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5號
HLHV,105,重上,5,20170728,1

2/2頁 上一頁


工作權同時有助於個人及其家庭的生存。經社文公約第6條 從概括意義闡述了工作權,在起草該公約第6條時,人權委 員會確認需要從廣義上確認工作權,規定具體法律義務,而 不只是一種簡單的哲學原則。由經社文公約保障的工作權, 確立締約國有義務確保個人有自由選擇或接受工作的權利, 其中包括有權不被不合理的剝奪工作。關於本公約中的所有 其他權利,就工作權而言,原則上不應採取倒退措施。如果 採取任何故意的倒退步驟,締約國有舉證的責任,證明他們 是在考慮了所有替代措施之後採取的,而且在最大限度充分 利用了締約國擁有的資源條件下,權衡本公約規定的所有權 利之後,屬於合情合理的。工作權規定了締約國三種類型或 三種層次的義務即尊重、保護和實現的義務。工作權的尊重 義務要求締約國避免直接或間接妨礙享有這種權利。保護義 務要求締約國採取措施,防止第三人妨礙享有工作權。實現 義務包含提供、促進和提倡這種權利的義務。它意味著,締 約國應當採取適當的立法、行政、預算、司法和其他措施, 確保全面實現(經社文公約第18號一般性意見意旨參照)。 綜上,人民適當居住權、工作權,均屬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並參酌上開兩公約及一般性意見之精神,國家對 於國有土地使用之限制及措施,亦應保障國有土地上現有住 民及使用者之適當居住權及工作權,自屬當然。 ㈥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 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 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原則表現於行政機關從事行政 行為時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始符合該法第8 條所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之信賴保護原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1年台上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權利固得自由行 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 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 ,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 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



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 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 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 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 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 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 「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 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系爭土地占用人或其先祖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前,即於其 上居住並種植作物以維生,其等長期在系爭土地居住、耕作 ,因政府就非原住民違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問題於歷次清 理後,向來採取就地合法之作為,金峰鄉公所及臺東縣政府 因而曾就部分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放租之決定,系爭土地占用 人對於金峰鄉公所經臺東縣政府審查通過准予放租決定之信 賴,自應予以保護。又系爭土地占用人固有未經原民會同意 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民會起訴請求系爭土地占用人拆 除地上物、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 之不當得利,係變更先前金峰鄉公所經臺東縣政府審查通過 之准予放租之管理方式,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基於國家有 保護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適當居住權乃憲法及兩公約所要 求義務,自應給予系爭土地占用人即因原民會變更管理方式 而受影響的人有真正磋商表達意見的機會,探討可行的解決 方案,給予適當合理的協助或補償等作為,然原民會及金峰 鄉公所均未踐行上開正當行政程序行為。況原民會於本院主 張收回系爭土地之用途為:⑴部分土地因有順向坡、土石滑 動之潛勢,不宜人為干擾,應維持自然植被,以維國土保安 及水土涵養;⑵林業用地未墾殖部分將維持現有林相,不宜 開發利用,另林業用地超限利用部分,宜強制造林;⑶農牧 用地收回後,倘屬⑴所述之土地,應維持自然植被或強制造 林,另農牧用地可耕部分,簽報核准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供原住民權利回復之登記,然其訴訟代理人表示 不清楚上開計畫之具體時程(見本院卷四第7 、22頁),且 對系爭土地占用人並無任何補償措施(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 面),原民會收回系爭土地後之用途既乏具體時程,且未收 回前仍可透過向現占用人說明人為干擾之危險性及強制造林 而達到與收回相同之目的,在系爭土地占用人或其先祖早在 50餘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或種植作物至今,且已獲 金峰鄉公所准予放租之決定,並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 原民會未踐行上開正當行政程序行為,即起訴請求系爭土地



占用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遠較系爭 土地占用人因此所受之損失為少,亦損及系爭土地占用人歷 來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措施之信賴利益,依前開說明,係屬權 利濫用,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而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民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占用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 載「占用位置」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民會;應 給付如附表一、二所載「最近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民會如附表一、二所載「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次年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原審就原民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請求,為原民會勝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明中等10人及李良志等2 人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原民會所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請求 ,為原民會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原民會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追加被告黃世志部 分,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李明中等10人 及追加被告黃世志請求訊問證人及函詢等項,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民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李明中 等10人及李良志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占用人 │ 占用地號 │占用位置 │ 占用情形 │占用面積 │97年申報│將來每年相當於│最近5年相當於租 │
│ │ │ (臺東縣) │(原判決附圖) │ │(㎡) │地價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之不當得利 │
│ │ │ │ │ │ │(元/㎡) │(以年息5%計算)│(以年息5%計算) │
├──┼────┼────────┼────────┼──────┼──────┼────┼───────┼────────┤
│ 1 │吳天命 │○○鄉○○段 │附圖一編號A │ 種植作物 │62,664 │14 │4萬3865元 │21萬9324元 │
│ │ │00000地號 ├────────┼──────┼──────┼────┼───────┼────────┤
│ │ │ │附圖一編號A1 │ 建築建物 │351 │14 │246元 │1229元 │
│ │ │ ├────────┼──────┼──────┼────┼───────┼────────┤
│ │ │ │附圖一編號A2 │ 建築建物 │91 │14 │64元 │319元 │
│ │ ├────────┼────────┼──────┼──────┼────┼───────┼────────┤
│ │ │○○鄉○○段 │附圖一編號A3 │ 種植作物 │3,603 │14 │2522元 │12611元 │
│ │ │000地號 │ │ │ │ │ │ │
├──┼────┼────────┼────────┼──────┼──────┼────┼───────┼────────┤
│ 2 │林蔡淑靜│○○鄉○○段 │附圖一編號B │ 種植作物 │16,960 │14 │11,872元 │59,360元 │
│ │ │000地號 ├────────┼──────┼──────┼────┼───────┼────────┤
│ │ │ │附圖一編號B1 │ 建築建物 │173 │14 │121元 │606元 │
│ │ │ │ │ │ │ │ │ │
├──┼────┼────────┼────────┼──────┼──────┼────┼───────┼────────┤
│ 3 │廖欽典 │○○○鄉○○段 │附圖二編號A │ 建築建物 │69 │6 │21元 │104元 │
│ │ │00000地號 ├────────┼──────┼──────┼────┼───────┼────────┤
│ │ │ │附圖二編號B │ 建築建物 │114 │6 │34元 │171元 │
│ │ │ ├────────┼──────┼──────┼────┼───────┼────────┤
│ │ │ │附圖三編號C │ 種植作物 │32,384 │6 │9715元 │4萬8576元 │
│ │ ├────────┼────────┼──────┼──────┼────┼───────┼────────┤
│ │ │○○○鄉○○段 │附圖三編號D │ 種植作物 │6,322 │6 │1897元 │9483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 │ ├────────┼────────┼──────┼──────┼────┼───────┼────────┤
│ │ │○○○鄉○○段 │附圖二編號C │ 建築建物 │9 │6 │3元 │14元 │
│ │ │00000地號 │ │ 圍牆 │ │ │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D │ 建築建物 │43 │6 │13元 │65元 │
│ │ │ │ │ 庭院 │ │ │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E │ 建築建物 │65 │6 │20元 │98元 │
│ │ │ │ │ 磁磚步道 │ │ │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F │ 建築建物 │53 │6 │16元 │80元 │
│ │ │ │ │ 磁磚步道 │ │ │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G │ 建築建物 │15 │6 │5元 │23元 │
│ │ │ │ │ 水池 │ │ │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H │ 建築建物 │14 │6 │4元 │21元 │
│ │ │ │ │ 廚房 │ │ │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I │ 建築建物 │279 │6 │84元 │419元 │
│ │ │ │ │ 鐵架鐵皮頂│ │ │ │ │
│ │ │ │ │ 涼棚 │ │ │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J │ 建築建物 │229 │6 │69元 │344元 │
│ │ │ │ │ 磚造鐵皮頂│ │ │ │ │
│ │ │ │ │ 房屋 │ │ │ │ │
│ │ │ ├────────┼──────┼──────┼────┼───────┼────────┤
│ │ │ │除附圖二編號C-J │ 種植作物 │8,745 │6 │2624元 │1萬3118元 │
│ │ │ │部分以外之全部土│ │ │ │ │ │
│ │ │ │地 │ │ │ │ │ │
├──┼────┼────────┼────────┼──────┼──────┼────┼───────┼────────┤
│ 4 │翁合裕 │○○○鄉○○段 │附圖三編號A │ 種植作物 │7,104 │6 │2131元 │1萬656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
│ 5 │李明中 │○○○鄉○○段 │附圖三編號B │ 種植作物 │11,611 │6 │3483元 │1萬7417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
│ 6 │陳白雲 │○○○鄉○○段 │附圖三編號E │ 種植作物 │33,085 │6 │9926元 │4萬9628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




│ 7 │王銘權 │○○○鄉○○段 │附圖四編號A │ 建築建物 │155 │6 │47元 │233元 │
│ │ │00000地號 ├────────┼──────┼──────┼────┼───────┼────────┤
│ │ │ │除附圖四編號A部 │ 種植作物 │11,848 │6 │3554元 │1萬7772元 │
│ │ │ │分外之全部土地 │ │ │ │ │ │
├──┼────┼────────┼────────┼──────┼──────┼────┼───────┼────────┤
│ 8 │李良志 │○○○鄉○○段 │附圖四編號B │ 建築建物 │135 │6 │41元 │203元 │
│ │ │000000地號 ├────────┼──────┼──────┼────┼───────┼────────┤
│ │ │ │附圖四編號C │ 建築建物 │5 │6 │2元 │8元 │
│ │ │ │ │ 磚造廁所 │ │ │ │ │
│ │ │ ├────────┼──────┼──────┼────┼───────┼────────┤
│ │ │ │附圖四編號D │ 建築建物 │127 │6 │38元 │191元 │
│ │ │ │ │ 磚造蓋鐵 │ │ │ │ │
│ │ │ │ │ 皮頂建物 │ │ │ │ │
│ │ │ ├────────┼──────┼──────┼────┼───────┼────────┤
│ │ │ │除附圖四編號B、C│ 種植作物 │7,456 │6 │2237元 │1萬1184元 │
│ │ │ │、D部分以外之全 │ │ │ │ │ │
│ │ │ │部土地 │ │ │ │ │ │
│ │ ├────────┼────────┼──────┼──────┼────┼───────┼────────┤
│ │ │○○○鄉○○段 │附圖四編號D1部分│ 建築建物 │25 │6 │8元 │38元 │
│ │ │000地號 │ │ 磚造蓋鐵 │ │ │ │ │
│ │ │ │ │ 皮頂建物 │ │ │ │ │
├──┼────┼────────┼────────┼──────┼──────┼────┼───────┼────────┤
│ 9 │韋林秀枝│○○○鄉○○段 │附圖四編號E部分 │ 建築建物 │198 │6 │59元 │297元 │
│ │ │000地號 ├────────┼──────┼──────┼────┼───────┼────────┤
│ │ │ │附圖四編號F部分 │ 建築涼亭 │26 │6 │8元 │39元 │
│ │ │ ├────────┼──────┼──────┼────┼───────┼────────┤
│ │ │ │附圖四編號G部分 │ 空地及 │3,092 │6 │928元 │4638元 │
│ │ │ │ │ 種植作物 │ │ │ │ │
├──┼────┼────────┼────────┼──────┼──────┼────┼───────┼────────┤
│ 10 │李寶蓮 │○○○鄉○○段 │附圖四編號H部分 │ 種植作物 │2,929 │6 │879元 │4394元 │
│ │ │000地號 │ │ │ │ │ │ │
│ │ ├────────┼────────┼──────┼──────┼────┼───────┼────────┤
│ │ │○○○鄉○○段 │附圖四編號L部分 │ 建築建物 │61 │6 │18元 │92元 │
│ │ │000地號 ├────────┼──────┼──────┼────┼───────┼────────┤
│ │ │ │附圖四編號M部分 │ 種植作物 │5,902 │6 │1771元 │8853元 │
├──┼────┼────────┼────────┼──────┼──────┼────┼───────┼────────┤
│ 11 │陳全福 │○○○鄉○○段 │附圖四編號I部分 │ 建築建物 │63 │6 │19元 │95元 │
│ │ │000000地號 │ │ │ │ │ │ │
├──┼────┼────────┼────────┼──────┼──────┼────┼───────┼────────┤
│ 12 │陳孟君 │○○○鄉○○段 │附圖四編號J部分 │ 建築建物 │63 │6 │19元 │95元 │




│ │ │000000地號 │ │ │ │ │ │ │
├──┼────┼────────┼────────┼──────┼──────┼────┼───────┼────────┤
│ 13 │陳全福、│共同占用○○○鄉│附圖四編號K部分 │ 建築涼亭 │16 │6 │5元 │24元 │
│ │陳孟君 │○○段000000地號├────────┼──────┼──────┼────┼───────┼────────┤
│ │ │ │除附圖四編號I、J│ 種植作物 │5,743 │6 │1723元 │8615元 │
│ │ │ │、K部分以外之全 │ │ │ │ │ │
│ │ │ │部土地 │ │ │ │ │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各占用人占用情形均為種植作物,占用位置則見各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所示(見本院卷四第7-9頁、卷一第112-153、158- 196頁)。
┌──┬────┬────────┬──────┬────┬───────┬────────┐ │編號│占用人 │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將來每年相當於│最近5年相當於租 │ │ │ │ (臺東縣) │(㎡) │(元/㎡)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之不當得利 │ │ │ │ │ │ │(以年息5%計算)│(以年息5%計算) │
├──┼────┼────────┼──────┼────┼───────┼────────┤
│ 1 │李明中 │○○○鄉○○段 │25,482 │6 │7645元 │3萬8223元 │
│ │ │000地號 │ │ │ │ │
│ │ ├────────┼──────┼────┼───────┼────────┤
│ │ │○○○鄉○○段 │6,596 │6 │1979元 │9894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
│ │ │○○○鄉○○段 │4,555 │6 │1367元 │6833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
│ │ │○○○鄉○○段 │6,347 │6 │1904元 │9521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
│ │ │○○○鄉○○段 │4,032 │6 │1210元 │6048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
│ │ │○○○鄉○○段 │11,448 │6 │3434元 │1萬7172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
│ │ │○○○鄉○○段 │10,000 │6 │3000元 │1萬5000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
│ │ │○○○鄉○○段 │66,491 │6 │1萬9947元 │9萬9737元 │




│ │ │000地號 │ │ │ │ │
│ │ ├────────┼──────┼────┼───────┼────────┤
│ │ │○○○鄉○○段 │2,961 │6 │888元 │4442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
│ │ │○○○鄉○○段 │12,402 │6 │3721元 │1萬8603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2 │李良志 │○○○鄉○○段 │4,486 │6 │1346元 │6729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
│ │ │○○○鄉○○段 │1,073 │6 │322元 │1610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
│ │ │○○○鄉○○段 │3,112 │6 │934元 │4668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
│ │ │○○○鄉○○段 │2,268 │6 │680元 │3402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
│ │ │○○○鄉○○段 │1,729 │6 │519元 │2594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
│ │ │○○○鄉○○段 │2,036 │6 │611元 │3054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
│ │ │○○○鄉○○段 │15,875 │6 │4763元 │2萬3813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
│ │ │○○○鄉○○段 │7,147 │6 │2144元 │1萬721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3 │李寶蓮 │○○○鄉○○段 │1,878 │6 │563元 │2817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
│ │ │○○○鄉○○段 │2,958 │6 │887元 │4437元 │
│ │ │000000地號 │ │ │ │ │
│ │ ├────────┼──────┼────┼───────┼────────┤
│ │ │○○○鄉○○段 │2,550 │6 │765元 │3825元 │
│ │ │000地號 │ │ │ │ │




│ │ ├────────┼──────┼────┼───────┼────────┤
│ │ │○○○鄉○○段 │7,197 │6 │2159元 │1萬796元 │
│ │ │000000地號 │ │ │ │ │
├──┼────┼────────┼──────┼────┼───────┼────────┤
│ 4 │黃佰盛、│共同占用○○○鄉│2,388 │6 │716元 │3582元 │
│ │黃佰祿 │○○段000000地號│ │ │ │ │
│ │ ├────────┼──────┼────┼───────┼────────┤
│ │ │共同占用○○○鄉│4,500 │6 │1350元 │6750元 │
│ │ │○○段000地號 │ │ │ │ │
│ │ ├────────┼──────┼────┼───────┼────────┤
│ │ │共同占用○○○鄉│3,500 │6 │1050元 │5250元 │
│ │ │○○段000地號 │ │ │ │ │
│ │ ├────────┼──────┼────┼───────┼────────┤
│ │ │共同占用○○○鄉│3,150 │6 │945元 │4725元 │
│ │ │○○段000地號 │ │ │ │ │
│ │ ├────────┼──────┼────┼───────┼────────┤
│ │ │共同占用○○○鄉│2,918 │6 │875元 │4377元 │
│ │ │○○段000000地號│ │ │ │ │
│ │ ├────────┼──────┼────┼───────┼────────┤
│ │ │共同占用○○○鄉│1,966 │6 │590元 │2949元 │
│ │ │○○段000000地號│(誤載為1,968│ │ │ │
│ │ │ │、見本院卷四│ │ │ │
│ │ │ │第9頁) │ │ │ │
├──┼────┼────────┼──────┼────┼───────┼────────┤
│ 5 │黃佰盛、│共同占用○○○鄉│1,463 │6 │439元 │2195元 │
│ │黃佰祿、│○○段000000地號│ │ │ │ │
│ │謝忠信 │ │ │ │ │ │
├──┼────┼────────┼──────┼────┼───────┼────────┤
│ 6 │楊義堂 │○○鄉○○段 │13,659 │10 │6830元 │3萬4148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
│ │ │○○鄉○○段 │20,900 │10 │1萬450元 │5萬2250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7 │黃世志 │○○鄉○○段 │17,231 │14 │1萬2062元 │6萬309元 │
│ │ │00地號 │ │ │ │ │
├──┼────┼────────┼──────┼────┼───────┼────────┤
│ 8 │陳明雄 │○○○鄉○○段 │400 │40 │800元 │4000元 │
│ │ │000地號 │ │ │ │ │
│ │ ├────────┼──────┼────┼───────┼────────┤




│ │ │○○○鄉○○段 │180 │26 │234元 │1170元 │
│ │ │000地號 │ │ │ │ │
├──┼────┼────────┼──────┼────┼───────┼────────┤
│ 9 │李旺修 │○○○鄉○○段 │6,719 │6 │2016元 │1萬79元 │
│ │ │000000地號 │ │ │ │ │
├──┼────┼────────┼──────┼────┼───────┼────────┤
│ 10 │賴汝貞、│共同占用○○○鄉│3,933 │6 │1180元 │5900元 │
│ │李冠儀、│○○段00000地號 │ │ │ │ │
│ │李冠暐、├────────┼──────┼────┼───────┼────────┤
│ │李堉岑、│共同占用○○○鄉│27,783 │6 │8335元 │4萬1675元 │
│ │李張玉雲│○○段00000地號 │ │ │ │ │
│ │、李春增├────────┼──────┼────┼───────┼────────┤
│ │、李東娟│共同占用○○○鄉│7,296 │6 │2189元 │1萬944元 │
│ │、李旻倖│○○段00000地號 │ │ │ │ │
│ │、李春瑾│ │ │ │ │ │
├──┼────┼────────┼──────┼────┼───────┼────────┤
│ 11 │李良成 │○○○鄉○○段 │11,705 │6 │3512元 │1萬7558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12 │洪明仁 │○○○鄉○○段 │21,358 │6 │6407元 │3萬2037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
│ │ │○○○鄉○○段 │3,487 │6 │1046元 │5231元 │
│ │ │00000地號 │ │ │ │ │
├──┼────┼────────┼──────┼────┼───────┼────────┤
│ 13 │吳天命、│共同占用○○○鄉│3,920 │6 │1176元 │5880元 │
│ │洪明仁 │○○段000地號 │ │ │ │ │ │ │ │
│ ├────┼────────┼──────┼────┼───────┼────────┤
│ │洪明仁 │○○○鄉○○段 │2,616 │6 │785元 │3924元 │
│ │ │000000地號 │ │ │ │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