冠伶曾以791677電話打到其工作的地方(000000000) 說「下一次開庭前一個晚上,妳到我們家裡來一趟,我再 教妳怎麼說」,其有馬上寫下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 234頁背面、第237頁),胡芳伶於刑事準備程序時並提供 該手稿(見刑事一審卷一第87頁),該手稿上記載「99.8 .4下午4點50分用791677打來店裡(000000000)說下次開 庭,前一晚必需至趙世崇家裡,要叫我如何回話,此通電 話有說到,我拿錢給你,四下無人,怎麼會被發現的(趙 宏翰太太打的)」等字,經原審調閱上開電話之通聯記錄 (見刑事審卷一第234頁背面),當日亦確有上開通聯之 實,證人胡芳伶並證稱上開手稿所載「我拿錢給妳」的「 我」是指林冠伶(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38頁及其背面)。 此部分事證除另涉及案外人林冠伶是否涉嫌投票行賄罪之 認定外(此部分事實依證人胡芳伶於原審證述,係欲向其 堂妹買票,僅由其轉交,惟未經檢察官起訴),亦可佐證 證人胡芳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蓋選舉行賄原即具有隱密 性,一般除交付與收受者外,少有第三人在場,故事後案 外人林冠伶要求被告胡芳伶依其指導在法庭上供述之事實 與趙胡美雪行賄之事實雖無直接關係,然仍可佐證證人胡 芳伶供稱因趙世崇選舉,故其家人即趙胡美雪向其賄選之 事實應係真實,否則趙胡美雪之媳婦林冠伶有何理由要胡 芳伶於開庭前至其家中商量在法庭要如何供述?故趙胡美 雪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證人胡芳伶證稱趙胡美雪交付3 千元向其行賄,並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語,堪信為 實在。
⑷上訴人趙世崇於參選當時身為大武鄉民代表會主席,其已 有多次參與地方選舉之經驗,故實際上有無買票之需要, 其於選舉策略評估時不可能不參與,上開買票行賄之行為 雖僅由趙胡美雪負責交付,惟同前1、⑶所述,趙胡美雪 交付賄款買票之動機及目的既均係為求上訴人能順利當選 ,且上訴人之競選總部亦係設於其家中,與其日常生活息 息相關,又趙胡美雪亦參與陪同上訴人競選活動行為,亦 據上訴人趙世崇於刑事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一 第24頁),故趙胡美雪於競選總部交付賄款3千元向胡芳 伶買票之行為,上訴人實不能諉為不知,其等2人辯稱未 向胡芳伶買票及未在競選總部見過胡芳伶云云,均不足採 信。
(四)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係依原刑事上訴案件認定上訴人有罪 為證據,其後刑事案件業經撤銷發回,其所據之證據已不



存在,僅有一審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故被上訴人 之舉證尚未能證明上訴人涉有行賄犯行云云。惟刑事訴訟 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 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然民事訴訟則採行優勢證據主義, 所舉之證據若得以使法院相信應有此行為即足,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賄選之犯行,係以證人張明 玉、胡芳伶等之證述為據,並非僅以刑事上訴審判決為認 定上訴人賄選之證據,故而審認上訴人是否涉有賄選犯行 ,應係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認定之依據,先予敘明。上訴 人涉犯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犯行,經證人張明玉胡芳伶於刑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至訴外人 趙胡美雪因與上訴人情屬夫妻,又係共犯關係,其有迴護 上訴人之可能,而證人張明玉胡芳伶之供述則核與賄選 隱密性之事實較為符合,尚難僅以其等間些許不同之證述 ,即遽認上開二證人之供述均不可採信。且上訴人所參與 者為小型之地方性選舉,上開方式已足以使參與之人對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產生動搖,故上訴人給予不正利益與 有投票權人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確具有對價關係。至 上訴人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提起公訴,其後 經本院更審判決無罪,有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 稽(刑事部分依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僅得以判決違反 憲法、解釋或判例方可上訴,現尚未確定)。惟刑事訴訟 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 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 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 ,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 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 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 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 ,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 ,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 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 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為偽。而此種差異之原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 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 及無辜,因此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從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本院產生信其為真實之蓋



然心證,因此該等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歸屬於上 訴人,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動搖上開心證,自 不能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可 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與趙胡美雪就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犯行有共同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自已符合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上訴人辯稱與趙胡美 雪均無賄選行為、證人張明玉胡芳伶之證述不實等等, 均不可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旨在防 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行為。上訴人既以給予金錢之方式影響系爭選舉 ,其以此方式確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故被上訴人依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 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 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吳仲民 住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加津林66號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趙世崇 住臺東縣大武鄉○○村○○路93號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臺東縣大武鄉



第十六屆鄉長之當選人即被告趙世崇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地方公職人員 :…、鄉(鎮、市)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9條第 1 項、…、刑法第146條第 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條第2款、第99條第1項及第120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東縣各鄉鎮市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兩造均為臺東縣大武鄉鄉長候選人,於民國98年12月5 日選舉日(下稱系爭選舉日)之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最 高(2,321票)。嗣於 98年12月11日被告經臺東縣選舉委員 會公告當選為臺東縣第16屆大武鄉鄉長,此有臺東縣選舉委 員會98年12月11日東選一字第0981850230號之公告影本《見 本院卷(下同)第103 頁》。而原告在上開公告當選人名單 之日(即98年12月11日)起30日內之98年12月29日,以被告 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行為(即選罷 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之事由),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同日收文戳記 (見本院卷第2頁)在卷可稽,依上揭選罷法第120條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第16屆臺東縣大武鄉長選舉,原告為現任鄉長尋求連任,被 告為求勝選,不惜找來訴外人即被告之樁腳高德章林清福 、林尤金英為其進行賄選,嗣經查獲,該 3人均承認有賄選 行為,而高德章林清福、林尤金英已分別經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4年,褫奪 公權2年確定。而高德章與被告同為大武鄉第 18屆鄉民代表 ,彼此感情深厚,交情匪淺,又為被告競選團隊核心幹部, 其於98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村○○路91 號(兼住家,同路91、93號均為其住處)即被告競選總部內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交付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 訴外人張秀琴,高德章若未獲被告之授意,豈會甘冒被判重 刑及被解職(因刑事判決確定,為臺東縣政府解除大武鄉鄉 民代表職務)之風險,身為候選人之被告若稱其不知情,顯 難置信。而林清福本為無業,患有慢性腎衰竭,需每週至臺 東市洗腎 3次,林尤金英則經營檳榔攤,並患有雙側膝關節 炎、退化性脊椎病變等疾病,兩人家境普通,依兩人家庭經 濟狀況,怎有餘力自願以1票3,000元為對價向訴外人劉秀英 及陳佳琳代被告賄選,其資金應係被告所提供,而被告抗辯 其不知情,實難令人信服。更甚者被告當選就任鄉長後,竟 聘請林清福擔任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下稱土地審查委員)乙職,又被告因高德章受到解 職之處分,另聘請高德章之長女至鄉公所任職作為回報,此 亦事涉期約賄選之對價。是若言高德章林清福、林尤金英 為被告進行賄選之行為被告全然不知而無任何直接或概括犯 意聯絡,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應認被告與高德章林清福、 林尤金英間,縱使沒有直接、具體之犯意聯絡,亦有間接、 概括之犯意聯絡。
㈡訴外人陳韋榮盛皓偉蔡易璋、陳怡君、陳碩鴻林煒庭 、張家源、陳合成王勝裕李鎌伊劉世宏林于棠、鐘 雅惠(下稱白季忠等12人)實際未居住在臺東縣大武鄉,為 圖使被告當選第16屆臺東縣大武鄉鄉長,而由白季忠收集上 述陳韋榮等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代辦遷徙戶籍至大武鄉○○ 村○○街協力巷1號,參考大武鄉第 14屆鄉長選舉之得票數 為2864票,第15屆鄉長選舉之得票數為3518票,第16屆鄉長 選舉之得票數為4147票,對照第15屆與第16屆鄉長選舉,兩 次相差629票,而原告兩次得票數變動不大(第 15屆鄉長選 舉原告得票數1,850票,第16屆鄉長選舉原告得票數1,826票 ),足見第16屆系爭選舉所增之票數都集中於被告,雖「虛 偽遷徙戶籍之犯罪黑數」是難以查估,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況且系爭選舉大武鄉長 候選人只有本件兩造,白季忠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交情,更 無指使白季忠為妨礙投票之行為,而白季忠陳韋榮與被告 、被告之子趙宏翰相識,白季忠又確實在幫被告從事競選活 動,故足可推斷白季忠之妨礙投票行為,顯與被告間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再者被告白季忠等12人因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 項、第 3項虛偽遷徒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撤銷 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為有罪判決, 被告自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㈢被告與訴外人王妙慧趙世志董秋豐楊蘇梅花蕭春雄施克俊高德章李宏杰陳蔡靜子吳寶志李安保陳安心彭乾生林樹湘王楊興旺陳金武、葉武燦、余 台生、李玉蘭、陳慧鳳李家煌曾榮斌、李淑慧、林梅芳 、蘇玉淑、許振濤邱創仁劉少平白光耀溫漢觀、葉 宗松邱慶華、劉坤璟、陳良田蕭鳳蘭(下稱王妙慧等35 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徒戶籍 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業經告訴人吳文良告發,被告有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㈣訴外人張玉明胡芳伶均係設籍於大武鄉之鄉民,為對於系 爭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趙胡美雪, 為使被告能在系爭選舉中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趙胡美 雪於98年11月底某日,在被告競選總部內,於張明玉返還先 前向被告借用而由趙胡美雪交付之欠款1萬元時,雖經張明 玉明示拒絕收受,趙胡美雪仍逕自將5,000元置於張明玉外 套口袋內,並要求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張明玉於系爭投票日 ,投票予當時為候選人之被告,張明玉雖明知上開款項係要 求其於選舉日投票支持之對價,因趙胡美雪已將之置於口袋 內,故仍收受之。又趙胡美雪再於98年12月 4日晚上11時許 ,在被告競選總部內,交付3,000元 予有選舉投票權之胡芳 伶,並與胡芳伶約定於系爭投票日,投票予被告。而胡芳伶 亦明知趙胡美雪所交付之3,000 元係買票之賄款,竟予收受 ,並允諾投票予被告。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業經花蓮高分院以100年選上 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犯 罪事實明確。
㈤承上,高德章林清福、林尤金英之賄選行為、白季忠等12 人及王妙慧等35人妨害投票之行為,均與被告間有間接、概 括之犯意聯絡,均應視同被告之行為,又被告與趙胡美雪共 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顯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 為,被告顯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行為,其當選應 屬無效等語。
㈥原告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高德章、林金福、林尤金英等人雖因賄選違反選罷法被判刑 確定,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渠等係為「不知情」之趙世崇賄 選,係屬個人行為,與被告並無關係,而原告雖主張林金福 資金來源是來自被告係屬主觀臆測,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另 高德章長女高惠椿到大武鄉公所上班及林金福擔任土地審查



委員,係高惠椿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東就業 服務站就業登記,因該站第1次推介3人到大武鄉公所,1人 未到另2人不會電腦,經第2次推介,由原住民行政課(下稱 原行課)課長進行面試並進行文書軟體測試,因另 2人工作 技能不符,最後由大學畢業之高惠椿獲得錄取,林金福擔任 土地審查委員則係由原住民行政課長及秘書決定,均非被告 個人決定聘任,更與所謂期約賄選無關。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白季忠等12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 3項之行為,已經花蓮高分院為有罪判決,然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 3款係指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不包括 第 3項,且白季忠等人係因聽聞臺灣電力公司將在南田設置 核廢料場,而有遷移戶籍之舉,原告未舉證證明渠等與被告 有何關係即恣意推論被告本身有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 投票之行為並無足採。再有關原告主張其選舉票數變動不大 卻差原告 629票落選是被告計畫性遷移戶籍所致,此純屬原 告恣意臆測,並無證據可茲為證,更與被告無關。 ㈢王妙慧等35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 遷徒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因查無犯罪事實,業經臺東 地檢署簽結,並無所謂幽靈人口案件。
㈣原告雖指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趙胡美雪涉犯選罷法, 該案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二審雖經花蓮高 分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然被告已提出上訴,且原告主張引 用該案刑事全部卷證,究係依何項卷證資料顯屬未明,實未 盡舉證之責。又二審刑事判決雖認趙胡美雪於訴外人張明玉 返還借款1萬元時,以退還其中5,000元行賄,然張明玉於調 查官、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其 雖稱其住屋因莫拉克颱風而毀損,經本院刑事庭於第一審查 詢結果亦非屬實,且若如第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張明玉知上 開5,00 0元為投票支持之對價為事實,依對立共犯理論,何 以檢察官獨獨於起訴書中認定其不成立犯罪。又訴外人胡芳 伶部分在偵查中即坦言如果被告當選無效,對方可以補上去 ,我爸、媽即可以去鄉公所上班,且其在偵查中所陳即前後 不一,究有無自趙胡美雪取得3,000 元,前後供詞反覆,後 又另稱係訴外人即被告與趙胡美雪之媳婦所交付,故所為之 證述並不可信,難認趙胡美雪有行賄之事實,又二審以趙胡 美雪之行賄,復以「妻行賄夫焉有不知」即認被告與趙胡美 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間接事證、顯然違背證據裁判主義 ,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行為之依據等語置辯。 ㈤被告之答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大武鄉鄉長候選人,依98年12月 5日選舉 日之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1,826票、被告得票數為2,321 票(最高),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當 選為臺東縣第16屆大武鄉鄉長。
㈡兩造均同意引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 8號(被告高德章、張 秀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 3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19號等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卷證資料 。
㈢兩造均同意引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 9號(被告林尤英金林清福)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卷證資料。
㈣兩造均同意引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被告趙世崇、趙 胡美雪胡芳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選上訴 字第 5號等違反選罷法案件卷證資料。
㈤兩造均同意引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被告白季忠等12 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等違反 選罷法案件卷證資料。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
㈡被告有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與趙胡美雪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為一定之行使,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1.按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 1項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 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 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明文規定賄選之 主體為當選人,法文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 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 當選人以外之人。是上開規定乃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 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 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 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



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 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原則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惟如有直接證 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 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 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 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 1項規範之對象,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只須當選人有 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之行為,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該當, 以賄選買票(即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例,不以當 選人有親自賄選買票之行為為限,只須當選人與實際為賄 選買票人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即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之要件,以符合選罷法第120條係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 、暴力介入選舉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
2.次按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選舉訴訟程序,除選 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當 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 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主 張訴外人高德章林尤英金林清福之賄選行為,被告縱 使沒有直接、具體之犯意聯絡,亦有間接、概括之犯意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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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