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選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上訴情形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美玲(下稱被告)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以否認 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至25頁)。(二)檢察官表明係針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被訴向 紀水成進行現金買票賄選部分)及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79至83頁)。
(三)是本院審判範圍即為原判決全部。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7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選舉賄款5千元及透明夾鏈袋1 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選舉賄款1千2百元及紅包袋1個,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另諭知被告被訴向紀水成進行現金買票賄選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判決除增列下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意旨略述如下:
一、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訴行賄吳昇財部分,證人吳昇財先是於民國110年3月 17日調詢、偵訊均稱被告有跟伊拜票,但無拿現金行賄。其 後於110年4月7日偵訊及原審所證被告有交付現金行賄等語 ,就被告有無交付現金行賄,前後證述不一,對於所謂被告 交付賄款之重要情節明顯先後歧異,且證人吳昇財事後自白 受賄及交出所謂賄款,有遭調查官不法誘導之高度可能,至 於證人辜淑微之證述係來自其○吳昇財之轉述,與扣案夾鏈
袋現金均非補強證據,自不能單憑吳昇財之指述即認定被告 有交付賄款。
(二)證人鍾汶桂於調詢、偵審中之陳述,證人陳鳳美於偵審中之 陳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其等分別於調詢、偵查之證述均 不足以認定被告行賄之犯行,證人陳鳳美之證言,亦不足以 做為鍾汶桂自白之補強證據。本件案發後被告與鍾汶桂、陳 鳳美○○並未就本案有何接觸,鍾汶桂○○於原審交付詰問時所 述,被告係為慰問探視因病開刀之陳鳳美始拿出紅包,並非 為向鍾汶桂行賄,因時值選舉敏感時期乃拒收等情應屬可信 ,此部分之犯行仍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有向紀水成進行現金買票賄選:
⒈證人紀水成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均已明確具結證稱其收受 被告交付之5,000元,被告並要求證人紀水成支持被告派系 之特定候選人等語,雖其於原審時,就賄款之包裝方式證述 內容有所出入,然此非無可能係因礙於被告在場之壓力,或 高齡致記憶減退等因素所致,又證人紀水成就被告交付之賄 款金額、各項基本及關鍵事實之證述始終如一,可證被告確 有行賄紀水成之舉,原審僅以證人紀水成之證述部分內容前 後不相同,即認有所瑕疵,而否定其全部證詞之可信性,尚 嫌速斷。
⒉再者,證人紀水成於首次偵訊時雖未能陳明被告給予之金錢 數額,然參以其後續證述賄款已花用殆盡,並考量其年屆8 旬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遭查獲時採取趨吉避凶之作法在 所難免,然其於首次偵訊後心知犯行已曝光且難敵良知譴責 ,最終仍坦認犯罪,並於後續偵、審中清楚證述被告行賄過 程、數額及己身內心轉折,是原審僅憑證人紀水成首次證述 未說明賄款數額,即遽認其證述全不可採,難認妥適。又證 人紀水成指證被告交付賄選財物之行為,其心裡承受之壓力 遠非具一般共犯或其他對向共犯關係之證人可比,而證人紀 水成與被告並無仇恨,並無羅織構陷之動機,亦絕無陷自己 於罪來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是足認其所陳述之內容,均係親 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自堪以憑採。原審判決未慮及此, 遽認被告此部分無罪,容有未洽。
⒊再證人即紀水成之○紀明皇(原名紀律)於原審證稱:證人紀 水成本獨居於○○,上臺北時說因農會選舉之事收了被告5,00 0元等語,原審雖認證人紀明皇僅有概述被告交付賄款5,000 元與證人紀水成之簡單事實,未能詳述被告於何時、在何地 、如何將現金5,000元交付證人紀水成、交付賄款之前後如
何要求支持哪位特定候選人、所交付賄款是否具有外包裝等 節,惟證人紀明皇亦可能因詢問者之提問方式,未能詳細描 述證人紀水成收受賄款之過程,況聽聞何人於何種選舉以何 數額金錢或財物行賄,已然滿足大眾對於行賄要件之認知, 一般民眾未能如檢調機關深入探求細節與過程,要與常情無 違,再審酌證人紀明皇並無動機和證人紀水成說謊以誣陷被 告,足認證人紀明皇上開證述屬實,且足以作為證人紀水成 指證之補強證據。又除證人紀水成外,本案被告尚對證人吳 昇財、鍾汶桂等人行賄買票,各該行賄過程業經證人吳昇財 、鍾汶桂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而經原審認定被告確為此部 分犯行,是其等證詞與證人紀水成間證述本可互為補強,參 以證人鍾汶桂固當場拒絕被告行賄而未查看賄款數額,然證 人吳昇財所收取之賄款亦為現金5,000元,與證人紀水成收 受之數額相同,自亦可作為證人紀水成指證之補強。原審將 上揭證人證述及卷內各項事證相互割裂觀察而單獨認定,亦 忽略上開各項證據交互參照之結果,顯有違論理法則。 ⒋綜上,原審判決未為調查斟酌及就全部卷證資料相互勾稽, 逐一剖析,相互參酌,綜合判斷,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 ,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認定,實難招折服。
(二)原審有罪量刑過輕:
被告為能繼續獲聘總幹事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敗壞選舉公平 性,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中飾詞掩飾犯行,顯無 悔意。原審對被告涉犯交付賄賂罪之量刑,顯然過輕而與比 例原則有違,無法收遏止敗壞賄選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 ,請予撤銷改判,重新量處適當刑度等語。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告確有於110年2月20日,在○○天后宮前,向有選舉權之 會員吳昇財買票賄選,將現金5,000元之對價交付吳昇財之 犯行:
(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加調查,並依憑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定其取捨,為整體觀察綜合判斷,而形成心證。惟各項 證據方法有得共同推論同一事實者,亦有相互排斥呈現不同 事實狀況者,自應以綜合歸納或推理演繹之方法,判斷證明 力之高低,尤應先觀察證據類型,是否具有作成時未受意志 決定、不隨外在環境變易、無待推論直接證明等優勢,擇為 最接近事實之證據,以符合證據法則。且就對立事證所為之 取捨判斷,必須分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 於不顧;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服,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
則即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雖數個證據均 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然各證據間或可互補,或彼此具關 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證據,依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所累積歸納之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分析歸納而為綜合評 價,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之精神。倘將卷 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 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邏輯分析所推演判斷之論 理法則有所違背,是供述證據先後不一或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全部摒棄不可採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第2項,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補強性分設規定,前 者用以保障被告之意思決定權與意思活動自由權,後者則重 在藉補強證據之要求,以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故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旨在擔保共犯自白真實 性之用,其所補強者,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可,不以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此於犯罪類型之主觀故意或意圖及 其犯意聯絡,均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如被告未自白, 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 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適度調 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俾利真實之發 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綜合比較被告先後之陳述、證 人吳昇財於110年4月7日第二次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 吳昇財之○辜淑微親身見聞吳昇財當晚返家後自圍裙口袋掏 出包裝千元鈔5張之透明夾鏈袋,且吳昇財對其述說此係當 日被告所塞之賄款等事後之關鍵情節,所述透明夾鏈袋內之 千元鈔係經過折疊、原本吳昇財想逕自花用但又不敢等情節 ,亦與吳昇財所述相符,業足補強吳昇財指證被告交付財物 給吳昇財之憑信性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直接、間接 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被告如何基於對有選舉權 之吳昇財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論據,並非僅 以證人吳昇財於110年4月7日第二次偵查及原審證言為論述
之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盾 、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可言。
(三)其次,針對辯護人質疑調查官不法誘導吳昇財一事,證人吳 昇財於原審已然證述調查官找伊時,未曾使用任何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吳昇財供述,亦 未告知任何特定之事實背景、錯誤資訊以逼使或誘導之為特 定供述,也未曾脅迫稱不指證被告將給予嚴厲處分之條件交 換,僅稱請其坦承供述本案經過,之後吳昇財自主聯絡調查 官而坦承收受被告賄款等情(原審卷三第355至356、369至3 70、378至379、385至386、391至393頁),顯然偵查機關並 無以不法方式誘導。且辯護人上訴質疑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 調查站面對原審函詢事項,為何迴避提供該調查官之人別資 料及簡要說明該調查官勸說之內容等情,本院再以上情,函 詢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據函覆:「二、本站於110 年3月17日吳昇財第一次至調查站做筆錄後,本站轄區據點○ ○○黃俊樺曾至吳昇財家中關心吳昇財製作筆錄狀況,當時有 吳昇財及其○辜淑微在場,過程中並無以不正方法勸其坦實 供述。三、…本站○○○黃俊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 定之以不正方法誘使吳昇財轉而指證被告交付賄款之情,亦 不影響吳昇財證述之可信度,且以『不正方法誘使』應係指詢 問者誘之以利,以條件交換之允諾而使其為自白,惟本站○○ ○黃俊樺至吳昇財家中關心筆錄狀況並非於詢問中之場合, 更無以不正方法誘使其坦實供述。四、前往證人吳昇財家中 調查官人別資料…」等語,有該站112年9月18日東賄字第112 7152107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從而,上 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證 人吳昇財事後自白受賄及交出所謂賄款,有遭調查官不法誘 導之高度可能等情,並無理由,無足採信。
二、被告確有於110年2月8至9日間晚間某時,至鍾汶桂住處,將 現金1,200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現金為被告供述最低 金額即1,200元)之對價以紅包袋1個包裝提出於鍾汶桂,要 求鍾汶桂投票支持不知情之候選人周敏偉,惟遭鍾汶桂當場 拒絕而未收受,遂將之收回離去之犯行:
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亦係綜合比較被告先後之陳述、 證人鍾汶桂、陳鳳美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並依調查證 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被告 如何基於對有選舉權之鍾汶桂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 行使,惟遭鍾汶桂當場拒絕而未收受,遂將之收回離去之論 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盾及罪疑唯 輕原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重為
事實上之爭辯,泛言被告係為慰問探視因病開刀陳鳳美開刀 始拿出紅包,並非為向鍾汶桂行賄等情,並無理由,無足採 信。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被訴向紀水成進行現金買票賄選部分) :
(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係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 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
(二)針對被告交付紀水成財物罪嫌部分,原判決已說明紀水成具 對向犯適格之紀水成於偵查階段陳稱被告所給賄款未有任何 外包裝,於原審審理中卻轉供係以紅包袋1個所包裝,前後 證述內容存有重大歧異之瑕疵可指。再摒除紀水成之證述後 ,紀明皇所述無非係紀水成之累積性證據,且紀水成所收受 之賄款亦據紀水成證述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本案要無適格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紀水成所述合乎客觀真實。因而,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據之積極證據,客觀上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無從確信被告有何違反農會法交付紀水成財物之犯行,基 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有罪部分間具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故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另紀明皇於原審證稱:證人紀水成本獨居於○○,上 臺北時說因農會選舉之事收了被告5,000元等語,性質上與 紀水成不利被告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證人吳昇財所收取之賄款5,000元, 雖與證人紀水成收受之數額相同,然此情亦不具有補強證據 之適格,自難作為證人紀水成指證之補強。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述,悉經原審闡述甚明,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係屬不當, 難認有理由。
四、維持原審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 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 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 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 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 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 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斷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 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抑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 準。
(三)本院引用原判決之理由(詳如附件),就關於被告量刑部分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均矢口 否認犯行,於審理中飾詞掩飾犯行,顯無悔意等情,辯護人 於審理中為被告主張「被告沒有犯罪前科,如果有行賄也只 有2人,該2人事後也沒有投票給特定候選人,對選舉結果並 無影響,被告任職農會期間兢兢業業,顯著改善農民生活, 其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等節,原判決皆已審酌在內 ,無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且交付(行求)賄賂罪,屬「 抽象危險犯」,其犯罪成立與否,本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 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及辯護人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均 非可採,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英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玲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張靜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林水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玲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舉賄款伍仟元及透明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選舉賄款壹仟貳佰元及紅包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美玲自民國106年起擔任臺東縣○○鎮農會(下稱○○農會) 總幹事,於110年2月21日之○○農會第19屆代表選舉前,為求 其派系○○農會會員代表參選人順利當選,繼而當選理、監事 ,致其能繼續獲聘總幹事,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 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0年2月20日,在臺東縣○○鎮○○路0巷0號之○○天后宮前, 向有選舉權之會員吳昇財(所涉違反農會法收受財物罪嫌,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確定)買票賄選,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 以透明夾鏈袋1個包裝,塞入吳昇財販賣蔥油餅所著之圍裙 口袋,要求吳昇財投票支持不知情之候選人張德興,吳昇財
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之犯意,應允並收受之。嗣吳昇財 於同年4月7日偵查中提出上揭透明夾鏈袋1個及現金5000元 ,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在案。
㈡於110年2月8至9日間晚間某時,至臺東縣○○鎮○○0○0號之鍾汶 桂住處,向有選舉權之會員鍾汶桂買票賄選,將現金1200元 之對價以紅包袋1個包裝(均未扣案)提出於鍾汶桂,要求 鍾汶桂投票支持不知情之候選人周敏偉,惟遭鍾汶桂當場拒 絕而未收受,遂將之收回後離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林水城律師及蕭芳芳律師均爭執下述證人於調詢時證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1頁、第255至262頁),本案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證據全無證據能力。二、林水城律師雖爭執部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能力,因認 係屬誘導訊問(本院卷一第255至263頁),惟仍: ㈠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 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 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 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 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 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 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 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 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 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 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 (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 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 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 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 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 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 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 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
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 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 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 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 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 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 容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證人之偵訊內容,稽諸林水城律師書狀中所引用張靜 律師製作之筆錄逐字稿,檢察官未曾提供錯誤之前提資訊或 故意暗示使證人產生與記憶不符之陳述,僅在證人提供初步 資訊後,承接證人所述為進一步釐清或確認之訊問,且問句 中亦常提供數個可能選項使證人得自由陳述所見所聞,要無 誘使證人為虛偽陳述之情節,是此部分所爭並無理由。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下述證人於偵查中既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 具結之法定效力、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證述,合乎法定 之人證程序,辯護人復未能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所爭 執之誘導部分業經論述如上,經本院認定非法所禁亦非顯不 可信者),是依上述規定,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美玲固坦承自106年起任職○○農會之總幹事,並於 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出現在公訴意旨所指之地點,另有與證 人吳昇財、鍾汶桂接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 行求、交付財物賄選之犯行,辯稱:①那天我和○○黃忠雄接 觸吳昇財,是為了買他做的蔥油餅,沒有交付他5000元;② 我那天主要是看鍾汶桂的○○即證人陳鳳美,因陳鳳美頸部開 刀,住院期間我未去探望陳鳳美。我那天未帶水果去,只包 了紅包慰問她等語。
㈡辯護意旨
⒈蕭芳芳律師主張:①依案重初供,吳昇財於調詢之第一次供述 已否認被告給錢買票,其○○即證人辜淑微亦未親見本案犯罪 事實,無證據佐證吳昇財之後所述被告給錢買票之情節為真 。②被告所給之紅包係交付陳鳳美做為病後慰問金之用,陳 鳳美非農會會員而不具選舉權,此紅包與農會選舉無關等語 。
⒉林水城律師主張:①吳昇財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現象。若被告確 有行賄,衡情吳昇財應當場拒絕並退還賄款,或於調詢時自 白及繳回賄款,焉有於調詢未經檢察官強制處分而請回,可
預期不至受刑事訴追後,僅因事後調查員再次找上門方改口 承認並指證被告之理?調查員前往吳昇財家中主動接觸吳昇 財,涉嫌不法恐嚇、詐欺、利誘、施壓之高度可能,此自吳 昇財事後自白及交出其所謂賄款後,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即 明。臺東調查站函覆無對吳昇財勸說之情事,完全迴避本院 函詢之重要問題,難認吳昇財嗣後改口認罪並指證被告之證 詞可信。辜淑微未親見本案犯罪事實,且斯時人來人往,被 告並非至愚之人,焉有在極易遭人發覺之情況下行賄之理? 另扣案之紙鈔未驗得被告指紋,本案並無補強證據。②鍾汶 桂所述拒收紅包之理由,係其猜測係選舉買票的錢而非被告 本意。至依其偵查中所述,被告先拜託鍾文桂投票支持周敏 偉,鍾汶桂同意後拜託投票乙事即告終結,被告嗣後拿出紅 包係表示賀年之意,而非像鍾汶桂行賄之對價,被告所述「 麻煩一下、拜託一下」僅係客套用語。被告所交付之紅包係 為探視因病開刀之陳鳳美,而非向鍾汶桂行賄等語。 ㈢首查,①被告自106年起擔任○○農會總幹事。○○農會第19屆代 表選舉於110年2月21日舉行,且該選舉有周敏偉、林大順、 陳宏淳、潘萬義、王朝琴及張德興等人參選;②被告於110年 2月20日,在臺東縣○○鎮○○路0巷0號○○天后宮前,曾向吳昇 財購買蔥油餅;③被告於110年2月8至9日間某時,至臺東縣○ ○鎮○○0○0號鍾汶桂住處,曾提出紅包1個,遭拒收後將之取 回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選他卷第203至216頁、第 219至227頁,選偵二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748至757頁 ),核與吳昇財、辜淑微、鍾汶桂、陳鳳美之證述大致相符 (選他卷第73至77頁、第93至99頁,選偵一卷第9至13頁、 第29至35頁,本院卷三第338至431頁、第496至583頁),並 有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農會第19屆 會員代表選舉選舉權人及候選人名冊附卷可佐(選偵一卷第2 3、41頁,本院卷二第21至153頁)。另吳昇財、鍾汶桂均為○ ○農會第19屆代表選舉之有選舉權人,亦有上揭○○農會第19 屆會員代表選舉選舉權人及候選人名冊在案可參。是上述事 實,俱足認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所指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然學理上 所稱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雙 方行為人目的各別且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 ,雖非上開規定之共犯範圍,惟因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 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有較大之虛偽危險,仍應有補強之 必要。又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其
所補強者,亦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 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 。對向犯因具有相互對立之兩方,通常刑度差異相當大(例 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且立法者通常又設有自首或自 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 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以破 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 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 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 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應如何評價,實務向 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 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相互扞格而無從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 證,然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 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 判斷,苟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 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33 號判決參照)。
㈤交付吳昇財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去買過吳昇財的蔥油餅,但我沒有去 拜票。(吳昇財於調詢時供稱被告有至廟口向其拜票,要其 支持3號張德興。也到其家說1至3號都可以投,但不要投給4 號等語,為何吳昇財供述內容與妳所述不符?)我確實有可 能在廟口跟他買蔥油餅時,順便請他支持3號張德興,我沒 有到過吳昇財家,我忘記有無跟他說過1至3號都可以投,但 不要投給4號等語,可能是在路上遇到吳昇財隨口提的等語 (選他卷第207至208頁),被告業因調查官之詢問而更易其 供述;於偵查中另供稱:我於110年2月20日去買吳昇財之蔥 油餅,不知道有無向吳昇財拜票請他支持張德興等語(選偵 二卷第41頁),此部分所述亦與其於調詢時所述有所參差, 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吳昇財於110年3月17日第一次偵查中始終否認收受被告之賄 款,證稱:我支持4號謝月華,我都叫她「阿姊」,我跟她 是客家遠親。我沒有替任何代表候選人助選,因為我在○○天 后宮擺攤,公共場合很多人都會來跟我講政見。這次○○農會 選舉,沒有任何人以金錢或任何好處,要求我或我家人支持 特定候選人。(被告有無交付你現金,要求你投票支持被告
○○黃忠雄?被告有無口頭請你支持黃忠雄?)被告未拿現金 給我,只有到廟口向我拜票要我支持3號張德興而非黃忠雄 。被告也到過我家,告訴我1至3號都可以投,但不要投給4 號。我不承認違反農會法,我沒有拿任何候選人給我的錢或 好處等語(選他卷第111至113頁)。
⒊吳昇財於110年4月7日第二次偵查中卻轉而承認收受被告之賄 款,證稱:(110年○○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被告有無找你 拉票?)有。農曆過年前找我一次,被告去我家裡說1至3號 分別為被告○○黃忠雄、古聰壽、張德興可以選,4號謝月華 不能選,但4號其實是我支持的。被告此次找我沒有給我金 錢或好處,我就回應被告「喔」,沒有答應也沒拒絕。第二 次被告至廟口找我,時間我忘了,我在賣蔥油餅,被告說你 的票是我的不能跑,我也是說「喔」,被告說不要一直喔, 我回答再說啦,這次也沒有給我金錢或好處。第三次是選舉 前一日,當時我在廟口賣蔥油餅很忙,被告與黃忠雄一起來 ,看沒有人就來跟我說話。被告叫我選3號張德興,黃忠雄 在旁邊說對啦,我就說會啦會啦看看,因為我不想得罪人。 被告就跑到我旁邊,在我左邊塞一包東西到我工作服口袋。 被告塞我東西時一邊塞一邊講「再拜託一下」,因為是工作 場合我不敢回話,當下我知道有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