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2年度,4號
HLHM,102,選上訴,4,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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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則非無誤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該原則之疑義。 又裁判上之事實認定,與自然科學領域之事實認定迥異,乃 係一探究相對的歷史真實之作業。刑事審判所謂「犯罪經證 明」乃係指得以證明肯認至「高度蓋然性」之情形,又所謂 的高度蓋然性並不是否定反對事實之存在可能性,如就抽象 之可能性而言,縱存留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 社會常識,得以判斷為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時, 法院仍得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如停留於思考、想像上之單 純蓋然性,無疑會有陷入意想不到之誤判危險(日本最高裁 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48年12月13日判決、平成19年10月16日 裁定參照)。
㈢、原審停留於之單純想像蓋然性,未詳究證人田德慶等人之證 詞均具有信用性,且與其他客觀證據具有整合性、一致性, 復未一併勾稽印證其他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 洽。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應難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另予改判。
四、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㈠、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 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 、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 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 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 ㈡、犯行後態度之定位:
1、量刑基本出發點係根據犯行本身之違法有責性程度,於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內,決定責任刑之刑度及分量。並且在 此範圍內,基於一般、特別或刑事政策之考量,劃定具體之 量刑。
2、固然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但處罰 犯罪行為之根據既然係因該犯罪行為違法侵害法益,或紊亂 法秩序,行為人犯罪後之行為、態度,是否有助於回復受侵 害之法益或被攪亂之法秩序,對於過去行為之違法性或責任 程度之評價,自亦會有所不同。況基於預防或刑事政策之觀 點,犯行後之態度對於量刑自亦會有一定程度之影響。3、自白犯行對於量刑之影響:
⑴、固然自白動機不一,有基於對犯行之真摰悔悟反省,或出自 希望減輕刑罰,或無法招架偵查機關之嚴厲追緝。但不可否 認的是,行為人之自白,會促使搜查或公判審理程序迅速進 展運營,連帶促成國家司法機關有限之人力、物力資源得以 更有效投入至其他犯罪之偵查及追訴。同時,對於被害人或 一般社會而言,亦會造成儘速解決犯罪之安心感效果。因此



,至少從一般預防或刑事政策之觀點而言,針對供述自白之 被告,將自白作為量刑考量之有利因子自亦有相當之理由。⑵、相對於此,行為人如否認犯行,無異是表明就犯罪事實不服 之意思,否認犯行毋待贅言,當然無法肯認行為人有反省心 ,就具體個案來說,更有可能是有再犯之外在表徵。因此, 原則上,將否認犯行之態度作為量刑上之不利因子加以審酌 ,毋寧是一不得不之選擇。
⑶、此外,刑事審判乃係由偵查至矯正之刑事整體程序之其中一 環,刑事司法之窮極目的既在於使社會遠離犯罪,為此刑事 審判除應考量應報刑之觀點外,更不得輕忽預防之視點。尤 其於刑事審判更不得無視個別被告之特別預防觀點。又特別 預防之核心終究應求諸於特定被告發自於衷心之反省,並冀 圖藉此防止再犯。準此,於刑事審判固然不得片面強調或過 度著重被告自白悔悟之心,但亦不得完全無視行為人之反省 悔悟態度(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平成11年11月29日判 決、12月10日判決參照)。
⑷、綜上,對於行為人之處罰自應基於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之觀 點,對各個特定行為人施予妥適之處遇。為此事實審之法院 自應審酌犯人之性格、年齡、境遇以及犯行之罪質、動機、 態樣、犯行對社會所生影響與犯行後之情狀等相關因素,據 以量定適切妥當之刑罰(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10 月6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58年7月8日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角色、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行態樣、及生活狀況、教唆詐得財物甚微僅有1,100元 (本院卷第236頁反面),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選他129號卷 第238頁)、家境小康、證人田德慶等人均已受緩起訴處分 確定,考量共犯(含教唆犯)之量刑均衡及被告終局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諭知:
㈠、按緩刑宣告係由法院審酌犯罪情狀,對於現實上尚無執行刑 罰高度必要性,或有改過遷善可能性之被告,儘量避免刑罰 執行及前科標籤所帶來之弊害(如被告因執行刑罰而陷於自 暴自棄、或於監獄內沾染各種惡習,或日後難以復歸正常工 作等等),同時藉由撤銷緩刑宣告之警告,誡命被告反省謹 慎,保持善行,冀圖達成防止再犯之目的(日本最高裁判所 第一小法庭昭和24年3月31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26年10 月6日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又



本件被告係受拘役30日之宣告。另考量緩刑制度,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且檢察官方面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52頁正面)。本院 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應難認 為不當。
㈢、爰審酌被告宥於新城鄉公所秘書林泰源之請託,一時疏於注 意,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告以證人田德慶等10人得以擔任大漢 活動中心射箭比賽場地整備及清潔工作人員名義,於98年10 月24日出勤紀錄表上虛偽記載出勤紀錄,並藉擔任射箭比賽 場地整備及清潔工作人員名義申報加班費,而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214條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原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業 據檢察官於本院104年3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涉 犯刑法第214條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查98年10月份短期促進就業措施-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 出勤紀錄表,係由證人田德慶等10人自行填載,非新城鄉公 所葉秀信等相關公務人員所製作,業據證人田德慶等10人證 稱在卷(選他129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87頁至第89頁、 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8頁、第309頁至第311頁 、第323頁至第324頁、第220頁至第223頁、第232頁至第235 頁、第226頁至第228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6頁至第87頁 、第262頁至第265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67頁至第270 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20頁至第 322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13頁至 第315頁;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8頁、第118頁至第127頁、 第147頁至第167頁)。
三、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參照)。亦即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公務員僅具形式審查權,而 不得不將行為人申立事項,依其申告記載於公文書時,始得 以本罪相論擬。
四、查證人葉秀信於本院104年3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問:



但簽到有簽而人不在,你會刪除嗎?」因為我比較忙,所以 我委派王玉婷,我只有形式審查。但是依照我的職權,我應 該要做實質審查。)(本院卷第234頁正面)。查證人葉秀 信對於證人田德慶等10人所填載之98年10月份短期促進就業 措施-促進原住民在地就業計畫出勤計錄表,既有實質審查 權,而非僅得作形式審查不得不將證人田德慶等10人所申立 事項,依其申告記載於公文書,參照前開說明,自難以刑法 第214條相論擬。又證人田德慶等10人既不致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照刑法第29條立法修正理由: 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 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 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 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 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爰刪除現行條 文第3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被告縱有教唆證 人田德慶等10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屬無效教唆,不應以 教唆犯相繩。
五、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卷第148頁反面),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及非兩造攻防之對象: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10月23日,在新城鄉大漢活動中 心,告知短期工作人員田德慶等10人,倘於次日(98年10月 24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東洋廣場參與傅崐萁選舉造勢大會 者,參加時數得以報加班,並有免費便當可吃等語,以政府 預算作為走路工,期約田德慶等10人,因認被告另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選舉交付賄賂罪嫌云云。二、查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在案(原審卷 第322頁至第333頁)又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不 在上訴範圍,亦據檢察官指明在卷(本院卷第148頁反面) 。該部分如認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應予數罪併罰,茲檢察官對該部分既未提起上訴,自業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
三、又縱認公訴意旨欄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基於以下理由,關於被告是否另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選舉交付賄賂罪嫌, 應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其理由如下:
㈠、裁判上一罪數犯罪事實且有相當程度之「獨立性」及「可分 性」:
1、裁判上一罪實質上應為數罪,不過係將事實上「可分之數個



犯罪」,擬制規定為裁判上一罪,於科刑時從一重處斷。易 言之,裁判上一罪選設為審判對象之數個犯罪事實,並非立 於不得兩立併存之關係,裁判上一罪於訴訟法上或係當成一 個訴訟客體,惟揭開其面紗後之犯罪事實,似非單一不可分 的存在,投射至訴訟追訴次元,亦不必然認為數犯罪事實已 化學變化,質變成不可分離之一體關係。裁判上一罪之數個 犯罪事實,既得分別涵攝各自構成要件,各別還原回復至各 自受評價之法律事實,認定一部分無罪時,更得於判決書理 由欄與有罪部分區隔分離,足認就與其他有罪判斷之關係而 論,無罪部分係有相當程度之獨立性及可分性,各部分具有 足以為相異處理之可分(能)性。
2、對於上述觀點,最高法院亦為如下之判示:⑴、8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
所謂單一性案件指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等案件。上級審法院認案件屬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合一裁 判者,以原審判決之數部分事實俱屬有罪,始足當之,若事 實之一部經認定為不成立或不能證明犯罪,自與其他有罪部 分之事實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本件被告被訴涉嫌竊盜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記載稱被告向人購買已毀損之小客車後 ,竊取與之同型式之小客車,將所竊得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磨 損,改造為與所購小客車引擎號碼相同,然後懸掛所購小客 車車牌,轉售他人云云,(竊盜部分)似與變造準私文書部 分具有「牽連犯之不可分關係」,但(竊盜部分)既經原審 (高雄高分院)為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自已確定。⑵、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
單一性案件,包括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 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 有應為無罪,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⑶、準此,應可印證:裁判上一罪之數個犯罪事實並非絕對不可 分離,如其中一部分判決無罪,與有罪部分間應具有可分性 、區隔性。足認,將裁判上一罪數犯罪事實始終為緊密不可 分之觀察,似與實態難謂相符。換句更通俗的話說,裁判上 一罪之數犯罪事實,本質上不必然有如天生連體嬰般之不可 分離關係,毋寧說,多少帶有人為擬制之色彩,如95年刑法 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經刑法修正後現已 多認為數犯罪事實應予「數罪併罰」相繩。既然裁判上一罪 之數犯罪事實得擬制成一罪之關鍵條件在於數犯罪事實均判 決有罪,如其中一部分經認定為無罪,顯已失去擬制成一罪



之連鎖條件,回復原先之獨立個體關係,得以各走各的陽關 道,各行各的獨木橋,似無必要再牽扯糾結在一起。㈡、無罪與有罪既無不可分關係,邏輯上自無「上訴不可分」之 關係:
如前示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 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 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易言之,認為兩者已相互 獨立分離似亦無不可。既然有罪與無罪已無不可分之關係, 並已相互獨立分離,如認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上訴,效力亦及 於無罪部分,無罪部分亦連帶移審繫屬至上訴審法院,豈非 與上述建立之前提命題相矛盾。且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係作為審判對象之公訴事實經「認定有罪後」之評價問題 ,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公訴事實既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斷, 自毋庸再去論究檢察官起訴之全部公訴事實是否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既然無須再去討論是否具有裁判上不可 分之關係,豈又會有「上訴不可分」之當然效果?㈢、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符合當事人利益: 在經過原審法院攻擊防禦之後,檢辯及被告對於案件之爭點 已經相對清楚明瞭,上訴既然是針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之方 法,審理焦點若能多集中聚焦在兩造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 ,自然較符合提起上訴之目的。於本件案型,既然檢察官就 無罪部分未提上訴,如以此作為上訴審審理之界限,將上訴 審法院之審理範圍限定在被告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部分,兩 造當事人不但能夠針對案件爭點,充分準備攻擊防禦策略及 方法,並且也較能達到提起上訴之預期效果。
㈣、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未牴觸可分性準則: 無罪部分得否自攻防對象除外,與得否一部上訴問題攸關。 而一部上訴是否合法,取決於所謂的「可分性準則」。亦即 ,就判決內在關係而言,聲明不服部分與未聲明不服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可以分開處理,聲明不服部分具有自主性 。具體言之,取決於下述2項輔助性基準:
1、就上訴審之審理過程正面觀察:若上訴審得以原審判決未經 聲明部分之認定為基礎,不予更動,僅自行審理經聲明不服 之部分,則該一部上訴聲明原則上可能為分別審理,因此亦 合法。
2、就審理可能結果反面觀察:當聲明不服之部分被撤銷或改判 時,如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原審判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認定 ,繼續維持,與經聲明不服部分撤銷改判後之審理結果,不 會產生兩者相互矛盾之情況,則該一部上訴之聲明,事實上 可能分別處理,法律上因而認為合法。




依上述「可分性準則」檢視,無論正面或反面觀察,於本件 案型,本院得以原審判決未經聲明部分之認定為基礎,不予 更動,僅自行審理經聲明不服之部分,且縱然聲明不服之部 分被撤銷或改判時,繼續維持未聲明部分,似亦不會產生矛 盾之情況。準此,認為無罪部分業已自兩造攻防對象除外, 似無牴觸可分性準則。
㈤、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得保障被告接近使用法定救濟程 序:
如固守傳統支配性見解,於實務操作面上,恐有不當限縮被 告上訴權之虞。蓋裁判上一罪一部分為輕罪,一部分為重罪 ,重罪部分經原審法院認定無罪,輕罪部分判決有罪,於 本件案型,如採取我國實務傳統操作模式,認為重罪部分亦 會移審繫屬至上訴審法院,上訴審法院亦得調查審理業經原 審法院認定無罪之重罪部分,加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固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經該條項但書規定與傳 統見解之「移審繫屬、審判對象效」相互作用結果,被告恐 可能獲致較原審判決更不利之重刑結果。被告方面可能因擔 慮不利益變更而猶豫躊躇是否行使上訴權,不敢就輕罪(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因為怕賠了夫人又折兵)。準此以觀, 傳統觀點無異以「移審繫屬、審判對象效」,壓縮被告之上 訴權,阻礙被告接近使用法定救濟程序。至於或有論者認為 ,如稍微修正系爭案型,調整成僅有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被告方面就有罪部分未提上訴時,依所謂的「攻 防對象論」所述,上訴審僅能調查審理上訴部分,如上訴審 撤銷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改判為有罪時,因上訴審未能調查 審理未上訴部分,則上訴審究如何從一重處斷?如依二判決 結果執行,對被告豈不是更為不利?惟因「攻防對象論」之 實質根據之一係建立在: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提上 訴,得視為已放棄追訴,既然檢察官業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應認無「攻防對象論」之展開餘地,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應仍會移審繫屬至上訴審法院。足見,上述擔憂可能有過慮 之疑。
㈥、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得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相呼應: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第3項)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觀察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 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 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367條之 立法修正理由為:經法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仍不補 正者,得予判決駁回上訴。如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法院得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既然上訴 應提具體理由供上訴審法院審酌,則於本件案型,檢察官既 然未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顯然就該無罪部分不會提 出上訴理由。準此以觀,如沿襲我國傳統實務一貫見解認為 :無罪部分亦會移審繫屬至上訴審法院,因檢察官就無罪部 分既未提出上訴理由,則上訴審法院究應如何調查審理無罪 部分?法院如向檢察官請求釋明,檢察官又表示對該部分並 無不服之意,則上訴審法院就無罪部分又將如何續行調查審 理?如仍堅持上訴審法院就無罪部分仍須調查審理,則豈不 是會造成:被告方面對有罪部分,須提出上訴理由,否則法 院得予駁回上訴,但檢察官方面竟毋庸檢具任何具體理由, 即可搭便車順帶上訴之不公平現象?
㈦、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契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 法主軸:
92年刑事訴訟新制之修法重點之一即是:在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架構下,訴訟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 之角色,而以當事人間之對立辯證為主軸,同時確立檢察官 之實質舉證責任。足證,檢察官在其起訴之公訴事實範圍內 ,應負有舉證之責任,藉由兩造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形成 實體判決,並濃縮具體呈現在判決書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及公平法院理念,上訴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似不得逾越檢察 官之訴追意思,上訴審法院似更不宜有輔助檢察官之角色扮 演(當然更不得與檢察官聯手打擊被告),檢察官對於原審 法院之判決如無表示不服時,似得認為檢察官將其追訴對象 限縮在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範圍內,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以外之 其他公訴事實,無妨認為檢察官已放棄對被告為更不利益事 實認定之請求。因此,如依舊沿襲我國實務一貫見解,及日 本昭和46年前之裁判論點,認為系爭案型,上訴審法院仍須 就檢察官已不爭執之無罪部分調查審理,恐難與92年刑事訴 訟新制之修法主軸相契應。尤有甚者,修法基石之一既在確 立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就原審法院諭知無罪部分 ,既已不加爭執,就該部分當然不會進行舉證活動,如仍固 守傳統見解,上訴審法院就無罪部分豈不是須加以「職權調



查」,甚「職權蒐集」證據,如此操作,豈不是與修法方向 背道而馳。
㈧、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不致產生不合理結果: 固有認為: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中一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 )先予確定,如上訴審法院就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受發 回更審法院就有罪部分仍為有罪判斷時,實有背於裁判上一 罪應從一重處斷之旨趣,且如以想像競合犯為例,不難想像 會發生:一個有罪,一個無罪之不合理結果。但如前述我國 最高法院所闡示,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事實應為無罪, 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且因無罪部分已自兩造攻防對 象除外不再復活,受撤銷發回更審法院,對無罪部分應不得 再調查審判。有罪、無罪部分既已無不可分關係,受發回更 審法院就有罪部分縱仍為有罪判斷時,於論理上似不致發生 應從一重處斷之情形。且因有罪、無罪部分早已分道揚鑣, 外觀上縱然一個有罪,另一個無罪,似亦難認為係一不合理 之結果。
㈨、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並無 衝突: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固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傳統實務見解似均以 此條項為立論基礎主張:裁判上一罪於訴訟法上構成單一訴 訟客體,因各有關係部分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存在,縱僅對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有關係之無罪部分亦會移審繫屬至上訴審 。惟如上開所引之2則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單一性不可分 」,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 部分無罪,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足證,有罪部 分與無罪部分,既已無關係,自文義解釋觀之,似無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如認為2者已無關係,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認為2者「有關係」,全部 公訴事實均移審繫屬至上訴審,反倒似有矛盾之疑?況如認 無罪部分已自兩造攻防對象除外,又認無罪部分仍為上訴審 法院之審判對象,似反而有矛盾衝突之疑。
㈩、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與案件單一性原則無間: 傳統見解似認為:既然裁判上一罪係於科刑上從一重處斷, 基於該特別犯罪關係,將本質上數罪之裁判上一罪案型,以 一個刑罰權相繩應係適當的。而為使被告受服一個刑罰權之 處罰,於程序上應將裁判上一罪當成一個不可分割客體,因 此將裁判上一罪劃歸為「單一案件」。或認為裁判上一罪, 其基本事實雖不相同,而在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僅屬 一個,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為單一,在訴訟法上作為單



一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具有不可分性。然如從訴訟法角度觀 察,本質上數罪之裁判上一罪,基於刑罰權適用上「處罰一 回性」之合目的性要求,被告僅須受服一個刑罰權。既然被 告曾一度置身於受追訴處罰之危險,則應被賦予不再置身於 受二次刑事訴追,究責苦痛之權利,此乃文明國家不證自明 之理念。而就禁止「雙重危險」之反射效果而言,既然裁判 上一罪僅使被告受服一個刑罰權,反映至訴訟追訴層面,國 家就裁判上一罪之公訴事實當然被允許僅有一個訴訟單位。 足見,將裁判上一罪於訴訟法上當成單一不可分之訴訟客體 ,其目的係在藉由訴訟(處罰)一回性,實現被告法的安定 性之利益。於本件案型如將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就被 告呂春美部分而言,上訴審法院僅針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調查審理,並不致使被告呂春美再度置身於受二次刑事訴 追,究責苦痛(反而被告呂春美就無罪部分,得盡早脫離訴 追、究責漩渦),國家仍可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續行訴 訟,實現國家刑罰權(無罪部分之效力不會及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亦無違背刑罰適用上「處罰一回性」之合目 的性要求。可見,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似亦與案件單 一性原則無間。況如依日本小野清一郎教授對於「案件單一 性」之詮釋:單一性係一個案件不可分割處理之問題,是所 謂的「空間統一性」;團藤重光教授則詮解:所謂單一性係 指暫時捨棄訴訟發展性,以橫切面靜態觀察時,公訴事實為 一個單位。足見,案件單一性,係屬在訴訟某一時點,公訴 事實是否為單一之問題,亦即公訴事實在特定時點應延展至 何界限之「幅度」問題。而伴隨著動態訴訟之時間發展,幅 度本有可能伸展、縮小。是堅守「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 )」=「上訴不可分」之操作模式,似有忽略視察訴訟發展 性、變動性之疑。
應重新思考「上訴不可分」概念:
1、傳統實務見解之「裁判可分性基準」係建立在公訴不可分、 審判不可分、以主文宣示內容為基準之上訴不可分原則上, 但於92年刑事訴訟新制引進兩造對抗機制後,加上96年導入 提起控訴應檢具具體理由之「事後審」色彩後,基於審級救 濟構造之轉變,於今日將「提起公訴」與「提起上訴」2者 等同而論,似可能有忽略上述刑事訴訟結構已然根本改變之 疑,而且主文僅是法院意思表示方式之一,似尚難認為得構 成上訴不可分之實質基準。準此以觀,前述諸基準應難認為 係決定上訴不可分之準則,而有必要再度重新思考「上訴不 可分」之概念。
2、其次,傳統之「上訴不可分」概念直接與「公訴不可分」觀



念劃上等號,毫不顧及程序之變動性及靈活性,對於判決內 容不致產生矛盾之裁判上一罪之複數犯罪事實,強令上訴審 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調查審理,顯未尊重當事人之上 訴主觀救濟意思,更不利於訴訟經濟目的,是以實務方面如 能適度承認一部確定效,肯認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上訴,應可 發揮訴訟迅速及經濟效果,減輕法院之沉重負擔。、攻防對象論與最高法院新近裁判動態及刑事訴訟法修法思維 不謀而合:
頃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第5099號、第7211 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判決均判示: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更 審亦屬之)之二次事實審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 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 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 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 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 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迅 速審判之權利。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必係經實體 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及於就訴 訟要件是否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 且除單純一罪(含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 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 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 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足認我國最 高法院伴隨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制定,似有微調傳統「上訴不 可分」之觀念,認為第二審法院於理由欄認定裁判上一罪之 其中一部分事實為無罪,該無罪部分於第三審階段,得自兩 造攻防對象除外。足認,最高法院頃近見解亦認為毋須固守 所謂的「上訴不可分」原則。
、外國實務之借鏡:
1、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46年3月24日判決: 基於審判對象之設定原則上係委諸於當事人,防止對被告為 無預期之突襲,期待當事人為公正之訴訟活動等因素,上訴 審法院應以當事人之訴訟活動為基礎,上訴審之審查基本方 針亦是以當事人所提上訴旨趣為中心。本件公訴事實中,經 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於實體法上)縱構成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因各個部分均得各自該當充足的一個 構成要件,各犯罪事實亦均係得獨立存在。第一審判決理由 欄認定無罪部分,被告方面並無提出上訴不服之利益,且因 檢察官就該部分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裁判所認為應



得視為兩造當事人間,業將該部分自「攻防對象」排除在外 。
2、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57年4月22日判決: 原判決既業於判決理由欄中為無罪之認定,因檢察官對該部 分並無表示不服提起上告(即第三審上訴),本裁判所認為該 部分應已自兩造當事人間之攻防對象除外。
3、日本仙台高等裁判所昭和57年5月25日判決: 以被告所犯具有包括一罪及想像競合關係而提起公訴之犯罪 事實,原審法院為一部分有罪判決,一部分為無罪之認定, 因檢察官就原審認定無罪部分,並無表示不服(亦即檢察官 對於原審認為無法證明犯罪,而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主義色彩,本法院 認為應將檢察官未主張不服之部分,排除於兩造攻防對象之 外,該部分事實為本院職權調查所不及。
、
1、綜上,本院認為裁判上一罪原本係設定在一審且各部分均為 有罪之處理,在一審判決宣告後,各部分均為有罪以外(即 一部分有罪、一部分無罪等)之情形,則有可能按照刑事訴 訟法基本原則建構新理論。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即是盡可能 強化被告之防禦權,易言之,法院不可代行檢察官之職權, 此點正是當事人主義之本來意義。裁判上一罪就「審判對象 」而言固或係不可分,但從「攻防對象」角度切入,認為事 實上可分之觀點,應得認為係按照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正當 見解。既然無罪部分已自攻防對象除外,因當事人未將無罪 部分設定為辯論之對象,裁判所如發動職權審理無罪部分, 則會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準此,就結果來說,無罪部分亦自 職權調查除外。如此觀之,自攻防對象除外之無罪部分事實 上於一審當時,業已發生與確定相同之效果,進而發生自審 判對象除外之效果。
2、至於堅守傳統所謂「上訴不可分」之操作模式,則不可避免 會有以下之疑義存在:
⑴、現行刑事訴訟法設計之基本原則,已揚棄傳統職權糾問訴訟 觀,改採改良式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自應盡可能尊重兩造 當事人之意思,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經原審法院判斷後, 究竟以何部分為審判之對象或攻防之對象,自應委諸於當事 人之積極作為;反之,上訴審法院如採取積極主動態勢,將 無罪撤銷變更為有罪,豈不成為原本應如棒球裁判(長)一 般之法院代行檢察官之攻擊行為,如非立基於以高度職權主 義為前提,實無法肯認之。
⑵、經原審法院認定為無罪,且檢察官未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之部



分,如有變更為有罪之機會,實無法避免一方面認為法院之 職權是被動受限的,但另方面又得代行檢察官權限相互矛盾 之批判。尤有甚者,可能會因被告辯論技巧拙劣與否,導致 無罪翻盤成有罪之可能性。
⑶、檢察官方面如要確保上訴審法院糾正原判決之機會,僅須提 起上訴即可,檢察官明明得提起上訴竟未提起,而仍期待上 訴審法院糾正原判決,實有混淆司法權與檢察權分際之虞。3、因此,本院認為原審就被告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選舉交付賄賂罪嫌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既不在檢察 官上訴不服之範圍內,參照前開說明,該部分應不在檢察官 及被告之攻防對象內,該部分事實應為本院審理調查範圍所 不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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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