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更(四)字,90年度,13號
HLHV,90,上更(四),13,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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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即為真正,又查上訴人於 鈞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十四號案於八十四年九月八 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第三項及同狀第十一項及為同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提於 鈞院之上訴理由狀之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點更清楚述明系爭本案與前案訴訟有關(見 本院上字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二十四頁至第廿九頁),此於前案訴訟 釣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四號、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亦有載(見該卷 第六十五頁)。然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撤回」或「止息」之文字,縱上訴人有「 撤回」前案訴訟之義務,已如前述。何況上訴人於同狀中第十二項載明:「... 當時實乃法官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致上訴人與之簽買賣契約..」云云,足 可證明即以和解為目的,上訴人抗辯其無撤回前案訴訟之義務,自不可採信。上訴人引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項及第五項兩項,主張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二年五月 十九日分割完成,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一日另行簽定公定,並於同年五月卅一日向地 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在在顯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義務,應先於上訴人之交還 土地義務而為履行,否則上訴人交還土地之兩個月期限,自無約定由分割後起算之 理..云云。但按上訴人為 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民事訴訟案於八十七 年一月十三日所提呈之準備書狀第三項第十一行後段即明言,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四項關於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之日起兩個月內將原使用之土地「拆讓」予 被上訴人,此「兩個月」系在補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未酌定履行期間之缺失,而該 條款之用語係為「拆讓」,參酌上訴人於歷次審理所為之言語或書狀皆提出係為「 遷建警衛室事宜..」方得知都市計劃之新規劃,可知契約書第四項之所為「兩個 月」之約定,僅係單純予上訴人充裕之時間便利進行新道路之開發整地和遷建警衛 室事宜,而為被上訴人所允諾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復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將重劃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及經政府徵收部分請求 損害賠償,即非有據,不能准許。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木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莊 謙 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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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