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9號
HLHV,108,上,19,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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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蔡明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明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的時候,原係依「借名」、信託登記法律關係請 求(原審卷第4頁正、反面、第106頁、第156頁正、反面、 第169頁、第107頁),到本院審理的時候變更為依「委任」 、信託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第73頁正面)。㈡、按:
1、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 參照)。
㈢、查:
1、本件變更或追加之訴(委任)與原訴(借名登記)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都是請求如上訴人訴之聲明欄所載)。2、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本件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之本院卷第9頁的處分協議 書外,都是援用原審所提的證據資料,而且二造於原審所提 的證據資料,在後請求之審理也都可以利用)。㈣、所以,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符合民訴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的事由,依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是可以的。
二、關於新攻擊方法部分: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447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才提出的處分協議書(本院卷第9頁 ),是為了補充他在第一審所提出的攻擊方法,依民訴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是可以容許的。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略以:
1、二造為兄弟,其母蔡李笑於民國(下同)70年10月25日死亡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其母遺產,因僅被上訴人蔡明德有自耕農身分 ,故於70年12月21日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後不主張借名登記〉,原因發生日為70年10月25日。因其餘 繼承人即二造兄弟蔡明貴蔡明全蔡明哲均放棄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之上開遺產,故二造對上開土地之權利各為二分 之一。上開土地中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 依三七五租約出租之土地,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爰依委任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91年至105年所受租金之2分之1〈後 減縮自101年7月9日開始計算〉,另上開土地中之00、00地 號土地於87年被徵收,被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 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上訴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規定,按持分2分之1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 〈後補償金部分不請求〉。
2、另參見80年1月10日的放棄書,蔡明全蔡明哲蔡明貴3位 明確表示,要放棄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本案系爭花蓮縣○ ○鄉○○段(現「○○段」)相關土地,由此可知系爭土地 當初只是各繼承人暫先委任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未放棄 權利,其後在80年1月10日,其等才放棄該權利,換言之, 系爭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時,相關繼承人(包括上訴人)之 權利均仍屬存在;再者,蔡明全於原審函詢為何書立該放棄 書時,亦回函表示,簽該放棄書之理由無它,就是不想要擁 有要放棄,顯見蔡明全對於系爭土地當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又再一次表示:所有繼承人原有繼承權利,然之後其等



要放棄權利,是在上訴人未明確放棄相關繼承系爭土地之權 利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均仍存在,只是暫時委託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在蔡明全等3人放棄權利、系爭土地 只剩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擁有權利之情形下,上訴人請求移 轉登記二分之一,依法洵屬有據。
3、另參見本院卷第9頁的處分協議書,此協議書為被上訴人之 子蔡正文當初為被上訴人協調二造所寫,乃當時因為二造間 要協議繼承本案系爭土地所寫。該協議書除明白提到上開放 棄書,二造當時也都認同,有關○○鄉○○段(現「○○段 」)之系爭土地,將來二造要公平平均分配,依照該協議書 第3點,如果上訴人有將○○鎮○○段10筆土地,依照公平 比例分配給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無誤,則被上 訴人必須無條件將○○鄉○○段(現「○○段」)8筆土地 的補償、收租、土地與上訴人均分,而且不受年限限制,被 上訴人不得有異,由此更足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本來就有 權利,且有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依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未經分割之遺產,經各繼承人互推 1人管理或登記,此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是本案上訴人本 得終止雙方間之委任登記,並請求移轉登記、交付屬於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的權利及利益。
4、證人蔡聰慧在作證時雖然違反經驗法則稱對於本院卷第10頁 證明書所簽署的內容都不記得了,但其承認確係其所簽名, 其亦表示該證明書第1段的部分,在其簽名時確已存在,她 也有取得證明書所稱之20萬元,則由第1段的內容,已足證 明系爭土地由蔡李笑所遺留,而確由5兄弟所均分,前開內 容也與上開放棄書與處分協議書內容吻合,更足證明系爭土 地上訴人確有權利無疑,而在其他3兄弟放棄權利後,由二 造各取得二分之一的權利,此亦為被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和 解書(處分協議書)所主張。
5、二造就○○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 地是否有成立信託關係部分,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 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信託目的只須不違背善良風俗或 公共秩序即可由當事人任意定之;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 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之權利。 二造是委任登記關係,上訴人確有權利,遺產在未拋棄前, 都是當然繼承,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的書證,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10頁的證明書皆為屬實,而且父母親的財產都是相 同的處理。
6、被上訴人主張其他繼承人係拋棄已經繼承之遺產而非拋棄繼



承,則上訴人及其他兄弟當初有繼承遺產此事應無爭議,且 依上開處分協議書第3點所載,更足證明上訴人確有系爭土 地權利無誤。而該處分協議書第3段也寫明,被上訴人經由 上訴人出售土地後,分得200萬元(上訴人及五弟皆證實此 金額無誤)外,再也未得到其他土地出售後款項,是被上訴 人稱因上訴人將父親遺願所示之土地售出後,未均分其餘四 兄弟(包含被上訴人)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確有 拿到200萬元,自應依雙方共識,被上訴人必須無條件地將 系爭土地的收租、土地與上訴人均分各二分之一等語。二、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5,092元及自108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略以:
1、自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以來,僅有伊1人管理、使用該土 地,上訴人或其他兄弟姊妹並無管理、使用之事實,此與一 般借名登記關係之常態相左;系爭8筆土地並非二造父親之 遺產,為二造所不爭,故本件爭議即與二造父親之遺產無涉 ,上訴人以二造父親對「遺產」無法律拘束力之「期待」, 作為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權利之依據,於法並無理由。2、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亦不能證明二造間曾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故系爭土地應無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證人 彭雲添的證述,自被上訴人於71年自母親取得系爭土地後, 近40年來上訴人或其他兄弟姊妹從未向證人主張系爭土地之 收益或其他相關權利,系爭土地之租約簽訂、租金往來亦僅 有證人與被上訴人2人的互動紀錄,不存在任何第3人的角色 ,可見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皆僅被上訴人1人管理、使用,上 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土地 以來,均未向被上訴人要求陳報管理、使用收益的情況,且 系爭土地皆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實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 之情況大相徑庭,又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繼承自二造母親 之遺產,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二造間關於母親遺產之協議或其 他二造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文件,更顯二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3、又於有複數繼承人而由單一繼承人辦理單獨繼承登記時,實 務作法須附上全體繼承人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於繼承登記時應已獲得全體繼承人( 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若主張該繼承登記實為借名登記 關係,自應就此變態事實提出文件以實其說。
4、上訴人提出之父親「遺囑」(原審卷第171頁),並無二造 及其他兄弟姊妹等人之簽名,無以證明二造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之約定,該「遺囑」內容亦未提及系爭8筆土地,其明言 非系爭土地之○○段000-00地號等水田土地已移轉登記於蔡 明全、蔡明哲及上訴人名下個別所有,既因其財產已移轉登 記完畢,故已非屬二造父親得處分或繼承發生時之被繼承財 產,自不待言,再由「遺囑」中表明希望將來土地若有出賣 ,價款平分,可見此至多僅為父親對該等已經移轉登記之土 地於未來出賣後之期待,實無從產生拘束二造之法律效力, 不足為對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認定。
5、至本院卷第8頁的放棄書,全文未提及上訴人有何權利可言 ,故與上訴人無涉,顯不足作為借名登記之有利佐證,且被 上訴人自繼承系爭土地以來自始即持續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並管理系爭土地而為使用,並無放棄書上所記「所有權 狀正本全部寄給你(被上訴人)」一事;而該放棄書前言提 及「父親遺囑」一事,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處理父親遺產時 ,有違父親「遺囑」中之期待,似有未依出賣價金分配與他 人之情形,但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應為5人均分 」抑或「借名登記」等事實,且二造父親自始至終皆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不在其得處分或被繼承之遺產 範圍內,上訴人援此父親「遺囑」內容為本件之主張,顯有 張冠李戴之嫌。
6、證人蔡聰慧之證明書,根據蔡聰慧之證述,伊未曾見聞上訴 人所稱之母親遺產有借名登記一事,且指證上訴人竟在證人 簽名後,增添證人無意見證之文字內容於證明文書上,而上 訴人亦承認此事實,可見該證明書並不具形式真正性。7、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蔡金秤證明書,若比較蔡聰慧證明 書之筆跡,即可知該2文書均由同1人所書寫,亦即蔡金秤之 證明書亦由上訴人所自行謄寫,應不具形式真正性。況且蔡 金秤僅為二造「父親」遺囑之見證人,對二造「母親」遺產 之分配方式並無親見親聞,該證明書亦無證明力。8、本院卷第9頁的處分協議書,屬已逾時提出之攻擊方法,不 得作為二審判斷之證據,且該協議書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 無任何人簽章,被上訴人亦否認由其製作,故不具形式真正 性。縱該協議書為真正,因協議書使用之文字均基於不確定 之事實條件,該協議書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相關 權利。




9、系爭土地不存在任何土地權利信託之登記,上訴人亦未能舉 證證明二造母親與二造間存在任何信託關係,其請求並無理 由。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自被上訴人繼承以來,均未辦理 任何信託登記,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母親之遺囑或相關土地信 託契約證明系爭土地存在信託登記關係,上訴人就此實未負 足夠之證明責任。
、縱暫以上訴人所引用之父親「遺囑」所記載之父親期待處理 方式而言,則上訴人至多僅於系爭土地出售時,方得向被上 訴人主張請求系爭土地出售之五分之一價金(惟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有此請求權),然○○段00、00、00、00、00、00 地號等6筆土地迄今既未出賣,上訴人就此自無權利得以主 張,更遑論上訴人逕恣意主張二分之一之權利,故上訴人請 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及二分之一租金 ,自無理由。另縱認上訴人提出、本院卷第8頁的放棄書為 可採,惟依其內容所載,二造之3位兄弟所言放棄系爭8筆土 地相關權利一事,乃向被上訴人所放棄(用語為「概歸被上 訴人所有」),3位兄弟向被上訴人拋棄各自對其之債權, 依債之相對性原理,亦不足生「上訴人獲得3位兄弟所拋棄 之一半債權」之效果,上訴人將借名登記關係與民法繼承編 之應繼分混為一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二分之 一的權利,誠難自圓其說等語。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丁、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正面):㈠、本件相關土地的資料如下(以下編號1至6該6筆土地,或合 稱為系爭6筆土地;編號1至8該8筆土地,或合稱為系爭合計 8筆土地):
┌──┬───────┬────┬────┬─────┐
│序號│地號(○○鄉○│面積(平│登記日期│卷證出處 │
│ │○段) │方公尺)│原因發生│ │
│ │ │ │日期 │ │
│ │ │ │登記原因│ │
│ │ │ │登記名義│ │
│ │ │ │人 │ │
├──┼───────┼────┼────┼─────┤
│1 │00(重測前為○│2,829.21│71/12/21│原審卷第5 │
│ │○段000,有375│ │70/10/25│頁、第41頁│
│ │租約) │ │繼承 │、第24頁至│




│ │ │ │被上訴人│第29頁 │
├──┼───────┼────┼────┼─────┤
│2 │00(重測前為○│4,597.05│71/12/21│原審卷第6 │
│ │○段00,因分割│ │70/10/25│頁、第44頁│
│ │增加地號:○○│ │繼承 │、第24頁至│
│ │段00-0、00-0、│ │被上訴人│第29頁 │
│ │00-0~00-0,有│ │ │ │
│ │375租約) │ │ │ │
├──┼───────┼────┼────┼─────┤
│3 │00(重測前為○│461.02 │71/12/21│原審卷第7 │
│ │○段00-0,因分│ │70/10/25│頁、第45頁│
│ │割增加○○段00│ │繼承 │、第24頁至│
│ │-0,有375租約 │ │被上訴人│第29頁 │
│ │) │ │ │ │
├──┼───────┼────┼────┼─────┤
│4 │00(重測前為○│86.85 │71/12/21│原審卷第8 │
│ │○段00-0,因分│ │70/10/25│頁、第46頁│
│ │割增加○○段00│ │繼承 │、第24頁至│
│ │-0,有375租約 │ │被上訴人│第29頁 │
│ │) │ │ │ │
├──┼───────┼────┼────┼─────┤
│5 │00(重測前為○│1,854.61│71/12/21│原審卷第9 │
│ │○段00-0,有37│ │70/10/25│頁、第47頁│
│ │5租約) │ │繼承 │、第24頁至│
│ │ │ │被上訴人│第29頁 │
├──┼───────┼────┼────┼─────┤
│6 │00(重測前為○│316.56 │71/12/21│原審卷第10│
│ │○段000,因分 │ │70/10/25│頁、第48頁│
│ │割增加000-0, │ │繼承 │、第24頁至│
│ │有375租約) │ │被上訴人│第29頁 │
├──┼───────┼────┼────┼─────┤
│7 │00(重測前為○│109.98 │88/11/15│原審卷第11│
│ │○段000-0,因 │ │87/12/21│頁、第42頁│
│ │分割增加000-0 │ │接管 │ │
│ │) │ │中華民國│ │
├──┼───────┼────┼────┼─────┤
│8 │00(重測前為○│290.35 │88/11/15│原審卷第11│
│ │○段00-0,因分│ │87/12/21│頁、第43頁│
│ │割增加00-0) │ │接管 │ │
│ │ │ │中華民國│ │




└──┴───────┴────┴────┴─────┘
㈡、二造的母親蔡李笑於70/10/25死亡→原審卷第50頁、第4頁 。
㈢、蔡李笑的繼承人,除二造外,還有蔡明全蔡明貴(歿)及 蔡明哲(歿)及包含蔡聰慧等4名女兒→原審卷第4頁正面。㈣、本件查無二造拋棄繼承的紀錄→原審卷第78頁。㈤、蔡明全蔡明貴(歿)及蔡明哲(歿)於80年1月10日書立 「放棄書」,載明:我等應簽認放棄蔡明德目前名下之遺產 ,其內容如下:
┌────────────────┬───────┐
│1.花蓮縣○○鄉○○段地號000 │系爭00地號土地│
├────────────────┼───────┤
│2.花蓮縣○○鄉○○段地號00-0 │系爭00地號土地│
├────────────────┼───────┤
│3.花蓮縣○○鄉○○段地號000-0 │系爭00地號土地│
├────────────────┼───────┤
│4.花蓮縣○○鄉○○段地號000 │系爭00地號土地│
├────────────────┼───────┤
│5.花蓮縣○○鄉○○段地號00-0 │系爭00地號土地│
├────────────────┼───────┤
│6.花蓮縣○○鄉○○段地號00-0 │系爭00地號土地│
├────────────────┼───────┤
│7.花蓮縣○○鄉○○段地號00-0 │系爭00地號土地│
├────────────────┼───────┤
│8.花蓮縣○○鄉○○段地號00 │系爭00地號土地│
└────────────────┴───────┘
以上之田地及道路等,將來之買賣及任何補償及收租等概歸蔡明德所有,其他兄弟不可有任何意見等語。
㈥、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81年間被徵收,被上訴人收取的補 償金為9,554、22,388元→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正、反面 、第156頁(狀紙)、第204頁。
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這6筆土地承租人為彭雲 添→原審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164頁正、反面。㈧、關於系爭6筆土地,從98/12/11至105/12/08止,彭雲添合計 給付租金358,689元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14頁、第215頁 至第221頁。
㈨、二造父親蔡天數(70年10月25日前死亡)在66年1月10日, 有訂立原審卷第171頁「遺囑」,所提到的財產是關於○○ 鎮○○段的土地(有提到這18筆土地登記為蔡明吉蔡明全蔡明哲等3人個別所有權,原審卷第171頁),不包含本件



系爭8筆土地。
㈩、蔡明貴蔡明哲蔡明全等3人有書立原審卷第172頁拋棄書 ,同拋棄書所提到的關於○○鎮○○段的10筆土地,不是本 件系爭8筆土地。
、蔡明全在107年9月14日有簽具原審卷第150頁的書證,同書 證所提到的放棄書就是指原審卷第13頁的放棄書。 二、爭執部分(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第52頁正面):㈠、關於系爭6筆土地部分:
1、二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是否有成立「委任」法律關係?2、二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是否有成立「積極信託(登記)」法 律關係?
㈡、如上開㈠為真,被上訴人:
1、究應移轉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或1/5予上訴人?2、究應給付101年7月9日開始到105年12月8日止的375租約租金 125,092元或50,037元與上訴人(原主張請求自98/12/11到 105/12/08止的375租約租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如上,並 同時將徵收補償金部分撤回,本院卷第52頁正面)?戊、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蔡明貴蔡明全蔡明哲3人(以下或稱蔡明貴3人)80 年1月10日所擬具的放棄書(以下稱80/1/10放棄書)部分:㈠、80/1/10放棄書僅提到:「我等應簽認放棄蔡明德目前名下 之遺產(即系爭合計8筆土地),以上之土地及道路等,將 來之買賣及任何補償及收租等概歸蔡明德所有,其他兄弟不 可有任何意見」、「大哥,以上所有權狀正本全部寄給你, 希望將此信影印簽收寄回」(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從 上開的證據內容可以知道:
1、蔡明貴3人固有提到他們3人要放棄系爭合計8筆土地,系爭 合計8筆土地將來買賣與任何補償及收租等概歸被上訴人所 有,其他兄弟不可再有任何意見,以上所有權狀正本全部寄 給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將此信影印簽收寄回,但並沒有 1個字提到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間有何委任或積極信託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2、依80/1/10放棄書的證明力射程距離,至多僅足證明蔡明貴 3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或有一定的法律關係存 在,蔡明貴3人表示要放棄他們3人的權利,從這樣的證明力 射程實無法推論出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何委任或積 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3、80/1/10放棄書雖另提到「大哥,以上所有權狀正本全部寄 給你,希望將此信影印簽收寄回」,也僅是蔡明貴3人表示 要將系爭合計8筆土地的權狀寄給被上訴人,並希望被上訴



人將此信影印簽收寄回而已,就二造間是否有委任或積極信 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實在看不出有何關連性。4、蔡明全於107/09/14所擬書函僅提到:「…該放棄書確係本 人親自簽名無誤。簽該放棄書之理由無它,就是不想擁有要 放棄」(原審卷第150頁)。這紙書函縱再搭配80/1/10放棄 書,也無法證明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 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二、關於80/1/10放棄書、蔡天數66年1月10日所立遺囑(以下稱 系爭66年遺囑)及蔡明貴3人另立拋棄書部分:㈠、80/1/10放棄書的冒頭處雖有提到:「父親遺囑內有言,將 來土地賣時得由兄弟5人平分…」(原審卷第13頁正面), 但是:
1、對照二造父親蔡天數所立系爭66年遺囑(原審卷第171頁) ,所提到的土地(○○鎮○○段000-00地號等18筆水田)並 不包含系爭合計8筆土地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8 頁正面),所以,縱合併觀察80/1/10放棄書及系爭66年遺 囑,也無法推論出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 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2、系爭66年遺囑就○○鎮○○段000-00地號等18筆水田固有提 到「不論誰先賣,所得價款均由5兄弟平分」(原審卷第171 頁),但這1點至多僅得證明蔡天數就他的財產(不包含系 爭合計8筆土地),要求包含二造的5兄弟平分,單憑這1點 並無法推論出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3、何況系爭合計8筆土地是二造母親蔡李笑的父親遺留給蔡李 笑的遺產(此點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53頁正面),並 不是蔡天數的財產,所以縱認系爭66年遺囑有提到「5兄弟 平分」(原審卷第171頁),80/1/10放棄書的冒頭處提到「 父親遺囑內有言,將來土地賣時得由兄弟5人平分…」(原 審卷第13頁正面),也難以推論出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 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4、蔡明貴3人固有另立1紙拋棄書(原審卷第172頁),但這紙 拋棄書提到的土地是坐落○○鎮○○段的土地,與系爭合計 8筆土地無關,而且,這紙拋棄書也僅是提到:「…○○鎮 ○○段0000-0等10筆土地,本為家父蔡天數之遺產,遺囑中 應由5兄弟均分,茲同意上開土地由蔡明德蔡明吉2人均平 (分),吾等3人自願拋棄該項權利…」,並沒有提到二造 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而且,系爭合計8筆土地是二造外公遺留給「蔡李笑」的 (本院卷第53頁正面),不是「蔡天數」的財產,是縱認系



爭66年遺囑、拋棄書(原審卷第171頁、第172頁)有提到「 蔡天數」的遺產要由5兄弟平分,也無法據此就率予跳躍推 論出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
三、關於處分協議書(本院卷第9頁,以下稱系爭協議書)部分 :
㈠、系爭協議書並沒有人在上面簽名、用印(本院卷第9頁), 而且,被上訴人也否認它的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49頁反面 ,而上訴人到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也無法證明它的形式真 正性),既然系爭協議書的形式上真正有疑義,自無法憑此 書證推論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
㈡、系爭協議書的打字記載日期為105年(本院卷第9頁),但上 訴人是在106年2月17日時就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4頁正 面),所以二造間於105年間如確有討論,並製作本院卷第9 頁的系爭協議書,為何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起訴時沒有提 出該紙系爭協議書(從時間點來看,他是可以提出的),為 何要遲至108年3月18日上訴後,才提出系爭協議書(已相隔 2年餘,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所以從上訴人提出系爭協 議書的時間點,加上系爭協議書也沒有任何人在上面簽名、 用印來看,形式上的真正固不用多說,上訴人遲至2年餘之 後,始「突然」想到要提出他認為有利的書證,實令人不能 無疑(尤其上訴人在原審的時候,是有委請專業的訴訟代理 人,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故對系爭協議書的證明力, 實在無法給予過高的評價,當然也無法以此書證推論二造間 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四、關於107/09/07證明書(以下稱系爭證明書)部分(原審卷 第165頁):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有提出系爭證明書(原審卷第165頁 ),用以證明他主張的事實,但到了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並未 援用系爭證明書證明他的主張(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1頁 正面至第52頁反面),所以依照這樣的全辯論意旨來看,上 訴人應是認為系爭證明書不足以證明他的主張,所以在本院 審理時才未再次表示有援用系爭證明書。
㈡、系爭證明書僅提到「本人(即蔡金秤)『認知』蔡天數、李 笑(即蔡李笑)夫婦的遺產,男孩5人平分」(原審卷第165 頁),從這1段的記載並無法證明系爭證明書的製作人蔡金 秤有親見親聞二造及蔡明貴3人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的分產經 過及結果(如果蔡金秤有親見親聞的話,上訴人應該會請蔡 金秤到庭作證,而不僅於請他在107/09/07擬具系爭證明書



),既然如此,自不得單憑蔡金秤的主觀認知,就認為二造 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
㈢、而且,系爭證明書的這1段「本人(即蔡金秤)認知蔡天數 、李笑(即蔡李笑)夫婦的遺產,男孩5人平分」(原審卷 第165頁),關於蔡天數的部分有系爭66年遺囑(原審卷第 171頁)、拋棄書(原審卷第172頁)等客觀書證可以擔保印 證,至於李笑(即蔡李笑)部分,上訴人至今都沒有提出任 何的客觀證據來印證這1段語句,相較來說,系爭證明書這 1段提到李笑(即蔡李笑)的部分,是否屬實要難認為無疑 。
㈣、系爭證明書固另有提到「本人(即蔡金秤)『認為』蔡李笑 的土地遺產,應該由蔡明德蔡明吉兄弟平分才公平」(原 審卷第165頁),從這樣的語句脈絡,加上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蔡金秤有參與親見親聞系爭合計8筆土地的分產經過及 結果來看,這1段語句,應屬蔡金秤的個人意見之詞,自無 法憑此認為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 記法律關係存在。
五、關於106/11/24證明書(以下稱系爭106年證明書,本院卷第 10頁):
㈠、關於系爭106年證明書第2段以後部分(即本院卷第10頁正面 第4行「父親的遺產…」以下):
1、本院卷第10頁正面第2行以下全部都是上訴人繕寫的乙節, 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49頁正面)。2、證人蔡聰慧於原審107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證明 書內容上有寫『母親名下的土地遺產全部是祖父李永和留給 母親的紀念產物,由于〈註:於〉母親去世,經家屬開會決 定,土地必須轉移,五兄弟只有大弟蔡明德,只有大弟蔡明 德有自耕農身份,所以都〈暫〉時借用蔡明德的身份,全部 母親名下的地產過戶給大弟蔡明德保管。四弟蔡明吉因居住 在美國,完全尼〈註:聽〉由大家長二姐處理,〈辦理〉過 戶手續。家母李笑名下的土地,並非大弟蔡明德贈〈註:賺 〉的錢,〈所〉購買的土地』內容是否屬實?」沒有,我不 知道。);(「問:〈提示卷107頁【即本院卷第10頁】證 明書反面〉上面除了你的名字之外的字是否你寫的?」我只 有簽字而已,其他都沒有,不是我寫的。);(問:「『註 :這份證明是本人心智很清楚時所簽的特此證明』是否你寫 的?」其他的字我不知道。);(「問:你現在所看到的文 件,除了簽名以外,其他是否你寫的?」我除了簽名以外, 其他我都沒寫。);(「問:〈提示卷107頁證明書〉正面



的字是你寫的嗎?」不是我寫的。);(「問:這些字是誰 寫的你是否知道?」蔡明吉寫的。);(「問:你簽名時, 你有沒有注意上面有寫什麼字嗎?」我沒有注意。);(「 問:你媽媽去世時,有沒有留遺產,或遺產要如何處理?」 我不知道。);(「問:你簽名之前,你有無看過證明書的 內容後再簽名?」不清楚。);(「問:證明書背面,在你 簽名時,是否已寫上註這一行?」這一行沒有。);(「問 :證明書正面,『母親名下…』這一段在你簽名的時候有沒 有?」這是後面再添上去的。);(「問:證明書正面第二 段『父親的遺產…』在你簽名時間〈是〉否有這一段?」沒 有。);(「問:剛剛我問你證明書的內容,是否你看過才 簽,你說是,為什麼後來你又說第二段、第三段本來沒這些 內容?」沒有一起簽。);(「問:沒一起簽是什麼意思? 」第一段20萬元我有簽,其他我不知道。)(原審卷第132 頁至第134頁正面)。
3、從上開1、2所述可知,關於系爭106年證明書第2段以後部 分(即本院卷第10頁正面第4行「父親的遺產…」以下), 是證人蔡聰慧簽名、用印之後才加上去的,證人蔡聰慧也不 知蔡李笑所遺系爭合計8筆土地究如何分產處理,所以尚難 依憑系爭106年證明書第2段以下(即第4行以下)認定二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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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