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更(四)字,99年度,5號
HLHV,99,重上更(四),5,2011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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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前開爭點(一)部分:
(一)在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已經列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現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的事實,但由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的登記狀 態跨越日治時期到民國時代。而上訴人主張在光復初期土地 已經由政府接收或者買受而取得,現在土地登記簿的記載有 誤,因此本件土地所有權的狀態,無法僅從現存的土地登記 簿判斷,而必須回到光復前後的土地登記情形以判斷上訴人 所主張是否為真實。
(二)就土地登記的狀態而言:
⒈其中769之3地號土地在54年1月21日登載面積為1,477平方公 尺,土地是由769地號土地轉載,地目記載為田地,編定使 用為都市土地,在70年3月12日以分割增加769之9地號為原 因,面積減為76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溫德鳳、溫鼎 貴、溫德喜3人,在83年9月22日補發權狀給所有權人,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6頁),再依據原始土地登 記簿謄本(本院更㈠審卷一第79頁以下)記載,769之3地號 ,在日治時代的昭和10年11月20日移轉為溫鼎貴溫德鳳以 及溫德喜3人所有,溫鼎貴並且在昭和12年以債務人之身分 設定根抵當權給株式會社臺灣銀行,借款金額(日元)7,300 元。
⒉769之4地號土地在59年9月10日登載面積為5,890平方公尺, 土地是由769地號土地轉載,地目記載為田地,編定使用為 都市土地,在70年3月12日以分割增加769之10地號為原因, 面積減為5,32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3人,在83年9月22日補發權狀給所有權人,溫德鳳 持分在84年7月3日贈與移轉登記為溫曜瑋所有,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9頁)。
⒊775地號土地在35年7月5日登載面積為5,897平方公尺,地目 記載為田地,編定使用為都市土地,在36年10月16日辦理總 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3人,在83 年9月22日補發權狀給所有權人,溫德鳳持分在84年7月3日 贈與移轉登記為溫曜瑋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 卷一第25頁)。
⒋又769之3地號以及769之4地號都是從769地號轉載,而根據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發函(原審卷五第270頁)表示769、 775地號2筆土地是在35年7月5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 溫德鳳等3人所有。另外769之3以及769之4,二筆土地是在 59年1月19日以及59年9月10日從769號土地分割,並且依照 原所有權狀態,登記為溫德鳳等3人所有。
⒌由以上土地登記資料觀察,在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地



政機關是依照當時登記簿記載將系爭土地登載為溫德鳳、溫 鼎貴以及溫德喜3人所有,而且依照日治時期的土地登記簿 也明確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是溫德鳳等3人,並且還曾經設定 根抵當權向銀行借款,足以認定依照土地登記簿謄本的記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係溫德鳳等3人。
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是日本化研生藥株式會社使用,屬於 敵偽財產,之後被政府所接收,應由政府原始取得云云,但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若係由政府接收敵偽財產,理應於 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會在登記簿謄本上記載清楚,但觀諸前 述登記簿謄本資料,均無相關記載,自難認定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實。而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亦係記載土地歸被上訴人 之祖先溫德鳳等人所有,則縱使被其他人占有,但既無證據 足以證明溫德喜等人已將土地轉售給上訴人所稱之日本化研 生藥株式會社,自應認定土地仍歸被上訴人所有。(三)再就上訴人臺東農場是否有因為價購或徵收土地而取得所有 權部分:
⒈臺東縣政府於40年11月間函(原審卷一第110頁)陸軍第54 軍司令部,辦理撥配生產用地。其中包含775地號土地以及 769地號土地。但當時面積單位用「市畝」。之後幾乎在同 時,就臺東縣政府40年11月間撥用土地供陸軍第54軍司令部 使用的情形,先有當時的臺東鎮鎮民邱田以「租用水田被撥 為軍用菜園,因此無寸地可耕,影響生計」向臺東鎮以及省 政府陳情,當時臺東鎮長周森以「經查屬實」為理由將陳情 文轉送臺東縣政府,而當時之臺灣省政府主席吳國禎亦以行 文臺東縣政府要求查明,而在邱田之陳情文中還列鄰長陳書 章、寶桑里里長孟海珍、康樂里里長王新慶、鄰長陳登科以 及吳明發、吳順來等人為見證人。另外當時的臺灣省立臺東 中學也在41年1月18日行文臺東縣政府,表示「一、查日來 有駐軍3475部隊數十人在本校使用第一甲二分準備灌溉耕作 ,經查領隊莫副營長承告係臺東縣政府撥給等語,聞悉不勝 駭異。二、前項土地係屬臺灣省政府所有,奉准撥供本校建 築基地,因未及建築,遵令闢為員生公有生產勞動以及勞作 課實習之用,經數百師生數年屯墾而成,貴府事先未得本校 同意,事後又未通知擅將校地撥用,殊屬妨礙本校教育實施 ,實難緘默。三、本年度政府施政方針為厲行總動員,本校 為配合國策,計畫以生產勞動做活動中心,利用前項田園, 全面實施...」,有該往來公文以及陳情書為證(附於本院 更一審卷一第89頁以下)。由前開往來公文資料顯示,當時 政府於辦理所謂撥配土地交予軍方使用過程中,顯然並未完 成必要的行政程序,導致同為政府部門之臺東鎮公所及臺東



中學都要求軍方做出適當的處理,則上訴人臺東農場於之後 ,縱然由軍方移接系爭土地,亦難遽予認定上訴人於40年間 已有效取得土地所有權。
⒉而系爭土地鄰近的772、776、774等地號土地,於45年登記 為臺東農改場所有,51年改登記為退輔會,57年時註記移轉 交還給蕭春林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三 第133頁以下),另外其中769之3地號土地,在土地標示部 中記載54年1月19日登記,面積1477平方公尺,在所有權部 欄內,登記日期59年9月10日、登記為溫德鳳等3人所有;另 外769之4地號土地,土地標示部是於59年9月10日登記,面 積記載5890平方公尺,在所有權部欄內,則記載所有權人是 溫德鳳等3人等,有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原審卷三第157頁 、第158頁)。
⒊退輔會在55年4月28日行文(原審卷一第85頁)當時之臺東 合作農場要求查明土地占用狀況、接管經過以及可否價購等 情,並列有土地清冊,分別是769地號6494平方公尺、769之 3地號1477平方公尺,775地號5897平方公尺。 ⒋退輔會在62年1月24日行文臺東農場(原審卷一第111頁), 表示檢發769之3地號等53筆土地的土地所有權狀,並要求將 卑南段471地號等16筆土地管理機關改登記為退輔會,且註 明權狀的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而35年7月5日登記為溫德鳳等人所有的775地號土地上記載 「誤記」,該謄本上將管理機關為退輔會改為溫德鳳,在註 記欄中,記載權狀號碼為25745,有卷附臺東縣臺東地政事 務所91年11月26日東地所登記字第91009564號函檢附之土地 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三第173頁),顯在前開退輔會所檢 發權狀號碼範圍內。
⒌由以上資料判斷,退輔會確實在45年間就系爭土地鄰近的土 地透過一定的程序取得部分的土地所有權,但是系爭土地均 不在其內,甚至至55年間,退輔會要求臺東農場清查被占用 土地情形,62年間因變更管理機關,而要求將權狀交退輔會 處理時,退輔會還將系爭土地之權狀退還臺東農場,則臺東 農場當時如何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固然不得而知,然從土地登 記簿上的記載、退輔會退還土地所有權狀,以及退輔會亦有 將部分土地退還人民等情形,應可確定退輔會當時並不認為 系爭土地業由退輔會取得所有權。
⒍至於系爭775號土地於36年10月16日已登記為溫德鳳、溫鼎 貴、溫德喜共有,嗣雖於50年10月間移轉登記為「國有」, 惟此部分已因「誤記」為由,在該土地登記簿上劃「×」予 以刪除,仍維持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3人共有等情,此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73頁)。惟上 開移轉登記為「國有」之情形,經查並無登記員蓋章,未完 成登記程序,應係登記人員誤記,刪除該移轉欄位等情,亦 有前引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26日函文足考(見原 審卷三第168頁至第16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 該土地,應屬國有,委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土地無論係依日治時期的土地登記資料或是臺灣 光復後所辦理的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均歸於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所有,之後政府雖因為配撥軍方使用,透過一定程 序取得系爭土地鄰近土地的所有權,但系爭土地均不在政府 機關有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的範圍內,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迄 今,仍歸屬於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所有。
二、關於前開爭點(二) 前段即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3人有無 於56年間委任狄天青律師與上訴人臺東農場就系爭土地訂定 有效買賣契約?部分:
(一)上訴人臺東農場主張曾向溫德鳳等3人以6萬元價購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溫德喜已收受3萬元,惟抗辯是土地糾 紛款,非買賣價金,並請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等語,因上訴 人迄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故僅能依下列相關往來文件以探求 其真意:
⒈狄天青律師在55年4月13日發函退輔會稱:茲據敝當事人 溫德喜等委稱:坐落系爭769地號、769之3地號、775地號 等3筆土地為臺東農場無權占用,因上項土地為「德喜」 及溫德鳳溫鼎貴3人共有,為此委請代為商請照價收購 或發還所有權人」等語,退輔會因此於55年4月28日行文 臺東農場要求查明土地占用狀況、接管經過以及可否價購 ,並列有土地清冊,分別是769地號6494平方公尺、769之 3地號1477平方公尺,775地號5897平方公尺等情(原審卷 一第85頁)。
⒉臺東農場在55年5月30日函覆退輔會,內容為「二、本場 使用溫德鳳等3人之座落臺東鎮769地號面積0.6494公頃, 769之3號0.1477公頃,775地號0.5897公頃3筆合計1.3868 公頃(本場土地清冊內775號面積0.5897公頃,769之3面 積0.5301公頃,769之4面積0.1760公頃合計1.2958公頃) ,經查該土地溫德鳳3兄弟於36年申報登記,政府發給土 地所有權狀,該土地在光復前係化研生藥株式會社所用, 光復後被臺東農業改良場接管,後又轉54軍使用…」等語 (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68頁)。
⒊臺東農場在56年1月24日函溫德鳳3人稱:本場使用系爭土 地3筆是前由軍方移交本場使用,並非非法佔用,為使兩



方能獲得圓滿解決,早日結案,茲訂於1月31日上午在本 場召開協調座談會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 ⒋臺東農場在56年2月17日再函覆退輔會表示:查本場使用 溫德喜(原記載為溫德「鳳」,經刪改為「喜」)等3兄 弟座落……等3筆土地,計1.2958公頃已經與溫德喜(原 記載溫德「鳳」,經刪改為「喜」)之律師狄天青於2月4 日協調,以6萬元補償3筆土地,並且明確記載土地申報地 價每坪45元,總值176,400元,時價每坪200元,共約778, 480元,為期早日了結懸案,懇准予由本場征收高台山土 地使用費項下核撥6萬元給溫君補償等語(原審卷一第72 頁、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78頁)
⒌退輔會在56年3月16日函臺東農場謂:本案該場使用溫德 喜3兄弟3筆土地,如補償6萬元後所有權移轉本會一案, 原則准予照辦,所需價款准該場征收高台山土地使用費項 下撥6萬元補償,該補償費視為買賣,雙方應訂立書面契 約,…移轉登記確無問題時取保付款半數,餘款應俟辦妥 移轉登記手續後再行付清等語(原審卷一第74頁)。 ⒍臺東農場於56年2月4日及同年4月1日分別給付溫德喜8,00 0元以及22,000元,有支出傳票2紙為證,而該傳票上均記 載付溫德喜「處理臺東土地糾紛案」暫付款(原審卷一第 69頁)。
⒎狄天青律師於56年3月19日發信臺東農場場長表示因為溫 德喜積欠其借款12,000元未還,應允於領取臺東農場土地 補償費時歸還,因此要求臺東農場發放溫德喜補償費時, 務必通知其到場一同領款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 ⒏臺東農場於56年6月27日發函狄天青律師表示:本場使用 溫德喜之座落系爭3筆土地,經協調溫德喜同意將土地捐 贈本場,本場給予補償費60,000元,並先預付30,000元, 惟迄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請協助溫君辦妥所有權變更 登記手續(原審卷一第75頁)。
⒐狄天青律師於56年7月2日發信給溫德喜,稱:「台端於上 (六)月二十日向敝人借300元,謂去台東請領土地所有權 狀,俾為台東合作農場移轉登記等語,但去後未知辦理情 形為何」,並轉知臺東農場上開信函(詳原審卷一第79頁 )。
⒑臺東農場又在57年11月18日、11月29日二次發函狄天青律 師除依前開56年6月27日函文意旨催促儘速辦理外,並均 通知「為解決本件土地懸案,訂於本(11)月25日上午10時 在本場協調解決,請轉知溫德喜並準時出席」等語(原審 卷一第80、82頁)。




⒒狄天青律師在57年11月30日發信給溫德喜,除轉知臺東農 場前開函文,請其於57年12月10日出席協調會外,並敘及 :「台端前擬辦理移轉手續,向弟移借2千餘元,以作費 用,何以迄今尚未辦理?」等語(原審卷一第84頁)。(二)按,上揭往來公文,俱為當時公務人員依法製作的文書或狄 天青律師基於業務所製發之文書,兩造對文書真正均不爭執 ,應認為該文書記載的內容為真實。而觀乎上開文書始末, 因臺東農場占用溫德喜等3人之系爭土地,狄天青始發函自 稱受溫德喜等人之委託要求臺東農場「價購」或返還土地, 臺東農場即於56年2月4日與狄天青律師協調,並於當日達成 以60,000元補償系爭土地之協議,臺東農場除於當日給付8, 000元,嗣於4月1日再給付22,000元予溫德喜收受。而所謂 「補償」,經證人即當時農場之場長任同堂證稱:補償費是 買價,總共是60,000元,其手中亦持有3張土地所有權狀等 語(原審卷一第256、257頁)。再參諸上開退輔會在56年3 月16日予臺東農場函文中明白表示,補償費視為買賣,雙方 應訂立書面契約,始准核撥60,000元等情,足見臺東農場於 56年2月4日已與狄天青達成以60,000元「價購」系爭土地之 協議,上訴人稱就系爭土地已言詞成立買賣契約尚可採信。三、關於上開爭點(二) 後段即狄天青是受溫德喜3兄弟委託或僅 受溫德喜1人委託與臺東農場達成協議?其效力如何?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狄天青律師受溫德喜兄弟3人委託處理本案,惟 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則狄天青確實係受溫德喜3兄弟委 託一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上訴人雖提出狄天青 於55年4月13日、55年12月15日函退輔會中自稱受溫德喜等3 人之委託及溫德喜3兄弟於58年7月30日委託狄天青具狀向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之調解狀為證(原審卷一第85頁、 本院更㈡審卷第176至182頁)。
(二)經查:
⒈上開二之(一) 之⒈狄天青律師55年4月13日發函退輔會之函 文內容,雖一開始是稱「茲據敝當事人『溫德喜等』委稱, 但就所引述之委稱內容則載明「…,因上項土地,為德喜及 溫德鳳溫鼎貴3人所有」等文(原審卷一第85頁),則若 狄天青係受溫德喜及溫德鳳溫鼎貴3人共同委任,何以委 任人僅有自稱「德喜」之語?況,再參以上開二之(一) 之 ⒎所示狄天青發信臺東農場場長表示因溫德喜積欠其借款, 溫德喜應允以土地補償費歸還,故要求臺東農場於發放溫德 喜補償費時應併通知其到場等語,及上開二之(一)之⒐⒒所 示狄天青律師經臺東農場函催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除均據實轉知溫德喜外,並於該通知溫德喜之信 函中提及溫德喜或以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為由或以辦理移轉手 續為由,向其借款300元、2000餘元等情,顯見狄天青律師 就系爭3筆土地,因受委任而與臺東農場協商處理相關事宜 ,均僅與溫德喜一人接洽,否則何以二次遭臺東農場催促辦 理移轉所有權時,均僅通知溫德喜,而未通知溫德鳳及溫鼎 貴?甚而,於溫德喜迭以辦理移轉所有權為由向其借款而既 遲未歸還欠款復未依約辦理移轉所有權時,仍亦未警覺,而 未即時通知共有人溫德鳳溫鼎貴?由上,足證被上訴人主 張狄天青律師僅受溫德喜人委託與臺東農場協商系爭3筆土 地買賣並達成協議等語,應可採信。
⒉又,揆諸上開二之(一)之⒍所載臺東農場56年2月4日、4月1 日之收支傳票各一紙上均僅記載「付溫德喜處理臺東土地糾 紛案」等語,另上開二之(一)之⒏所載臺東農場公文中均僅 載明「溫德喜」,而非溫德喜等或溫德喜3兄弟,及上開二 之(一)之4所載臺東農場函覆退輔會之公文,雖記載溫德喜 等3兄弟,但觀其函稿,原係記載為溫德「鳳」等3兄弟,嗣 再經刪改為溫德「喜」等3兄弟,並上開二之(一)之⒑所載 臺東農場2次函催狄天青律師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並告知 訂期協調時,仍僅請狄天青轉知溫德喜等情,可知臺東農場 就系爭3筆土地,狄天青律師僅受溫德喜1人委任乙事應有認 識,否則系爭3筆土地既為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3人所共 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臺東農場公務員,何以不求慎重,未 於其所製作之公文中明確記載「溫德喜3兄弟」?又焉有將 「溫德鳳」3兄弟刪改為「溫德喜」3兄弟之必要?又為何僅 一再通知狄天青轉知溫德喜1人?是以,上訴人主張狄天青 律師係受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3人共同委任云云,尚難 採信。
⒊是,狄天青律師僅受溫德喜1人委任與上訴人臺東農場協議 ,此並為臺東農場所知悉,既認定如上,則溫德喜1人之出 面協議,係經溫德鳳溫鼎貴明示或默示同意之積極事實, 自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茲上訴人雖以證人 即曾任臺東農場場長任同堂之證言及臺東農場與退輔會來往 之函件中亦載明臺東農場持有系爭769之3地號等所有權狀, 並以臺東農場於56年1月24日係函知溫德鳳代為通知其弟溫 德喜等人一併出席於56年1月31日就系爭土地舉行之協調會 ,嗣後臺東農場與狄天青律師成立協議,由臺東農場補償 60,000元。又溫德鳳溫德喜、溫鼎貴3人聯合委請狄天青 律師於58年7月30日聲請就臺東農場占用系爭767之3地號及 775地號土地自43年1月1日起至57年12月21日間之損害賠償



,未聲請交還土地及請求57年12月22日以後之損害賠償。顯 見其等3人早知臺東農場占用系爭土地,則其前之協調價購 事宜非僅溫德喜一人為之,且其餘共有人應有明示或默示之 同意等為證(此亦係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本院再予探究者 )。惟查:
⑴臺東農場於56年1月24日雖函知溫德鳳代為通知其弟溫德 喜等人一併出席於56年1月31日就系爭土地舉行之協調, 然被上訴人否認溫德鳳曾收受此函文,而遍查卷內資料, 亦無業經溫德鳳收受之證明,故溫德鳳是否確收受並知悉 該函文,已非無疑;且上開函文所稱56年1月31日舉行之 協調,遍查全卷,未見該日協調情形,則該日是否確有依 期舉辦協調會,亦值存疑。況,上開函文係由狄天青律師 於56年2月4日與臺東農場協調前所發,而由上開二之(一) 之⒈所載狄天青發給退輔會之函文內容以觀,委任狄天青 處理系爭土地事宜者僅溫德喜1人,復如上述,故自難僅 依前開函文即遽認狄天青在56年2月4日當日與臺東農場協 調時,係受溫德喜3兄弟委託或雖受溫德喜1人委託但係經 溫德鳳溫鼎貴明示或默示同意者。
⑵至臺東農場當時持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乙節,固經該 時為臺東農場之場長任同堂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 87頁),並有退輔會62年1月24日(62)輔柒字第461號函 臺東農場之函文內載明「檢發該場代管之台東段769之3地 號等53筆土地所有權狀計53張」等文可佐(原審卷一第11 1頁)。然前開二之(一)之⒐⒒所載狄天青寄發溫德喜信 函中提及溫德喜或以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為由或以辦理移轉 手續為由,向其借款300元、2000餘元等情,已如上述, 顯見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乃由溫德喜申領,衡情,當 係亦由溫德喜交付臺東農場,則既仍係溫德喜1人所為, 如何推認已獲溫德鳳溫鼎貴2人之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況,溫德鳳溫鼎貴2人若確同意或授權或追認溫德喜與 臺東農場之買賣協議,何以溫德喜無錢辦理領取所有權狀 或移轉手續時,竟未要求溫德鳳溫鼎貴2人支付,反迭 向狄天青借款?
⑶又,臺東農場若係確認溫德喜係兼代理溫德鳳溫鼎貴2 人與其達成買賣協議,何以頻函催狄天青通知溫德喜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後,並未依法訴請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3人依約履行?卻反於57年11月18日、11月29日催 促辦理之函文中,又稱為解決本件土地懸案,定期協調解 決,請轉知溫德喜並準時出席等語(詳上開二之(一)之⒑ )?凡此,更見臺東農場該時對於溫德喜並未非同時有權



代理溫德鳳溫鼎貴2人,應已知悉。
⑷再,溫德喜兄弟3人於58年7月30日具狀請求法院調解臺東 農場賠償以曆年計算往前回溯1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金 額,其事實及理由載有「被聲請人自光復後即將聲請人等 共同共有之前開土地2筆不予合法手續向聲請人等承租而 予以強佔有使用,迄今已達20餘年之久,事經聲請人等履 次催討交還土地,惟被聲請人均置之不理;……,為彌補 損失現僅請求15年間,即自43年1月1日起至57年12月31日 止,等於租谷相當之稻谷作為賠償聲請人之損失」等語( 原審卷一第153頁、第154頁),倘溫德鳳溫鼎貴已明示 或默示同意溫德喜一併委託狄天青與上訴人臺東農場協議 ,何以於58年7月30日再具狀請求法院調解,且除仍指訴 遭臺東農場無權占用土地,迄達20餘年之久外,並就請求 所受損害之賠償,尚包括56年2月4日達成買賣協議後之日 ,並亦保留其餘之請求(此由其上所載「現僅請求15年間 」之語即明)?抑且,60年6月17日臺東農場派員向溫德 鳳查訪時,溫德鳳並斷然表示伊與溫鼎貴未曾讓售3分之2 持分,並有臺東農場內部簽文可參(詳原審卷一第156 頁 )。是,由該聲請調解狀固足認溫德鳳溫鼎貴2人早知 臺東農場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事,但仍無法據此即得推測 溫德鳳溫鼎貴2人有授權狄天青出面協議,或有明示或 默示同意或授權溫德喜委託狄天青之事實,更難認有何事 後追認之情。
綜上,上訴人所舉前開各事證,仍不足證明溫德鳳溫鼎貴 2人有授權狄天青出面協議,或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授權溫 德喜委託狄天青或有事後追認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均無足採。
(三)按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其所以限制農 地承受人承受後能自耕之資格,係在貫徹農地農用之農場政 策,而專就一般人民承私有農地所為之限制。是揆諸同法第 10條第2項「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之規 定,既未排除國家可取得農地所有權之適用,則政府機關如 因公使用,循由協議或其他方式購買農地,自不受上開條文 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9號裁判參照)。此由行 政程序法中允許政府機關以行政契約方式設定或變更公法上 法律關係,更足以推知政府機關透過買賣契約方式取得農地 ,與土地徵收情形相似,不應受到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 內政部84年12月12日(84)台內地字第8483143號函釋亦認 「納稅義務人以全筆農地抵繳遺產稅而申請移轉登記為國有



者,免受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顯見政府機關取得農 地時,並不受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本件既係溫德喜1人與 上訴人臺東農場之前身於56年2月4日達成系爭土地之價購協 議,僅足認溫德喜就其持分部分與臺東農場成立買賣契約, 則依上揭說明,並非無效。是臺東農場與溫德喜間確存在有 效之買賣契約,雖有部分價金尚未給付,僅係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不因此使臺東農場與溫德喜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3之買賣契約歸於無效或不存在。(此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 重上更(三)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
(四)又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19條 第2項所明定,如共有人未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處分 共有物,此項處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僅對他共有人不生效 力而已,祗須他共有人全體事後承認,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參照)。如前所 述,系爭土地為溫德喜3兄弟分別共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 狄天青係受溫德喜兄弟3人共同委託或溫德喜係經溫德鳳溫鼎貴2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而委託狄天青與臺東農場為56年2 月4日之協議,亦無法證明溫德鳳溫鼎貴2人有事後追認之 事實,因此僅能認狄天青只代表溫德喜1人與臺東農場成立 系爭共有土地之買賣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該買賣契約對溫 德喜雖非無效,然對溫德鳳溫鼎貴2人則不生效力。四、關於上開爭點(三) 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建物及交還土地是否有據?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 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



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可資參照。(二)如前所述,溫德喜與臺東農場間就系爭共有土地所訂之買賣 契約並非無效,而臺東農場就溫德喜於系爭3筆土地3分之1 應有部分範圍內固擁有請求溫德喜(或其繼受人)履行買賣 契約之權利。但此項權利僅具債權性質,上訴人臺東農場始 終並未取得土地之持分,自不得對其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用 。況且無證據證明溫德喜3兄弟就系爭共有土地為分管協議 ,上訴人臺東農場亦無從主張依分管契約而得管有土地。現 上訴人臺東農場及上訴人薛光霽占用附圖所示之土地,既未 經共有人之同意即占有收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767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臺東農場將如附圖一所示除H外之土地(即0. 0738公頃)及如附圖二所示ACDEIK所示土地交還予全體共有 人,並請求上訴人薛光霽將如附圖二C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即屬有據,應准許之。
(三)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 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 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 之姓名。」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可參。 因此雖然上訴人臺東農場與共有人之一訂有買賣契約,但因 系土地仍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一即 僅能為全體共有人為回復之請求。因此共有人之一為回復之 請求,法院審認後認應允許者,自應判命占用者將土地交還 全體共有人(按本件訴訟繫屬後系爭土地共有人迭有變動, 溫德喜持分部分業由繼承登記之溫敦雅溫敦光溫敦鈞3 人承擔訴訟,原共同起訴之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 敦凱已退出訴訟,其餘起訴之原告除有因死亡而由繼承人聲 明承受訴訟或由法院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之變動情形外,應由 起訴時之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及已判決確定之溫敦雅、溫敦 光、溫敦鈞等人為受領系爭土地返還之主體)。至上訴人所 稱溫德喜之繼承人溫敦雅溫敦光溫敦鈞部分業經判決敗 訴確定,若系爭3筆土地仍判令返還予被上訴人與溫敦雅溫敦光溫敦鈞等人,使敗訴者仍然享受本件判決的利益, 於論理上顯然矛盾且違背法令云云,核與前開判例要旨不符 ,並無足取。
五、關於前開爭點(四) 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是否有據?




(一)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 ,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參照 )。
(二)上訴人臺東農場就系爭土地係向溫德喜洽購其中3分之1之應 有部分權利,業經本院98年度重更(三) 第3號判決確定如前 所述,則其使用3分之1部分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就 超過部分,既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就系爭土地之特 定部分任意為使用收益,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並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 用收益(即3分之2),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而 上訴人已自承從56年2月4日協議後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從 而,溫德鳳之繼受人溫曜瑋溫敦雄溫鼎貴之承受訴訟人 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溫黃秀芳、溫 謹華、溫謹慈溫謹綾等人請求上訴人臺東農場給付自87年 9月9日起訴前5年間,就逾越應有部分之利益以相當於租金 計算其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系爭土地乃位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土地,部分土地面臨柏油道 路,其餘部分亦面臨石頭舖設通路,其位置尚非荒涼之處, 此據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攝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按(原審卷二第3頁以下)。是上列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 自80年起至86年止期間之最低申報地價即80年07月間之申報 地價,系爭769之3號土地為1,120元;系爭769之4號、775號 土地均為176元(原審卷五第115至117頁)為計算基礎,按 每年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計算損害金,核屬適當。爰計算 如下:
⒈系爭769之3號土地:上訴人臺東農場占有土地面積為738 平方公尺,5年間相當租金之損害額,合計為:137,760元 {計算式為:738(平方公尺) ×1120(元)×5%×5(年) × 2/3=137760(元) }。則溫德鳳之繼受人溫敦雄溫鼎貴 之承受訴訟人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溫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等人請求上訴人臺 東農場給付137,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775號土地:臺東農場占有土地面積為5,077平方公尺 ,其5年間相當租金之損害額,合計為:14萬8,925元{計 算式為:5077(平方公尺) ×176(元)×5%×5(年)×2/3=



148,925 (元)}。則溫德鳳之繼受人溫曜瑋溫鼎貴之承 受訴訟人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溫 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等人請求上訴人臺東農 場給付148,925元,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⒊系爭769之4號土地:臺東農場占有土地面積5,119平方公 尺,5年間相當租金之損害額,合計為:15萬157{計算式 為:5119(平方公尺) ×176(元) ×5%×5(年) ×2/3= 150157 (元) }。則溫德鳳之繼受人溫曜瑋溫鼎貴之承 受訴訟人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溫 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等人請求上訴人臺東農 場給付150,157元,有理由,應予照准。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無再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臺 東農場並交還如附圖一除H外所示之土地(0.0738公頃)及 附圖二所示ACDEIK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 ),並請求上訴人薛光霽將如附圖二C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均為有理由,原審判 命上訴人臺東農場返還上開土地及上訴人薛光霽將上開建拆 除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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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