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7頁 正面及背面)第3條約定:「日後有關上開土地之全部或一 部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均需事先徵得雙方之同意並會同 辦理」,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就系爭6筆土地於88 年7月2日、同年8月13日持向花蓮市農會為借款350萬元(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係於84年8月間迄今均未曾塗銷) ,顯然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或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或返還 不當得利,洵屬於法有據。惟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稱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 時效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固無不合。惟上訴人則 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於上訴人(見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 1 號卷第63頁),而依前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判決意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其利益,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並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非經上訴人同意以系爭6筆土地向訴外 人借款350萬元,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故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175萬元,而非350萬元,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10萬592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17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逾175萬元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所認 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為擴張聲明請求部分,因本院所 許可之金額未逾其在原審所請求之金額,故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之訴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廢棄 改判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請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但書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許 仕 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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