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國字,105年度,2號
HLHV,105,重上國,2,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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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相關許可文件之廠商即可。揆諸上開說明,投標作業中 ,正式委託前應不受同法第41條限制,但得標機構須於完成 許可證登記後,方可正式受託執行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是以,被上訴人公務員縱如上訴人所指上情,於招標之標案 中未明訂廠商須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資格,本質上亦僅 係有無行政疏失之問題,核非屬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所 謂不法行為,自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 情形有間。
②況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2年10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2007 4650號函示之目的,僅係該署督請、提醒各機關於辦理廢棄 物清理之政府採購案件時,於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上予以事先 限制,以為避免公務員構成非法委託不具備許可文件業者投 標之行政措施,並非因此「免除或創設」投標廠商應具備之 資格,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規定,倘未具 備相關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業務,本應依 法令負其責任。再者,三祐土木包工業於投標之初,亦簽立 載有「本廠商三祐土木包工業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花蓮林區管理處辦理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 林班違規租地強 制拆除廢棄物清運招標案,對於廠商之責任,包括刑事、民 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責任,並願確實遵行 。」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4頁),益徵投標廠商應自行確 認符合相關法令之要求。否則,若以政府機關於辦理政府採 購招標,疏未就投標廠商資格予以限制,即應就投標廠商未 具備法令所規範之資格致觸法一事,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將造成投標廠商將自身違法行為所受之損害,轉嫁由全民負 擔之不當結果。
3.綜上,系爭標案未明訂廠商須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資格 ,縱有疏失,仍難遽認被上訴人公務員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 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公務員就系爭標案未明訂廠商須具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資格之行為,及准三祐土木包工業得標之行為與上訴 人所受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 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 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 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5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經營之三祐土木包工業於101 年11月27日即已核准設



立,營業項目包含土木包工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等,有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卷48頁),上訴人於警詢中自 承:伊所經營之三祐土木包工業承攬項目包含相關土木工程 等(如登記證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與處理等語(見 刑事卷宗警詢卷第3 頁),且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亦供 陳:伊承包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若是土石,要申請相關資 料,申請後會送到土資場清理廢土,一般垃圾會送到掩埋場 清理,若是有害的廢棄物,繳交規費,請專門人員處理,鐵 材類可以送到資源回收場賣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85 頁反 面),足徵上訴人從事土木包工業,對於承包工程所產生之 廢棄物處置,須由專門人員處理或須申請相關許可文件等情 應有所認識。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伊有在102年8月10 日口頭告知秀林鄉公所民政課長謝福木臨時堆置於該土地上 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證人謝福木於警詢中證稱:上 訴人確實在102年8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與伊在秀林鄉8鄰 村道偶遇,並詢問伊大型廢棄物如何處置及費用多少,當時 伊回答該部分要經過詢問才知道,事後並未再聯絡等語(見 警卷第7 頁反面),及上訴人所營三祐土木包工業於102年8 月1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載稱:「申報分類暫置區查驗。說明 2.本工程清理廢棄物工作假秀林鄉富世村地號:玻士岸段12 32號。分類後轉運至合法收容處所。」,有三祐土木包工業 102 年8月12日三祐(102)祿字第1020812001號函可稽(見刑 案一審卷第27頁)。益足徵上訴人主觀上應知悉廢棄物不得 任意堆置,而須經過相關申請程序,否則其無庸向被上訴人 為上開函示之申報。又上訴人從事土木包工業,為三祐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對於承包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處置,須由專 門人員處理或須申請相關許可文件等情應有所認識,且不得 將廢棄物隨意堆置貯存,乃一般社會常識,更遑論上訴人為 有處理承包工程所產生廢棄物經驗之人,其明知應依法取得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業務,卻未為之,於標得系爭工程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履行系爭契約 ,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貯存,致經警查獲其違法情事,遭判 刑確定入監服刑,其所致損害,乃自身違法行為所致,堪以 認定。
⑵更重要者,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三祐土木包工業為合夥組織 ,本案違法遭判刑者為上訴人個人,彼此間不具人格上同一 性至明,其等間所受損害不應混為一談。縱認被上訴人公務 員有於招標時未限制廠商資格,嗣後亦決標予不具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之相關許可文件之三祐土木包工業之疏失,亦僅



涉及三祐土木包工業得否就其損害請求國家賠償。然三祐土 木包工業並未因系爭標案受有不利益處分,業經上訴人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縱然屬 實,仍因其自身違法行為所致,且其個人之損失不能等同三 祐土木包工業損害,則上訴人所受損失與其所稱之被上訴人 之疏失行為,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自難將其個人違法行為 所受之不利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⑴2,288,800元,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5,509,704元 ,及自105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理由 雖略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差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為假執行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上訴人聲請向被上訴人函調「1.立霧溪事業區第 61-67林 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招標紀錄(公告)、2. 施工計畫、3.開決標紀錄、4.監工日誌、5.施工日誌、6.驗 收證明」等文件,證明系爭契約純屬勞務契約,三祐土木包 工業依合約提供人力、車輛、機具供被上訴人現場人員指揮 使用,並依指示將廢棄物載運至合法收容所,並非委託三祐 土木包工業清除、處理廢棄物乙情(見本院卷第67頁),惟 上訴人因執行系爭契約,經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並 於105年2月24日入監服刑,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且上訴人復就其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乙 情爭執其不構成犯罪,亦與本件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要件之判 斷無涉,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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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祐國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