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1年度,6號
HLHM,101,重上更(三),6,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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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之人員太多,一時無法記憶所致,惟參以證人吳昭玉、王 錦陞等證詞,堪信證人林義力證稱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情節應 屬實在,此並有卷附記事本、帳冊等相關記載可資佐證。至 記載於帳冊或記事簿內哪個位置,並不影響林義力當時交付 賄款之認定,是被告郭朝發所為未收受賄賂之辯解,並不足 採。
⒘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未收受賄款云云,旨在卸責,顯不足 採。至此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楊麗華樊國成陳日旺李佳和郭朝發陳進丁 等人,在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市公所補助時間,均為臺東市 市民代表,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渠等擔任民意代 表職權內,依市公所通過預算所為之補助款指定權,係屬擔 任市民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而本件受補助者,亦有實際需求 ,僅被告等6人於收受賄賂後,予林義力承做相關採購之機 會,則其等收受賄賂之行為,自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而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先予敘明。是被告 等係收受林義力以致贈金錢方式所交付之賄賂而配合林義力 取得相關採購之機會,核被告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
㈡上述被告6人於前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5年10月23 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對被告等 較有利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規定處罰。檢 察官雖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提起公訴,惟既經公訴蒞 庭檢察官同意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前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再渠等期約賄賂之行為, 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行為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故仍應論以連 續犯。被告等均分別先後多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其等各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樊國成前曾犯賭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雖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惟依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等人行為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 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 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比照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 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等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人(修正前為第2條前段),對被告等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被告等人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自應適用刑 法罰金刑之相關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該條款 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以修正前之 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 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然修正後刑法第68條規定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有利。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刑法 第37條第2項則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 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 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 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 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就被告等綜合應適用之法律,而



適用刑法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 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 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 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 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 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查本件被告6人涉案部分,於90年12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 年,被告等人於101年9月5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均當 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等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 而遭通緝(至被告陳日旺雖曾遭通緝,惟係因另案未到案執 行致遭通緝,尚與本案無關)、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 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 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 ,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 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等人,足認侵害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 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均 酌減其刑。
㈣原審對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並非相同。所謂「回扣」 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 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 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給付具有 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林義力先後與被告等人期約致贈回扣, 而後伺機於採購或施作工程之前或之後交付回扣,理由欄卻 論斷說明被告等所為,係犯收受賄賂罪,前後不相一致,不 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查被告樊國成部分,漏未論以累 犯,亦有未合。又刑事妥速審判法既經訂定公布施行,被告 等亦已依該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酌減其刑,本院自當於情 況符合時,給予減輕其刑之救濟,原審未及斟酌,尚有未週 。被告6人上訴否認收受賄賂,辯稱無辜,及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



即應予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等均身為民意代表不知嚴守分際,為一己私利置 社會公益、正義、法治於不顧,嚴重影響政風,且犯後一再 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除被告樊國成外,渠等素行大致尚 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之刑,並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第10條第1、3項,及81年7月17日 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及如附表一至六所 示之被告等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麗華將86會計年度補助款27萬元交由 林義力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43部分,亦收受賄賂5萬4 千元;將87會計年度補助款56萬元交由林義力處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4-46部分,亦收受賄賂11萬2千元云云。二、惟訊據被告楊麗華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證人林義 力於調查時供稱:86年度伊致送楊麗華賄款部分沒有記帳, 87年度部分,先則供稱:伊致送楊麗華賄款20萬元,嗣則供 稱:致送楊麗華賄款11萬2千元等語,其前後證述明顯有歧 ,自難僅憑林義力片面單一且未有補強之證據,及前後供述 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楊麗華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 認被告楊麗華此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9條第1項、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56條、第4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楊麗華(共收受賄賂36萬元)
┌──┬───────┬───────────┬────────────┐
│ │補助年度 │受補助單位 │補助金額(新臺幣) │
│編號│市公所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 │核銷金額(新臺幣) │
│ │市公所撥款時間│得標廠商 │收賄金額(新臺幣) │
├──┼───────┼───────────┼────────────┤
│ │83年度 │臺東縣寶桑國民小學 │20萬元 │
│一 │82.10 │教學設備影印機等 │19萬9千元 │
│ │82.11.30 │國鑫行 │4萬元 │
├──┼───────┼───────────┼────────────┤
│ │83年度 │臺東縣仁愛國民小學 │20萬元 │
│二 │82.10.22 │手提無線擴音機 │19萬9千5百元 │
│ │82.11.26 │育伸儀器行 │4萬元 │
├──┼───────┼───────────┼────────────┤
│ │83年度 │臺東縣仁愛國民小學 │20萬元 │
│三 │82.12.03 │手提無線擴音機 │19萬9千5百元 │
│ │82.12.21 │育伸儀器行 │4萬元 │
├──┼───────┼───────────┼────────────┤
│ │83年度 │臺東縣仁愛國民小學 │20萬元 │
│四 │82.12.24 │手提無線擴音機 │19萬5千5百元 │
│ │83.01.17 │育伸儀器行 │4萬元 │
├──┼───────┼───────────┼────────────┤
│ │83年度 │臺東縣知本國民中學 │20萬元 │
│五 │82.10.22 │手提無線擴音機 │19萬5千5百元 │
│ │82.11.28 │育伸儀器行 │4萬元 │
├──┼───────┼───────────┼────────────┤
│ │83年度 │臺東縣豐田國民中學 │20萬元 │
│六 │82.10.22 │手提無線擴音機 │19萬5千5百元 │
│ │82.11.29 │國鑫行 │4萬元 │
├──┼───────┼───────────┼────────────┘
│ │83年度 │臺東縣豐榮國民小學 │31萬元 │
│七 │82.12.24 │木製綜合遊樂器材 │31萬元 │
│ │82.12.30 │一鑫行 │6萬2千元 │
├──┼───────┼───────────┼────────────┤
│ │83年度 │臺東縣豐榮國民小學 │30萬元 │
│八 │83.01.05 │木製綜合遊樂器材 │29萬9千5百元 │
│ │83.01.08 │一鑫行 │6萬元 │
└──┴───────┴───────────┴────────────┘
附表二:樊國成(共收受賄賂20萬元)




┌──┬───────┬───────────┬────────────┐
│ │補助年度 │受補助單位 │補助金額(新臺幣) │
│編號│市府補助時間 │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 │核銷金額(新臺幣) │
│ │市府撥款時間 │得標廠商 │收賄金額(新臺幣) │
├──┼───────┼───────────┼────────────┤
│ │87年度 │臺東縣新生國民小學 │20萬元 │
│一 │86.07.26 │遊戲器材 │19萬8千9百元 │
│ │86.09.08 │友聯行 │4萬元 │
├──┼───────┼───────────┼────────────┤
│ │87年度 │臺東縣富岡國民小學 │20萬元 │
│二 │86.07 │辦公室設備 │19萬8千6百20元 │
│ │86.09 │友聯行 │4萬元 │
├──┼───────┼───────────┼────────────┤
│ │87年度 │臺東縣建和國民小學 │20萬元 │
│三 │86.07.26 │礦物岩石材料 │19萬5千元 │
│ │86.10.27 │育伸商行 │4萬元 │
├──┼───────┼───────────┼────────────┤
│ │87年度 │臺東縣康樂國民小學 │20萬元 │
│四 │86.07 │礦物岩石教材 │19萬5千元 │
│ │86.09.30 │友聯行 │4萬元 │
├──┼───────┼───────────┼────────────┤
│ │87年度 │臺東縣豐田國民小學 │20萬元 │
│五 │86.09.23 │教學設備、坐式割草機等│19萬9千5百元 │
│ │86.12.05 │日亞行、育伸商行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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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陳日旺(共收受賄賂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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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助年度 │受補助單位 │補助金額(新臺幣) │
│編號│市府補助時間 │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 │核銷金額(新臺幣) │
│ │市府撥款時間 │得標廠商 │收賄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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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年度 │臺東縣建和國民小學 │40萬元 │
│一 │82.09.23 │手提無線擴音機 │39萬9千元 │
│ │82.11.22 │國鑫行 │8萬元 │
├──┼───────┼───────────┼────────────┤
│ │83年度 │臺東縣知本國民中學 │25萬元 │
│二 │82.11.29 │高速複印印刷機等 │24萬8千5百元 │
│ │83.01 │育伸儀器行 │5萬元 │
├──┼───────┼───────────┼────────────┤
│ │八十三年度 │臺東縣知本國民中學 │10萬元(與鄭雅武、鄭安定




│三 │82.12.04 │手提無線擴音機 │併補) │
│ │82.12 │國鑫行 │19萬9千5百元 │
│ │ │ │2萬元 │
└──┴───────┴───────────┴────────────┘
附表四:李佳和(共收受賄賂12萬元)
┌──┬───────┬───────────┬────────────┐
│ │補助年度 │受補助單位 │補助金額(新臺幣) │
│編號│市府補助時間 │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 │核銷金額(新臺幣) │
│ │市府撥款時間 │得標廠商 │收賄金額(新臺幣) │
├──┼───────┼───────────┼────────────┤
│ │83年度 │臺東縣康樂國民小學 │45萬元 │
│一 │82.10.8 │辦公室設備 │45萬元 │
│ │82.12.02 │一鑫行 │9萬元 │
├──┼───────┼───────────┼────────────┤
│ │83年度 │臺東縣康樂國民小學 │15萬元 │
│二 │82.10.12 │電動銀幕等 │15萬元 │
│ │83.01.12 │一鑫行 │3萬元 │
└──┴───────┴───────────┴────────────┘
附表五:郭朝發(共收受賄賂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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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助年度 │受補助單位 │補助金額(新臺幣) │
│編號│市公所補助時間│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 │核銷金額(新臺幣) │
│ │市公所撥款時間│得標廠商 │收賄金額(新臺幣) │
├──┼───────┼───────────┼────────────┤
│ │83年度 │臺東縣豐田國民小學 │40萬元 │
│一 │82.12.10 │教學設備(國際牌教材機│39萬9千元 │
│ │ │等) │ │
│ │82.12.11 │國鑫行 │8萬元 │
├──┼───────┼───────────┼────────────┤
│ │83年度 │臺東縣豐田國民中學 │15萬元 │
│二 │82.10.12 │影印機等 │15萬元 │
│ │82.11.05 │國鑫行 │3萬元 │
├──┼───────┼───────────┼────────────┤
│ │83年度 │臺東縣知本國民中學 │20萬元 │
│三 │82.10.25 │手提無線擴音機 │19萬9千5百元 │
│ │82.10 │育伸儀器行 │4萬元 │
├──┼───────┼───────────┼────────────┤
│ │83年度 │臺東縣豐田國民中學 │15萬元(與賴昆祥一併補助│
│四 │82.10.12 │手提無線擴音機 │)19萬9千5百元 │
│ │83.01 │國鑫行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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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陳進丁(共收受賄賂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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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助年度 │受補助單位 │補助金額(新臺幣) │
│編號│市府補助時間 │受補助工程、設備名稱 │核銷金額(新臺幣) │
│ │市府撥款時間 │得標廠商 │收賄金額(新臺幣) │
├──┼───────┼───────────┼────────────┤
│ │83年度 │臺東縣東海國民中學 │25萬元 │
│一 │82.12.04 │速印機 │24萬1千5百元 │
│ │83.03 │國鑫行 │5萬元 │
├──┼───────┼───────────┼────────────┤
│ │83年度 │臺東縣豐榮國民小學 │20萬元 │
│二 │82.12.04 │木製遊戲器材 │20萬元 │
│ │82.12.11 │一鑫行 │4萬元 │
├──┼───────┼───────────┼────────────┤
│ │83年度 │臺東縣仁愛國民小學 │20萬元 │
│三 │82.12.04 │手提無線擴音機 │19萬9千5百元 │
│ │82.12.09 │育伸儀器行 │4萬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5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9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6條
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第17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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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