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呂錫佸
視同上訴人 呂健宏
呂健玄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月嬌
視同上訴人 呂秀葉
呂錫在
呂秀玉
兼上2 人訴
訟代理人 呂玉圓
視同上訴人 呂玉華
被上訴人 呂柏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錫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關於程序及稱謂部分:
一、關於一造辯論判決部分: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呂錫佸、視同上訴人呂玉華經本院合法通知,遲誤 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本院 卷第71-1頁、第71-4頁至第71-6頁、第90頁、第91頁),爰 依到場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關於稱謂部分:為免行文累贅,以下關於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律稱為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呂柏熹方面:
一、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被繼承人呂金滌(以下稱呂金滌)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死亡 ,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呂金滌之繼 承人,因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 為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至4之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單獨 繼承,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5及6
部分,則按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嗣於本審主張:希望如原審判決分割方式分割遺產。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上訴人呂錫佸方面:
一、答辯:
不同意被上訴人呂柏熹前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 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花蓮縣○○鄉○○段○○ ○○○○○○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上之耕作權及地上 物,依呂金滌與訴外人呂新達於81年5月21日簽立之土地耕 作讓渡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讓渡書)所示,前開○○段000 、000地號2筆土地為呂金滌所有,且呂金滌曾因之交付新臺 幣(下同)80萬予呂新達,然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之父即 呂金滌之子呂錫量生前未經呂金滌同意將上開耕作權更改為 呂錫量自己個人財產,是前開○○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 及上開呂金滌交付之80萬元部分亦應納入呂金滌遺產範圍。二、聲明:
㈠、呂金滌所留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㈡、上訴本院,陳明願意以220萬元為代價,單獨取得系爭○○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段00建號建物(以下稱系 爭00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以下稱○○路0段00號建物)。㈢、如果無法依上開方式分割,請求將呂金滌遺產變價分割。丁、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呂秀葉、呂錫在、呂秀玉、呂玉圓 部分:
一、答辯:
㈠、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部分:
1、於原審主張:希望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3之土地分割由上訴人 呂健宏、呂健玄單獨取得,因呂金滌在世時曾表示要將該土 地由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之父呂錫量取得。現呂錫量過世 ,故由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取得,亦是作為紀念之意思。 其他部分之遺產,如不分配沒有意見;至於前開○○段000 、000地號2筆土地係約於83、84年時,由呂錫量向國有財產 署承租,當時呂金滌亦知此事,沒有反對之意思,目前係由 第三人即呂錫量之妻呂月嬌繼承呂錫量之租賃,相關租金亦 是由呂月嬌支付等語。
2、嗣於本審主張:希望如原審判決分割方式分割遺產。
㈡、上訴人呂秀葉、呂錫在、呂秀玉、呂玉圓部分:1、於原審主張: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遺產範圍沒有意見,因過去 均由被上訴人呂柏熹管理呂金滌財產,希望全部遺產由被上 訴人呂柏熹單獨取得,如鈞院最後分割方法並非由被上訴人 呂柏熹單獨繼承,願將其分得之部分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取得 。
2、嗣於本審主張:希望如原審判決分割方式分割遺產。二、聲明:同意原審判決的分割方式。
戊、上訴人呂玉華部分:
一、沒有到場,依照她提出的狀紙略以:
㈠、家父仙逝至今,只有送養的四姐(現名為邱淑絲)稱:代兄 弟姐妹們與我聯繫,並說只要我簽署拋棄繼承同意書,就可 以拿到由9名兄弟姐妹(包括送養的姐姐共計9名)平分後的 6萬元手尾錢;若不願意簽署拋棄繼承同意書,就不能拿那 一筆6萬元。但爾後又改稱,那是放棄繼承房子給的金錢補 償。因家母仙逝時,本人的二姐(上訴人呂秀玉)與么妹( 上訴人呂玉圓)共同與本人以奇摩即時通聯繫,稱要辦理家 母過世後的之一切事宜,需要本人的身分證與私章,其拿到 本人的身份證與私章後便封鎖本人的帳號,不與本人後續連 繫!本人因此變為分文未拿家母的任何遺產。此次,家父過 世後,其(上訴人呂錫在、呂秀玉、呂玉圓)及送養之四姊 (邱淑絲)與本人聯繫,仍以家母過世後對本人的一切欺騙 伎倆來對待本人,故本人因害怕受騙而不敢相信其他兄弟姊 妹之說詞,且如不是手尾錢,那借問手尾錢之去處為何?㈡、本人對家父遺產清冊中之黃金首飾有異議。家父過世後,在 遠端視頻中有看到么妹(上訴人呂玉圓)將家父的金飾分予 其他兄弟姊妹;唯獨本人未分到,也未見兄弟姊妹們向我提 及此事,其後向四姊邱淑絲問及此事,卻說所有兄弟姐妹贈 與家父的黃金都拿去變賣了,也包括本人送的黃金,那變賣 之所得為何沒有列入遺產分配?
㈢、本人同意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00建物,就是其 被上訴人呂柏熹現在的住所,以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上○ ○路0段00號建物由被上訴人呂柏熹繼續單獨使用繼承(是 為了維持古厝的完整及良好,以便將來得使其他兄弟姊妹回 老家時能有一個家的感覺),但並不同意000地號土地以及 同地段000地號土地由其單獨繼承,其2地段之現值加總甚高 ,試問被上訴人呂柏熹以其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是以多少錢 來補償?
己、爭執及不爭執部分: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
除上訴人呂玉華外(沒有到庭陳述意見)其餘的當事人對於 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㈠、呂金滌(民國00年0月0日生,配偶賴甚業於99年5月7日死亡 )於105年4月18日上午11時38分死亡。繼承人有二造合計9 人(其中呂淑絲因於55年4月25日出養,無繼承權,又呂金 滌的次子呂錫量業於104年5月12日死亡,由呂健宏、呂健玄 2人代位繼承)→原審卷1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 、第24頁至第26頁,原審卷1第200頁(呂月嬌)。㈡、呂金滌死亡後名下遺有下列遺產(關於土地部分):1、系爭○○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2、上開3 筆土地面積、地目、公告現值如下:⑴、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 440.43平方公尺,丙種建築用地,106年3月28日國稅局核定 價值1,497,462元→原審卷1第28頁、第29頁、第66頁、第16 9頁、第242頁,原審卷2第11頁至第15頁。⑵、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 201.6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106年3月28日國 稅局核定價值423,381元→原審卷1第30頁、第31頁、第66頁 、第170頁、第243頁,原審卷2第16頁至第20頁。⑶、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 239.2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106年3月28 日國稅局核定價值813,450元→原審卷1第32頁、第33頁、第 66頁、第171頁、第244頁,原審卷2第21頁至第25頁。3、關於土地使用現況部分:
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後方目前種有植物,系爭○○段000 、000地號土地臨○○路0段,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 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路0段00號建物)右方, 尚有一柏油通道為死路(原審卷2第74頁至第87頁、第30頁 至第39頁)。
㈢、呂金滌死亡後名下遺有下列遺產(關於建物部分):1、關於系爭○○段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段000建號,建築 完成日期為71年10月,即系爭00建物):⑴、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總面積212.53平方 公尺(另外陽台部分為14.54平方公尺)。⑵、坐落土地為系爭○○段000號、(部分占用)系爭○○段第 000號土地→原審卷1第34頁、第172頁、第245頁,原審卷2 第93頁、第94頁、第74頁、第26頁至第29頁。⑶、系爭00建物為水泥造2層樓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居 住使用,有大門、後門及側門3個出入口,有獨立電表,2樓 亦須從1樓出入→原審卷2第71頁至第87頁。
⑷、系爭00建物106年3月28日國稅局核定價值:230,200元→原 審卷1第34頁、第66頁,原審卷2第30頁、第34頁至第39頁。2、關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即○○路0段00號建物):
⑴、坐落於系爭○○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上→原審卷2第93頁、 第94頁。
⑵、○○路0段00號建物為木製1樓房屋,前有雨遮,面馬路的門 以木條封閉,有獨立電表,屋後有門作為出入口,目前作為 被上訴人呂柏熹的倉庫使用,內堆置被上訴人呂柏熹工作使 用之器具,同建物後方有水泥造水池接泉水,建物後方蓋有 鐵皮雨遮與系爭00建物相接,雨遮下放置有被上訴人呂柏熹 工作之器具,為一開放空間→原審卷2第78頁至第83頁、第8 6頁、第87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71頁 、第72頁。
⑶、106年3月28日國稅局核定價值:3,100元→原審卷1第66頁。㈣、呂金滌死亡後名下遺有下列遺產(關於股份部分): 保證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11股(110元,呂金滌於66年 5月4日申請加入,以下稱系爭股份)→原審卷1第35頁。㈤、原審卷1第236頁至第238頁編號5的黃金手飾,二造同意不列 為遺產分割標的→原審卷2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㈥、○○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鄉○○段0000-00 地號),面積118.35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的建物(○○鄉 ○○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鄉○○街00-00號),79 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呂錫佸所有,二造同 意不列為遺產分割標的→原審卷1第36頁、第37頁、第173頁 、第174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
㈦、二造應繼分比例為除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各為1/16外,其 餘每1個人均各為1/8→原審卷2第110頁反面。㈧、上訴人呂秀葉、呂錫在、呂秀玉、呂玉圓同意如下:1、被上訴人呂柏熹單獨分割取得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 ,系爭00建物及○○路0段00號建物→原審卷1第231頁正面 、第238頁、第239頁、原審卷2第136頁正面、第112頁。2、關於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同意他(她)們4人的應繼份 ,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取得→本院卷第43頁正面。㈨、關於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呂健玄、呂健宏及呂 錫佸分別同意如下:
1、上訴人呂健玄、呂健宏:同意以應有部分1/16比例,與其他 繼承人保持分別共有→本院卷第43頁正面。
2、上訴人呂錫佸:同意以應有部分2/16比例,與其他繼承人保 持分別共有→本院卷第43頁正面。
㈩、關於系爭股份的部分:
二造同意如原審判命的分割方式→本院卷第43頁正面、反面 。
、上訴人呂秀葉、呂錫在、呂秀玉、呂玉圓同意被上訴人呂柏 熹所提分割方案,且不要求金錢補償,就他(她)們的應繼 份部分,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取得→原審卷2第136頁, 本院卷第43頁正面、反面。
、關於呂金滌死亡後所遺財產的「價值」(不包含分割方法) ,除上訴人呂玉華未表示意見外,其餘的人均同意以公告土 地現值作為計算基礎→原審卷1第231頁反面。、關於系爭○○段000(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7954.57平方 公尺)、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面積388.60平 方公尺)土地部分:
1、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稱財產署)管理→原審卷1第182頁、 第183頁。
2、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已由呂月嬌全部承租,期間為 104年5月12日至112年12月31日(前於83、84年時,由呂錫 量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後由呂月嬌承租,租金先後由呂錫 量、呂月嬌繳交)→原審卷1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01頁正 面(呂月嬌)。
、呂金滌於81年5月21日與訴外人呂新達訂立原審卷1第70頁的 土地耕作讓渡契約書(即系爭讓渡書),主要內容為:呂新 達讓渡重測前○○鄉○段0000(重測後為○○段000地號) 、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的耕作權及地 上物給呂金滌,呂金滌交付80萬元作為呂新達闢地墾殖的補 償(上開80萬元,業於81年5月21日由呂新達收訖)→原審 卷1第70頁、第182頁、第183頁、第200頁反面(呂錫佸)。、被上訴人呂柏熹戶籍設於花蓮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本來是住在花蓮縣○○鄉○○○街,107年5月間搬到 花蓮縣○○鄉○○路000號→原審卷1第55頁,本院卷第41頁 反面、第44頁正面。
、二造關於呂金滌遺產的分割意見如下:
1、上訴人呂秀葉、呂錫在、呂秀玉、呂玉圓: 希望全部遺產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單獨取得,因為呂金滌的財 產都是被上訴人呂柏熹在管理。同意將我們的應繼分歸由被 上訴人呂柏熹取得,不分配遺產沒有關係→本院卷第44頁反 面至第45頁正面。
2、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同意原審判決的分割方案→本院卷 第45頁正面、反面、第46頁反面。
3、上訴人呂錫佸:
⑴、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1/8分割為分別共有。⑵、願意以220萬元為代價,單獨分割取得系爭○○段000、000 地號,系爭00建物及○○路0段00號建物。⑶、如果無法依上開⑴、⑵的方式分割,請求將遺產變價分割→ 本院卷第44頁正面、反面。
、系爭00建物及○○路0段00號建物目前係由被上訴人呂柏熹 使用(本院卷第46頁正面)。
二、爭執部分(除上訴人呂玉華外〈沒有到庭陳述意見〉,其餘 的當事人同意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5頁正面):㈠、呂金滌對被上訴人呂柏熹及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3人是否 有80萬元債權(以下稱80萬遺產債權)的存在?如有,是否 應列入遺產分配的標的?→原審卷2第110頁反面。㈡、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原審卷2 第110頁反面。
庚、本院的判斷:
一、呂金滌對被上訴人呂柏熹及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3人沒有8 0萬遺產債權的存在:
㈠、關於呂金滌是否有80萬遺產債權存在這個待證事實,上訴人 呂錫佸係以系爭讓渡書為據(原審卷1第70頁)。㈡、查:
1、呂金滌於81年5月21日與呂新達訂立原審卷1第70頁的系爭讓 渡書,主要內容為呂新達讓渡重測前○○鄉○段0000(重測 後為○○段000地號)、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 )土地的耕作權及地上物給呂金滌,呂金滌交付80萬元作為 呂新達闢地墾殖的補償,而該80萬元,業於81年5月21日由 呂新達收訖乙節,除有系爭讓渡書為證外(原審卷1第70 頁 ),並為二造(除上訴人呂玉華)所不爭(本院卷第43頁反 面、第44頁正面)。可見,呂金滌因受讓系爭○○段000、0 00地號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業於81年5月21日交付80萬元 給呂新達。
2、呂金滌係在105年4月18日死亡乙節,也有死亡證明書、戶籍 謄本(原審卷1第20頁、第21頁)可證。
3、從上開1、2所述可知:呂金滌於81年5月21日就交付80萬 元給呂新達,從這時開始這80萬元的財產就是屬於呂新達的 ,而呂金滌係在105年4月18日死亡,足認呂金滌沒有這80萬 遺產債權存在。
㈢、次查:
1、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財產 署管理),這2筆土地前於83、84年時,由呂錫量向財產署
承租,之後由呂月嬌承租(期間為104年5月12日至112年12 月31日),租金先後由呂錫量、呂月嬌繳交乙節,二造也不 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 審卷1第182頁、第183頁)、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等書件及 繳款證明可證(原審卷1第205頁至第208頁)。2、從上開的事實,僅可以證明呂錫量、呂月嬌2人有先後向財 產署承租系爭○○段000號、000號這2筆土地,從這個事實 並無法推論出呂金滌有80萬遺產債權存在。
二、關於手尾錢及黃金首飾部分:
上訴人呂玉華雖然具狀主張:呂金滌的遺產應另有手尾錢及 黃金首飾(原審卷2第53頁)。但是,上訴人呂玉華就這1點 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而且,本件其他當事人也一 致陳稱呂金滌的遺產為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的財 產(本院卷第42頁正面、反面),可見,上訴人呂玉華這部 分的主張,應難信為真實。
三、關於本件分割方法:
㈠、關於分割方法,當事人意見如下:
1、上訴人呂錫佸:⑴、呂金滌所留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願意以220萬元為代價,單獨取 得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建物及○○路0段0 0號建物、⑶、如果無法依上開方式分割,請求將呂金滌之 遺產變價分割(本院卷第44頁正面、反面)。2、上訴人呂玉華:同意系爭00建物、○○路0段00號建物由被 上訴人呂柏熹繼續單獨使用繼承,至於系爭○○段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不同意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單獨繼承(原審卷 2第53頁、第54頁)。
3、其餘的當事人:同意原審判決的分割方式(本院卷第43頁反 面至第46頁正面、第92頁反面)。
㈡、關於本件的遺產分割標的、範圍:
1、本件的遺產分割標的、範圍如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載乙 節,為二造(不包含上訴人呂玉華)所不爭(本院卷第42頁 正面、反面),並有相關書證可佐(原審卷1第28頁至第37 頁、第66頁、第148頁至第174頁)。
2、雖然上訴人呂玉華說:本件遺產分割標的、範圍尚包含手尾 錢及黃金首飾,但這1點應不足採,已如前述。3、所以:本件的遺產分割標的、範圍如不爭執事項㈡、㈢、㈣ 所載。
㈢、關於本件的繼承人及應繼分:
1、本件的繼承人就是本件的當事人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 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並有繼承系統表(原審卷1
第22頁)、戶籍謄本(原審卷1第56頁至第64頁)可證。2、除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2人的應繼分比例為1/16外,其餘 當事人的應繼分比例為1/8乙節,也是二造所不爭的(本院 卷第43頁正面),並有繼承系統表(原審卷1第22頁)、戶 籍謄本(原審卷1第56頁至第64頁)可佐。㈣、關於遺產分割基準的說明:
1、遺產分割係綜合把握遺產整體價值,對應共同繼承人的具體 應繼分,依照遺產分割基準,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至於遺產 分割基準一般認為應審酌下列事項:遺產的種類、性質、各 繼承人的年齡、職業、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 。可見,分割遺產時大致上應同時審酌遺產(含種類、性質 )及繼承人的具體狀況。
2、關於遺產(含種類、性質)部分:
遺產的標的為不動產時,首先應審酌不動產的客觀狀況,如 :遺產為建物時其係建築於哪一筆土地上、複數土地位置關 係為何、繼承人使用不動產的情形如何等。
3、關於繼承人部分:
⑴、職業:例如遺產為農地,且繼承人中有人與被繼承人一起從 事農業活動維持生活時,無視該名繼承人的職業,剝奪該名 繼承人分割取得耕作地,即難認為允洽。
⑵、年齡、身心狀態:繼承人中有高齡、年少或身心障礙者時( 以下合稱高齡者等),基於保護高齡者等的觀點,應為具體 、適當的分割。例如:繼承人為高齡配偶者,且已逐步出現 痴呆現象,如果遲早會去老人安養中心的話,與其分割不動 產給他,分割(分配)存款給他,或較為實際。此外,如果 繼承人因精神疾病而長期入院時,同樣的也應朝讓他取得流 動資產、可以繼續收取使用對價的出租地的方向分割遺產。⑶、取得者的意向:遺產分割固委諸於法院的裁量,但該裁量必 須合理妥適,所以應盡可能的尊重取得者的意向。複數繼承 人中的1人,如希望取得遺產中的特定不動產,其他繼承人 也沒有什麼異議時,原則上法院應分割讓這名繼承人取得該 特定不動產。至於繼承人的意向相競合時,則可審酌取得遺 產的必要性及從前的使用關係等,再加以分割。⑷、遺產的從前利用關係:不動產如果是作為被繼承人與其配偶 的居住使用標的時,當然應保護生存配偶的居住使用權益; 又不限於配偶關係,特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的愛情及信賴下 ,使用特定不動產時,因分割的結果,一下子剝奪從前的利 用關係,應尚難認為妥適。
㈤、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1、遺產分割時固應按照各繼承人的應繼分,對各個繼承人分割
遺產,但因遺產是由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權利等種類 繁多的財產所組成,單就不動產來說,就分成農地、山林、 建地及房屋等,而且各不動產的面積、地理條件、構成方式 也都不一樣。再者,參與分割的各個繼承人也因不同的年齡 層、職業、收入、家族組成、健康狀態等,而有差別。一言 以蔽之,遺產、繼承人並不等質同形,而是具有相當的個性 。也因此,分割遺產時並不是按照應繼分使用菜刀切割豆腐 一般(不是單純的如算術般的分割),必須適切的對應符合 遺產的個性及共同繼承人的個性。也就是說:遺產通常是歸 屬於被繼承人而具有某種程度經濟統一性的異種財產集合體 ,法院在分割遺產時,不單只是算術公平,更應審酌遺產的 種類、性質及各繼承人的職業等因子,實質公平且儘可能的 不要減少遺產本身所具有的社會經濟價值,進行符合實狀的 適切妥切分配。
2、承上,一般認為:法院分割遺產時,似可參照遺產分割基準 ,視個案具體情形,採行下述的分割方法:
⑴、現物分割(包含狹義及廣義2類型,前者如被繼承人遺有A、 B2個不動產,A、B各分一半予繼承人甲、乙2人;後者如法 院將A割給甲,B割給乙)。
⑵、金錢補償分割(又可包含下述2個亞型,即第1型:使特定繼 承人取得遺產,並使該名繼承人對未取得遺產的繼承人,提 供金錢補償;第2型:為調整現物分割時未取得應繼分的價 值,使取得超過應繼分價值者提供金錢補償)。⑶、共有分割(即將遺產的全部或一部,分割成繼承人全部或一 部分分別共有的狀態)。
⑷、變價分割(即遺產變賣分割換價現金的方法)。3、關於上開2的4個分割方法的相互關係:
⑴、固或有認為應以現物分割為優先,其他方法僅在現物分割方 法不適當,或難以現物分割時,始得考慮使用其他分割方法 ,但一般認為遺產分割與民法第824條的共有物分割尚有不 同,前者是基於整體觀點,將種類歧異多樣的多數繼承財產 綜合分配,後者則是將1個物的共有狀態解消轉化為個人所 有權的規定,2者性質尚有不同,所以應無庸以現物分割當 作原則分割方法。而且,遺產分割是由法院審酌遺產種類、 性質、當事人意向等因子,並檢討各分割方法的特質、問題 點等面向,合理妥慎的選擇最適切的分割方法,從而,似無 須嚴格限縮認為:應以現物分割為優先,其他方法僅在現物 分割方法不適當,或難以現物分割時,始得考慮使用其他分 割方法。
⑵、縱認現物分割不適當或不可能,由於變賣換價處分之後,繼
承人將無法援用原來的使用關係對抗買受人,從而,似宜先 討論審究金錢補償分割是否可行,再決定是否採行變價分割 方法。
⑶、繼承人間的疏隔對立感情相當強烈明顯,難以期待日後融和 修復,更無法期待和諧管理共有的遺產,共有分割只是徒留 日後再啟紛爭時,法院似不宜遽採共有分割方法。㈥、關於系爭股份部分:
1、除未到場的上訴人呂玉華外,其他當事人均同意系爭股份以 變價方式分割(本院卷第43頁正面、反面、第92頁反面)。2、系爭股份11股,價值110元(原審卷1第35頁),現物分割只 是讓股份更加細分瑣碎,更不易管理處分,繼承人對於這11 股也沒有所謂的利用關係可言,因此就該11股應以變價分割 ,較為適當。
3、小結,系爭股份應採變價分割方式,而且除未到場的上訴人 呂玉華外,其他的人也都同意原審判決的分割方式(本院卷 第92頁反面、第43頁正面、反面)。所以將系爭股份部分變 價所得價金,對應各繼承人的應繼分,應由被上訴人呂柏熹 、呂秀葉、呂錫在、呂秀玉、呂玉圓、呂錫佸、呂玉華各分 得2/16,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各分得1/16。㈦、關於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部分 :
1、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39.2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 別為丙種建築用地,106年3月28日國稅局核定價值為813,45 0元乙節,為二造(不包含上訴人呂玉華)所不爭,並有相 關土地登記謄本書證可證(原審卷1第32頁、第33頁、第66 頁、第171頁、第244頁,原審卷2第21頁至第25頁)。2、系爭○○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相 隔約數百公尺,中間相隔其他人的土地,業據上訴人呂秀葉 、呂健玄、呂健宏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地 段圖(原審卷1第29頁)可參。
3、本院考量:
⑴、上訴人呂健玄、呂健宏2人希望保留祖下留下的土地,而且 也同意原審判決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採共有分割方式 (本院卷第45頁正面、反面、第46頁反面、第92頁反面)。⑵、上訴人呂錫佸同意系爭○○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他繼承人保 持共有的狀態(本院卷第43頁正面、第44頁正面)。⑶、上訴人呂秀葉、呂錫在、呂秀玉、呂玉圓表示:同意原審判 決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採共有分割方式,並且同意將 他(她)們的應繼分歸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取得,不分配遺產 沒有關係(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92頁反面)。
⑷、被上訴人也同意原審判決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採共有 分割方式(本院卷第92頁反面)。
⑸、上訴人呂玉華所提書狀沒有提到反對系爭○○段000地號土 地採共有分割方式,而且對於原審就系爭○○段000地號土 地採共有分割方式,也無異議,沒有提起上訴。4、因此,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應 採分別共有分割方式,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取得應有部分比例 10/16 (因為上訴人呂秀葉、呂錫在、呂秀玉、呂玉圓表示 :同意將他(她)們的應繼分歸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取得,不 分配遺產沒有關係〈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上訴人呂錫佸 、呂玉華各取得應有部分比例2/16,上訴人呂健宏、呂健玄 各取得應有部分比例1/16。
㈧、關於系爭○○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系爭00建物、○○ 路0段00號建物部分(以下或合稱系爭○○段000號土地等不 動產):
1、關於系爭○○段000號土地等不動產的基本資料(含現況) ,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本院卷第42頁正面、反面)。2、關於系爭○○段000號土地等不動產的相關坐落位置、地形 、構造、現況、使用情形與鄰地相鄰關係等事實,有地段圖 (原審卷1第29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2日 花地所測字第1070000866號函送土地測量成果圖(原審卷2 第93頁、第94頁)、勘驗照片(原審卷2第74頁至第87頁) 、照片(原審卷2第30頁至第39頁)可稽,並有勘驗筆錄可 參(原審卷2第71頁、第72頁)。
3、系爭00建物、○○路0段00號建物(包含建物坐落的系爭○ ○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現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乙節,業 據上訴人呂秀葉、呂錫在、呂秀玉、呂玉圓、呂健玄、呂 健宏、呂錫佸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6頁正面)。4、上訴人呂秀葉另陳稱:「因為之前爸爸(呂金滌)在的時候 ,就都是呂柏熹跟爸爸在管理(系爭○○段000地號、000地 號土地、系爭00建物、○○路0段00號建物);父親往生前 也是呂柏熹在照顧父親,往生前2棟建物也都是呂柏熹在管 理。」(本院卷第46頁正面)。
5、對於系爭○○段000號土地等不動產的分割方式有意見的上 訴人呂錫佸約於20年前左右(民國86年),舉家搬去新北蘆 洲從事營造業,呂金滌死亡後,有休息才會回去,本身現在 沒有在從事農業墾殖工作乙節,業據上訴人呂錫佸陳稱在卷 (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呂錫佸對於系爭○○ 段000號土地等不動產現在並無使用關係,縱未分割取得, 對他與他家人的生活,應該沒有什麼的影響。
6、系爭00建物完成於71年10月間(原審卷1第245頁),已有30 餘年,另參照房屋現況(原審卷2第30頁、第74頁、第75頁 、第78頁),系爭00建物應有管理修繕的必要性,被上訴人 呂柏熹現設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現住於花蓮 縣○○鄉○○路000號乙節,除據被上訴人呂柏熹陳稱在卷 外(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1第 55頁),可見,相對於上訴人呂錫佸來說,被上訴人呂柏熹 管理、修繕系爭00建物,較為近捷方便。
7、多數繼承人(呂秀葉、呂錫在、呂秀玉、呂玉圓、呂健玄、 呂健宏)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單獨取得系爭○○段000 號土地等不動產的所有權(本院卷第43頁正面、第45頁正面 、反面、第46頁正面、反面)。
8、上訴人呂玉華現住居於臺中市,她也說:為維持古厝的完整 及良好,以便兄弟姐妹回老家時能有一個家的感覺,同意系 爭00建物、○○路0段00號建物分割歸由被上訴人呂柏熹取 得(原審卷2第53頁、第54頁),至於系爭○○段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呂玉華是提到被上訴人呂柏熹要以多 少錢來補償其他繼承人(原審卷2第54頁正面),從這1點來 看,或可認為上訴人呂玉華就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 部分,並不堅持按應繼比例現物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