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更(三)字,98年度,3號
HLHV,98,重上更(三),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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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申○○
上 訴 人 丁○○
      丙○○
      乙○○
      戊○○○
      酉○○
      林 美
      戌○○
前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上訴人 丑○○
      辰○○
      癸○○
      辛○○
      庚○○
前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子○○
      溫敦鈞
      壬○○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己○○
      寅○○
      卯○○○
      巳○○
      午○○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主文第一項關於子○○溫敦鈞壬○○請求交還土地部分;(二)主文第七項中關於子○○請求金額部分及丑○○癸○○辛○○庚○○己○○寅○○卯○○○巳○○午○○未○○超過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陸拾元部分;(三)主文第八項中關於溫敦鈞請求金額部分及辰○○、癸○



○、辛○○庚○○己○○寅○○卯○○○巳○○午○○未○○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部分;(四)主文第九項中關於壬○○請求金額部分及辰○○癸○○辛○○庚○○己○○寅○○卯○○○巳○○午○○未○○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伍拾柒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負擔百分之七十;上訴人戊○○○乙○○丙○○丁○○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酉○○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林美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戌○○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壬○○溫敦鈞子○○負擔百分之十八,辰○○丑○○癸○○辛○○庚○○己○○寅○○卯○○○巳○○午○○未○○負擔百分之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一、本件爭執的要旨在於買賣契約是存在於溫德喜1 人或是溫德 鳳、溫鼎貴也同為出賣人,就兩造往來之文件字句內容,應 可得知上訴人係全部買受,而非僅買受其中溫德喜之部分( 即3分之1)而已。就其中協助溫德喜處理洽購事宜之狄天青 律師所書寫的文書而言,狄律師於民國55年12月15日致函退 輔會,其事由(即主旨)明稱:「為溫德喜等三人請求交還 土地一案,敬懇賜予剋日發還,以重民物,或按照市價收購 ,借昭公道由!」,且所主張之土地係本案全部之土地面積 ,並非3分之1面積。狄律師55年4 月13日函又稱:「……, 三筆土地為輔導會台東大同農場無權利占耕。因上項土地為 溫德喜及溫德鳳溫鼎貴三人所有,……,為此委請貴律師 代為商請輔導會照價收購,或發還所有權人,如不得要領即 請依法起訴追回土地,… …。」,內載委任人係「溫德喜 等」,所謂「等」即屬多數人而非一個人。而「事」部分, 係請求價購全部土地,而非其中一部分。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3 人前共同委請狄律師處理本案,並向法院聲請調解 ,亦有58年7 月30日之調解狀可證。準此自狄律師催告函及 調解狀觀之,均係為全體共有人處理全部土地甚明。二、狄律師接到臺東農場之通知後,於57年11月30日致函溫德



之書函中轉達臺東農場之通知:「本場使用溫德喜三筆土地 ,於56年2月4日經台端會同協議,溫君同意捐贈本場,由本 場給予補償費陸萬元,並經台端簽證預付新台幣叁萬元。惟 迄今已久,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為解決本件懸案將于12月10 日上午在本場協調解決,請傳知溫德喜亦同時出席」等由, 定期協調。茍狄律師認為該農場之通知內容為虛假,理應於 函件中有所指正。乃竟無之,反於該函中指責溫德喜稱「查 台端前擬辦理移轉手續,向弟移借貳仟餘元,以作費用。何 以迄今尚未辦理… …」。俱證毀諾之人是溫氏兄弟,上訴 人方屬被害人。而今溫某卻藉年湮代久資料散失之機會,昧 心告訴交還土地,有欠公道。
三、至於買賣價金部分,如果當時約定是市價買受,大可不必協 商,本件既然一再協商,當然有退讓之成份,其從而退讓至 3分之1,應屬調解之結果。且本件土地當時之狀態,依公文 記載:「……,光復後被臺東農場改良接管,後又轉由54軍 使用,至43年方由54軍移交本場使用,在接收當初該地築有 碉堡、交通壕,由本場場員重新開墾改良方成良田,在50年 本場辦理授田時經多方勸導捐獻均無結果,……。」足證係 爭土地原本遍佈「碉堡」、「交通壕」之戰爭產物,「荒地 」原無何價值,此亦當時要求捐獻之原因,而其價值之提昇 ,在於上訴人場員之開墾、改良,故在雙方調解讓步下,3 分之2之價值,由開墾改良者享有,而另3分之1則由所有人 享有,亦屬合理可以接受。況如僅買3分之1,以市價新台幣 (下同)17萬6,000之3分之1,尚不及6萬元,上訴人既付出 心力提升價值,何至於多付?俱證本件應屬向全體買受全部 甚明。
四、退一步言之,即或上訴人臺東農場僅就3分之1買賣,上訴人 之使用即係繼受溫德喜而來,上訴人之繼受使用,亦非無權 占有,充其量只是使用「當與不當」之「不當得利」問題, 並非無權占有。而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 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 從具體辨明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故性質上不可能為其他共 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應有部分,即無 主張民法第767 條所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37號、70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共 有人使用收益權之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 害,仍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5 05號、70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從以上見解,上訴人縱 然有占用系爭土地,也不生返還占有物之問題。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丑○○辰○○部分:
(一)上訴人臺東農場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德鳳溫德喜、 溫鼎貴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買賣契約:
1.臺東農場於56年2 月17日函退輔會內容略以:「…又查該 土地申報地價每坪45元,總價達176,400元,時價每坪200 元,共約778,480 元…」,上開函文內容已敘及,系爭土 地按申報地價每坪45元計高達176,400 元,若依市價每坪 200 元,共約778,480元,而6萬元之金額依函文內容為「 給予溫君補償」,而非「給予溫君買受價金」,何能謂買 賣契約成立?且其金額,先不論依市價,若以申報地價而 言,僅其3分之1,溫德喜如何能接受,退步言,若為價金 ,是否僅溫德喜出售其持分3分之1,依申報地價計算(約 6 萬元)之金額。
2.再由臺東農場56年間支付溫德喜3 萬元之支付證明觀之, 第1筆8,000元,其核發日期為56年2月4日,惟依後農場56 年2 月17日函「為期早日了結懸案懇准由本場徵收台山53 年土地使用費項下核撥6 萬元給予溫君補償」等語,可知 退輔會對於該筆支出,尚未正式核准,故該付款名稱為「 付溫德喜處理台東土地糾紛案暫付款」或為「暫付款」, 未見有登載「買賣價金」情事,尤足印證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賠償金額,否則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不可能於 58年間具狀向台東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聲請臺東農場賠償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嗣退輔會於56年3 月16日函臺 東農場文中,更表示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由土地所有權 人提供移轉登記之書面證件,以供查證,惟臺東農場一直 無法提出書面買賣契約,苟臺東農場有向溫德喜三兄弟買 受系爭土地,以其為退輔會之一級單位,且為官方機構, 如有買賣事宜,不可能未訂買賣書面契約即遽給付買賣價 金,故臺東農場主張與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間有買賣 關係,卻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應無可能。
(二)縱溫德喜與上訴人訂有買賣契約,其效力亦不及於溫德鳳溫鼎貴之繼承人:
1.狄天青律師於55年4 月13日函中表示「茲據敝當事人溫德 喜等委稱…因上項土地為德喜及溫德鳳溫鼎貴三人所有



…商請輔導會照價收購或發還所有權人…函商貴會迅予按 照申報地價收購或令該場交還敝當事人收回管耕」等語, 該函僅謂受「溫德喜」,且內容述及委託之當事人時稱「 德喜」而不冠姓,此乃對我方自己人之稱呼,而對另二位 兄弟則稱溫德鳳溫鼎貴,由其用語即可表示德喜與另二 兄弟是有差別的。
2.狄天青律師於55年12月15日再函文退輔會稱「經轉敝當事 人溫德喜聲稱」,顯然狄天青律師之委託人僅溫德喜1 人 ,又其內容「按土地買賣,均照市價,絕未以公價成交者 ,國家安置退除役官兵,有巨額經費,既不宜無償取耕民 田,亦不可能貶價強制收買,上項土地位於台東市區,每 坪市價300元,現有人以200元商購,該農場儘可能就鄉區 較廉價土地墾殖,不必集中於都市」等語,即在有人願以 每坪200 元商購之時,而要求以市價收購而非以申報地價 購買,溫德喜怎會同意以申報地價3分之1金額出售? 3.60年6 月17日臺東農場派員向溫德鳳查訪時,溫德鳳亦斷 然表示伊與溫鼎貴未曾讓售3分之2持分,至於溫德喜個人 與臺東農場達成協議,以6萬元結案,已拿3萬元,應由其 弟自行處理,與伊二人無關,尤足證明溫德鳳溫鼎貴2 人未曾委託狄天青律師出席協調情事。且臺東農場先後於 56年2月4日、4月1日給付8,000元及2萬2,000 元與溫德喜 之支出傳票,何以只記載「付溫德喜」而未記載「溫德喜 等三人」,何以收據只由溫德喜1 人具領而非由溫氏兄弟 3 人具領?凡此均足證明溫德鳳溫鼎貴二人並無委託狄 天青律師參與協調及同意以6 萬元讓售情事。
(三)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依法自可請求拆屋還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 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803號判例參照。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 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最高法 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即應有部分係共有 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此種應有部分是抽 象而非具體,非侷限於共有物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 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其分量雖不如所有權大,但其 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完全無異,僅其行使權利, 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故其共有人如未經協議或他共 有人之同意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用益時,已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 去侵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亦得依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或得依民法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占用之不當得利。
2.上訴人臺東農場稱即便僅就3分之1買賣,然依上開判例及 決議,共有人均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共有人違法占用之 部分。更何況本件占用為第三人之被上訴人,且溫德喜並 未將具體使用部分點交予上訴人管領,所辯與法令相背, 不足採信。
二、子○○壬○○溫敦鈞癸○○辛○○部分:(一)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二)溫德喜不足以代表三兄弟。
(三)應遵守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
(四)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三、癸○○辛○○另與辰○○丑○○庚○○補充略以:(一)經比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56年3 月16日( 56)輔柒字第1406號函稿及其正式發文之函文內容,發現 函稿中「准在該場徵收高台山(53年度)土地使用費項下 撥6 萬元補償,該項補償費視為買價,雙方應訂立書面契 約」,但於正式函文中卻付之闕如,足以證明退輔會對於 臺東農場呈報之調解結果,仍要求臺東農場持詢地政事務 所查明移轉登記確無問題時始同意取保付款。故縱認定臺 東農場與溫德喜之間達成買賣協議,亦屬附條件之買賣, 因始終未辦理移轉登記,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二)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於58年7 月30日聲請法院調解, 正因為56年間溫德喜所收受之3 萬元並非買賣價金,而當 時因曆年計算,故請求自43年1月1日起至57年12月31日15 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稻谷之不當得利。此適足 以說明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3 人從未與臺東農場就系



爭土地成立過買賣情事,更遑論溫德鳳溫鼎貴2 人有對 出賣情事而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三)臺東農場前身為臺東合作農場,核其乃公法人之機關,系 爭土地56年間地目均為田,臺東合作農場既無自耕能力, 而竟承買私有農地,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 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契約應屬無效。不論上訴人 主張出賣人為溫德喜1人抑或溫德鳳溫德喜、溫鼎貴3人 ,均違64年7 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成為無 效之買賣契約。
(四)倘本件農地買賣倘屬為真,以臺東農場此一公家機關,為 何始終提不出任何書面契約?且亦未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 而由退輔會為管理機關之土地登記證明,以當時溫家人從 未遷離過台東,臺東農場儘可通知溫家3 兄弟提出印鑑證 明,為何臺東農場始終未為之?且未繼續辦理後續之移轉 土地登記事宜?足見本件臺東農場與溫德鳳溫德喜、溫 鼎貴3人間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子○○溫敦鈞壬○○庚○○己○○寅○○卯○○○巳○○午○○未○○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知本農場」,業於 訴訟後之87年9 月24日更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會「臺東農場」,此有該會87年10月1 日(八七)輔人字 第19559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7頁)。又臺東農 場法定代理人原為朱中立,嗣多次變更為來勻德、陳敏男 、張海南申○○,彼分別於91年1月11日、95年3月28日 、96年11月21日、97年9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 二第145頁、本院上訴卷第337頁、本院更㈠卷一第84頁、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47號卷第114 頁),依前揭法文



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核均適法。
(二)被上訴人溫鼎貴於起訴後之92年1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溫葉從妹、溫敦彰癸○○辛○○庚○○己○○寅○○,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 審卷四第57頁至63頁),該等繼承人於92年5 月2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四第53頁)。嗣溫葉從妹於94年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溫敦彰癸○○辛○○、庚○ ○、己○○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其繼承人於94年11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上訴卷第194頁至第199頁),依前揭法文之規定,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亦為適法。又溫鼎貴之繼承人溫敦彰於95年 9 月18日死亡,因兩造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已由最 高法院依職權於97年7 月30日裁定命其繼承人卯○○○巳○○午○○未○○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7年台職字 第9號卷24頁),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屬適法。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溫德喜之繼 承人壬○○溫敦鈞子○○、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 、溫敦凱就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部分原為公同共有關係,起 訴後,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凱有關本件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因遺產分割業已移轉予壬○○溫敦鈞、子 ○○,被上訴人壬○○溫敦鈞子○○乃聲請承當訴訟, 經原審於94年3月3日准由壬○○溫敦鈞子○○為被上訴 人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凱承當訴訟(原審卷五 第272、273頁)。另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系爭769之3地 號所有人為子○○黃肇萍癸○○,769之4地號所有人為 壬○○黃肇萍庚○○,775 地號所有人為溫敦鈞、黃肇 萍、辛○○(參本院上訴卷第109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有 所變動,經本院前審曉諭兩造是否由現所有權人承當訴訟或 是參加訴訟,兩造均表示由目前之當事人進行訴訟即可(本 院更㈠卷二第57頁),因此仍由兩造當事人續行訴訟。另於 本院更二審審理期間,溫鼎貴之繼承人癸○○辛○○及庚 ○○應有部分之繼受人吳文津具狀陳報,謂系爭769之3、76 9之4、775 地號土地各3分之1應有部分,於溫鼎貴過世後協 議由癸○○辛○○庚○○繼承,嗣庚○○將其應有部分 贈與吳文津,故應更正被上訴人名單為癸○○辛○○、吳 文津等語(參本院更㈡卷第49至53頁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惟查其申請書並無聲請代其他當事人(庚○○己○○寅○○卯○○○巳○○午○○未○○)承當訴訟 之意,仍應由原當事人進行訴訟。經本院再次檢視系爭土地 所有權變動情形,對系爭土地現所有人黃肇萍吳文津為訴 訟告知(本院更㈢卷第83頁),亦未據渠等為承當訴訟之表 示,自應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應予敘明。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為:㈠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 系爭769之3號田地面積0.0736公頃(扣除臺東中學所占用之 25平方公尺)交還被上訴人溫鼎貴丑○○、溫李福妹、溫 敦善、溫敦舜壬○○溫敦鈞子○○、溫敦凱,系爭77 5號田地面積0.5347公頃(扣除道路550平方公尺)交還被上 訴人辰○○、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壬○○溫敦鈞子○○、溫敦凱、溫鼎貴,系爭769之4號田地面積0.5122 公頃(扣除道路205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溫鼎貴辰○○、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壬○○溫敦鈞、子 ○○、溫敦凱。㈡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坐落系爭769之3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238 巷18號,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A面積17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訴人戊○○○乙○○丙○○丁○○應自上開建物遷出。㈢⑴上訴人 臺東農場應將坐落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 ○○路238巷19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面積306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上訴人酉○○應自上開建物遷出。⑵上訴人臺東 農場與酉○○應連帶將坐落系爭769之4地號土地,面積5122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㈣⑴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坐落系爭 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238 巷20號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面積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訴人 林美應自上開建物遷出。⑵上訴人臺東農場與林美應連帶將 坐落臺東市○○段775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面積372平 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㈤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坐落系爭769 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238巷21號,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D面積12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訴人阮 寶華應自上開建物遷出(此部分經判決後未據提起第三審上 訴而告確定)。㈥⑴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坐落系爭769之3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238 巷22號,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E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訴人戌○○、 盧鳳(被上訴人嗣已就盧鳳部分撤回起訴,見原審卷五第28 7 頁)應自上開建物遷出。⑵上訴人臺東農場與戌○○應將



被上訴人溫鼎貴丑○○、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壬 ○○、溫敦鈞子○○、溫敦凱所有坐落臺東市○○段775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面積912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 除去。㈦上訴人臺東農場與呂化君(被上訴人嗣更正為呂化 鈞並就該名上訴人臺東農場之承受訴訟人撤回起訴,見原審 卷三第37頁)應連帶將被上訴人溫鼎貴辰○○、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壬○○溫敦鈞子○○、溫敦凱所有 坐落系爭775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面積2106平方 公尺之地上農作物除去。㈧上訴人臺東農場與王延忠(被上 訴人嗣就王延忠部分撤回起訴,見原審卷三第37頁)應連帶 將被上訴人溫鼎貴辰○○、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壬○○溫敦鈞子○○、溫敦凱所有坐落系爭775 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面積1957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除 去。㈨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人丑○○、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壬○○溫敦鈞子○○、溫敦凱、溫鼎 貴68萬2,026 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9,813 元。㈩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人溫鼎貴辰○○、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壬○○溫敦鈞、子 ○○、溫敦凱62萬7,381 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7,842 元。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 人溫鼎貴、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壬○○溫敦鈞子○○、溫敦凱、辰○○60萬980 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512 元。嗣將其訴變更為如原 審事實欄被上訴人聲明所示,揆之其變更、追加,部分乃請 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部分復不甚礙上訴人臺東農 場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法文之說明,其上開訴之 變更,核為適法,原審准予訴之變更,並無違誤。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戊○○○、乙 ○○、丙○○丁○○提起本件建物拆除之訴訟,該建物係 戊○○○4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戊○○○4人在法律 上必須合一確定,故乙○○就第一審判決雖未提起第二審上 訴,但上訴人戊○○○丙○○丁○○3 人聲明上訴之效 力,應及於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 769之3、769 之4及775地號3筆田地(下稱系爭土地 )現為伊等分別共有 。原依序各為溫鼎貴及被上訴人子○○丑○○ 3人;溫鼎 貴及被上訴人壬○○辰○○ 3人暨溫鼎貴、被上訴人溫敦



鈞、辰○○ 3人共有。詎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東農場(原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知本 農場,下稱臺東農場)竟無權佔用769之3號如原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除H部分外之土地,775 號如附圖二所 示A、C、D、E部分土地,及769之4號如附圖一所示I、 K部分土地,並分配予場員於其上搭建房屋及栽種作物。其 中769之3號土地遭其場員分別無權占有建屋使用者為:上訴 人戊○○○丙○○丁○○乙○○等人(下稱戊○○○ 等4人)公同共有之台東市○○○路238巷18號建物佔用附圖 一所示A、B部分、上訴人酉○○所有之同巷19號建物佔用 附圖一所示C部分、上訴人林美所有之同巷20號建物佔用附 圖一所示D部分、上訴人戌○○所有無門牌建物佔用附圖一 所示G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戊○ ○○等四人、酉○○、林美、戌○○分別將其所有上開建物 拆除,由臺東農場返還各該佔用土地並給付於87年9月9日起 訴前5年間因佔用土地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 769之3 號土地部分20萬6,640元、769之4號土地部分 22萬5,236元、 775號土地部分22萬3,388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台 東農場返還因佔用 775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超過上開數額部分 及請求酉○○、林美、戌○○移除地上農作物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駁回其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阮 寶華拆除769之3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F部分之台東市 ○○○路238巷 21號建物,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阮寶華 敗訴,阮寶華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並否認溫鼎貴、溫 德喜、溫德鳳等人有委託狄天青律師與上訴人臺東農場訂定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縱然有買賣契約,亦係無效之契約, 且係溫德喜個人行為,效力不及於溫鼎貴溫德鳳之繼承人 ,彼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部分等語。
二、上訴人臺東農場則以:系爭土地是由國家接收敵偽財產,由 國家原始取得,被上訴人並不擁有所有權,縱然有之,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曾委任狄天青律師 於56年2月4日與上訴人臺東農場協議以 6萬元達成買賣,先 付定金8,000元,嗣再付2萬2,000元,共支付價款3萬元予代 理人溫德喜處理,並約定餘款 3萬元,俟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時,再一次付清,因此兩造之間存在有買賣契約 ,上訴人占有土地為有權占用等語;其餘上訴人亦以系爭土 地已由溫德鳳等 3人售予臺東農場,伊等經臺東農場配耕土 地,而於其上搭建所有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下述事實經原審法院協同兩造,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經原審到 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按(原審 卷二第3 頁至第12頁),且經原審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 所測量在案,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 89頁),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於56年間,土地登記簿謄本確實登記為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3 人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 本件於87年9月9日起訴時,系爭769之3號土地共有人為丑 ○○、溫鼎貴溫德喜之繼承人;系爭769之4號土地共有 人為辰○○溫鼎貴溫德喜之繼承人;系爭775 號土地 共有人為辰○○溫鼎貴溫德喜之繼承人。(參本院更 ㈢卷第75至77頁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現所有人76 9之3地號為子○○黃肇萍癸○○分別共有;769之4地 號為壬○○黃肇萍吳文津分別共有,775 地號為溫敦 鈞、黃肇萍辛○○
㈡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號田地除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 積23平方公尺外,其餘面積0.0738公頃土地,同段775 號 田地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0.1908公頃、C面積0.2118公頃 、D面積0.0366公頃、E面積0.0685公頃土地,同段769 之4號田地如附圖一所示I面積0.2670公頃、K面積0.244 9公頃土地,均為上訴人臺東農場所占有。
㈢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臺東市○○○路238 巷18號,如附圖一所示A面積87平方 公尺、B面積4 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戊○○○、乙 ○○、丙○○丁○○4 人公同共有。
㈣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臺東市○○○路238巷19號,如附圖一所示C面積100平方 公尺之建物,現由上訴人即被告酉○○居住占有,該房屋 是酉○○王延忠買的,上訴人酉○○有拆除權能。 ㈤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臺東市○○○路238 巷20號,如附圖一所示D面積75平方 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林美所有。
㈥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臺東市○○○路238 巷21號,如附圖一所示E面積71平方 公尺、F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阮寶華所有 。
㈦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G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戌○○所有。四、兩造爭執要點:




依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之主張及抗辯,其爭點為: ㈠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是否國家接收敵偽財產, 由國家原始取得?是否已由政府撥配給陸軍使用?是否如 上訴人酉○○所辯系爭土地於50年間已移轉登記為國有, 竟由地政人員以「誤記」而刪除等情?
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3 人有無於56年間委任狄天青律 師與上訴人臺東農場之前身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知本農場(以下簡稱知本農場)就系爭土地訂定有 效買賣契約?狄天青是否受溫德喜3 兄弟委託或僅受溫德 喜1 人委託?其效力如何?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交 還土地是否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 利益是否有據?
五、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有下列事證:(一)在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已經列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現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的事實,但由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的登 記狀態跨越日治時期到民國時代。而上訴人主張在光復初 期土地已經由政府接收或者買受而取得,現在土地登記簿 的記載有誤,因此本件土地所有權的狀態,無法僅從現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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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