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其於本院補充略以:(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已以書面約定分配方式,該等書面協議自 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依 書面協議之內容行之,被上訴人並無權利片面推翻兩造書面 之約定,而另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
1.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簽立協議書(含附件一至五,完整內 容如上證一,本院卷第41-47頁)所示,係兩造最後簽訂的 書面文件資料,且其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合夥關係停止時 才有土地移轉之義務。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之後,只有共同合 資購買海濱段土地,且該土地已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亦無 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有繼續合夥購買土地,及合夥關係存在之 事實。
2.上開書面協議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方式及權利義務關 係如下:
⑴系爭○○段土地部分
①101年10月12日「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本 院卷第45頁)記載:「甲乙雙方於合作期間承購二筆土 地:1、花蓮○○段0000地號共計395坪。2、花蓮○○ 段0000、0000、0000地號,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 股份分配為甲方70%、乙方30%雙方確認無誤。上述二 筆土地若在無興建狀況下,得依比例分配之;或雙方同 意出售情況下,得扣除已付價金及貸款利息等款項,於 土地點交收取尾款時,由甲方切結現金票支付於乙方。 」
②系爭○○段土地現既無興建、亦未出售,依兩造上開協 議,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OO段土地所有權 3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享有30%之權利 ,亦須負擔30%之義務,即支付購買系爭OO段土地之 買賣價金的30%,並承擔其上貸款的30%,自不待言) ,然被上訴人片面推翻、違反上開書面約定,而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OO段土地移轉登記為非兩造所約定之「公 同共有」,並無理由。
⑵系爭民享段土地部分
①兩造於101年10月12日簽立上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 持股書面」後,隨後於101年10月23日簽立「土地股份 分配表」(本院卷第43頁),就被上訴人系爭OO段 土地30%之權利,特定於A6、A7二筆土地,其文字記 載:「甲方(王席彬)名下之土地花蓮市○○段0000 地號,甲方願於土地購買滿兩年後依圖面A6、A7之土
地位置及比例過戶予乙方。」
②101年10月24日之協議書(本院卷第41-42頁)再進一 步記載:「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1年 2月間購入,並登記甲方(王席彬)名下,甲方需依建 築藍圖(附件二)上編號A6、A7基地面積分割出一地 號過戶予乙方,並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起一個月內過 戶完成,所產生之稅金由甲方負擔,在未完成過戶手 續前甲方不得另行出售及興建上述A6、A7範圍之土地 ,違約時需以原購入土地款(每坪新台幣壹拾伍萬壹 仟玖佰玖拾壹元)之五倍價金賠償乙方,但經雙方同 意出售時則不在此限。」、「上述土地尚未完成過戶 期間雙方均可自行興建,但甲方興建時得知會乙方, 並撤換土地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原為乙方);另乙方 需興建時,甲方得提供相關資料,經雙方指定信安聯 合地政士事務所張宴綾小姐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提供相 關資料,以利雙方辦理興建及過戶等相關手續」、「 上述土地分割後A6、A7範圍依每坪新台幣壹拾伍萬壹 仟玖佰玖拾壹元計算價金,於先捷樂章工地結算時, 扣除土地貸款、自備款開立現金票支付甲方」、「甲 方日後所興建之建物外觀不可使用先捷樂章及○○段 0000地號土地至101年10月24日前乙方所提供設計之款 式,經查發現若甲方有使用時,需於公司LOGO牆明示 為乙方所提供。」
③上述A6、A7土地即為分割後之○○段0000-0、0000-0 地號二筆土地(本院卷第44、80頁),被上訴人對此亦 無爭執。該二筆土地上面已有建物,尚未銷售。綜合 上開書面協議可知:被上訴人就○○段土地之權利, 係得請求上訴人將A6、A7即○○段0000-0、0000- 0地 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亦需負 擔每坪15,991元之土地價金及30%之土地貸款),並 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公同共有」。故就系爭OO段土 地已明確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甚至明確區分各 自分配之範圍,可見雙方已無合作土地開發的意思。 ⑶小結: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OO段土 地之權利,係得請求移轉登記OO段土地所有權30%; 被上訴人就系爭OO段土地之權利,係得請求移轉登記 A6、A7(即○○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均 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公同共有」關係。由上開協議書 內容已將系爭OO段土地劃分成六筆,之後由上訴人已 按該建築藍圖將土地分割為六筆地號,此為被上訴人明
知並且同意之事。
3.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證二97年12月12日200萬元之匯款 單,依上證一協議書附件四表格文件(本院卷第46頁),係 因兩造有借支關係,是被上訴人匯回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而與被上訴人的出資無關。
4.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似否認上證一協議書之效力,欲主張上證 一協議書設有「停止條件」,須待兩造停止合夥關係才生效 (上訴人否認有合夥關係),但綜觀整份文件均未見此記載 ,系爭協議書又別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有拘 束兩造之效力,被上訴人尚不得自行稱系爭協議書「沒有意 義」,片面推翻協議書之效力。
(二)依兩造歷次之書面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經營共同事 業」之意思或約定,足證系爭土地顯非兩造之「合夥財產」 ,被上訴人不依書面協議之內容行使權利,反而請求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殊無理由:
1.遍觀兩造歷次之書面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經營共同 事業」之約定,○○段土地僅約定兩造按70%、30%之比例 分配土地持分或出售所得之利潤;○○段土地於協議書(本 院卷第41、42頁)更記載兩造均可「自行興建」、甚至上訴 人日後所興建之建物外觀「不可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設計 之款式,顯然兩造就系爭OO段、○○段之土地並無「合夥 」或「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而僅係約定投資金額、登記 名義人及利潤分配比例,又既明定兩造享有各筆土地所有權 之比例,顯亦難認各筆土地屬合夥財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 2.又被上訴人雖曾擔任系爭土地貸款之保證人,但被上訴人嗣 後主動向銀行申請撤換保證人,系爭土地上貸款之保證人均 已更換為上訴人之配偶蔡秋芳(上證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 社貸款契約書二份),顯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願負擔任 何義務或責任,更無與上訴人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而與合 夥之精神相悖。
(三)兩造就各自出資額並未互為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夥 關係,然就上訴人究竟出資多少、出資標的為何,始終無法 具體說明,而原審判決所認定兩造之合夥模式,竟與被上訴 人之主張不同,顯非兩造間合意之內容,原審判決誠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
1.按「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為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故對於出 資多少,出資標的為何,及經營如何之共同事業,必須確實 約定,否則其合夥契約仍不能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49判決參照。合夥為一緊密之共同體關係,故於 合夥契約,合夥人間必定會具體約定各自之出資標的為何、
出資額若干,此為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殊無可能發生合夥 人間不知其他合夥人出資標的及出資額為何之情事。 2.然查,被上訴人先於民事起訴狀主張上訴人以「在95年間其 在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與先捷建設有限公司之全部資產與營業 資源,以及陸續自豪士登堡建案銷售分得之盈餘投入合夥事 業」作為其對合夥事業之出資(原審卷第5頁),內容已抽 象難明,嗣又於本院10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稱「上訴人從來 沒有說出資多少」、「我們不曉得他的出資額」,就受命法 官詢問「95年間上訴人有何資產可以和你一起合夥」,被上 訴人亦無法具體說明。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出資內容為 何歷次說法均不一,上訴人之出資額究為「股份」、「先足 與先捷公司全部資產與營業資源」,有無包括「豪士登堡建 案銷售分得之盈餘」?又無論上訴人以「股份」或「先足與 先捷公司全部資產與營業資源」,均非以金錢為出資,則其 出資折算之價值若干、折算之標準,及實際出資額為多少, 被上訴人一無所知,難認兩造就雙方實際出資額已有明確之 約定。兩造間既未具體約定各自之出資標的為何、出資額若 干,自不符合最高法院上開關於合夥契約「需確實約定出資 多少及出資標的為何」之要件。
3.101年9月28日會算書上記載被上訴人佔股30%,亦非合作之 初即互相約定之出資額比例,兩造間之合作均係經上訴人單 方於接受被上訴人資金後,再於事後決定被上訴人所占比例 ,該比例僅係用以計算盈餘分配之用。
4.原審判決自創「兩造先成立一合夥體為其內部法律關係,再 經由此合夥體之代表人(執行業務合夥人)即被告,透過先 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或稅務主體型態對外交易 及開立發票,猶如控股之母公司與子公司間之關係,兩造係 以內部合夥為子公司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之控股主體。 」之合夥模式(原審判決書第13頁),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大 相徑庭,顯非兩造間合意之內容,況原審判決亦未具體交代 兩造之「出資標的」、「出資多少」各自為何,亦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四)自被上訴人歷年參與投資之過程,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以觀 ,兩造間之契約應為「個案投資」之無名契約而非合夥契約 :
1.上訴人為先足公司及先捷公司之唯一股東,亦為負責人,就 公示登記外觀顯示,先足及先捷公司為上訴人一人之事業, 非兩造共同之事業。被上訴人自95年開始投入資金至上訴人 之先足公司,即多次要求上訴人變更股東登記,但上訴人均 未曾同意或應允被上訴人以股東身份入股公司,至其事後所
簽立之101年9月28日會算書及同年10月12日先捷、先足股金 借支及持股書面,僅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證明其出資之書面保 障,才簽署上開記載被上訴人佔股30%之書面文件,益徵上 訴人本意僅希望被上訴人挹注資金,自始無意與被上訴人約 定合夥經營事業。是被上訴人謂其與上訴人間有經營共同事 業之約定,並以先足、先捷二公司作為對外之共同事業團體 ,顯非有據。
2.又兩造間合作之建案,均獨立計算投資,並已為出資之結算 了結,核與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不同:
⑴被上訴人參與先足或先捷公司各建案結束後,雙方會將投 入資金及結案盈餘進行結算了結,被上訴人再將結算後之 「前一建案原投入資金」加上「利潤(盈餘分紅)」轉入 下一投資案,揆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 旨:「按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是『決算』 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689條規定合夥人退夥 時之『結算』及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 。」可知合夥年度決算僅在「分配利益」而非「結算出資 額」,則被上訴人以資金投入下一投資案為由,否認其出 資實際上已為結算了結,顯非有據。
⑵兩造既已就各個建案之出資結算了結,則其投入下一投資 案之資金已屬「新的出資投入」,與在原出資額外之「增 資」情形,並不相符,縱然兩造自95年起至101年間有長 期合作之事實,然就每一次建案「資金之挹注」屬另一新 要約,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長期合作或沿用過去合作模式 為由,即謂兩造間係原有合夥關係之繼續。
⑶又不同建案之資金需求均係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尋覓、邀約 投資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亦無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揆諸民法第691條規定:「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 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之規定,新合夥 人加入並非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得依委任單獨執行之範 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兩造間合作關係之運作,顯有違上開合夥合作態樣,益徵 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3.故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先捷、先足公司的個別建案進行中,被 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資,如要投資,被上訴人可自 行決定各建案之投資金額,而上訴人在個別建案可自由找尋 其他投資人,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建案結束後,上訴人除 返還本金外,並以被上訴人所參與個別建案之投資金額成數 ,按比例分配售屋所獲得之利潤,被上訴人得選擇領取利潤
,或將利潤轉投入下一個建案,而開始新的投資關係。兩造 間之契約應為「個案投資」之無名契約而非合夥契約。(五)況兩造間歷次文書往來均未有任何「合夥」或經營何種事業 或如何經營合夥事業之記載,也無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財 產之約定,而係重在各筆土地之投資金額、登記名義人及利 潤分配比例,又既明定投資人享有各筆土地所有權之比例, 顯亦難認各筆土地屬合夥財產而由投資人公同共有,實難認 定兩造間就前揭土地有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兩造間 自95年起合作期間所購入之土地,無論已完銷或未完銷之土 地、房屋,除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或登記為其等分別 共有外,未曾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情形,亦據被上訴人於另案 自承在卷,則兩造間合作期間既未曾有合夥之約定,亦未曾 有合夥財產之登記,尚難佐證其等間有合夥關係之存在。又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造所合作之建案及全部土地明細表( 原審卷第157頁),係被上訴人有參與或是與被上訴人有關 的建案和土地都在明細表範圍內,又該表上土地3(花蓮市 OO段)、土地4(花蓮市OO段)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 土地5(花蓮市○○段)部分為兩造分別共有之土地。(六)被上訴人陳稱其負責看土地、也有議價、簽立一部分合約、 有當保證人、所有權人等,並提出本院卷頁68、69之書信所 寫「工作表現越來越好、公司打理的有條有理」等語,主張 此為其經營合夥事業之證明(10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9、11頁),惟查:
1.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即應徵為先足、先捷公司之銷售人員,此 有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32-133頁); 被上訴人並以此獲得豐厚之薪水、年終獎金、銷售獎金(原 審卷第11、194頁),被上訴人所稱上開事務本為其工作之 範圍。
2.復自被上證一之書信內容亦可知,兩造曾有相當之信賴及感 情關係,故上訴人方將許多工作事項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被 上訴人確為上訴人得力之助手,惟此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為合 夥關係。
3.被上訴人另稱:如果公司有虧損時,會共同負擔,如果出資 都虧掉會拿自己的錢來負擔云云(10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11頁)。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此誠被上訴人臨訟杜撰之說詞,上訴人否認之。(七)被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亦不合法:
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 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
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故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合 夥財產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亦不能獨自代表合夥事業行使終止權,是被上訴人主張終止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兩 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分,答辯如下:
1.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OO、OO段土 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明其 請求之依據為原證六即原審卷第49頁之文書。 2.惟查:
⑴上開文書即兩造於101年10月12日簽立之「先捷先足股金 借支及持股書面」(同本院卷第45頁),其內容記載:「 甲乙雙方於合作期間承購二筆土地:1、花蓮○○段0000 地號共計395坪。2、花蓮○○段0000、0000、0000地號, 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股份分配為甲方70%、乙方30 %雙方確認無誤。上述二筆土地若在無興建狀況下,得依 比例分配之……。」
⑵隨後兩造於101年10月23日簽立「土地股份分配表」(本 院卷第43頁),就被上訴人上開○○段土地30%之權利, 特定於A6、A7二筆土地(即○○段0000-0、0000-0地號二 筆土地),其文字記載:「甲方(王席彬)名下之土地花 蓮市○○段0000地號,甲方願於土地購買滿兩年後依圖面 A6 、A7之土地位置及比例過戶予乙方。」
⑶101年10月24日之協議書(本院卷第41-42頁)再進一步記 載:「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1年2月間購 入,並登記甲方(王席彬)名下,甲方需依建築藍圖(附 件二)上編號A6、A7基地面積分割出一地號過戶予乙方… …。」
3.查系爭○○段土地上現有興建建物,已不符合「先捷先足股 金借支及持股書面」所載:上述二筆土地若在無興建狀況下 ,得依比例分配之情形。再者,兩造後續簽立之書面協議, 更已將被上訴人就系爭○○段土地30%之權利,特定於A6、 A7二筆土地,故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OO 段土地之權利,僅得請求移轉登記A6、A7(即○○段0000 -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備位聲明請 求移轉系爭○○段「全部6筆土地」所有權30%,並無理由 。
4.另被上訴人亦須負擔系爭○○段、○○段土地之買賣價金的 30%,並承擔其上貸款的30%,自不待言。(九)綜上,兩造間非合夥關係,而係個案投資之無名契約,被上
訴人若認為上訴人有積欠分配之款項,亦應提起金錢給付之 訴,或依兩造所簽立之各書面內容行使權利,而不能僅因被 上訴人曾對上訴人之公司相關建案挹注資金,即可就先捷公 司、先足公司、或上訴人個人之一切財產均主張為公同共有 ,此顯不合理。
(十)被上訴人業已陸續領取3,105萬元,歷年之薪資、銷售獎金 亦已領取高達9,429,079元,亦有被上訴人薪資獎金領取表 (原審卷第194頁)可參,足證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之建案 投資以來,獲利甚豐(總計超逾4千萬元),其名下不動產 更增加十數筆之多,被上訴人竟猶稱上訴人並未分配利潤予 被上訴人,其只能借款度日云云,誠為罔顧事實之說詞。(十一)本院另案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判決中就本案兩造 爭執之重點即兩造合作關係為何,及相關書面協議之性質, 已做出判斷,應生爭點效,由此可證兩造間並無長期合夥關 係存在,僅就個案成立投資關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財 產移轉公同共有,應無理由。
(十二)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2.備位聲明:⑴備位之訴駁回。⑵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丁、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請求就合夥財產 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之訴則主張若認兩造 間無合夥關係,則依兩造間之合作投資關係,即原證六101 年10月12日簽立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請求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0%,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為70%等情,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 關係存在,且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已經本院另案105 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僅 能依兩造間101年10月24日協議書就系爭○○段A6、A7即O O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置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⑴先位之訴部分,兩造間 本院另案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間有 無合夥關係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就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是否為兩造合夥事業 所取得之合夥財產?⑵如認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則被上訴人 備位之訴依101年10月12日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 之合作投資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30%移轉登 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一、兩造間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之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就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查被上訴人另案以先足公司及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 其與上訴人間有自95年間起有共同經營不動產買賣、建設之 合夥關係,並於101年間購買花蓮市○○段000地號、面積74 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段土地),登記在先足公司名下, 爰先位聲明請求先足公司應將其名下○○段土地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先足公司 名下○○段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經本院 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理由略以:兩 造間就各自出資額並未互為約定,由兩造間合作之客觀情狀 ,難認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存在,且兩造合作之建案,均 獨立計算投資,並已為出資之結算了結,核與合夥之決算及 分配利益不同,而OO段土地更係在兩造101年9月28日會算 書、同年10月12日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同年10 月24日協議書簽署之後,於同年11月19日簽約購入,無從認 定系爭土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 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有本院另案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頁 、第192頁,以下簡稱另案確定判決)。
2.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另案確定判決關於 被上訴人能否請求移轉或確認OO段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 重要爭點,即係兩造間自95年間起有無成立合夥關係之事實 ,業經法院一一審酌另案卷內及本案卷內被上訴人關於兩造 出資額之陳述、先足及先捷公司登記資料、證人王曉曼、劉 珉、蔡國珍之證詞、被上訴人所擬之101年9月28日會算書、 101年10月24日協議書、101年10月12日先捷、先足股金借支 及持股書面、上訴人委請大日法律事務所於102年10月4日所 發之(102)大日律字第102100402號函件、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之書信等相關事證,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述所得之心證理由
後,認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所為論斷並無顯然違背法 令之處。
3.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間出資500萬元,取得合夥事業 15%之權利,復於97年間再出資600萬元,共取得30%之權利 證據,業經被上訴人於本案提出被上證一、二匯款單為證, 並詳為說明比例之原因,而被上證一、二匯款單僅於本件提 出,於上開確定判決案件中未及提出,未為該案審理時審酌 判斷,而上開匯款單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資之事實,且經 計算後,足可認定被上訴人之出資應佔比例之事實,是上開 匯款單之提出,屬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因此 另案確定判決就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然被上訴人所 提被上證一、二之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只能 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5、97年分別匯款予先足公司之事實,並 不能據以判斷兩造間究竟有如何關於合夥事業出資額若干之 約定,更無法推翻原判決所認定兩造間無法證明有合夥共同 事業經營約定之判斷。
4.從而,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重要 爭點,已經另案確定判決判斷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且 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足以推翻另案 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案當事人亦同為另案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應認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而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以免當事人一再反覆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 合夥關係存在一節,既無可採,其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間之合夥財產,請求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之合作投 資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 就系爭民享段土地部分為無理由,就系爭OO段土地部分為 有理由:
(一)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101年10月12日先捷、先足股金借 支及持股書面(以下簡稱為10月12日書面)記載:「先捷、先 足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席彬(以下簡稱甲方),股東鄭美 娥(以下簡稱乙方)。乙方於97年9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4 日止,扣除【大同街】入金及【豪士登堡】銷售獎金後,共 計借支1516萬元(同年4月25日後之借款尚未計入)。甲乙雙 方同意於【先捷樂章】銷售結束時,扣除乙方後續借款、入 股30%之本金及該案盈餘(承民國101年9月28日簽立之結算書 面)後,以現金票切結給付。另,甲乙雙方於合作期間承購 二筆土地:①花蓮市○○段0000地號共計395坪;②花蓮○
○段0000、0000及0000地號,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③購買 以上土地之款項皆由公司帳戶支出,土地登記甲方私人名下 ,貸款利息由甲方私人帳戶代為扣繳,乙方為土地貸款保證 人。股份分配為甲方70%、乙方30%,雙方確認無誤。上述二 筆土地若在無興建狀況下,得依比例分配之;或雙方同意出 售狀況下,得扣除已付價金及貸款利息等款項,於土地點交 收取尾款時,由甲方切結現金票支付于乙方」( 見原審卷第 49頁之原證六、本院卷第45頁)。故依兩造10月12日書面約 定之文義,系爭土地在無興建之狀況下,得依被上訴人30% 、上訴人70%之比例分配之,亦即系爭土地在無興建之狀況 下,可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依70%、30%之比例分別共有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系爭○○段土地部分:
1.惟兩造簽立上開10月12日書面之後,於101年10月23日另簽 立「土地股份分配表」(本院卷第43頁,以下簡稱10月23日 書面),再於同年10月24日另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41頁, 以下簡稱10月24日協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 背面)。
2.依10月23日書面記載:「甲方(王席彬)名下之土地花蓮市 ○○段0000地號,甲方願於土地購買滿兩年後依圖面A6、A7 (註一)之土地位置及比例過戶予乙方,增多或減少之土地差 額部份,雙方同意以購買價互補。...甲方應於訂立私約時 ,即交付權狀及證件委任代書依圖面之A6、A7土地面寬及深 度分割出另一筆地號後,由乙方持有。」並有上訴人所提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建築圖面(本卷第44頁)可佐,足認 兩造簽立10月12日書面約定後,旋就系爭○○段土地兩造應 分配之土地位置及比例另外達成約定,以前開建築圖面上所 特定之A6、A7土地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段土地應分配之土 地及位置。
3.兩造10月24日協議記載:「一、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1年2月間購入,並登記甲方(王席彬)名下,甲 方需依建築藍圖(附件二)上編號A6、A7基地面積(約435.7 8平方公尺,約131.08坪,依地政事所實際分割面積為準)分 割出一地號過戶予乙方(鄭美娥),並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起 一個月內過戶完成,所產生之稅金由甲方負擔,在未完成過 戶手續前甲方不得另行出售及興建上述A6、A7範圍之土地, 違約時需以原購入土地款(每坪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 拾壹元)之五倍價金賠償乙方,但經雙方同意出售時則不在 此限。另甲方應於辦理申請建照前完成上述分割登記。二、 上述土地尚未完成過戶期間雙方均可自行興建,但甲方興建
時得知會乙方,並撤換土地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原為乙方) ;另乙方需興建時,甲方得提供相關資料,經雙方指定信安 聯合地政士事務所張宴綾小姐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提供相關資 料,以利雙方辦理興建及過戶等相關手續。三、上述土地分 割後A6、A7範圍依每坪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計 算價金,於先捷樂章工地結算時,扣除土地貸款、自備款開 立現金票支付甲方。另該筆土地若有租金收入時,雙方依土 地比例分攤...。四(協議書誤載為三)、甲方日後所興建之 建物外觀不可使用先捷樂章及OO段0000地號土地至101年 10月24日前乙方所提供設計之款式,經查發現若甲方有使用 時,需於公司LOGO牆明示為乙方所提供。...」,上訴人並 陳稱:系爭○○段土地已分割成6筆地號,10月24日協議所 載A6、A7之土地地號為花蓮市OO段0000-0、0000-0,且其 上已有建物,尚未銷售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陳述並 不爭執,並陳稱:建物都還沒有賣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 ,可知被上訴人依10月23日書面及10月24日協議所應分配之 A6、A7土地已經分割出花蓮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且系爭○○段土地已經興建有地上建物。
4.基上,前述兩造10月12日書面係約定系爭土地係在無興建之 狀況下,方得依被上訴人30%、上訴人70%之比例分配,然系 爭民享段土地現已經興建有地上建物,則被上訴人請求依10 月12日書面將系爭○○段土地移轉登記30%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成為分別共有,已與10月12日書面約定須在系爭○○段土 地無興建之情形下始得比例分配之要件不合;況且兩造嗣後 更簽立10月23日書面、10月24日協議,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 系爭○○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特定在前開建築圖面之A6 、A7土地上(即花蓮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 被上訴人再持兩造先前所立10月12日書面,請求就系爭民享 段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被上訴人雖辯稱:10月24日協議須待合夥事業終止,進行結 算才有適用;且OO段土地A6、A7之約定過戶日103年6月16 日是在101年10月24日兩造在簽定協議書時預定先捷樂章一 定可以完銷結算之時期,且依照10月24日協議第三條所載A6 、A7土地價金之支付,以先捷樂章工地結算後之金額支付, 更足以說明10月24日協議係以上訴人有依約定結算為前提; 上訴人依上開協議第一點應於103年6月16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過戶,迄今仍未過戶,且未依約賠償,上訴人並未有依該協 議書處分之真意,上開協議關於土地之分配方式自屬條件未 成就等語置辯。然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且兩造既於10月12日簽立書面後,於10月23日、24日接連
簽立10月23日書面(本院卷第43頁)、10月24日協議,並慎重 由王曉曼、林沛儀在10月23日書面簽名擔任見證人,足見兩 造就系爭○○段土地2人之持分比例已經進一步為分割之協 議,將被上訴人之持分30%特定在A6、A7即花蓮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另依10月24日協議第一條之內 容,並未以兩造就雙方債權債務經過結算為前提,且從第二 條約定兩造於尚未完成過戶期間可自行興建等語,以及第三 條約定「土地分割後」,如何計算、支付價金等語,即可知 第一條約定之土地分割不受其後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內容之 影響。至於上訴人事後是否願意遵守約定、是否依約賠償五 倍價金等節,乃上訴人是否違約而應依約負賠償責任之問題 ,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就10月24日協議有何不受拘束之 意思,其否認兩造10月24日協議之效力,尚非可採。(三)系爭○○段土地部分:
系爭○○段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43-48頁),其上現既無興建建物、亦未出售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上開10月12日書面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廣安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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