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3號
HLHV,109,家上,3,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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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被繼承財產清冊等, 這些都是當天交給我們的。之後我們簽委託書,我有詢問 想要怎麼繼承、有無協議、公同共有等,之後他們協議說 要各二分之一繼承。我們有建議是要用公同共有繼承或是 各持分二分之一繼承,兩造當時都親口同意以二分之一持 分繼承。我有向上訴人解釋系爭委任書的內容,並說這是 我們幫他委託辦理繼承登記的委任書。當時他們沒有拿出 土地及建物權狀,我有問他們為何沒有權狀,因為這是繼 承登記的要件之一,我記得有人跟我說找不到,但我忘記 是誰說的,我跟他們說如果找不到可以用切結書的方式代 替。切結書上的印章是我們蓋的,但這是兩造當場將印章 交給我們蓋的。有稍微與上訴人提及到他可以主張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就檢察事務官問以:你如何稍微提及到? 答稱:就是婚後買賣的財產可以請求,但請求比較麻煩, 如果沒有其他問題就用平均繼承。再問以:上訴人瞭解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異議嗎?答稱:我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109、110頁所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 查字第158號詢問筆錄)。亦未證述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 表示要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尚難僅憑兩造間達 成系爭3筆不動產分割協議,且分割協議前上訴人並未行 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遽認上訴人有拋棄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單獨行為。
(五)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170,771元,其差 額之半數為5,085,385.5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前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亦由繼承人即兩造共 同繼承,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從而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 人依前開規定請求5,085,385.5元之半數即2,542,69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剩餘財產差 額2,542,6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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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