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 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 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 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修正前 】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 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 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 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 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 決參照)。上揭法律說明固特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 賂罪部分,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農會法賄賂罪之構造, 即對向犯、賄賂之義務沒收等節,並無二致而屬相通,是上 揭法律說明於違反農會法案件,法理上自應亦有所適用。 ㈡查以扣案之選舉賄款現金5000元及透明夾鏈袋1個,經本院認 定係屬被告供交付財物與吳昇財犯行所用之物。而吳昇財收 受財物罪嫌部分,雖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但上揭物品迄今未經檢察官於收受賄賂者即吳昇財之部分單 獨聲請沒收,是自應於被告即提供賄款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始符立法本旨。本案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沒收之 特別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均予沒收。至未扣案之 選舉賄款現金1200元及紅包袋1個,亦經本院認定係被告供 以使用行求鍾汶桂之物,亦應依上揭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 有,宣告均沒收之,並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普通刑法沒收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2月21日前某日,在臺東縣○○鎮 ○○路00號○○農會外,以現金5000元之對價,向有選舉權之會 員證人紀水成(涉犯違反農會法收受財物罪嫌,業經臺東地 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進行現金買票賄選,要求紀水
成支持被告派系特定候選人,紀水成應允並收受該現金。因 認被告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嫌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參照)。查本院既認被告涉嫌交付財物給紀水成之部分 罪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就此 部分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就下述引用之證據要無證據能 力與否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 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 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 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 ,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 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 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 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 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 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 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參照)。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雙 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
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 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 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 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 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 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參照)。四、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交付財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買 票交付紀水成5000元等語。蕭芳芳律師主張:紀水成於歷次 所述內容前後多有不符(如至農會之原因事實、被告所給賄 款之數額、交付方式、交付時有無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 於本院審理中多稱忘記了以含混帶過,對被告交付之賄款數 額及所要求支持之哪位代表候選人根本交代不清,農會監視 器亦未攝有被告行賄紀水成之影像。紀水成於調詢時係初次 接受調查,無法事先準備答案而較不易受他人影響,本諸案 重初供,是其調詢所述較為可採,其調詢時已否認被告給錢 或要求其投幾號。至證人紀明皇(原名:紀律,下逕以原名 稱之)證述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無從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林水城律師主張:紀水成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 至農會原因,被告所持匯款之數額、包裝、交付方式及之後 花用方式等節,均證述不一而具瑕疵,憑信性甚低。紀水成 之○紀律於調詢時指稱紀水成遭許英娥恐嚇,但許英娥業已 否認此節。至紀水成所提出之現金5000元為其自有,而非被 告所交付之賄款。紀水成事後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不無 為求緩起訴處分虛偽供述之可能等語。
五、首查,被告於110年2月21日前某日,曾在臺東縣○○鎮○○路00 號○○農會外出入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74 9頁、第756至757頁),核與紀水成之證述大致相符(選他 卷第39至43頁、第181至185頁,本院卷三第156至205頁); 另紀水成為○○農會第19屆代表選舉之有選舉權人,亦有上揭 ○○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選舉權人及候選人名冊在案可參 。是上述事實,俱足以認定。
六、被告關於買票賄選紀水成之關鍵情節始終否認,於調詢時供 稱:紀水成有到○○農會信用部找我問問題,但我忘記有無跟 他拉票。忘記是否有在農會側門出口往農會超市方向,與紀 水成有碰面接觸。我沒有塞錢5000元給紀水成等語(選他卷 第209至210頁);於偵查中則稱:選舉前紀水成有來農會, 我有跟他寒暄。我忘記有無跟紀水成聊天或拜票。我沒有請 紀水成支持哪位候選人。我的派系在那選區有4位,如果聊 天我會跟他說有哪4位支持我,就是林大順、陳宏淳、潘萬
義、王朝琴。我沒有塞5000元給紀水成行賄等語(選他卷第 221頁)。
七、紀水成於歷次程序中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均供述,於110年2 月21日前某日,紀水成至○○農會辦事情後,在○○農會外收受 被告所給予之現金,並允諾被告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紀水 成收受後即將之花用殆盡等節(選他卷第29至32頁、第37至 43頁、第161至169頁、第181至185頁,本院卷三第156至205 頁)。惟綜觀紀水成歷次程序中筆錄之記載,姑不論關於較 為枝微末節之細節,紀水成因行為時業逾80歲,容有因年邁 而記憶淡忘之合理可能,但關於賄款之主要情節,①其於110 年3月10日第一次調詢及偵查中,均未能明確述說被告所給 予之錢財數額,於同年月18日第二次調詢及偵查中後,方具 體述說被告所給之物為5000元即仟元鈔5張;②另其於偵查中 明確描述被告所給之賄款未以紅包袋或其他袋子裝,直接塞 進其之衣物內(選他卷第183頁),於本院審理中卻轉述被 告係以紅包袋1個所包裝(本院卷三第160、169、200頁)。 對此關鍵情節之描述前後不一而有顯著之瑕疵可指,其證述 內容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仍有待其他證據加以鞏固 、擔保其所述之憑信性,方能摒除主觀供述悖反客觀真實之 危險。
八、就紀水成於第一次調詢及偵查中,為何不能明敘被告所交付 之賄款對價,之後卻能清楚供述為5000元即仟元鈔5張之緣 由,紀水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不敢講,後來才敢講。 我為了這件事情會怕啊。我老實人啦。(老實人就應該要講 啊,為何很怕,有人把你怎麼樣嗎?)我就不懂這些事情, 就很怕啊。於110年3月18日調查局和檢察官找我去問,我會 怕啊,我不曾遇到這個事啊。(調查站和檢察官有無對你施 加壓力要你怎麼樣?)沒有。(那你為何會講出5000元這數 字出來?)事已至此,我沒講怎麼可以?一定要講出來,錢 也要交出來啊,那5000元又不是我的,我也有交給法院;( 你剛回答律師說不敢講、老人家會害怕,你是害怕什麼事? )我從年輕到老不曾違法,自己會害怕。後來願意勇敢地講 出來,是想說不講也不行,講一講就好了;我第一次去作筆 錄時太緊張,所以有些回答沒有很詳細,第二次去開庭就比 較有經驗了,也比較能詳細回答等語(本院卷三第180至183 頁、第190、202頁)。雖然此部分供述可以解釋前後對賄款 對價證述是否清晰之部分,但仍然無法解釋關於被告所給賄 款是否具外包裝,此關鍵情節前後重大齟齬之原因。九、而紀水成之○紀律固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於紀 水成110年3月18日第二次調詢及偵查中之前一日,即同年月
17日返家探視紀水成,經紀水成告知其等親戚許英娥找紀水 成,謾罵恐嚇之勿坦承收受被告賄款乙節,不然會有後續麻 煩,紀水成因而心生恐懼害怕有人會對之不利,要求其接之 到外地住。其也應紀水成要求,將之帶離住家至北部住一段 時日等節(選他卷第171至173頁,本院卷三第208至214頁、 第216至218頁、第222至223頁)。但許英娥於調詢時則始終 否認有上述要求紀水成勿坦承收受被告賄款之事,僅說當時 叫紀水成話不要黑白講,是指許英娥的家務事而非違反農會 法之事(本院卷三第283至288頁),許英娥並未否認曾叫紀 水成不要隨便亂講話乙情,惟辯解此非紀律所述即被告賄選 紀水成之本案待證事實。被告另於調詢時,供述不知悉許英 娥找紀水成係說什麼事情(選他卷第214至215頁)。添諸上 揭紀律之證述,固然可以推斷紀水成更易供詞內容,原因除 紀水成自身所述,即第一次作筆錄時初次碰到涉犯不法之事 ,感到很害怕而未能詳盡細述前後經過,另外亦有可能係因 許英娥要求紀水成勿隨便亂講話乙節,但是單憑此,尚難致 本院就核心爭點即被告以現金賄選紀水成乙情達至超乎合理 懷疑之確信,畢竟許英娥已否認其要求紀水成勿隨便亂講話 與被告賄選二事間之關聯性,被告也供述不知悉許英娥找紀 水成講話之原因事實,亦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許英娥要求 紀水成勿隨便亂講話,係具體指稱被告交付財物賄賂給紀水 成之事,此部分相關情節未達犯罪事實證明之程度,自難逕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縱便紀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紀水成上臺北說調查局的人 在找他,我問是什麼事,紀水成說他沒有老實講,後續又稱 係因選舉而拿錢收被告的錢,收的錢為5000元等語(本院卷 三第209至210頁),惟此部分證述不脫為對向犯之紀水成所 轉述之內容,且其亦未能詳敘本案其餘之關鍵情節,如被告 於何時、在何地、如何將現金5000元交付紀水成、交付賄款 之前後如何要求支持哪位特定候選人、所交付賄款是否具有 外包裝等節,而僅有概述被告交付賄款5000元與紀水成之簡 單事實,自無從憑此藉以補強紀水成指述之內容。從而,此 部分事實僅有紀水成之單一指述,紀水成所收受之賄款亦據 紀水成證述已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是本案要無適格之補強證 據,故尚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基上論證之結果,被告交付紀水成財物罪嫌部分,具對向犯適格之紀水成於偵查階段陳稱被告所給賄款未有任何外包裝,於本院審理中卻轉供係以紅包袋1個所包裝,前後證述內容存有重大歧異之瑕疵可指。再摒除紀水成之證述後,紀律所述無非係紀水成之累積性證據,且紀水成所收受之賄款亦據紀水成證述花用
殆盡而未扣案,本案要無適格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紀水成所述合乎客觀真實。因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據之積極證據,客觀上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使本院得確信被告有何違反農會法交付紀水成財物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有罪部分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昆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