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1年度,6號
HLHM,101,重上更(三),6,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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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可參(見本院更二卷 二第131-137頁)。再參以臺東市公所編列之臺東市85年度 總預算書中確有「市民代表為里鄰服務基層建設經費(每位 代表50萬元經費)。(附帶決議:專款專用,市公所不得移 為他用,並限於市公所隸屬單位)」之紀錄,有歲出計畫說 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1013頁) 。而上開預算之編列及執行,使臺東市民代表非僅得對市政 或預算有建議權,而已取得與執行之行政機關相同之得實質 動支預算之權限,故依預算法之相關規定,於每年編列一定 金額之補助款,實質上已使原本僅有民意機關之代表,轉換 身份為兼具執行機關之性質,故實質上臺東市民代表會之代 表已基於上開之預算決議而取得執行上開預算之權限,依上 開所述依法行政之概念,此即成為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應無 疑義。
③本件被告楊麗華等人均係臺東市之市民代表,係屬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且依上開所述,有關本件補助款之核銷審查部分,係由主計 單位就代表建議補助各該機關學校所附之單據或領據,係採 形式上審查,亦即不會就所附之單據一一去審查是否與補助 之目的相符,即主計單位就代表補助款之核銷審查乃採形式 審查方式,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一旦代表 發函建議補助,並由受補助單位提出憑證與領據等核銷文件 ,主計單位即會予以核撥補助,換另一角度而言,上開經費 之動支、補助對象及數額等,代表們均有廣泛之「建議權」 ,地方政府基於對代表會之尊重,祇要形式上合於預算範圍 ,均會接受代表或代表會之建議予以補助。而本件地方政府 所編列之所謂「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等類似之經費,既 係臺灣省政府未精簡之前,所屬地方政府普遍編列之預算, 供各級民意代表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知亟需補助者, 建議地方政府加以補助經費,以從事工程之施作或設備之添 購,法雖未明定民意代表之建議可得拘束地方機關,惟一般 而言,該筆預算之編列,主要目的既在表達地方政府對民意 代表建議權之尊重,民意代表如提出具體建議,地方政府自 無隨意加以否決之理,否則地方政府依一般實際需要具體編 列預算即可,何須另編列該項補助款預算?是地方政府對於 該項補助款預算之補助用途及補助對象,均係依從民意機關 即代表之建議,當可認定,且此應為公眾週知之事。是此項 補助款之補助用途、補助對象及數額等,民意代表既均有強 力之「建議權」,地方政府基於對民意機關之尊重,祇要形 式上在預算範圍之內,均僅能配合民意代表或民意機關之建



議辦理相關程序,故該等經費在實際運作上,與其謂民意代 表有「建議權」,不若謂已有具體之「指定權」,僅需民意 代表或民意機關具體指定補助,地方政府依其尊重民意代表 、民意機關之編列本項預算目的,自會依前揭指定加以執行 補助,從而被告等辯稱僅有建議權,無法決定是否補助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又預算制度雖係行政部門實現其施政方針並經立法部門參與 決策之憲法建制,對預算之審議及執行之監督,原屬立法機 關之權限與職責,法定預算及行政法規之執行,則屬行政部 門之職責。然本件由市公所編列之「市民代表基層建設及設 備配合款」,依上揭說明,行政部門因法定預算審議及監督 機關之要求(本件即係基於代表會之要求),於其預算項下 既已另編列專供民意代表執行之款項,此或為民意代表服務 選民所需(或為選票利益考量),惟無論如何,上開預算編 列及審核通過之行為,已使該預算費用不再僅是行政慣例上 或尊重民意代表之建議(或指定)權,既係直接編列供民意 代表執行,名義上雖仍為行政機關所編列之預算,惟本質上 已使民意代表兼有執行之權限,此縱有紊亂行政權與立法權 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政秩序之虞,然上開補助款之建議(或 指定)權之編列既已如此,仍應認此為本件代表法定職權之 一種。
⑤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所謂之「職務」,固必因法律或 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始足當之;且所謂「職務上之 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者而言,此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第576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所謂之「職務上行為」,必係 因法律、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而依該職務在職權內所應執 行或得執行之行為,始得謂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而預算案經立法機關通 過及公布者為法定預算,在位階上與法律相當,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20號解釋可參,則民意代表依通過並公布 之預算案,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其效力上與 法律所賦予之職務相當,從而所為確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 ,此並非係比附援引為適用,而係基於其原本職責即有之權 限。亦即臺東市公所每年所編列之上開補助款之經費動支、 受補助單位及補助金額等,與被告楊麗華等人基於民意代表 身分所為之建議,息息相關,該建議權乃為被告楊麗華等人 在其職權範圍內所得執行之職務上行使,至為顯然。雖代表 對於建議補助之款項仍然必須依實向市公所提出建議,然市 公所接到代表之建議函後,只要接受補助之團體提出相關單



據之後,即直接將款項撥入受補助之學校,此由上開單據可 知,故係將原應由行政機關履行之責任,交給在制度上不應 涉足行政機關行政作用之立法機關即民意代表來參與,制度 設計上雖明顯地違反行政、立法分立之憲政原理,惟此並無 礙於被告等人係依上開預算之編列而具有執行上開預算之法 定職權。是被告楊麗華樊國成陳日旺李佳和郭朝發陳進丁對於前開補助款之指定,應屬其等擔任市民代表職 務上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被告等人收受賄款與其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理由如下: ⑴被告等人於提出建議補助之登錄表上除簽名部分外,大部分 由林義力或其妻賴景櫻或其他職員繕寫,少部分由市民代表 填寫或請他人代填後交由該民意代表簽名,業據林義力於原 審、本院前次審及此次審理時一再確認,且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又前開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之採購補助、承買、報 價廠商均為林義力實際負責之一鑫行國鑫行友聯行、日 亞行、三揚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等商號,亦經林義力 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屬實,足見證人林義力證稱前開補助款之 執行、採購係被告等配合林義力所實際承做等語,堪信為實 在。
⑵再參以證人林義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會去找民意代表 尋求補助,伊從學校處查知何代表準備補助何學校,並瞭解 學校之實際需要後,填好登錄表再去找該名準備補助之民意 代表,表示學校需要何種補助,並請該名代表同意、簽名, 如該民代表不在,有時也會將寫好之登錄表放於代表會請該 民意代表簽名,希望能承做該補助工程,伊按補助採購設備 金額之二成或補助施作工程金額之一成給付代表回扣(實係 賄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8-540頁)。參以前開登錄表 之內容與扣案載有林義力交付被告等人各賄款之帳冊、記事 本、日誌等記載亦屬相符,而如上述,上開帳冊等既係東機 組在林義力住所搜索後所查扣,並非林義力到案後始行製作 ,內容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可見林義力所為其有給付賄 款之證述,即非全然無據,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至於林 義力實際上究竟有無依其所述,按補助採購設備金額之二成 或補助施作工程金額之一成給付賄款乙節,林義力雖自東機 組調查、檢察官偵查迄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供稱曾交 付賄款給配合提供補助款之民意代表,惟林義力於偵查中供 稱:「我送錢給民意代表或官員都有記帳,因為要給錢的人 太多了,怕會亂掉,記帳是我的習慣,若是沒有記帳的,應 該就沒有給」等語(見偵字第940號卷第39頁);於原審審 理時改稱:「有的有記,有的沒有記。我的習慣有時會記帳



,有時不會記帳。我之所以記帳,是因為有些議員他們拿了 回扣(實指賄款)之後不認帳,還會反覆向我索取。」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543頁);於本院更一審則稱:有時候有送 錢,但沒有記帳等語,先後不一致而存有瑕疵。又林義力於 本院更一審供稱:所謂有記帳是記載在記事本及日誌兩種, 有時記載在記事本,有時記載在日誌,帳冊是放在會計小姐 那裡,伊沒有記載送錢的事等語;而林義力所述送錢的事與 記事本或日誌之記載亦有不相符者(詳如後述)。則林義力 所述與記事本或日誌之記載相符者,固得採為不利於被告等 之證明;所述與記事本或日誌之記載不相符合,或記事本或 日誌並無記載者,自難僅憑林義力之片面或有瑕疵之陳述, 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再參以林義力於東機組供稱因同業 競爭激烈,伊習慣上都會把相關代表承諾要交多少補助款給 伊處理之二成回扣在未實施前即先行交付,以防代表事後反 悔,但偶爾仍會發生,所以才會有實際查到之憑證總額與伊 交付款項不符之情事,故只要查到之憑證是伊得標承做的, 伊就一定會有二成回扣(即賄款之意)給相關民代,而由於 受補助單位之配合,使伊得以在預算書之單價上浮編,方有 能力支付回扣(即賄款之意)並從中獲利(見他字第34號卷 一第23頁)。
⑶再參以上開所列相關學校之承辦人員,依其等證詞顯均未與 被告等人請求或聯絡申請補助款,而係林義力先到學校稱已 與代表談妥補助款之事,待學校同意後,代表會即發函予各 學校等情,堪信林義力之證詞實在,則證人林義力供稱先與 被告等人談妥給予二成設備款後,被告等即同意給予補助款 ,伊並交付賄款等事實,堪信為實在,此亦得以認定被告等 就系爭補助款之使用,與證人林義力交付設備款二成款項之 賄款間確有對價關係。
⒊復依證人林義力所證:伊瞭解學校之實際需要後,填好登錄 表再去找該名準備補助之民意代表,表示學校需要何種補助 ,並請該名代表同意、簽名,如該名代表不在,有時也會將 寫好之登錄表放於代表會請該民意代表簽名,希望能承做該 補助工程,並致贈回扣(即賄款),回扣金額(即賄款)為 補助採購設備時,補助金額之二成;補助施工時,補助金額 之一成;伊實際負責之商號計有一鑫行國鑫行、育伸儀器 行、日亞行、三揚行,育伸儀器行後來改為育伸商行(見原 審卷第三卷第538頁起);有些民意代表是將補助款全權交 由伊處理(應指程序方面),所以在市公所通知學校有代表 補助款可支用之公文寄達學校前後,伊到學校找校長,向他 表示代表之補助款是伊為學校爭取的,希望相關購置案能交



給伊承做(見90年度他字第34號卷一第154頁背面【業經證 人於修法前由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對該調查筆錄之真實性予 以調查證實《下同,並參原審卷第三卷第535頁》】;市民 代表要將分配表補助給什麼單位,必須寫乙份代表提案建議 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給市代會,再由市代會另繕給 市公所,並由市公所發文給受補助單位,而涉案之市民代表 ,許多登錄表都是由伊本人或其妻賴景櫻寫好內容再交給代 表簽名確認,若代表未將分配款交給伊處理,不可能如此, 這就是最好之證明。且83年度發文字第533(楊麗華)、564 (楊麗華)、655(陳日旺)、656(陳進丁)、657(楊麗 華)、705(楊麗華)、707(楊麗華)等登錄表除簽名外, 其餘內容均由伊所寫。84年度519(楊麗華)、87年度548( 楊麗華)、714(樊國成)等登錄表除簽名外,均為其妻賴 景櫻由伊指示所寫,再參以同案被告高清峰承認將分配表交 予伊處理,其他代表之登錄表筆跡又與高清峰之登錄表相同 ,足以證明伊所述實在。如不是渠等將配合款交伊處理,何 能登載於記事本或帳冊上,登錄表由伊或賴景櫻所寫只是要 證明涉案代表確有將全部或部分分配款交伊處理,而交伊處 理之目的,當然是為了要索取二成之回扣(即賄款)等語( 見90年度他字第34號卷八第2-4頁)。再參照前開登錄表均 係由林義力或由其指示妻子賴景櫻、職員繕寫,均顯示於民 意代表具體向市公所指定具體補助前,林義力已知悉補助詳 情,顯見林義力前開致贈賄款之證述實在。且證人林義力於 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有致贈陳進丁樊國成陳日旺李佳和賄款,但在何處交付,交付多少,均已不記得,陳進 丁部分雖實際有交付賄款,但日誌中未有記載(見原審卷第 三卷第638頁起、第571頁、第624頁起、第627頁)等語。稽 其證詞亦與卷附登錄表、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 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等文書證據相符,故被告陳進丁、樊 國成、陳日旺李佳和等人確有將其等市民代表職務上可運 用如附表所示補助款,配合林義力運作,方便其取得相關工 程承做、設備承購甚明。
⒋此外,再參以同案被告洪玫璉(案已判決無罪確定)供稱之 林義力曾交付賄款,經其退回等語,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述 及卷附帳冊等記載相符,此亦足認定林義力所為證述及帳冊 之記載應無不實。
⒌而證人林義力係由民意代表處事先得知補助詳情,用以向受 補助學校人員炫耀並邀功,請求由其承購補助之採購案或工 程案,則縱令補助單位之選定係由民意代表事先決定,林義 力仍可藉市公所通知補助前後已知細節之優勢,使學校相信



其與補助有相當關聯,進而誘使同意配合承購或施作工程, 從而被告等所辯係應學校校長、老師、家長、地方人士請求 而補助之所辯,縱部分為真,仍無解於林義力藉前揭流程致 贈賄款,取得民意代表之配合,獲得補助資訊而增加取得相 關補助案承購機會之經營模式。又被告是否擔任家長委員、 是否回饋母校,均與配合林義力取得補助資訊不相衝突,從 而即令被告確有因擔任學校家長委員、家長會長、校友會長 或因回饋母校而指定補助者,亦均無礙於其等收受賄賂之事 實。
⒍至證人林義力雖另陳稱:伊送錢給民意代表或官員都有記帳 ,因為要給錢的人太多了,怕會亂掉,記帳是伊的習慣,若 是沒有記帳的,應該就沒有給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940號 卷第39頁林義力90年5月22日偵訊筆錄);惟嗣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有的有記,有的沒有記。我的習慣有時會記帳, 有時不會記帳。我之所以記帳,是因為有些議員他們拿了回 扣之後不認帳,還會反覆向我索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543頁),是由林義力在原審經辯護人詰問後較可信之證詞 內容顯示,其並無把握是否全數致贈賄款情形均有記載,且 由前揭偵查中所述可知,林義力係因致贈過程曾發生民意代 表重複索取賄款之情形,為避免往後發生爭議,始有記帳之 舉,則其非自致贈之始即有紀錄,應堪認定。而林義力致贈 賄款之紀錄,既僅在防止部分代表事後重複索取,並非用為 對外之正式紀錄,則有無記帳,自可能因致贈對象之信用、 與其交情深淺、以往有無重複索取紀錄,或其他具體特殊情 形之不同,影響其紀錄動機之強弱,在動機較弱情形下,偶 未加以記載,非無可能,惟由其偵查中所述有紀錄習慣之情 以觀,開始紀錄後應以有紀錄為常態,僅較少之特殊情況始 有可能未加以紀錄;故而正常情形(未有錯誤)下,林義力 有紀錄者,應表示確有致贈賄款,未有紀錄者,非表示即未 有致贈賄款。從而,無論認定之補助金額大於或小於紀錄金 額,僅分別顯示部分致贈賄款之事實未加以紀錄,或部分致 贈賄款之事實未經發現,均不影響致贈及收受賄款之事實, 是相關起訴金額與林義力帳冊所記載致贈賄款金額不符之辯 解,亦均無理由。此核與林義力證稱之只有臺東市民代表有 用「辦理情形登錄表」這種文件,且伊及其太太、職員等經 伊指示,均有替臺東市民代表填寫辦理情形登錄表,為的是 要筆跡不完全一樣,伊都是直接去找市民代表,他們對補助 款之事都有耳聞,因補助款有回扣(指賄款)之情形,大概 都心裡有數,所以去找他們時,雙方很快就可以進入狀況, 達成協議。回扣額度(指賄款)都是二成。民意代表和伊說



好補助款額度後,會儘快和學校或受補助單位接洽,完成這 些交易,在記憶中,還沒有做不成的生意,所以補助款之額 度應該就是帳冊上所記載給回扣(指賄款)之數目,就是補 助款的二成(見90年度偵字第940號卷第40、41、43頁)等 語相符,亦核與各該受補助學校職員之證詞大致相合,故證 人林義力以上所證諸節,當非為求自己免責而特意誣陷他人 之說詞。
⒎至被告李佳和郭朝發所填寫之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 表雖未附卷,且因時隔已久,致本院函查時各該項資料已經 銷毀(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31頁),無從再予比對登錄表之 內容,惟被告李佳和郭朝發2人均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確有 補助及填寫登錄表之情事,且其上之簽名及補助單位及金額 均經被告李佳和郭朝發均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90頁、 卷三第629、636頁)。而此亦核與上開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 符,況除被告等坦承登錄表外,尚有卷附如上開所述之預算 書及領款憑證等文書資料,足以佐證被告等人確曾簽署登錄 表,故而雖因原蒐證時漏未將本件煩多書證一一列入,且因 時隔甚久,已不復尋獲,然依卷附之被告2人確有同意如附 表所示之補助款,各該學校並因此獲得補助等事實,縱其2 人填載之登錄表未經扣案,惟該登錄表是否存在並不影響本 院就其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
⒏況本件受補助學校、單位在接到市公所補助函之前,並不知 有如附表所示之所謂民意代表補助款,但前開補助通知後不 久、甚至在通知之前,林義力即到學校,並表示該補助款係 其向市民代表爭取,希望將該補助相關之採購或工程由其承 做,因此校長或相關主管遂指示補助之採購交由林義力承做 ,比價之3家估價單均係由林義力所提供,甚至預算書亦由 林義力負責製作,或依林義力所提供資料製作,承辦人員並 未實際詢價,僅作形式上之比價,各校情形容有些微差異, 但大致如前所述而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業經本院詳論 於前。而林義力既協助民意代表繕寫登錄表,又在市公所行 文各受補助單位告知補助前後,至各受補助單位邀功請求將 採購或工程交其承做或承購,如此肆無忌憚穿梭於指定補助 之民意代表與受補助單位機構間承做採購案及工程,其間當 有所依恃,絕非偶然僥倖所能解釋。又前開各受補助學校負 責執行採購之人員,在原審經檢察官提示調查筆錄後,相關 證人均證稱於遭前開調查時未受有不法對待,均係在意識自 由之情形下接受詢問,且所述亦屬實在,則前後所述如有差 異,衡情自以離事發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之東機組調查筆錄為 可信。




⒐另證人陳賴糊雖證稱:關於預算之取得、製作,調查筆錄之 記載有些小出入,當時雖有反應,但調查員指示到法院以後 再說明清楚等語;經查陳賴糊所證係有關建和國小「古生物 化石展示標本」採購部分,而關於預算之取得,陳賴糊調查 筆錄之記載略為:「除了黃秋、鄭定國因選83年度縣議員期 間,主動來校與我接洽希望幫忙拉票,同時表示學校如有需 要可以補助,故我向渠等要求補助兩台水冷式站立型冷氣… 其他7位市民代表非主動補助,也非學校爭取…都是在學校 收到市公所通知後,才知道該等市民代表撥款補助…礦石標 本、化石標本、鄉土教材、貝殼等是林煌崇先來推薦,我對 他說很需要,但是沒有錢,他即告知他有辦法幫我們找到補 助款。」等語,而該項「古生物化石展示標本」之採購係證 人林煌崇至建和國小推銷,並表示如有需要林義力可代為爭 取經費補助,業經證人林煌崇證述甚明,稽之證人陳賴糊調 查筆錄中關於補助預算取得之前開供述與林煌崇所證應屬相 符,並無出入;且依陳賴糊於調查筆錄所供,原則中既有例 外,7項預想不到之補助外,清楚說明尚有2項係因競選拉票 所提供,顯見該筆錄之記載尚屬詳實,非千篇一律記載林義 力操縱民意代表補助款之運作;況陳賴糊隨後於檢察官提示 筆錄追問「調查筆錄與妳所言那一部分不一樣?」時,隨即 改稱:「都一樣」(見原審卷六第1395、1396頁),足見陳 賴糊前揭關於「預算之取得、製作筆錄記載有出入」之供述 ,係臨訟圖卸被告刑責之托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人確均有 配合林義力取得承做、承購之權,益加明顯。至林義力雖另 供稱:自學校處查知何代表準備補助學校,始聯絡該民意代 表並致贈回扣(應為賄賂之意),爭取承做等語,惟因林義 力致贈賄款爭取承做民意代表補助採購、工程之對象甚多, 非僅本案被告而已,是前揭所言非必即為其與本件被告等人 之聯繫方式,而本件學校方面係市公所函告時方知有補助之 事,隨後林義力即至受補助學校邀功並希望承做,業經前揭 證人證述明確,是本件應認係由林義力先自被告等人處得悉 補助詳情後,再向前揭附表所示之學校接洽,告知上開代表 同意補助各該學校並交其負責辦理,利用各該學校主管、承 辦人貪圖補助心理,得渠等之同意而承做設備之採購或工程 之施作。另證人涂亮春於原審訊問時雖另證稱:「被告李佳 和與康樂地區關係密切,有請求給予補助,東機組的調查筆 錄(他字第34號卷五第42-44頁)有些不是事實,有些不是 我講的,那是調查員寫好了,當時有幾個大原則,我講也沒 有用,當時題目、答案是他們設計好的,調查員寫一寫才給 我看,我異議也沒有用,學校有公開比價、公開招標。」云



云。惟查即令康樂國小有踐行公開比價、招標等程序,但不 影響林義力向市民代表致贈金錢行賄以求配合得悉補助詳情 ,切實掌握投標而爭取得標承購,已如前述,是遑論涂亮春 所證東機組調查情形與其他證人不同,顯有圖卸被告李佳和 刑責之嫌,且縱使為真,仍不影響林義力交付賄款爭取配合 承購之動機,是亦不得以康樂國小有無公開比價、招標之事 實,逕行推論而獲致被告李佳和並無收受賄款之結論,從而 證人涂亮春之所證,仍難據為被告李佳和有利之證明。另證 人蔣明珠雖證稱(附表六編號一)補助款之執行,有經過公 開通信比價程序,並實際對5家販售廠商探訪價格云云,惟 查蔣明珠在附表六編號一東海國中對於陳進丁指定補助之速 印機為採購時,係擔任該校之事務組長,凡事尚須請示校長 ,是其非必清楚林義力有無在該校接獲市公所通知補助之公 文前後,向校長邀功並請求承購該補助案;且依其所證,探 訪價格之5家廠商中,其中3家為林義力所實際負責,最後實 際參與投標之廠商又僅林義力之該3家廠商,結果當然由林 義力所負責經營之國鑫行得標承購,則該校究竟係實質之公 開比價、招標,或屬形式上虛應其事,仍非全然無疑;而市 公所通知補助之前,指定補助之登錄表除簽名外即已由林義 力負責繕寫,業據林義力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第639頁 ),並有比對相符之登錄表附卷可考(見90年度他字第34號 卷八第31頁),由林義力事先知悉指定補助事宜,事後獨家 投標(形式上為3家)並得標承購之結果而論,形式上雖有 公開之程序,實質上仍有配合林義力得標承購之合理可疑甚 明。再者,即便東海國中確有公開比價、招標,但本件林義 力行賄對象為市民代表,即利用市民代表之配合,事先知悉 補助詳情,藉以向受補助單位炫耀邀功,並請求配合承購或 承做工程,縱然最後受補助單位係依法公開比價、招標,至 少林義力仍可確切掌握補助情形,有利於投標及得標承購, 是證人所證即使為真,仍不影響林義力致贈賄款爭取配合承 購之動機,尚不能以東海國中有公開比價、招標之事實,逕 行推論出被告陳進丁未收受回扣之結論,從而證人蔣明珠前 開所證,亦難據為被告陳進丁有利之證明。
⒑再參以證人即銷售貝殼、岩石礦物標本、化石予林義力並受 託至學校推銷之林煌崇,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建和國小 總務主任陳賴糊、富岡國小總務主任田桂香、康樂國小李玫 玲等人,約86年下半年,林義力所出售之貝殼、岩石礦物標 本、化石均係伊所提供,當時林義力曾要求幫忙將概算書拿 到學校詢問各校有無需要,伊到學校時就直接告知林義力問 有無需要,如有需要林義力會負責向相關民意代表爭取經費



補助,學校如同意補助、購買,伊即卸貨並負責擺設,到學 校詢問時有遇到田桂香陳賴糊等人,賣給林義力之貝殼、 岩石礦物標本、化石等,每套約5萬5千元至6萬元(按林義 力每套出售價格約為17萬8千元),如果有辦法伊當然願意 自己賣等語,則由證人林煌崇之證述可知林義力對於民意代 表補助款之指定,有一定之依恃,證人林義力證稱確有送交 賄款之詞,即堪採信。
⒒又本件附表所示之登錄表除簽名部分外,均係林義力或由其 指示妻子賴景櫻、職員所填寫。而學校之3份估價單均係林 義力所提供,預算書由林義力代為製作,或由承辦人員依林 義力所提供之資料所製作,學校承辦人員僅能配合辦理,並 未依規定實際從事詢價、比價,業經證人林義力涂振源陳居發田桂香陳柏明呂義農、陳賴糊陳文富、林政 隆、李玫玲吳昭玉、林煌崇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受 補助學校願放棄詢價、實際比價之機會,不爭取採購之最大 利益,將全部採購過程委諸林義力辦理,主要係因主觀上認 為可否獲得補助操之於林義力,為獲補助,學校人員只得配 合向林義力指定之商號、價格採購。惟市民代表掌握補助款 之指定權,為何甘於配合林義力承做採購或工程,則不無疑 慮?究係單純因林義力父親為縣議會前議長礙於情面所致, 抑或如林義力所稱係因致贈賄款之故,則有探求之必要,茲 說明如下:
⑴致贈賄款所涉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無期約或 交付賄賂,致贈者有無犯罪雖需視致贈目的相關者是否「違 背職務之行為」而定,非致贈款項即必然成立貪污犯罪,然 遑論通常之人就是否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致贈賄款非甚 瞭解,一般認為致贈賄款即屬不法,且即使並未成立犯罪, 致贈賄款在社會道德上至少並非光彩之舉,是如非事實,一 般人應無隨意承認「長期連續致贈公務員回扣(賄款)以取 得採購案承做權」之理,非僅本身不光彩,尚且損及他人, 則關於有無致贈賄款之事,一般人當不致隨意無中生有;而 林義力就致贈民意代表賄款乙節,自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 訊,迄至法院調查訊問時,始終堅稱不移,依上說明,其所 述顯非空穴來風;更何況在偵、審中經具結程序,所證如有 不實須負偽證刑責,證人尤無隨意誣指,陷他人於不法危境 ,亦自陷犯罪之泥沼。由此益見林義力證稱被告陳進丁等人 收受回扣之情詞,存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林義力被逮捕、羈押前,為防民意代表收受賄賂後不認帳, 重複要求,為此所製作之筆記(見原審卷三第543頁)清楚 記載致贈賄款之暗語,諸如「洪000000000000」之記載,據



其供稱係表示:85年8月10日早上9時30分致贈共同被告洪玫 璉10萬元之意,該記載非經其解讀,外人甚難理解箇中含意 ,而經其解說後,又覺如此記載甚為合理,絕無牽強附會, 是由林義力被捕、搜索前所記載之筆記亦在在顯示,林義力 在案發後所述致贈賄款乙節,絕非無中生有、全無依據,否 則何以事先已有致贈賄款之清楚記載。
林義力確有代寫登錄表後,再持往請市民代表簽名指定補助 之情形,且已非僅個案,因其經年累月進行,已有固定程式 與軌跡,即林義力如未遇市民代表本人時,即將繕寫完畢之 登錄表請託代表會人員轉交,該市民代表亦均可得知林義力 已然知悉補助情形,係經常性之合作模式,既係經常性之合 作,自非其父曾任縣議會前議長之情面所可長期操控。從而 ,林義力與配合指定補助款之民意代表間有利益之往來,堪 可認定。
⑷由前揭說明可知,證人林義力主觀上無故為不實供述之動機 ,客觀上由之前已製作之帳冊、記事本、日誌,及其記憶所 及關於致贈賄款之細節證述內容栩栩如生,請託補助已有制 式化程式等情形,顯示其確有致贈賄款之情事非虛,辯護人 指摘證人林義力所述屬片面指證,不足證明被告等人之犯行 ,尚無理由。再者,本件除林義力之證詞外,尚有相關登錄 表、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 紙等書面證據及各校負責採購人員之翔實證述可資佐證,就 致贈賄款乙節,證人即各校辦理採購人員所為與一般採購程 序相違之過程陳述,亦可間接佐證林義力所證致贈賄款之情 節不假。
⒓至林義力經扣案之帳冊、記事本、日誌等資料雖為其於行事 前後依所為而記載,業經其證述如前,惟依其證詞,即得知 係因部分收受賄款者事後不承認,故其後才開始記載等語, 顯然其所為之記載並非完整,則致贈賄款之金額當難全部由 前開資料中加以確認,惟證人林義力亦證稱其致贈賄款之原 則,即採購設備部分,補助金額整數計算之二成(即指採購 金額);工程部分,補助金額整數計算之一成(即指工程施 作總金額),是東機組調到資料提示後,林義力即依調到之 資料回覆致贈賄款之情形,因東機組非一次將全部資料調齊 ,是難免發生證人依所提示之資料作答,因提示之資料先後 有所不同,致前後證述由形式觀之有所出入之情形,然僅須 瞭解前開證人作答之原則及時空背景,即可瞭解前開證述前 後不一之情形,非所證有何矛盾、瑕疵,而係林義力依致贈 賄款之原則,檢視調查員所調得之資料,陳述該等採購或工 程案(非全部),曾經致贈賄款之情形,檢視之資料各次既



非相同,林義力所陳述之致贈賄款情形亦有差異所致。再者 ,林義力致贈賄款之數額既有前開規則可資依循(採購二成 、工程一成,給付整數差額不計較),是僅需林義力可確認 承做何民意代表之補助案有致贈賄款,再依相關登錄表、領 據、發票、憑證等確認補助之金額,依前述致贈賄款之原則 計算,其金額即可清楚查知;致贈賄款之事實既明,致贈之 金額亦可得確定,則詳細各次之致贈時間、地點、方式即便 有所不明,或於其帳冊資料內有部分記載不完全,仍不影響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辯護人、被告以致贈賄款之時間、地點、方 式不明,認林義力所證顯有瑕疵,被告等不成立前開犯罪之 見解,容有誤會。
⒔受補助學校因林義力對於補助款項及程序知之甚詳,認其對 補助確有決定性關聯,因而盡力配合其對於相關設備、工程 之承購與承做,而林義力之所以知悉補助情形,據其證述係 因致贈被告等人賄款所致,所供經比對各受補助學校相關辦 理採購人員之證詞,大致吻合,此業詳敘如前,足以顯示各 民意代表確有收受賄款之情,且各受補助學校辦理採購之情 形,亦可佐證林義力確實有致贈指定補助之市民代表賄賂, 及卷附帳冊、記事本、日誌等記載屬實,是被告等辯稱學校 如何辦理採購與其等無關乙節,自無理由。再者,林義力致 贈賄款據其所述,已是普遍週知之現象,是配合爭取補助相 關承購及致贈賄款即如制式化之交易,民意代表配合後,林 義力致贈賄款自屬理所當然,不存在第一次見面即交付賄款 是否尷尬或違反常情之問題,即如常人第一次至商家購物未 聞有何不自然一般,是所辯第一次見面即交付賄款,有違常 情乙節,亦無理由。
⒕證人即各受補助學校之相關人員涂振源陳居發田桂香陳柏明呂義農、陳賴糊陳文富林政隆李玫玲、吳昭 玉等人及林煌崇所供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登錄表、市公所領 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用紙等在卷可稽 ,應堪採信。而相關登錄表為林義力或其妻、職員所繕寫, 補助案為林義力經營之商號所承做,而林義力被逮捕、搜索 前私下所製作,為防民意代表重複索取賄款之帳冊、記事本 、日誌等,復清楚記載致贈賄款情形,且林義力對於致贈賄 款之部分細節記憶清晰,又無隨意誣指之動機。再者,林義 力清楚指證確有致贈被告等6人賄款,是被告等確有收受林 義力所交付之賄賂,而配合林義力使其得以承做如附表一至 六所示之採購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林義力致贈賄賂及被告 等收受賄款之金額,設備均一律以補助金額整數二成計算,



並以整數計算賄賂金額,從而各項補助賄款金額及各被告所 收受之賄款總金額,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⒖另被告等人雖以帳冊、日誌及記事本記載內容或有模糊、倒 置或有於他人項下記載,辯稱係偽造云云,惟證人林義力明 確證稱扣案帳冊均經其或職員依事件發生之經過記載,並非 偽造,被告等當係誤認卷附影本因影印關係較不清楚,且未 比對原本所致(為此本院特於此次審理時再次調取扣案帳冊 、日誌及記事本原本供被告之辯護人閱卷,並於審理時依法 當庭提示被告等人閱覽),故此部分被告等之辯解亦不足採 。另帳冊、記事本及日誌內記載之內容未完全一致或有於不 同人項下記載之情形,係證人林義力於事件發生後隨意而真 實之記載,既不同時間之記載,且記載原意非用以日後證明 被告等犯行,而係證人林義力用以提醒自己所為之紀錄,自 難期其記載完全無缺失,故扣案上開文書記載情形部分雖不 完全,惟此仍屬正常之情形,亦不影響其內容之真實性,故 被告等人所辯,並無可採。
⒗另被告郭朝發部分,雖證人林義力於原審曾證稱對被告郭朝 發並無印象等語,然參以證人林義力於先前之證詞及本院另 案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確係以補助金額計算等語(見本院更 二卷一第230-233頁),其當時應僅係事隔較久且所交付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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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