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17號
HLHV,112,重上,1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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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上,足認丙○○應明白知悉戊○○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買賣系 爭地之事務範圍,限於A授權書上所載內容及被上訴人僅同意 戊○○得領取300萬元以清償吳明霖債務,故而應知戊○○逾此範 圍之價金處分行為具不法性。
⑷至戊○○雖於刑案稱吳明霖債務為320萬元,於本案原審所稱其可 向丙○○拿取系爭地價金額度為310萬元、300多萬元(原審卷二 第251、255頁),前後並非一致。惟考量戊○○既曾與被上訴人 、吳錦秀協商,最後取整數300萬元為計,尚非違常;參以戊○ ○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其得收領處分之金額逾300萬元,於原審 前後所述額度復非一致,語氣非堅,故被上訴人主張僅同意戊 ○○得收領處分系爭地價金300萬元,應屬可採,併予敘明。⒋上訴人侵害行為及損害金額之認定。
⑴己○○給付系爭地價金之資金流向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㈤),循此,可知丙○○收取附表二編號1、3、4、8 所示買賣價金之金額合計528萬元,戊○○收取附表二編號2、6 、7、9所示買賣價金合計656萬3,350元。又上訴人均稱丙○○有 將上開領取金額中之6萬元交付予戊○○,且有提出收據1紙為證 (原審卷一第191頁)。是故將該金額增減調整後,丙○○收取 金額為522萬元,戊○○則為662萬3,350元,合計金額1,184萬3, 350元,堪可認定。上訴人所收取之1,184萬3,350,經扣除: 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費用、被上訴人同意戊○○收取300萬元 抵償吳明霖債務、丙○○應返還之系爭超收費用18萬5,217元, 餘款773萬3,611元(11,843,350-(670,238+200,000+54,284)-3 ,000,000-185,217=7,733,611),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 迄今拒不返還,已具侵占應返還款項773萬3,611元之客觀事實 表徵,侵害法律所保護之被上訴人利益。丙○○雖抗辯:依A授 權書、系爭買賣契約,其應將受領之價金交付戊○○等語;惟戊 ○○僅為代理被上訴人收取,價金應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丙○○交付,上訴人亦均有交付價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併予敘明。 
⑵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認定。
①丙○○抗辯得扣除100萬元仲介費,並非可採。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 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否認有委託上訴人仲介買賣系爭地,被上訴人與丙○○間 不成立居間契約等語,丙○○則以:被上訴人全權授權戊○○處理 系爭地買賣事宜,故就仲介部分,其居間報酬也是直接與戊○○ 約定,並經戊○○應允,故此部分,伊應有權取得仲介費等語為 辯。查:
戊○○與丙○○就仲介費金額及如何計酬,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與



戊○○亦未曾與庚○○討論仲介費事宜,且A授權書為無償、有限 制之特別委任,被上訴人僅授權戊○○得為A授權書所載☑事項及 收領處分300萬元價金,並未授權戊○○尋找仲介買賣系爭地, 戊○○逾越授權範圍而應允丙○○仲介費事宜,既經被上訴人否認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前已說明。而丙○○於被上訴人簽具A 授權書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授權戊○○處理買賣系爭地之事務範 圍,限於A授權書上所載內容及僅同意戊○○得領取300萬元以清 償吳明霖債務,自當知悉授權範圍並未包括委任戊○○尋找仲介 買賣系爭地,故縱戊○○應允丙○○仲介費,亦應由戊○○本人支付 ,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應屬明悉,故被上訴人與丙○○間不成立 居間契約,堪可認定。
再者,丙○○於刑案稱:我與庚○○約定仲介費100萬元,但戊○○說 他也要分,後來我們3人協議庚○○拿50萬元,戊○○拿35萬元, 我則拿15萬元,這是戊○○的主張等語(原審卷一第413至414頁) ,於本案先稱:庚○○35萬元、戊○○35萬元,我30萬元等語(原 審卷一第210至211頁),嗣再改稱:當時說要給庚○○40萬元、 戊○○分35萬元,我是25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29頁),前後所 言不一,已難盡信。另查:
A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地主,我當時針對系爭地賣方 是丙○○,丙○○說「你找買方,介紹費40萬元」,40萬元是包括 福安市場裡面3筆不同地主的仲介費。我負責找買方,我直接 找己○○,他說喜歡這塊地,我就把他帶到丙○○代書事務所,由 他們兩個人洽談,戊○○沒有在場。我與被上訴人、戊○○都沒有 洽談過仲介費的事。我、丙○○與戊○○也沒有商討過如何分配仲 介費的事。最後丙○○只匯給我25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32至23 3、235至237、240頁);己○○於原審證稱:是庚○○介紹我去買 系爭地的,以後就是戊○○在喬,以前不認識丙○○,是簽約後才 認識等語(原審卷二第116至11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 之,居間人為庚○○,則上訴人支領仲介費,已屬無據;另丙○○ 僅給付庚○○25萬元仲介類,且係包含1618(吳奕欣所有)、1619 (被上訴人所有)及1620(吳其旭所有)地號土地仲介費,該款項 是否已由其他地主支付、何以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均屬有疑 。
B參以戊○○於原審證稱:我與丙○○、庚○○沒有討論如何分配仲介 費,但丙○○有說要給我吃紅幾萬元,多少錢我忘了等語(原審 卷二第248至249頁),丙○○既知被上訴人授權戊○○處理系爭地 買賣事宜係屬無償,何以戊○○得以從中「分紅」,實屬匪夷。C是以,兩造既無居間契約存在,上訴人客觀上復無居間行為, 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上訴人得委託仲介尋找買家,庚○○之仲介費 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擅自從系爭地價金拿取100萬



元作為其2人與庚○○之仲介費,即屬無據,故丙○○抗辯100萬元 仲介費應予扣除,並非可採。
②丙○○抗辯:附表二編號1所示250萬元支票,其中200萬元及附表 二編號8所示208萬元支票票款,是戊○○欠伊債務,伊將價金交 予戊○○,戊○○與自己的錢混同,再用以清償對伊之負債,並無 不法等語。惟:
除前述委任丙○○合理報酬外,丙○○於被上訴人簽具A授權 書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授權戊○○處理買賣系爭地之事務範 圍,限於A授權書上所載內容及僅同意戊○○得領取300萬元 以清償吳明霖債務,已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 同意以系爭地價金清償戊○○對丙○○債務之事實,則戊○○ 以逾300萬元價金清償對丙○○債務部分,自屬不法,且為上 訴人所明知。
參以戊○○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經手附表二編號1、8所示支票等 語(原審卷二第245至246頁),且上開2紙支票皆存入附表二「 資金流向」欄所示丙○○農會帳戶兌現,自無與戊○○金錢混同之 情形,故丙○○以此為辯,並非可採。
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買賣價金為2,543萬元,己○○如數給付,且 除保留款外,其餘價款均已由上訴人收取等語。戊○○抗辯:系 爭地每坪為11萬元,買賣價金應為2,043萬元。附表二編號7所 示5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500萬元支票),己○○跟伊去銀行兌現 後,伊當場將現金全數轉交己○○等語,並以系爭收支明細表、 戊○○與庚○○於112年3月23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原 審卷一第339頁、卷二第277頁、證件袋內)。惟查:系爭地買賣價金為2,543萬元,扣除150萬元保留款,其餘2,393 萬元價款流向如附表二所示,系爭500萬元支票確於107年12月 18日存入戊○○所有花蓮一信帳戶,戊○○當日有領出該500萬元 ,乃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金支出傳票可參(原審卷一第396至 399頁)。
己○○於原審證稱:伊以2,543萬元購買系爭地,我沒有跟戊○○去 銀行兌現系爭500萬元支票,戊○○沒有把500萬元還給我等語( 原審卷二第118、128至129頁);另觀戊○○所提其與庚○○之譯文 雖記載(原審卷二第277頁):
 戊○○:妳知道坪數,1坪就是11萬。
 庚○○:對阿,其他的我不知道。
 然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丙○○直接跟己○○談價錢,沒有跟我講 系爭地要賣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36頁),足知庚○○對於簽 約時買賣雙方約定價金過程,並不清楚,而庚○○於上開譯文中 亦未附和戊○○所稱價金減少之事,自難證明簽約後,契約當事 人有同意變更契約以減少價金之事實。




系爭收支明細表雖記載「00000000(0000-000=2043)」(原審卷 一第339頁),惟乙○○於本院證稱:系爭收支明細表總價金減少 500萬元,是依照戊○○的意思紀錄,然後依戊○○的意思將系爭 收支明細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收支明 細表所載總價金減少500萬元,既僅憑戊○○之意記載,實難證 明被上訴人或戊○○與己○○事後有約定減少價金之事實;而系爭 500萬元支票既存入戊○○所有金融帳戶兌現,其復未能舉證交 付500萬元現金與己○○之事實,則其此部分抗辯,乏其所據, 尚非可採。至戊○○稱:己○○有將500萬元存入公司,請證明我 的清白等語。惟己○○於原審已證稱:我沒有將500萬元交給公 司會計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戊○○復未具體指明調查證據 之內容,是其調查證據之聲請空泛,不應准許。⒌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丙○○自陳戊○○於107年9月前欠其150萬元債務,嗣復以系爭地價 金之一部清償戊○○對其債務(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又於被 上訴人簽具A授權書在場,依戊○○、吳錦秀上開於刑案所述簽 立A授權書過程,可認丙○○於被上訴人107年6月4日簽立A授權 書時,已知悉戊○○要求被上訴人處理吳明霖債務之事,嗣後復 請庚○○介紹買家己○○,處理移轉登記、地上雜物清理、排除無 權占用等事宜,足見丙○○於系爭地交易,深具利害、參與甚深 。
⑵丙○○於原審自承:戊○○於107年間單純向伊借款150萬元,之後 陸續預支款項,他每次都臨時要錢,就是用這個價金先墊給他 等語(原審卷二第140至141頁);參以戊○○稱:我每次向丙○○拿 錢就要簽名,有一次要拿比較多,丙○○說「你不能拿,你已經 沒有」,是指我的額度拿完了,而不是價金領完了等語(原審 卷二第251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250萬元支票為系爭買賣契約 簽約款,係由丙○○收取,有現金傳票可參(原審卷一第396頁)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點約定簽約款後之分期價款,亦 由丙○○全權代為收受;依上,可知系爭地價金之收付,主要由 丙○○掌控。
⑶乙○○於本院證稱:丙○○於107年12月14日拿了1張己○○開給被上 訴人的500萬元支票給我,說己○○要他存入自己帳戶,再領現 金給戊○○,丙○○說不能這樣,請我將該支票還給己○○;我把支 票還給己○○後,有跟戊○○說己○○會跟他聯絡,戊○○同時交待我 ,交給被上訴人的買賣總價要減少500萬元。我不記得丙○○有 無同意或確認系爭收支明細表,也不記得丙○○是否知道戊○○要 求我減少500萬元價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審酌乙○○ 於刑案證稱:我於104年間起,在丙○○經營之茂榮聯合土地代 書事務所擔任地政士助理迄今。我紀錄原審卷一第183頁表格



內容係經丙○○同意等語;經對照原審卷一第183頁表格與系爭 收支明細表雖略有出入,然依乙○○所述,可知其僅為丙○○之助 理,系爭地買賣收支明細,應需經丙○○同意,系爭收支明細表 無故減少高達500萬元價金,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重大,乙○○應 無不告知丙○○即擅自變更之理,故乙○○於本院涉及丙○○之證述 皆推稱「不記得」,容係坦護之詞,堪認丙○○就系爭收支明細 表減少500萬元價金之事實,當屬知悉。
⑷丙○○自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250萬元支票,其中200萬元是清償 戊○○欠其債務。吳其旭所有1620地號土地出售後,同意給付戊 ○○153萬元,伊也有參與1620地號土地出售,戊○○同意分給伊3 5萬元,故附表二編號8所示208萬元支票,包括上開戊○○應允 之35萬元等語,並提出手寫對帳單(被上訴人爭執形式真正)、 吳其旭承諾書為據(原審卷二第171、173頁);另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丙○○代書事務所內帳、系爭收支明細表及現金支出傳票( 原審卷一第339、343、396至397頁),丙○○應知戊○○於領取附 表二編號2、6所示支票票款後,其所得處分之300萬元價金額 度業已用罄(即附表二編號1之200萬元清償欠丙○○債務+20萬元 《附表二編號2》+80萬元《附表二編號6》=300萬元)。至此,上訴 人均明知被上訴人乃被動出售系爭地,除前述本院認定丙○○可 得之合理報酬費用外,被上訴人僅同意戊○○領取處分300萬元 價金,並未同意支付上訴人報酬、仲介費及以系爭地價金清償 戊○○對丙○○之債務,系爭地價金餘款773萬3,611元應返還被上 訴人,如前所述。然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巧立名目, 由丙○○虛編100萬元仲介費,擅自從中分紅,甚至明知戊○○應 允之吳其旭土地案分紅款,與系爭地毫無聯關,亦擅從系爭地 價金中扣除,在在足徵上訴人對應返還之價金餘款,顯已據為 己有,以所有人自居而恣為處分、朋分,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 灼。
⑸此外,對照原審卷一第183頁明細表與系爭收支明細表(原審卷 一第339頁),可證丙○○明知系爭500萬元支票由戊○○領取,竟 藉被上訴人未參與簽約過程而不知價金之機會,既知系爭收支 明細表減少500萬元價金及刪除戊○○領取該筆價金之紀錄,卻 將之交付被上訴人,藉以掩飾戊○○侵占價金事實。上訴人對前 述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價金,迄今仍未歸還,被上訴人除因另案 起訴己○○部分勝訴而得取回部分保留款外(見不爭執事項㈦2), 於系爭地買賣中未獲分文,顯違常理。
⑹基上,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均具有侵占應返還被上訴人773萬3,61 1元價金之故意,彰彰甚明。而上訴人以前述方式,互相利用 、彼此支持,以達不法侵占取得買賣價金之目的,顯係故意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未



取得773萬3,611元之損害,俱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侵權行為要件,無論其等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均因各人之 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共同之 情,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773萬3,611元之損害,僅於580 萬5,462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111萬 261元。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地買 賣,委任丙○○收取並保管買賣價金,丙○○自負有應將所收取之 系爭地買賣價金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
⒉丙○○抗辯:附表二編號1所示250萬元支票,其中200萬元及附表 二編號8所示208萬元支票票款,是清償戊○○欠伊債務等語。查 ,戊○○於刑案稱:我欠丙○○約3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25頁) ,固可認戊○○對丙○○有300萬元債務。戊○○既就300萬元價金具 處分權,於此範圍內清償對丙○○之債務,應無不法。逾300萬 元部分,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丙○○擅自用以清償戊○○對己之 債務,即屬無據。
⒊從而,丙○○共收取522萬元價金,經扣除附表一編號2、3、5所 示費用、戊○○以300萬元價金清償對其債務及系爭超收費用18 萬5,217元後,剩餘之111萬261元自應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丙○○給付111萬261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此部分係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544條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卷一第140頁), 故關於第544條部分即毋需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 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0萬5,46 2元,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丙○○給付其111萬26 1元,為有理由,前者部分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後者為依 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但均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價金,兩者 間具有同一目的且本於個別之法律關係發生,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於111萬261元範圍內,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 期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開給付而未為給付,被上 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 上訴人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6日送達丙○○ ,於110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戊○○,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一 第33、35頁),戊○○部分經10日即110年8月20日發生效力,則 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戊○○)翌 日即110年8月21日起,及請求丙○○給付超收之代書費用部分自 送達丙○○翌日即110年8月7日,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 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丙○○,業經丙○○自承在案(原審卷二第33 8頁),故其請求丙○○給付111萬261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丙○○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580萬5,462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㈡丙○○應給付1 11萬261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㈢丙○○應給付18萬5,217元 ,及自110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一至二項之給付於111萬261元範圍內,其中一上訴 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就被上 訴人上開㈡、㈢之請求,各判命丙○○應給付411萬261 元、19萬4 ,538元,各減應判准之111萬261元、18萬5,217元部分),原審 判決丙○○敗訴,於法未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戊○○之 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被上訴人同意扣除明細):
編號 扣除項目 金額 1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保留款 150萬元 2 遺產稅及滯納金 67萬238元 3 1616地號土地處理費用(註:1616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2平方公尺,108年4月10日與1615、1617、1615地號土地,合併為1615地號) 20萬元 4 吳建隆銀行貸款 1,208萬6,650元 5 代書費用(含規費) 5萬4,284元 合 計 1,451萬1,172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資金流向 1 107年9月1日 250萬元 支票(票號WA0000000號) 107年9月4日存入丙○○所有花蓮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農會帳戶)。 2 107年11月5日 20萬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107年11月5日存入訴外人陳志豪所有花蓮一信帳戶,陳志豪提領後交付給戊○○。 3 107年11月14日 20萬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107年11月19日存入丙○○農會帳戶。 4 107年11月21日 50萬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丙○○代書事務所員工邱湘琪提領兌現後,交予丙○○助理乙○○。該金額有拿去支付遺產稅加滯納金共67萬238元。 5 107年11月28日 1,208萬6,650元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父吳建隆積欠銀行貸款債務。 6 107年11月29日 80萬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107年11月29日由訴外人林筱培提領後,交付戊○○。 7 107年12月13日 500萬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107年12月18日存入戊○○所有花蓮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戊○○於當日領出該500萬元現金。 8 107年12月14日 208萬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107年12月18日存入丙○○農會帳戶。 9 107年12月14日 56萬3,350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107年12月14日後某日由戊○○領取該支票後,再交付給訴外人管玉財提示兌領,以清償戊○○對管玉財之債務。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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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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