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 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 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林採筐以系爭公證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蔡 維,蔡維為蔡純宓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主體。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房地於100年6月30日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為蔡維所有,附表 二編號6所示房屋亦於100年9月前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蔡 維(見不爭執事項㈡4),可知系爭公證遺囑內容迄100年9月業已 執行。蔡樹勳於103年3月20日起訴,起訴狀並檢附系爭公證遺 囑、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編號6所示房 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21至26、36至40頁),繕本於10 3年4月1日寄存送達蔡純宓(原審卷第58頁),蔡純宓復於103年 9月2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21頁),可認蔡純宓 於103年間已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事實,然遲於109年9月29日始 對蔡維行使扣減權(更一卷二第167頁),已逾特留分扣減權之2 年除斥期間,則蔡純宓主張:伊行使扣減權後,受侵害部分即 歸於特留分權利人,蔡維受有系爭房地登記利益之不當利得, 故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返還請求權應列入系爭遺產等語,並非 可採。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遺產範 圍存有爭議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蔡樹 勳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考量系爭遺 產性質、林採筐生前意思、共有人之依存性及利益、社會經濟 效用及兩造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意見 (見不爭執事項㈡2)等情,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綜上所述,蔡樹勳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洵屬有據。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按分割遺產之方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原審 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所認定有所不同,蔡純宓上訴意旨 對原判決分割方法求予廢棄改判,及於本院對蔡樹勳、蔡純瑾 提出反請求,訴請分割林採筐遺產,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蔡純宓於本院反請求 訴請分割林採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二所示 財產雖非系爭遺產範圍,然因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之形 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
其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所定分割方法與原告聲 明不同時,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 照),是以,爰就附表二部分,不另為駁回反請求之諭知,併 予敘明。
裁判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蔡樹勳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 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項次 財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1萬1,542元 蔡樹勳墊付之喪葬費用26萬8,900元為遺產費用,先自編號2存款中分得26萬8,900元,剩餘之編號2存款及其他編號1、3至5之款項,由兩造3人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配之。 2 ○○○○○○分社存款403,543元 3 花蓮縣○○鄉農會存款54元 4 花蓮○○郵局存款22元 5 ○○銀行花蓮分行存款7元 6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8股 由兩造3人各依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7 保證責任○○○○○○合作社股票20股 由兩造3人各依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8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43.9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各由兩造3人各依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9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04.7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項次 財產項目 1 提領存款659萬600元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返還請求權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返還請求權 4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返還請求權 5 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建號:○○段第OO號)之返還請求權 6 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之返還請求權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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