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至於「以示其高不可攀的地位」應 係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所為之主觀評論,亦尚未逾合 理評論之範疇。
⒌「本校能獲教部全國績優教師獎,誠屬不易的榮耀,詎料 陳老師弄法阻攔,而全然失利,原60位教師會成員,大感 不滿,已有3分之1教師會成員退會,痛罵教師會早已充當 個人崇拜反校造亂的不良組織」部分,與證人陳繼盛及賀 聞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此部分報導內 容為不實在,即難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構成侵權行為。 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上述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並舉證人 庚○○證稱伊沒有向丙○○教練說辛○○有整掉校長的話 云云 (另證人丙○○於本院作證稱庚○○倒沒有說整掉校 長的事情等語)及舉證人戊○○結證稱伊所質詢的8點事項 ,並沒有辛○○老師提供的等語,證明其並無被上訴人上 開報導內容之事實,並主張被上訴人於報導前未向上訴人 求證,及為衡平之報導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伊曾打 過電話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在等語,證人甲○○證稱: 「我是接到2通電話,1通是在報紙登出來之前,1通是在 後,之前的那通電話好像是詢問博愛分校的事情,因為校 長比較清楚,所以我請他問校長,接著他就說他要找辛○ ○老師,我說辛○○老師不在,我不知道他是記者。另外 1 通是在刊登之後,問說寫的情形是否符合情形,我有簡 單回答,但是內容因為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等語, 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實;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經詢以:「後山前報登載後,你有無去對被上訴人要 求更正報導?」則答以:「我有去找過報社,但只看到招 牌,沒有看到人」等語。是被上訴人前述1至5點之報導, 業經核與前述多位證人證稱情節若合符節,且該5點之評 論及其意見亦難認偏離事實及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其主要目 的,縱使事後經上訴人予以否認係真實,基上三之說明, 上開5點報導,自毋庸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茲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中,以巨大字體標題: 「內奸?辛○○老師對外搬弄校務是非?無怪乎明議國小枉遭 羞辱?!炒作教師會自比蓋世太保神秘囂張師生惶恐教育局敢 不敢管?」部分,其中之「自比蓋世太保神秘囂張」數詞是否 符合事實?及該部分是否屬於「善意」及「適當」之意見表達 (評論),是否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其主要之目的?攸關被上訴人 於本件中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本院認定如下 :
⒈上訴人自始否認其有自比蓋世太保情事,而據證人乙○○在 原審之證言稱:「被告 (即被上訴人)問我說原告 (即上訴 人)是否像秘密警察或蓋世太保,我說這樣的形容恰如其分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證人乙○○又證言:「被告有 講到2次大戰的事情,我們是在聊天」等語 (見原審卷第52 頁),是上訴人並無自喻 (自比)其係蓋世太保,而係被上訴 人訪問乙○○校長時,被上訴人問證人乙○○說上訴人是否 像秘密警察或蓋世太保?證人乙○○答以:「這樣的形容恰 如其分」等語,足認「蓋世太保」一語係出自被上訴人之口 ,並非出自上訴人之自比,亦非出自證人乙○○之言,從而 ,被上訴人於標題內先謂:「內奸?辛○○老師...」又 謂:「自比蓋世太保神秘囂張」,其後者標題所謂之「自比 蓋世太保」應非事實,洵可認定。
⒉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乙○○校長說:「原告(即上訴人) 是否像秘密警察或蓋世太保」之語,應係被上訴人就其訪視 證人乙○○後之個人對於上訴人所為行為之評價,以之刊載 於「後山前報」報紙之標題內,應屬將「事實」之敘述與「 評論」夾雜刊載,此時,即應考慮該事實之真偽,依上開1 所述,上訴人其無自比蓋世太保,而被上訴人却將之刊載為 「自比蓋世太保」,即與事實不相適合;而「蓋世太保」一 詞,係2次世界大戰期間,納粹德國政府為控制其人民思想 ,行動自由,所設置之戕害民權之秘密警察之稱謂,時至今 日「蓋世太保」一詞,仍屬負面之評價,將人比喻為「蓋世 太保」,自係對他人人格之侮辱,此為一般人普遍之認知, 被上訴人於所刊登之報紙標題內以與事實不符之事項謂上訴 人「自比蓋世太保」,並緊接用語「神秘囂張」,自難認係 出於「善意」且「適當」之評論。
⒊被上訴人刊載上述標題於93年3月17日刊出之「後山前報」 第45期,係以頭版版面配以斗大醒目之粗體印刷字體刊出, 使讀者甫一閱覽該報時,立即能見該標題,產生對辛○○自 比蓋世太保神秘囂張之錯誤認知,自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 譽,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刊出,難認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 其主要目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其名譽,洵堪採信,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按上訴人係花蓮師專畢業,任教職18年,月薪新台幣6萬餘元 ,曾任國小教師會理事長、花蓮縣教師會常務理事、縣教師會 理事長及全國教育會常務理事、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 員、主席等職,作育英才無數,且有相當崇高的社會地位。而 被上訴人係「後山前報」之發行人兼編輯、記者,「後山前報
」之資本額為20萬元,報紙採不定期發行,約1至2月發行1期 不等,數量為每期3千份左右,發行地點侷限在花蓮縣、市, 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教育程 度及經濟、社會地位,以及被上訴人上開報導僅部分不實,造 成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各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金額以新台幣10萬元為適當,在此金額及其法遲延利息範圍 內,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不應 許可。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應予准許部分,為駁回其訴之判決, 經核尚有未合,應予廢棄改判;至原審就上訴人其餘請求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結論與本判決結果並無不同,上訴人該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哈廣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