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俱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因原判決係依共有人之請求而為土地回復 所有共有人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 ,原不必記載全體共有人姓名,僅需記載共有人全體即可, 則原審判決逐一記載共有人姓名,其中溫葉從妹、溫敦彰分 別於94年1月23日、95年9月18日死亡,並經繼承人承受訴訟 ,但既係返還共有人全體,本院對此自無廢棄之必要。另被 上訴人溫敦雄、溫曜瑋、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 、溫順淑、溫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等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臺東農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於137,760元、148,925元及150,157元範圍,均有理由, 既如上述,則原審判決主文第7、8、9項於判准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部分,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