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的話,是可以依法聲請拒卻,上訴人不聲請拒卻,竟然是 在鑑定結果出來後,再否認鑑定報告,顯不足採。況鑑定人 葉名山亦於106年7月12日在原審具結後作證,故其鑑定結果 及作證内容應可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⒋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12頁亦載明:肇事平交道所有單位 及管理單位均係臺灣鐵路管理局,故本件平交道管理機關確 為上訴人。
㈡系爭平交道路口未設置遮斷器,對本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因果 關係?
⒈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原民事判例 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等之實務見解可知 ,不只汽車之間的連環擦撞,甚至連擦撞完之後,因為汽車 起火,乘客怕車身爆炸而誤將橋缝當作安全島跳下所造成的 傷亡,最高法院都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情形是火車撞 及砂石車後,直接彈到被上訴人,造成受傷,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來判斷,通常都會發生相同的結 果,因此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例如:貨車擦撞汽車,汽車彈 到人行道而波及行人,就此類案件,實務上也都認定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件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查本件案發地點平交道路口為上訴人所設置並管理,上訴人 就其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如上所述, 案發地點既為上訴人所設置、管理,港警所也曾經兩次發函 提醒上訴人建議設置遮斷器,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才會發生 本件事故,發生事故後,才由上訴人設立遮斷器,上訴人竟 辯稱上開平交道由港務局管理云云,衡諸常情,若上開平交 道確由港務局管理,應由港務局設置遮斷器才對,怎麼會由 上訴人設置遮斷器,益證上開平交道確由上訴人管理。再參 以鑑定報告書第12頁亦載明:肇事平交道所有單位及管理單 位均係臺灣鐵路管理局。系爭事故發生前,港警局及港務局 均鑑於系爭平交道僅設置閃光號誌及警玲,而未設置遮斷器 ,因而常發生人、車擅自闖越平交道致生危害安全之情事, 而曾先後發函請上訴人強化系爭平交道之設置。從而系爭平 交道欠缺遮斷器之設置,與被上訴人因鍾阿成駕車闖越系爭 平交道肇事而受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再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發回意旨:「系爭事 故發生前,港警局於97年12月2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謂:系 爭平交道僅設置閃光號誌及警鈴,民眾行經該處,因無遮斷 器或疏於注意號誌及警鈴聲響、或因警鈴聲響過久誤為故障 而誤闖平交道,造成人、車險象,建議儘速於系爭平交道設 置遮斷器、強化各項警告牌示,以維人、車安全等語;港務
局亦先後於98年2月17日、同年6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建請 上訴人編列預算於系爭平交道設置感應柵欄及定期維護管理 ,以加強該區域人、車通行安全管理及防範意外事故發生, 似見依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人、車通行情形,因系爭平交道僅 設置閃光號誌及警鈴,未設置遮斷器,而常發生人、車擅自 闖越平交道致生危害安全之情事,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平 交道欠缺遮斷器之設置,與上訴人因鍾阿成駕車闖越系爭平 交道肇事而受傷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況鍾阿成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聯結車,依一般經驗 法則,其於未設置遮斷器之平交道,因可輕易加速穿越不免 心存僥倖;若於設有遮斷器之平交道,則須撞斷遮斷器始 得通過,似此情形,能否謂於平交道設置遮斷器,毫無阻攔 聯結車駕駛闖越平交道之效果。」。
㈢上訴人於系爭平交道是否應設置遮斷器而怠忽設置,就公有 公共設施或管理有欠缺?
⒈上訴人應有設置遮斷器之必要:平交道應設置栅攔(遮斷器 )的依據,不論是依舊鐵路法第56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 鐵路局為經營旅客、物品運送之鐵路機構,應遵行第1款對 行車路線之坡度、彎度、變電站、電車線、電力調配、列車 調配、行車速度、機車車輛檢查、養護、平交道、標誌、號 誌、看守人及車站之設施應妥善規劃設計,並設有旅客在站 之安全措施…第3款、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鑑 定責任,並採取預防措施。」或依新鐵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 :「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之土木建築設施、軌道設施、保安 與防護設備、電信設施、電力設施及車站設備之修建、養護 ,及鐵路文化資產之維護。」鐵路法第56條之3規定:「鐵 路機構應確保鐵路行車之安全。前項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 設備、車輛、裝載限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 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及同法第56條之5 :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 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 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本件上訴人在案發地 點,只有設閃光號誌及警鈴,並未設置遮斷器,且也沒有設 立警告標示,其設置管理顯然有欠缺,顯然對於平交道之設 施未妥善規劃設計。又案發地點亦曾有民眾行經該處,因為 沒有設置遮斷器而未注意號誌及警鈴聲響,或因警鈴的聲響 過久,民眾誤會故障,因而誤闖平交道的情形發生,造成人 、車險象,此亦有港警局函為證。顯見上訴人對行車事故, 亦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鑑定責任,並採取預防措施,是上 訴人顯然已違反鐵路法上開規定,案發地點平交道的設置管
理顯然有欠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參照鑑定報告書第 1頁的記載:不論是第一、二、三、四、五類平交道,都應 該設置遮斷器(註:第六類平交道也不是不用設遮斷器,而 是看柵工及設備均由廠商提供)。本件案發之5號碼頭依報 告書第13頁的記載,顯然不是第六類平交道,因此,應設遮 斷器。另外,依報告書第13頁:列車行至5號碼頭平交道應 先停車,由車長或看柵工啟動警報器後,再行通過,而當天 司機陳志岳並未停車再開,顯有過失。因此,從上開的說明 可以看出:原則上鐵路平交道就是要設置遮斷器(柵欄), 所以,在現場觀測距離不足的情況下,當然更應該設置遮斷 器(柵欄)。
⒉上訴人就系爭平交道應設置遮斷器而怠忽設置,就公有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如上所述,上訴人在系爭平交 道路口未設置遮斷器,而且當天車長或看柵工也沒有先停車 ,等啟動警報器後,再行通過,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及管理顯有欠缺。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傷殘慰問金及照護等費用合計8,433,694元 ,應否扣除?再者,被上訴人既已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 償,其自「因公殘廢安全金」所再領得之100萬元,上訴人 得否主張扣抵之?又被上訴人之薪津中本包含子女教育津貼 ,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仍領得子女教養補助106 萬元,是否同屬財產上之類似工作津貼給付,且為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所受領之利益者,得認係被上訴人原工作津貼之變 形,應自工作減損項目中予以扣除?
⒈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經確認如下:⑴醫療費316,753元 ;⑵看護費877,758元;⑶醫療器材費用118,439元;⑷勞動能 力減損3,144,976元;⑸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院更二卷第2 72頁)。
⒉上訴人所指8,433,694元是因被上訴人職務關係及相關安全基 金給付的傷殘慰問金及照護等費用,明細包含:⑴因公傷殘 慰問金345萬元;⑵因公殘廢安全金100萬元;⑶醫療照護2,92 3,694元;⑷子女教養補助費106萬元,總計8,433,694元,應 先敘明。
⒊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請求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支出之醫療費 用316,753元、看護費用877,758元、醫療器材費用118,439 元部分,因被上訴人自認其因本件傷害已由其服務單位領得 醫療照護津貼給付合計2,923,694元,用以彌補其上述費用 之開銷,得認被上訴人自身實際上並無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指之「增加支出」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增加支出,依目前實務見解是指被害以
前並無此需要,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本件被上 訴人受傷後確實有因傷勢必要需支出該醫療、照護費用,僅 因同時具備警察身分,領有醫療、照護費用補助,而以補助 金用以抵付相關支出。這概念上是不同的,被上訴人不是沒 有增加支出,是有的,只是被上訴人以醫療、照護補助金來 支應。若被上訴人不支領,自己付,難道這時候突然就變成 有增加生活上支出?此益顯以被上訴人領有醫療、照護金就 沒有因傷勢增加生活支出之的論理,並不妥適。 ⑵本件問題在於被上訴人拿醫療、照護金來支付醫療照護費用 後,加害者可不可以享有這個優惠或有損益相抵的問題,而 不應該是民法第193條有無增加支出的法律問題。以看護費 為例,有家人照顧實質上並未支出,但實務上也不會認為加 害人可以免除該項看護費的支出。又警察執勤時被民眾開車 撞傷,服務單位基於員警身分依相關規定補助醫療、照護費 用,加害者若得援引服務單位有補助,所以不用賠償這部分 ,如此作法將造成加害者不當免除侵權責任,且因有無警察 身分而異其處理方式,有警察身分就不用賠,無警察身分要 賠。再以先前台鐵鐵路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為例,如果受害民 眾任職公司有相關基金或規定補助看護費或醫療費,是否台 鐵也可以主張該部分已經有公司補助,所以就不用賠? ⑶國家賠償是國家的違法侵權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領取的醫療 、照護費用補助是基於員警因公受傷,由相關安全基金給予 之補助,兩者性質迥然不同,構成賠償與補助的要件也完全 不同,何來違法侵權與合法補助性質類似之說?員警執行職 務因公受傷,可能是國家機關造成亦有可能是私人民眾造成 ,當私人民眾侵權時,員警除可請求民眾賠償外,仍可再領 取醫療、照護費用金,可是當侵權加害者轉變成國家時,員 警就不能再請領國家賠償金或者必須遭到扣減,同樣都是違 法侵權的受害者,卻因加害人是國家或是私人而產生不同的 狀況,可見違法賠償金須扣減生活補助金,並不合理。再者 ,若員警遭私人民眾撞傷,員警仍可領取相關生活補助,足 認生活補助給付與國家賠償並無重覆給付。
⑷是以,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已領取醫療照護2,923,694元,已 無增加生活支出,不得再請求醫療費316,753元、看護費877 ,758元、醫療器材費118,439元等費用,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減被上訴人領取的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0萬元云云,惟查: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責任保險金是用來抵充被保險人所使用的汽車 所生的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明顯不是本保險契約的保險人, 亦非本件肇事車輛的所有或管理人,上訴人援引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的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並不可採。況且,本件上訴 人及第三人鍾阿成間是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另案 與第三人鍾阿成間花蓮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請求侵權行 為賠償確定判決,該案是有扣抵強制汽車責任險的保險金後 ,共判賠1,400萬元。被上訴人本件是在鍾阿成判決後才另 行起訴,且求償範圍並未達到1,400萬元,因此鍾阿成的請 求範圍與國家賠償的範圍並不一致,另外強制汽車責任險的 保險金,已經在鍾阿成案件扣抵過,本件不應再重複扣抵, 相關意旨可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 ⒌上訴人辯以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 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3項所指同性質之濟助金包含國家賠償 的賠償金,被上訴人已領取因公殘廢安全基金100萬元,應 自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中扣減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1號判決發回意旨:「按民法第216條之1固規定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然此扣除需利益與損害具有一致性及 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不使加害人不當免除賠償責任。查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後領取之因公殘廢安全金,其目的係為照顧其 傷廢後家庭生活防止陷入經濟困境之急救金,為原審所認定 ,則上訴人似係基於其警員身分取得該殘廢安全金;而原審 認定上訴人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者,係 因系爭平交道未設遮斷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符合該損 害賠償規定要件,兩者之法令規範意旨及成立要件不同, 是否有重複領取相互折抵之問題,非無再事研究之餘地。」 經查前揭意旨已清楚揭示因公殘廢安全金與國家賠償金的法 令規範意旨及成立要件不同,是以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 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3項所指濟助金 與國家賠償的賠償金性質顯不相同,何來性質相近可言,上 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扣減。
⒍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領取子女教養補助106萬元,屬財產上之 類似工作津貼給付,且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受領之利益者 ,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工作減損項目中予以扣除云云,惟查 :按93年9月1日增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警察 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 全殘廢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 外危害致全殘廢、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 因公傷殘死亡發給慰問金之二倍。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 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警察 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半殘 廢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
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警察人員在本條 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有前 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前二項之 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件子女教養金是源自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第3項規 定而來。觀增訂時立法理由為:「近五年來(八十九年五月 至九十三年五月)經内政部警政署核發慰問金有案之因公傷 殘死亡員警計有八百九十二人,由於警察人員肩負社會治安 重任,每當警察人員為逮捕歹徒而犧牲生命或造成殘廢時, 社會大眾迭有反映,受傷員警本人或殉職死亡員警眷屬所領 取之慰問金與付出之代價顯不成比例,爰予增訂,以落實照 顧員警。」有立法院法律系統網頁影本1份為憑(被上證1) 。可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發給的全殘慰問金與子 女教養費均是員警以人身作為代價,基於人身無價、慰問之 目的所發給,二者性質相同,被上訴人因本件領取因公傷殘 慰問金345萬元及子女教養補助費106萬元均是出 於人身傷 殘、慰問之目的,並非是類似工作津貼給付,且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後領取之子女教養費,其目的係為慰問之目的,而 被上訴人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者,係因系 爭平交道未設遮斷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符合該損害賠 償規定要件,兩者之法令規範意旨及成立要件不同,自無損 益相抵之情事。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港警局之警員之職務,乃檢查進出車輛,並不包括平交道之 看管或交通指揮等部分,上述鍾阿成及上開證人等之陳述, 與系爭平交道管理之權責歸屬不符,且屬卸責及迴護鍾阿成 之詞,且於本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鍾阿成所述於平交道警 鈴響起後仍為放行指示之行為,此未為上開本院刑事確定判 決或花蓮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定民事判決所採,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欠缺事證而不能證明,顯屬無 據。
㈥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本件之案發時間為98年7月4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3日以書 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 而中斷,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0月28日向花院起訴,其國家 賠償請求權應未罹消滅時效。另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3日雖 係以書面向上訴人花蓮分處聲請國家賠償,因上訴人花蓮分 處非獨立之行政機關,故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聲請,應視為 向上訴人為之,此由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係由上訴人名義作 成即明。
⒉國家賠償法暨施行細則並未就國家賠償協商程序規定必須如 同訴訟事件般載明請求權之基礎,其僅規定載明國家賠償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即可,被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國家賠償之 事實及理由,則所有國家賠償法請求權及鐵路法請求權均已 因請求而中斷時效,被上訴人就鐵路法第62條請求權亦於民 法第130條規定之請求後6個月内主張,即於花蓮地院100年 度重國字第13號100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狀㈠援引,並於101 年2月9日民事準備狀㈡主張鐵路法與國家賠償法並非處於對 立情況等語,顯見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⒊國家賠償法與鐵路法之間係並行適用法律關係,並非互相排 斥,鐵路法只是舉證責任的倒置,並未排除國家賠償法之效 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7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鐵路法第 62條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就鐵路法 第62條之損害賠償範圍,仍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的 規定做認定判斷,並非以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 助費發給辦法為依據,上開發給辦法係損害賠償最低金額之 預定。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㈠已撤回大部 分請求之金額,僅請求1,411,325元,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0 月17日始再為追加之請求,追加之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表明請求的基礎事實,嗣再補充主張鐵路 法、國家賠償法擇一有利判決,本件請求自無罹於時效。而 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將訴之聲明減縮或擴張,僅是在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在請求項目計算上予以增減,並不影響 時效,上訴人所辯自屬無據。況且,倘若上訴人所辯有理, 日後將會發生審理過程中自侵權事實時起至審理中已超過兩 年,但被上訴人卻再也不能為訴之聲明擴張等不合理情事。 又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云云, 惟查該判決是指上訴之撤回,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 之減縮或擴張性質不同,自無從援引類比。
㈧並為答辯聲明如下: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協商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更二卷第16 3、164頁):
㈠不爭執事項:
援用本院107年度上國字第1號所整理的各項(本院上訴卷第 68至70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3日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是否有效 ?
⒉系爭平交道的管理單位為何人?(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是否可 以做為本件證據,列於本爭點討論)
⒊系爭平交道路口未設置遮斷器,對本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因果 關係?
⒋上訴人於系爭平交道是否應設置遮斷器,而怠忽設置,就公 有公共設施或管理有欠缺?
⒌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傷殘慰問金及照護等費用合計8433,694元 ,應否扣除?再者,被上訴人既已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 償,其自「因公殘廢安全金」所再領得之100萬元,上訴人 得否主張扣抵之?又被上訴人之薪津中本包含子女教育津貼 ,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仍領得子女教養補助106 萬元,是否同屬財產上之類似工作津貼給付,且為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所受領之利益者,得認係被上訴人原工作津貼之變 形,應自工作減損項目中予以扣除?
⒍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⒎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 2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㈠已撤回大部分請求之金額,僅請 求1,411,325元,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0月17日始再為追加請 求,追加之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法第6條抗辯之說明: ⒈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其立法理由乃:「 本條規定國家賠償法與其他特別法之關係。關於國家之損害 賠償,有若干法律予以特別規定,如土地法第68條、第71條 ,警械使用條例第10條,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是 。此等規定多以公務員之特定行為侵害人民之權利或特定事 故所發生損害,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各有其特殊 之立法意旨,為貫徹各該特別法之立法意旨,自應優先於本 法而適用。爰明定國家之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之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參考日本國家賠償法第 五條,韓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由體系上前揭第6條仍 屬規範國家賠償之條文,用意在說明國家賠償除可適用本法 或民法外,如其他有特別規定,則亦可適用。故此所謂特別 規定,應指關於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之 特別規定而言,亦即就國賠請求權成立要件或賠償範圍等, 若其他法律有較有利人民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以使人 民可較易符合賠償請求之成立要件或獲得較佳賠償之法律效
果,應無以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排除憲法第24條所保障人民得 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之意旨,始屬合憲之解釋。 ⒉修正前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 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產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明文排除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文義。且由其文義內 容觀之,前揭規定乃在規範舉證責任轉換及無過失時仍應酌 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其立法本意均係採有利人民之角度, 應無限制人民國家賠償請求權利行使之立法目的,依上述國 家賠償法第6條之本旨,應就人民於鐵路行車及其他相關事 故致人民死亡、傷害或財產毀損喪失時,可以主張舉證責任 轉換,並得於國賠請求不成立時,另外請求酌給卹金或醫藥 補助費,並不排除或剝奪人民之國賠請求權。復參照交通部 依修正前鐵路法第62條第2項所頒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 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 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標準,不影響請求權人 之訴訟請求權。」足見鐵路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未必皆須 經由訴訟為之,鐵路機構亦得自行決定依法給付賠償,此鐵 路法所定損害賠償之規定,乃授予鐵路機構得以自行給付賠 償金予被害人之法律上依據,非限制被害人損害賠償範圍或 訴訟權利,至為灼然。
⒊本件為「應設置自動遮斷器而怠於依法執行而造成公有公共 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未能善盡提醒及防止汽車駕駛人擅闖 平交道目的之行政上依法被課予之注意義務,致釀成損害。 」乃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類型及公有公共設施欠缺類型之 國家責任,重點不在「鐵路行車或其他事故」之類型化,被 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權應不受排除。本件被上訴人之國 賠請求已符合成立要件,自無鐵路法第62條第2項(修正前 第1項但書)關於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規定適用。 ⒋又通常債權人向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僅需表明債務人應給 付之內容,無庸同時告知其請求所根據之法律依據為何,且 若有告知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卻為誤引者,仍應認債權人已就 其合法之請求權有所行使,得以中斷時效。鐵路法第62條之 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倘如上訴人所主張上揭鐵路法 規定乃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排除本法及民法之適用者 ,則亦無適用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之特別消滅時效規定可言, 而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反之,若採本判斷所認上揭鐵路法 規定乃國家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或賠償範圍之特別規定性質 ,亦即係僅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方面取代國 家賠償法,其本質仍屬國家賠償之一種者,則人民縱使不知
引用鐵路法為其國家賠償之依據,而僅引用國家賠償法所規 定之請求權者,仍應認為已就全部得適用之法規為請求之依 據,故被上訴人事後追加鐵路法第62條為請求權之基礎,僅 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⒌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既包括修正前鐵路法第6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2條第2 項後段,立於請求權之競合關係,由本院擇一有利被上訴人 者為判決之基礎。
㈡系爭平交道管理單位為上訴人:
⒈按鐵路以國營為原則;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交通部為 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鐵 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 平交道;前項鐵路立體交叉與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 、施工、新設、變更、廢除、設置基準、費用分擔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3條第1項、第4 條第1、2項前段、第20條及第14條定有明文,因此平交道設 施係屬公有設施,至為明確。復依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 第1款規定:「本部得設下列附屬事業機構:一、臺灣鐵路 管理局…」,而其子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 第2條第3、4、6、8款則明定其職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掌理下列事項:三、鐵路行車、運轉、車輛調度、車站 設置調整及有關運輸設備、保安之設計、督導、考核。四、 鐵路橋樑、隧道、路線、工程、建築、產業管理之設計、督 導、考核。…六、鐵路電訊、照明、號誌及電力等電務設施 之設計、督導、考核。…八、其他有關鐵路之管理。」故上 訴人為臺灣鐵路之總管理機關甚為明確。
⒉再依鐵路法第14條及第7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鐵路立體交叉 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3條規定: 「鐵路與道路相交處設置平交道時,其設計施工由鐵路機構 辦理。」、第4條規定:「鐵路平交道之新設、變更或廢止 ,由鐵路機構會同有關機關根據實際狀況查定後實施,並報 其主管機關備查。」因此關於平交道之設置、管理或督導, 尤其關於設置之設計,皆屬上訴人應負責之專屬業務,其他 公務機關均無設置平交道(包括新設、變更設計及施工)之 權限。又平交道經由上訴人設置,縱撥交其他單位使用或管 理,依上規定,平交道之設置與管理(包括維護及依實際需 求變更或改良設計)仍應受上訴人之督導、考核,若有設置 或管理上之缺失者,上訴人仍因其統籌上負有整體督導、考 核之責,自應共同負起所有設置及管理上未盡監督者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不容推諉。
⒊復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平交道於事發時未設 置遮斷器,為上訴人所不爭。又本件事故發生,係訴外人即 聯結車駕駛鍾阿成闖越平交道時,遭上訴人所營運之火車撞 及,波及被上訴人受傷,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本件爭點 乃在於上訴人就系爭平交道未設置遮斷器,是否設置或管理 上之缺乏?依前所述「公共設施瑕疵國家賠償責任」之判斷 標準,於本件而言,係包括「有無客觀上設置遮斷器之必要 性」與「法規上有無設置遮斷器之職務義務」,於論理上, 苟法規層面上訴人具有設置遮斷器之作為義務存在,則亦應 認定有設置遮斷器之必要性;反之,現今法規雖無課予上訴 人於系爭平交道設置遮斷器之作為義務,但仍不能排除事實 上為「符合安全使用狀態」而有設置遮斷器之必要者,其有 實際上之必要卻未為設置,亦屬缺失。
⒋系爭平交道之鐵路乃專供上訴人營運之火車行駛,別無其他 鐵路機構使用,殆無疑問。臺灣人口密集,一般平交道均應 有自動遮斷器裝設,始符合安全上之需求。又系爭平交道設 在花蓮港區之出口處,除有遊客車輛進出港區外,每逢輪船 靠岸時,皆有大量密集之貨車由此進出裝卸貨物,故於實際 需求上應有自動遮斷器之裝設,始足以有效管制爭先恐後進 出之車輛不會於火車將來臨時擅闖而肇禍,或閃光號誌、警 鈴聲因故而未能有效使駕駛人注意,致疏而闖越或因僥倖心 態,自認能搶過而無視閃光號誌或警鈴等各種不同情形,況 且,自動遮斷器於本件事發當時即屬普遍採用之技術,非不 易實施之先進設備,此觀本件發生後上訴人即於該處添加設 置等情即明。並依「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 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14條規定,平交道可分為四種,除第 四種平交道外,其餘三種皆應有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 之設置,然本件系爭平交道究合於何種類型,經鑑定人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為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平 交道雖尚未達第一種平交道,但至少已達第二種平交道之通 行頻率,故應有自動遮斷器之設置,始無缺失。 ⒌再參以卷附函文:
⑴港警局97年12月24日花港警行字第0970008444號函(受文者 上訴人):
①交通部花蓮港務局配合政府觀光政策,自94年2月1日起劃定 花蓮港1號到3號碼頭為花蓮港開放區域(即為親水遊憩區) ,且規劃人、車於每日6時至24時可自由行經花蓮港務警察 局5號管制崗南側,此通道必經上訴人鐵路平交道,人、車
與日俱增,不同往昔。
②查上訴人在該處(花蓮港5號碼頭〈Hk-4+134〉鐵路平交道), 現僅設置閃光號誌及警鈴。民眾行經該處,因無遮斷器或疏 於注意號誌及警鈴聲響、或因警鈴聲響過久誤為故障而有誤 行闖越該鐵路平交道之情事,造成人,車險象,恐有危民眾 之生命、財產。
③建議上訴人能儘速於花蓮港5號碼頭(Hk-4+134)鐵路平交道 強化各項警告牌示、遮斷器或火車行經時派員指揮該處交通 ,以維出入人、車之安全。
⑵港務局相關函文如下:
①98年2月17日花港港字第09800012100號函送會議紀錄如下: 請鐵路管理局(上訴人)編列預算於該處平交道前設置感應 柵欄及定期維護管理,以加強該區域人、車通行安全管理及 防範意外事故發生,並避免產生意外事故之責任歸屬爭議。 ②98年6月18日函:查鐵路法第2條第5款明定:「專用鐵路:指 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用之鐵路。」而 位於港口路東側之鐵路係屬上訴人經營之臨港支線,應依同 法第14條規定,由上訴人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平交道 ;復查「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 擔規則(以下稱分擔規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四 種鐵路平交道:僅設平交道警告標誌,不派看柵工駐守,但 因特殊情事,得臨時派工防護,除專用鐵路外,不得作為公 私事業機構專用之平交道。」先予敘明。準此,本港5號管 制口前方鐵路既非屬專用鐵路,則該處平交道理應非港務局 專用平交道,故此處平交道維護權責,應依分擔規則第24條 規定辦理由上訴人管理、維護之。另有鑒於旨揭平交道人、 車出入頻繁,為確保該區域通行安全及避免產生意外事故之 責任歸屬爭議,惠請上訴人依港務局98年2月17日花港港字 第09800012100號函送「研商本港5號碼頭鐵路平交道行車安 全管理措施改善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事項㈠辦理,於該處 設置平交道感應柵欄並定期維護管理。
③98年7月29日花港港字第09800053500號函:請上訴人逕循高 雄港專用平交道模式,於花蓮港5號管制門前方平交道設置 感應式柵欄及定期維護保養,如有故障時請港警局通報上訴 人或轉知港務局通知上訴人檢修。
⑶由上開函文可知港警局於97年12月24日即已行文上訴人,建 請於系爭平交道裝置遮斷器,以維出入人車之安全。港務局 亦於98年2月17日行文上訴人,依該局是日召開之「研商本 港5號碼頭鐵路平交道行車安全管理措施改善事宜會議」紀 錄,請上訴人編列預算於該處平交道前設置感應柵欄及定期
維護管理,以加強該區域人車通行安全管理及防範意外事故 發生;又於98年6月18日再度行文上訴人,表示系爭5號管制 口前方鐵路既非屬專用鐵路,則該處平交道維護權責理應依 法由上訴人負責。足見系爭平交道於本件事發前,因未設置 自動遮斷器,已有明顯之安全上顧慮,且上訴人亦未就系爭 平交道有設置遮斷器之需求存在為任何反對意見,僅係就設 置預算歸屬何單位負擔有意見,故系爭平交道未設置遮斷器 ,顯有缺失,且若有依規定裝設,本件事故即可避免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關連性,得堪認定。至於設置缺失責任之 歸屬,應不限於最初之設置,其設置後如有隨時更新設置之 需求者,其更新設置亦應屬之。況且,上訴人負有督導及核 考之職掌,自應就原本之設置已不符安全需求而需更新設置 ,負有作為義務。
⒍另按「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 規則」第5條規定:「鐵路平交道之交通量,由鐵路機構就 每日通過該平交道之鐵路列車、調車、道路車輛數及行人數 每年至少舉辦調查一次,必要時得隨時調查之。」是以上訴 人本依此規定負有每年檢討及調查系爭平交道使用狀況,並 與時俱進地予以改善、更新設備,以維護安全。然上訴人僅 一再引用71年間之管理權責劃分作為卸責之說詞,即足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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