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上走,黃忠雄順便買2塊餅。(你何時發現被告塞的東西 是何物?)我回家拿出來看是透明夾鏈袋裝錢,打開數一數 是5000元。我又包回去放我○○辜淑微那邊,也沒有花用。我 當時未花用這筆錢是因為想等風聲過去,○○天后宮前是公共 場合,我要保護我自己所以不敢花。(有誰知道被告給你現 金5000元?)我○○辜淑微知道,因為回家後我們一起拿出來 看。我沒有跟其他人說。(為何不把錢退還被告?)當下那 裡很多客人,後來就放著看看。(上次開庭為何未據實陳述 ?)○○是小地方,我在做生意擔心會影響我生意。因為我在 媽祖廟前收這筆錢,事後覺得不妥。(被告與黃忠雄找你時 買幾塊蔥油餅?)買2塊,總價應為80元,黃忠雄給200元說 不用找。這次買蔥油餅前被告與黃忠雄未賒欠我錢。被告給 我的5000元與蔥油餅並無關係,應是選舉賄款。(被告給你 5000元後有無跟你追討?)沒有。我願意原封不動地提出被 告交付我的現金5000元,給臺東地檢署扣押等語(選偵一卷 第11至19頁)。
⒋吳昇財於111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中,其證述之情節大致核與 其於110年4月7日偵查中相符,即被告先後找過其3、4次拜 票,第三次係○○農會第19屆代表選舉前一日,在○○天后宮前 ,其正在賣蔥油餅,被告與被告○○黃忠雄一同前來買蔥油餅 2塊,被告說「1至3號都可以選,4號不要選」,精確言之被 告係要求其投3號,但實際其係支持4號謝月華。當時被告並 塞了一個東西在其圍裙口袋,當下其正碾蔥油餅中而不知是 何物又不敢掏出來看,因有外地買蔥油餅之客人在旁。當晚 回家後其旋即取出清點,發現係透明夾鏈袋1個內裝現金500 0元即折好的仟元大鈔5張,這筆錢與被告買蔥油餅並無關係 。其當晚並告知其○○辜淑微說:「這個錢,我們拿了好像不 太安心。」其有好幾次想拿去花用可是又不敢,覺得怪怪的 良心不安,就把錢放在找零錢的盒子下面好幾天,後來其將 此賄款繳回臺東地檢署等節(本院卷三第338至395頁)。 ⒌辜淑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110年○○農會賄選代 表選舉前一日,被告與黃忠雄前來買蔥油餅4個總價是160元 ,吳昇財在做蔥油餅,我負責點單及收錢,我會轉告吳昇財 客人所點的蔥油餅數量。黃忠雄拿200元我原本要找他錢, 黃忠雄說不用。當天回家後吳昇財從他圍裙口袋拿出1包錢 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吳昇財說是被告塞的,我們拆開是5000 元即仟元鈔5張,後來我們把他放在錢盒中未動。吳昇財一 直想拿去花但又不敢動,那不是我們賺的錢等語(選偵一卷 第31至33頁,本院卷三第397至430頁)。辜淑微固未在現場 親身見聞被告行賄塞錢之舉(本院卷三第416頁),但已親
身見聞吳昇財當晚返家後自圍裙口袋掏出包裝千元鈔5張之 透明夾鏈袋,且吳昇財對其述說此係當日被告所塞之賄款等 事後之關鍵情節,所述透明夾鏈袋內之千元鈔係經過折疊、 原本吳昇財想逕自花用但又不敢等情節,亦與吳昇財所述大 致相符(本院卷三第351、359頁、第419至420頁),業足補 強吳昇財指證被告交付財物給吳昇財之憑信性。 ⒍就黃忠雄購買蔥油餅之情節,雖然吳昇財及辜淑微均證述黃 忠雄掏出200元並說不用找錢,但關於黃忠雄購買蔥油餅數 量,吳昇財係證稱2個80元,而辜淑微則證稱係4個160元; 另就先前被告是否曾經購買吳昇財之蔥油餅,吳昇財否認而 辜淑微證稱有過(本院卷三第388、405頁),2人此部分所 述顯有齟齬之處。茲審以辜淑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 吳昇財說被告及被告○○黃忠雄未曾去買過蔥油餅,妳卻說有 ?)因為客人是跟我點單,我會向吳昇財轉達客人點單的數 量,吳昇財不知道是哪個客人,所以他不知道等語(本院卷 三第413頁),添諸吳昇財、辜淑微偕敘其等賣蔥油餅之分 工,為吳昇財做餅而辜淑微負責點單及收錢,則客人所點蔥 油餅數量及款項,應係經手之辜淑微最為清楚而非吳昇財。 復參之吳昇財、辜淑微皆稱蔥油餅1個售價為40元,黃忠雄 交付200元又說不用找錢,如循吳昇財之版本即蔥油餅2個80 元,則應找餘額為120元,相當等於尚可再買蔥油餅3個;若 依辜淑微之版本即蔥油餅4個160元,則應找餘額為40元僅相 當於蔥油餅1個之價錢。辜淑微之版本餘額較少,較吳昇財 所述符合買賣常情而應認合乎客觀真實。就上揭2人所述歧 異之處,均應以辜淑微所述為準,但吳昇財此部分所述違誤 並不能逕導出其所述不可採信之結論,蓋其斯時正做餅而非 同辜淑微親自經手點單及收錢者,此部分記憶自不如辜淑微 準確;此外,上揭吳昇財所述違誤之處係非其親自經手者, 此與其本案所指證被告情節即其親身見聞者,二者記憶基礎 亦顯有差異。
⒎吳昇財又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證稱:被告塞錢給我的時候沒有 其他客人,只有我、辜淑微、被告、黃忠雄4人而已,後來 才有其他客人,我會知道是因為我煎餅時需要轉過來放餅。 被告塞錢時我雖然正在碾蔥油餅沒辦法回頭或抬頭跟被告講 話,但眼角餘光有瞄到那是個透明夾鏈袋,是千元鈔的顏色 。當時我的圍裙口袋沒有其他的錢,只有被告交付之賄款。 我當下未立即掏出退還被告,因為當時比較貪心,我也需要 錢等語(本院卷三第350至351頁、第358、363頁、第365至3 66頁、第368頁),可見吳昇財當下雖未清楚明白被告所塞 者確切為何物,但後續藉眼角餘光已悉此係賄款錢財,且其
當下未退還被告係一時貪財。林水城律師主張被告並非至愚 ,不至於在人來人往之○○天后宮前公然行賄,再倘被告確有 行賄事實,吳昇財理應當下退還賄款等語。但依吳昇財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塞錢時僅有被告、吳昇財、被 告○○黃忠雄、吳昇財○○辜淑微在場,迄吳昇財發覺被告所塞 之物為錢財之時,周遭已有其他外地客人在場而不便退還賄 款,且吳昇財亦因一時貪財而收受賄款。即便○○天后宮前人 潮較多,但人潮總有尖峰及離峰時段,吳昇財賣蔥油餅之時 段當不至於自始至終總有他人在旁觀看,吳昇財此部分所述 未嚴重偏離常情。林水城律師雖另爭執吳昇財如何知道被告 塞錢時在場者僅有上述4人(本院卷三第396頁),吳昇財製 作蔥油餅過程中縱未能時時顧盼四方,此處情節核與辜淑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昇財做蔥油餅時,是否會注意後面 或兩邊是否有客人?)好像不會,如果吳昇財認真碾,不會 注意旁邊等語尚屬相符(本院卷三第415頁),但吳昇財上 業證述其接觸被告之過程並非僅止於碾餅,更有碾餅後煎餅 時須轉身之舉動(本院卷三第365至366頁),且當時吳昇財 有以眼角餘光掃視之情,雖未必能感知周遭確切人數,然非 全無能力察知周遭人等,林水城律師此處所辯委無可採。 ⒏吳昇財雖於偵查中稱被告係在其左側塞錢,於本院審理中則 轉稱被告係在其右側塞錢(本院卷三第348至349頁、第361 至362頁、第371、383頁),惟吳昇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其不記得被告是否有無在旁走動及變換位置之情事,又道當 時其正專心做蔥油餅,無法全程專心被告位置僅能以眼角餘 光掃視(本院卷三第371、389頁),且參諸上述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其製作蔥油餅之過程中尚須轉身(本院卷三第 365至366頁),連其自身都有變換位置之情事,自無法清晰 記憶被告塞錢之際究係在其左側或右側。此外,吳昇財於本 院審理中之初始反於其於偵查中所述而稱係投給3號(張德 興),後翻易前詞稱應是投給謝月華因有私交(本院卷三第 345至347頁)。審及檢察官主詰問時僅問及特定號碼:(你 去年投票投給幾號?)(本院卷三第345頁),而未告以特 定人名,吳昇財初始回答號碼錯誤乃無可厚非,經後續告以 特定人名後,其回答已與偵查中所述一致告曰實係支持謝月 華。更何況吳昇財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當日已逾1 年6月而屬久遠,本無從期待吳昇財對本案各節於歷次程序 全然供述一致,因認上揭部分尚無足動搖其證述之可信度。 ⒐吳昇財於110年3月17日否認收受賄款,於同年4月7日卻轉而 坦承,此間轉折據其於本院審理證稱:(為何第二次在地檢 署就願意講實話?)是一個檢察官去我家跟我分析蠻久的。
(是調查局還是地檢署的人?)調查局去我家那邊。傳喚第 一次後他又去我家,說有人看到你賄選檢舉你等語(本院卷 三第355至356頁、第369至370頁、第379頁、第384至385頁 )。蕭芳芳律師及林水城律師據此爭執吳昇財證述之憑信性 ,認調查官有吳昇財於第一次偵查應訊後,涉嫌以不正方法 誘使吳昇財轉而指證被告交付賄款之情節(本院卷三第432 至433頁),固非全然無稽。
⒑惟查,吳昇財亦於本院審理中續而證稱:我第一次沒承認, 是因為在掙扎到底是要面對還是顧及家庭,一直在考慮而好 幾天睡不著。調查員第二次去我家後,只有說人有看到你賄 選檢舉你,只有跟我分析我可能涉犯什麼罪,但沒說如果承 認可以緩起訴,也沒有說我是在哪裡、什麼時候收受賄款, 也沒說我去做筆錄一定要講什麼話、不講的話就要給予嚴厲 處分,他只有說:「你就按你知道的說出來就好,大膽說出 來。你良心也比較好過。」我和辜淑微就覺得說這樣不行, 做錯的就做錯了,該怎麼樣也是要處理,不然永遠一個心裡 疙瘩在那邊良心不安。我不是因為沒有投給被告要我投的人 而心裡愧疚。調查員留名片給我也沒有恐嚇我,是我主動打 電話向他承認,因為○○小地方已經有風聲說我收錢,我很煩 惱才打電話給調查員,他說:「你這樣承認是對你比較好, 因為你知道自己不對。」調查員就安排時間讓我們去地檢署 作筆錄。(你後來願意指證被告買票,是真的有發生這件事 ,還是誰要你這樣子講的?)本來被告就有拿錢給我,不是 誰要求或誰叫我這樣講。我就不曾做過壞事,第一次做壞事 就被抓到。在偵查中檢察官也沒有硬要我講我沒看到的事情 等語(本院卷三第355至356頁、第369至370頁、第378至379 頁、第385至386頁、第391至393頁)。 ⒒經核,吳昇財之所以於110年4月7日第二次偵查中轉而坦承收 受被告賄款,原因大致有二:①吳昇財認既已有人見聞其收 受被告賄款,將影響其在○○之名聲,而認事證明確不宜再行 狡辯否認,此為其外在環境上之現實考量,基於趨吉避凶之 人性本能當無可厚非;②吳昇財雖一時貪財而收受賄款,但 終良心發現而不願繼續隱瞞,且其當晚即向辜淑微告知此事 而惴惴不安。最終坦承收賄事實而指證被告,係因其不耐自 身良心之苛責,基於內在心理因素而坦然供述。再基上證述 ,調查官第二次找吳昇財時,未曾使用任何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吳昇財供述,亦未告知 任何特定之事實背景、錯誤資訊以逼使或誘導吳昇財為特定 供述,也未曾脅迫稱不指證被告將給予嚴厲處分之條件交換 ,僅稱請其坦承供述本案經過,之後吳昇財自主聯絡調查官
而坦承收受被告賄款。復稽諸吳昇財第一次偵查筆錄檢察官 之問句,係聚焦懷疑被告涉嫌賄選要求吳昇財投票支持被告 ○○「黃忠雄」而非張德興(選他卷第111頁),應認偵查機 關所接獲之情資係被告賄選以約吳昇財投票支持黃忠雄,然 吳昇財最終供述之內容卻是被告要求其投票支持張德興而非 在偵查機關之意料之中,二者顯有落差,益徵偵查機關要無 不法方式取供之虞。
⒓蕭芳芳律師所主張之「案重初供」,固屬實務之一經驗現象 ,但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許其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證人先後所述互有歧異時, 尤應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旁證而為取捨,自 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必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 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 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 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 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 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 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 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 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 為證據,剝奪被告在審判中詰問證人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 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681號判決參照)。揆之上述法律說明,「案 重初供」要非蓋然性甚高可逕資審判運用之經驗法則,仍須 探究供述證據前後不一之緣由,參衡供述證據內容之合理性 、與其他主客觀證據間之相容性等情,具體個案吟味判斷供 述證據究竟何者可採。倘若通案採以「案重初供」之基準, 則毫無傳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踐行交互詰問之必要,終將淪 入「筆錄審判」之流弊,蕭芳芳律師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綜上所述,吳昇財第一次偵查中否認收受被告賄款,第二次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轉而坦承,第二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述核與辜淑微所述大致相符,且吳昇財業明告第二次偵查中 坦承之緣由,有外在環境之考量,但亦係出於內在良心不安 之故,且調查官在此之前未以任何不正方法誘使其指證被告 ,客觀外在環境無影響證人供述任意性之虞,是應認吳昇財 於第二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向其行賄之情節,方係 合乎客觀真實,其第一次偵查中並未坦然供出上述情節反屬 不可信者。
⒔末查扣案之仟元紙鈔5張及透明夾鏈袋1個,經本院送請鑑定 之結果,經化驗後未發現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08050號鑑定書在案可稽(本院 卷三第609頁),蕭芳芳律師及林水城律師雖辯護以依鑑定 結果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卷四第51頁、第55至56頁)。 然而,經本院續行函詢之結果,上述機關覆以:其上未檢出 「任何人」之指紋。物體經化驗後,未能現指紋之可能原因 概分為2項:①該物體未曾直接與手指接觸(可能觸摸者戴著 手套或其他器具);②手指直接觸摸過該物體,但未必留存 可顯現之潛伏指紋,因指紋留存物體表面係受諸多因素影響 ,如❶遺留者個人因素(如新陳代謝、汗液分泌及情緒緊張 、疾病、藥物刺激等各種影響汗液分泌之因素)、❷指紋遺 留時接觸物質作用之因素(包括遺留物體表面特性,如物品 表面材質平滑度、汙染情形,包括遺留面及遺留者之手指是 否乾淨、接觸時之施力等)、❸遺留後之因素(空間、氣候 、溫度、濕度、通風狀況、光線照射情形、曝曬、環境汙染 情形等)。是物體經化驗後未發現指紋,可能是手指未直接 碰觸,或碰觸後汗液分泌不足、物體本身材質不易檢出指紋 、指紋遺留後因保存條件不佳而散失等諸多因素等語,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120031223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9至20頁)。依吳昇財之證述, 扣案之透明夾鏈袋1個即外包裝至少為被告及吳昇財所經手 ,辜淑微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亦曾碰觸過(本院卷三第40 6至407頁),然經鑑定之結果其上卻未能驗出「任何人」之 指紋,顯然並無足以鑑定結果遽認被告未曾碰觸過扣案之透 明夾鏈袋1個,否則亦能依同一論理過程,推證無任何人曾 碰觸過扣案之透明夾鏈袋1個,但此顯然悖反客觀真實而屬 荒誕無稽。扣案之透明夾鏈袋1個之所以無法檢出任何人之 指紋,其原因應認係上揭函詢結果之眾多因素之一所致,但 不能逕認被告未曾碰觸過扣案之透明夾鏈袋而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⒕職是以故,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在○○天后宮前,將現金500 0元之對價以透明夾鏈袋1個包裝,塞入吳昇財販賣蔥油餅所 著之圍裙口袋,要求吳昇財投票支持不知情之候選人張德興 ,吳昇財應允並收受之犯罪事實,業堪認定。
㈥以財物行求鍾汶桂部分
⒈被告之供述如下:
⑴於調詢時供稱:農曆年前我去鍾汶桂家隔壁載蘿蔔糕,因鍾 汶桂○○陳鳳美頸部開刀我去探望她,且陳鳳美曾在我的餐廳 工作。當時鍾汶桂及陳鳳美都在家,但我忘記有無跟他們拉
票。我沒有請鍾汶桂支持周敏偉。(鍾汶桂於調詢時說被告 曾打電話給其問要投給誰,其只說不會投給萬榮圻。被告說 要至其家拜訪其等語,上述情節是否實在?)我忘記有無打 電話給鍾汶桂。我去跟陳鳳美聊天時鍾汶桂也在現場,我沒 有跟鍾汶桂聊選舉拉票的事情。我包個紅包給陳鳳美放在客 廳茶几上,但陳鳳美未收。(鍾汶桂及陳鳳美之筆錄均證稱 妳向鍾汶桂表示,希望鍾汶桂投票支持周敏偉,是否確有此 事?)可能確實有聊到。理事長周敏偉的票都夠,根本不需 要我幫周敏偉拉票。(鍾汶桂及陳鳳美之筆錄均證稱妳沒提 到紅包是慰問金,且妳向鍾汶桂表示支持周敏偉才拿出紅包 ,故認紅包是賄款而不敢收下,妳作何解釋?)他們○○可能 誤會我意思等語(選他卷第210至213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陳鳳美曾在我那邊上班。我有跟鍾汶桂拜票 。過年前我去鍾汶桂家隔壁載蘿蔔糕,陳鳳美剛好出院回來 ,我去鍾汶桂家探望陳鳳美,因為陳鳳美開刀期間我無法探 望她。我和他們○○在客廳聊天,問陳鳳美最近好不好,有談 起選舉請鍾汶桂支持理事長周敏偉,鍾汶桂拒絕我,我還是 請他支持,後續沒有聊什麼就是看陳鳳美狀況好不好。我拿 出紅包慰問給陳鳳美,但沒有買水果帶過去,陳鳳美說不收 紅包。我一進去跟陳鳳美聊天時就把紅包放桌子上,我當時 沒有說紅包的目的。我一放在桌上,陳鳳美說不要收紅包, 我就把紅包收回再聊一下離開。(妳沒說紅包目的,陳鳳美 不知道妳為何給紅包,為何陳鳳美會突然說不收紅包?)我 說我沒帶禮物來,我想對方應該知道紅包要幹嘛。(為何他 們○○認為紅包是賄款?)忘記了,對方沒有說。(他們○○當 場有無質疑紅包跟選舉有關?)沒有等語(選他卷第223至2 27頁)。
⒉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所提出之紅包,是否屬被告向鍾 汶桂賄選要求支持周敏偉之對價?抑或係如被告所稱,實係 向陳鳳美探病所給之慰問金?查之陳鳳美自110年1月23日起 至同年月30日止住院,於同年月25日進行神經外科手術等節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6月8日慈醫 文字第1110001653號函暨陳鳳美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 41至67頁),故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被告至鍾汶桂住處 之時點為110年2月8至9日間晚間某時,與陳鳳美出院之時點 相近,是被告所辯尚與其他客觀事證相合,至是否屬實則詳 如下述。
⒊鍾汶桂、陳鳳美俱於偵查中皆證述,被告打電話給鍾汶桂告 稱要前來拜訪,鍾汶桂回覆沒空要上班。被告於除夕前2、3 日之傍晚駕車至鍾汶桂住處,1人步入鍾汶桂住處客廳,拜
託鍾汶桂支持特定候選人並掏出紅包1個,鍾汶桂當場拒收 並稱「如果妳要這樣,我寧可不投」,被告遂將之收回後離 去等節(選他卷第73至79頁、第93至99頁)。鍾汶桂並於偵 查中補充,被告初始係請託鍾汶桂支持萬榮圻,但因鍾汶桂 討厭萬榮圻,被告遂轉請鍾汶桂支持周敏偉,掏出紅包時並 稱「過年一點心意,麻煩一下、拜託一下」。2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當一致,無重大齟齬之處。
⒋鍾汶桂於本院審理中曾轉而證稱:被告掏出紅包時提到陳鳳 美甫開刀回家乙事,且堅稱於偵查階段曾經提及上情(本院 卷三第499、502頁、第504至507頁、第519頁),但經本院 當庭播放鍾汶桂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錄音,鍾汶桂從未於調詢 及偵查中提及上情,鍾汶桂又轉稱並不在所播放之片段內, 但並無事證足資佐證上揭錄音非連續而遭剪接、竄改等節( 本院卷三第505至510頁、第517至522頁、第524頁),鍾汶 桂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節是否實在,已起疑竇。再者,鍾汶 桂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賄選案情前,即已談及陳鳳美於 110年農曆過年前開刀在家休養之事實(選他卷第93頁), 可知鍾汶桂斯時心頭已掛念陳鳳美因病在家休養之事實。倘 若被告提出紅包果為探望陳鳳美病情,為何鍾汶桂於偵查中 未曾提及此部分之隻字片語,卻於本院審理中方供出上情, 此部分亦有不尋常之隱情可指。更遑論鍾汶桂於交互詰問過 程,證述同其於偵查中所述,即被告掏出紅包時係稱「過年 一點心意」、「麻煩一下」、「拜託一下」,並要求其支持 某個姓周的候選人,鍾汶桂拒絕收受等節;另改而證述,被 告提出紅包時未明言係慰問陳鳳美之紅包,且被告與鍾汶桂 家平時並無金錢來往,也不會互相拜年包紅包,故鍾汶桂依 被告之言行舉止即判斷被告係為選舉而包紅包等節(本院卷 三第498頁、第500至504頁、第516至517頁、第523至533頁 、第536頁)。是以,鍾汶桂於本院審理中前揭被告提出紅 包慰問陳鳳美病情之證述,應非可採。至上述改供之不尋常 緣由,則詳如下述。
⒌陳鳳美於本院審理中亦反於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反敘被告提 出紅包時已提及給紅包之目的係探望陳鳳美病情,且提出之 對象為「陳鳳美」,提出過程中未講到選舉而只有關心陳鳳 美之病情,陳鳳美稱「妳來看我就很高興了,不用拿紅包很 我」,陳鳳美見被告之紅包尚未自口袋掏出,「只露出邊角 」即為鍾汶桂拒絕稱「選舉時期很敏感,不要給紅包」並趕 出家門等節(本院卷三第546至551頁、第556至559頁、第56 1頁、第568至569頁)。陳鳳美於不同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內 容大相逕庭,更是與被告供述紅包「放在桌上」、鍾汶桂與
陳鳳美於偵查中及鍾汶桂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提出紅包之 對象為鍾汶桂等節完全不合,且陳鳳美無能回答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為何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內容產生重大歧異之原因( 本院卷三第549至550頁、第558至559頁),此部分所述是否 可信自有重疑。續查,陳鳳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於農曆過年後」第一次關心我開刀的事情,我去農會辦事時 有戴護具,被告問我為何戴護具,我說去開頸椎,被告問說 我何時去開刀,我說「過年前」那時後等語(本院卷三第54 3至545頁)。審之本案事發係於110年2月8至9日間晚間某時 ,為該年農曆過年「前」即除夕前2、3日,則依陳鳳美證述 內容之經過,被告既於農曆過年後方知悉陳鳳美開刀之事實 ,則自無從於110年2月8至9日間之除夕前2、3日至鍾汶桂家 前,自始生有探望陳鳳美病情之主觀意思可言。陳鳳美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後有重大相容性問題,無從遽以全盤 採信。
⒍詳察陳鳳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內部自身矛盾,甚與其他 外部證據齟齬不合之緣由,陳鳳美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證稱: 被告本來是想要給我調養身體給我買個補品,但她提出紅包 時未說,正要講就被鍾汶桂趕出去。(妳說補品的原因事實 ,是妳猜的,還是被告有明確講這個紅包是給妳買補品用的 ?)被告私底下跟我說的。(這是否是在除夕前2、3日拉票 這天講的?)被告拜票時沒明確地說,後來「選舉完了」她 才跟我說,我回家時轉告鍾汶桂被告陳稱紅包是要給我錢買 補品等語(本院卷三第551至556頁、第566頁),足悉被告 於選舉完後曾以自身辯解告知陳鳳美,陳鳳美復將之轉告鍾 汶桂,其等因而於偵查中作證後「轉信被告辯解」即提出紅 包係為探望陳鳳美病情乙節,堪認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前 ,業遭被告之辯解所嚴重汙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 被告之處毫無可取之處,憑信性極度低落。最後,陳鳳美於 本院審理中後續轉而供述如偵查中所述,即被告曾與鍾汶桂 談到選舉,先談到選舉後才掏紅包出來,且被告提出紅包之 對象並非其等情(本院卷三第549至550頁、第560頁、第570 至571頁);復證述,調查官及檢察官都沒有打其、罵其或 逼其講其不願意講的話,其於調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全都是基於自由意志根據所見所聞回答,於本院審 理中已距事發久遠,是如有不一致處應以偵查階段所述為準 (本院卷三第580至581頁),是認其於偵查階段之外部環境 未有不正方法詢問/訊問之情事,堪足擔保其所述符合其內 在意思,是最終應以偵查階段所述為準據。
⒎鍾汶桂業已證述被告來訪時原本要求鍾汶桂支持萬榮圻,但
因鍾汶桂討厭萬榮圻,被告遂轉請鍾汶桂支持周敏偉。被告 則於調詢時初始否認請託鍾汶桂支持周敏偉,後轉供有可能 ,但沒必要特別幫周敏偉拉票,因為周敏偉的票數足夠;於 偵查中則坦承請託鍾汶桂支持周敏偉,前後所述不能併存。 此部分情節據陳鳳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萬榮圻交情 不怎麼好,周敏勝跟周敏偉在被告收回紅包離開後到訪鍾汶 桂家,鍾汶桂跟他們說「如果選舉講到錢的話,就不要來。 」因為候選人選舉應該是要乾乾淨淨的等語(本院卷三第57 3頁、第578至580頁),核與鍾汶桂此部分證述情節互相吻 合,鍾汶桂於偵查中亦敘及被告取回紅包後之當晚,周敏偉 跟周敏勝曾前來鍾汶桂住處,拜票請鍾汶桂支持周敏偉。鍾 汶桂之所以會向周敏勝跟周敏偉說上述言語,即係因被告於 其等到訪鍾汶桂住處前,向鍾汶桂提出紅包對價要求支持周 敏偉,是鍾汶桂自會作出被告所給之紅包對價,與候選人周 敏偉相關聯之推論,認被告所給之紅包即出自周敏偉。陳鳳 美所述業足充分補強鍾汶桂指證被告,以紅包賄選要求鍾汶 桂支持周敏偉之憑信性。
⒏況且,陳鳳美、鍾汶桂固然前分別受僱於被告、被告○○黃忠 雄,但案發當時被告家與陳鳳美家間並無金錢往來、逢年過 節送禮或紅包之慣習,業據鍾汶桂、陳鳳美證述一致(選他 卷第75至77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三第496至498頁、第54 0至541頁),是以被告提出紅包時雖對鍾汶桂稱「過年一點 心意」,但此非被告紅包提出之目的而僅係客套用語,真正 之目的係在後續所述之「麻煩一下」、「拜託一下」,作為 麻煩、拜託鍾汶桂投票支持周敏偉之對價。更何況,被告至 鍾汶桂住處拜訪時,已相當接近○○農會第19屆代表選舉投票 日。衡乎被告自106年起擔任○○農會總幹事,業有多年之參 與農會事務及選舉經驗,具相當之社會歷練與經驗,要非不 悉世事、懵懂無知之總角稚子。倘具相當社會歷練之被告實 有拜年或探望陳鳳美病情之真意,在此距選舉投票日相當密 接之時節,當具相當之敏感度,僅提出紅包表明來意為拜年 或探望陳鳳美病情即可,退步言之,僅僅提出紅包而不談及 選舉尚勉強在情理之中,焉庸提出紅包前後談及選舉,並請 鍾汶桂支持特定候選人周敏偉,為此瓜田李下之事?連鍾汶 桂身為選民,僅有投票權而無擔任選舉候選人之相關從政經 歷,在被告提出紅包之當下,都能立即察知被告所提出之紅 包係作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周敏偉之對價,被告身為一參 與農會事務及選舉經驗已久之人,豈會不知道自身向他人談 及選舉請託支持特定候選人後復提出紅包等言行舉止,對他 人之影響及意義?林水城律師之主張將被告要求鍾汶桂投票
支持周敏偉之原因事實,與被告提出紅包於鍾汶桂之行為間 ,強行斷裂其間之因果關係,另將之與春節賀年、被告辯解 之探望病情等節嫁接,未正視被告提出紅包之時間點、提出 紅包前後經過之言行舉止、長期任職○○農會總幹事等重要輔 助事實,此部分主張殊無可取。
⒐末本院應林水城律師之聲請函詢○○農會,是否有編列總幹事 發放農會會員之婚喪喜慶紅白包及慰問金,○○農會回函明列 109年至000年0月間所發放之婚喪喜慶紅白包及慰問金編列 於雜項支出之項目,有○○農會111年6月2日關鎮農會字第111 0000398號函暨發放名冊附卷足考(本院卷三第33至39頁) 。上述資料固然可資證明○○農會確有發放婚喪喜慶之紅白包 、探望慰問之慰問金制度存在,但尚不足以之證明被告所辯 ,即被告至鍾汶桂住處之原因事實係為探望陳鳳美病情開刀 乙事。又關於紅包袋內之內容物,鍾汶桂證述未曾碰觸該紅 包袋而逕命被告取回(選他卷第97頁,本院卷三第502、504 頁),陳鳳美亦證述未碰觸該紅包而不知內容物,但見紅包 具有一定厚度(選他卷第77頁,本院卷三第553頁、第567至 568頁),是足認紅包袋內必定有內容物而非空袋,且參諸 常情紅包袋內通常係置放現金鈔票,而被告則於歷次程序中 均稱為現金1200元或1600元(選他卷第213、225頁,本院卷 一第751頁),應認被告紅包之內容物確係現金。固然內容 物有相當可能性為同其他指證被告賄選之證人所述,為現金 5000元,且依陳鳳美所見紅包具有厚度,應不只有單張紙鈔 ,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僅有被告 供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對價數額,是本院僅能認定內容 物為被告供述最低金額即現金1200元。
⒑職是以故,被告於110年2月8至9日間晚間某時,至鍾汶桂住 處,將現金1200元之對價以紅包袋1個包裝提出於鍾汶桂, 要求鍾汶桂投票支持不知情之候選人周敏偉,惟遭鍾汶桂當 場拒絕而未收受,遂將之收回後離去之犯罪事實,業堪認定 。
㈦經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悉屬飾罪卸責之詞而全 不可採,其犯行業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 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 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 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77號判決參照)。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 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 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 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 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又被告向吳昇財提出透明夾鏈袋1個內裝現金5000元,業 經吳昇財應允並收受,自該當法文「交付」之態樣。此部分 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向吳昇財交付財物之後階段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曾向鍾汶桂提出賄款即 內裝現金1200元之紅包袋1個,惟遭鍾汶桂所拒絕收受,此 部分行為僅該當法文「行求」之態樣。另外,按農會法第47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 罪,故雖同時向多數人行求賄賂,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被告交付財物 與吳昇財之行為,與以財物行求鍾汶桂之行為間,均係使其 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順利於同一○○農會第19屆代表選舉當 選之單一目的而為,犯罪時間均在該次選舉投票日前之密接 時間所為,犯罪地點亦均在臺東縣○○鎮之○○農會選區內所為 ,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是上揭數行為舉動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農會第19屆代表選 舉前,為求其派系○○農會會員代表參選人順利當選,繼而當 選理、監事,致其能繼續獲聘總幹事,持透明夾鏈袋1個內 裝現金5000元交付吳昇財,以求吳昇財支持張德興;復又至 鍾汶桂住處,持紅包1個內裝現金1200元提出於鍾汶桂,要 求鍾汶桂支持周敏偉,惟遭鍾汶桂拒絕遂將之收回後離去。 被告自106年起擔任○○農會總幹事,具多年參與農會事務及 選舉經驗,身任○○農會之重要職務,卻不以正當方式獲得認 同以爭取其派系參選人之選票,逕以現實財物對有選舉權人 買票賄選,影響農會選舉之公正廉潔性,帶頭作出不良示範 ,敗壞選舉風氣並紊亂社會民主制度運作之機制,所為殊有 不該而應予非難。
㈣復參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僅有向吳昇財購買蔥油餅而
未交付賄款、至鍾汶桂住處所提出之紅包係慰問陳鳳美病情 等辯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四第27頁),素行尚 良。末考量公訴檢察官請以犯後態度不良而從重量刑之請求 ,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農會總 幹事之職業背景、月收入10萬元左右、須扶養成年子女3人 、其中2人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 第6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 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 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