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及總務之職員,代表會當時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 登錄表之業務由伊承辦,內容有時由代表繕妥後送來,有時 代表在市代會親繕,有的則是委請伊繕寫,登錄表有的是代 表親交,部分是林義力之職員送來,林義力亦有幫代表送過 登錄表,伊不記得是送哪位代表的,於調查站所述係實在等 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七第39-43頁,原審卷四第774-776頁) ,亦足證明證人林義力證詞並非子虛,則證人林義力證稱交 付被告樊國成賄款之事實,堪以採信。
⒑而被告樊國成對於在附表二所示市公所補助時間擔任臺東市 市民代表,而市公所在前揭補助時間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 ,其亦確有建議補助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上開文書證據資料相符,再參以證人林義力及上開證人 等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收賄犯行無訛。 ㈢被告陳日旺收受賄賂部分:
⒈證人林義力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基層建設設備辦理 情形登錄表除簽名外,係伊叫職員填寫的,83年度陳日旺收 受伊致送之承做建和國小、知本國中共747,500元補助款二 成之15萬元賄款(零頭不計)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4號卷一 第3頁背面、第18頁;原審卷三第624、625頁),可證被告 陳日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收賄事實。
⒉依卷附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見90年度他字第34號 卷八第28、29頁),其上之簽名確係被告陳日旺所為,補助 單位及金額亦經被告陳日旺詳加確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8 7頁,卷三第626頁)。此外,卷附之登錄表除被告簽名外, 其餘均係由林義力或指示其妻子賴景櫻或職員所繕寫,亦據 林義力確認後於各該登錄表後註記簽名,並於原審訊問時確 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卷第639、675、571、616、678、553 及624頁)。再參以卷附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附表三所 示補助之採購、承買、報價廠商均為林義力實際負責之商號 ,足見前開補助款執行之採購及工程均為林義力所實際承做 ,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亦足證明如事實欄所載被告 陳日旺之犯行。
⒊稽之卷附帳冊其上記載「陳日旺75萬9/13、15萬(建和國小 手提無線40萬、知本國中速印機25萬、手提無線10萬)」( 見他字第43號卷一第15頁),且依卷附帳冊第159頁背面亦 載有「陳日旺15萬元。陳日旺75建和國小40萬手提無綫擴音 機(完)、知本國中25萬速印機、知本國中10萬手提無綫擴 音機」等(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26頁),核與上開登錄表記 載之補助學校及金額均相一致,亦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 ,足以證明被告陳日旺確有依證人林義力之要求補助如附表
三所示學校,並因而收受證人林義力所交付賄款15萬元之事 實。
⒋又本件有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臺東縣 臺東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等資料在卷可供比對(見90年度偵 字第1273號卷三第96-108頁),核與上開登錄表及林義力製 作之帳冊記載補助單位及金額等內容相符,足徵證人林義力 之證述非虛,被告陳日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受賄款之事實 ,殆可認定。
⒌證人即知本國中事務組長吳昭玉於東機組證稱:被告陳日旺 於83年度曾補助10萬元給知本國中購置手提無線擴音機,不 知為何主動補助學校,預算書係校長高俊和(審理時供稱校 長名字為「高俊明」,此應係誤載)交付,都是貨品先送到 學校,再由校長將核銷所需資料含3家廠商之估價單、發票 、合約、決算書、比價紀錄表交給伊辦理核銷,比價紀錄表 是廠商製妥內容,再由伊等補章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二第 80-81頁、卷三第76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3年間學 校有接受楊麗華、郭朝發、陳日旺之建議補助款,採購手提 無線擴音機、速印機,手提擴音機是先送來,速印機是收到 公文後才去辦理採購,單據是校長高俊明放在伊桌上,是用 比價的,預算書好像不是伊作的,是向林義力買的,整個採 購過程是校長主導,不認識代表,未在學校看過等語(見原 審卷七第0000-0000頁)。而此核與證人林義力之相關證詞 大致相合,足以證明該校確係經由林義力主導與代表談妥補 助款後,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 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日 旺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⒍證人即建和國小總務主任陳賴糊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陳日旺於83年度曾補助399,000元給建和國小購置手 提無線擴音機等物,並非代表主動補助,亦非學校爭取,是 學校在收到市公所通知後才知道代表撥款補助,是林義力主 動到校表示市代表有補助款,說是他爭取的,若學校要的話 ,要給他承做,預算書是依林義力提供之單價製作,3家廠 商名單及報價單亦都是由林義力提供,學校再作形式上之比 價,最後由林義力順利承做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三第68-7 0頁;原審卷六第0000-0000頁),核與證人林義力證述之內 容亦大致相符,則被告陳日旺若未先與證人林義力為如事實 欄所載之合意,證人林義力豈有可能對並不認識之學校人員 為上開要求?且被告陳日旺亦因之而配合發函後取得補助款 ,凡此均足證明證人林義力之證述絕非誣攀構陷,被告陳日 旺確有收受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而同意運用其代表補助款之
權限,補助附表三所載學校設備甚明。
⒎證人林煌崇於東機組證稱:伊確經林義力要求去找陳賴糊, 並告以若有意願就在概算書上蓋相關章戳,林義力會找代表 爭取補助款,且確因此而有補助款,康樂國小之陳清正校長 亦相同,且田桂香所述亦實在等語(他字第34號卷九第37-3 9頁);繼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礦石等貨品是伊提供給林 義力,當時林義力要伊幫忙把概算送到富岡國小,林義力叫 伊帶礦石到學校,有碰到校長、陳賴糊、李玫玲及田桂香等 人,一開始他們有問為何要送來,伊說是林義力叫伊問他們 有無此需求,如有,伊會送概算書給他們,林義力會去向相 關代表爭取,校長們同意伊才卸貨,伊不知是何市民代表補 助,伊只跟他們說林義力會去找代表補助,伊是與林義力接 觸,代表並未找過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0000-0000頁), 經核與上開證人陳賴糊等之證述亦均相符,益徵證人林義力 之證詞係屬真實可採,被告陳日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取賄 款之犯行,當無疑義。
⒏證人陳雪芳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市公所負責議 事及總務之職員,代表會當時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 登錄表之業務由伊承辦,內容有時由代表繕妥後送來,有時 代表在市代會親繕,有的則是委請伊繕寫。登錄表有的是代 表親交,部分是林義力的職員送來,林義力亦有幫代表送過 登錄表,伊不記得是送那位代表的;伊於調查站所述係實在 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七第39-43頁,原審卷四第774-776頁 ),經核亦與證人林義力證述登錄表填載之情形相符,足認 證人林義力所證交付被告陳日旺賄款之事實,堪信為真。 ⒐被告陳日旺對於在附表三所示市公所補助時間擔任臺東市市 民代表,而市公所在前揭補助時間有編列補助款預算,其亦 確有建議補助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等均坦承不諱,核與 上開文書證據資料相符,再參以證人林義力及陳賴糊等人之 證詞,足以認定被告陳日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賄賂犯 行。
㈣被告李佳和收受賄賂部分:
⒈證人林義力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佳和有收受伊致 送之83年度補助康樂國小60萬元,得標廠商為一鑫行之二成 賄款12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3頁背面、第18頁背 面、第19頁;原審卷三第627頁),可以證明被告李佳和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賄賂事實。
⒉依卷附傳票及領據內容(見90年偵字第1273號卷三第89-95 頁),顯示附表四所示補助之採購、承買、報價廠商均為林 義力實際負責之商號,足見前開補助款之執行及採購等確為
林義力實際承做,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足以證明證 人林義力供述非虛,被告李佳和應有如事實欄所載以同意補 助而收受賄款之事實。
⒊細稽卷附帳冊其上記載「康樂國小:1、辦公及會議室設備 桌椅(45萬)李佳和82.12.28。2、電腦室音響、喇叭、擴 音器(15萬)李佳和」、「李佳和60萬9/21(康樂國小辦公 及會議室設備桌椅45萬、康樂國小電腦室音響喇叭擴音器15 萬)」(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14、15頁)。「李佳和60萬康 樂國小45萬會議桌(完)、康樂國小15萬喇叭音響電動銀幕 。」(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26頁),核與卷附傳票及領據記 載之補助學校及金額均相一致,亦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 ,足以證明被告李佳和確有依證人林義力之要求補助如附表 四所示學校,並收受證人林義力交付之賄款12萬元之事實。 ⒋又本件有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臺東縣 臺東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等資料在卷可供比對(見90年度偵 字第1273號卷三第87-95頁),核與林義力所製上開帳冊記 載內容相符,足徵證人林義力所述要非杜撰,被告確有收受 賄款之事實,當可認定。
⒌證人即康樂國小總務主任陳居發於東機組證稱:被告李佳和 於83年度補助450,000元及150,000元予康樂國小購置電化講 桌等教學設備,補助款並非學校主動爭取來的,是學校在接 到市公所函文通知前後,廠商林義力即到學校找校長涂亮春 接洽,林義力表示補助款是他幫學校向市民代表爭取到,且 已指定購置之物品,校長考慮到學校需要那些設備,若不接 受就喪失補助機會,故答應並指示伊配合林義力辦理採購, 預算書係林義力提供,3家廠商估價單也是由林義力提供, 學校僅作形式比價後由林義力承做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三 第54-55頁);繼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站(即東 機組)所述實在,學校在接到市公所補助公文前,林義力即 已到過學校找校長涂亮春,校長有說是哪位代表補助,要伊 配合,採購過程中都是林義力提供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七 第0000-0000頁),而此核與證人林義力所證相關內容亦大 致相符,則被告李佳和若未先與證人林義力合意,證人林義 力豈有可能對並不熟識之學校校長為上開要求,且被告李佳 和事後亦因之而配合發函後由學校取得補助款,凡此已足證 明證人林義力之證述應係真實可信,被告確有收取林義力所 交付之賄款而同意補助上開學校甚明。
⒍證人涂亮春於東機組調查時證稱:補助款是廠商林義力向代 表爭取而來的,在未撥款前林義力即到學校說有辦法向市代 表爭取補助,伊基於為學校爭取經費之意,同意接受後,補
助款函即由市公所寄達,為使林義力順利承做,故伊指示總 務主任陳居發配合,如需預算書則由林義力代製,3家廠商 報價單亦由林義力送達或寄達,由此可證明補助款確實是林 義力向市代表爭取,因有部分補助是家長憑藉和代表之交情 主動向代表爭取,此部分學校就自行覓商,絕不會交給林義 力承做,由於所有核銷所需資料均由林義力代製,學校僅負 責加蓋關防職章,故底價亦是由林義力自定,林義力決定底 價金額後告知伊,伊再形式上寫個底價單等語明確(見上開 他案卷五第42-43頁),益徵被告李佳和事先確與證人林義 力合意,被告李佳和亦因之而配合發函後由學校取得談妥之 補助款,足認證人林義力之證述應係真實可取,則被告李佳 和確有收取林義力所交付12萬元賄款而同意補助上開學校之 事實,即不容置疑。至證人涂亮春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 被告李佳和補助康樂國小之款項係伊向代表爭取,因被告為 校友,常到學校,故伊建議補助,伊於調查站即東機組所言 ,有的不是事實,因係制式問答,且是調查員自己寫及設計 好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831-834),顯然與其於東機組遭 訊問時所為證述不符,且其於東機組所述並有證人陳居發之 證詞可參,故證人涂亮春於原審所為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舉 ,並不足採。
⒎證人陳雪芳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市公所負責議 事及總務之職員,代表會當時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 登錄表之業務由伊承辦,內容有時由代表繕妥後送來,有時 代表在市代會親繕,有的則是委請伊繕寫,登錄表有的是代 表親交,部分是林義力的職員送來,林義力亦有幫代表送過 登錄表,伊不記得是送哪位代表的,於調查站(即東機組) 所述係實在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七第39-43頁,原審卷四 第774-776頁),核與上開登錄表等之記載大致相符,則證 人林義力證稱交付被告李佳和賄款之事實,堪以採信。 ⒏被告李佳和對於在附表四所示市公所補助時間擔任臺東市市 民代表,而市公所在前揭補助時間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 其亦確有建議補助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並於市代會之登錄表上 簽名同意補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文書證據資料相 符,再參以證人林義力及陳居發等人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 李佳和確有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賄賂犯行無訛。
㈤被告郭朝發收受賄賂部分:
⒈證人林義力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83年度伊確有致送 補助豐田國小等校共898,000元,得標廠商為國鑫行、育伸 儀器行之二成賄款18萬元(零頭不計)給郭朝發等語(他字 第34號卷一第3頁背面、第19背面、第20頁;原審卷三第636
頁),得以證明被告郭朝發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賄賂事實 。
⒉依卷附傳票及領據內容(見90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三第61-7 2頁),顯示附表五所示補助之採購、承買、報價廠商均為 林義力實際負責之商號,足見前開補助款之執行及採購等, 確為林義力實際承做,核與證人林義力所為證詞相符,足以 證明被告郭朝發應有如事實欄所載以同意補助而收受賄款之 事實。
⒊再稽之卷附帳冊其上記載「郭朝發90萬、18萬(豐田國小手 提無線40萬、豐田國中影印機15萬、知本國中手提無線20萬 、豐田國中手提無線15萬)」(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15頁) 、「郭朝發90豐田國小40萬教學設備、豐田國中15萬影印機 、知本國中20萬手提無線擴音機(完)、豐田國中15萬手提 無線擴音機」(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26頁),核與上開傳票 及領據記載之補助學校及金額均相一致,亦與證人林義力之 證詞相吻合,足以證明被告郭朝發確有依證人林義力之要求 補助如附表五所示學校,並收受證人林義力所交付賄款18萬 元之事實。
⒋又本件尚有臺東市民代表會郭代表朝發建議補助臺東縣立豐 田國中手提無線擴音機、影印機之預算書、合約書(與國鑫 行訂約)、比價紀錄表、驗收證明決算書、領據影本(見他 字第34號卷二第27-43、45頁)及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 預算書、估價單、臺東縣臺東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等資料在 卷可供比對(見90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三第58-72頁),核 與上開林義力所製帳冊記載內容相符,足徵證人林義力所述 絕非杜撰,被告郭朝發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受賄款之事實, 當可認定。
⒌證人即知本國中事務組長吳昭玉於東機組調查時證稱:被告 郭朝發於83年度曾補助199,500元給知本國中購置手提無線 擴音機,不知為何主動補助學校,預算書係校長高俊和(於 審理中證稱校長名字為「高俊明」,此應為誤載)交付,都 是貨品先送到學校,再由校長將核銷所需資料含3家廠商之 估價單、發票、合約、決算書、比價紀錄表交給伊辦理核銷 ,比價紀錄表是廠商製妥內容,再由伊等補章等語(見他字 第34號卷二第80-81頁、卷三第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83年間學校有接受被告楊麗華、郭朝發、陳日旺之建 議補助款,採購手提無線擴音機、速印機,手提擴音機是先 送來,速印機是收到公文後才去辦理採購,單據是校長高俊 明放在伊桌上,是用比價的,預算書好像不是伊做的,是向 林義力買的,整個採購過程是校長主導,並不認識代表,未
在學校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而此核與 證人林義力之相關證詞大致相合,足以證明該校確有經由林 義力與代表合意後取得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 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 此交付賄款予被告郭朝發之事實,即可認為實在。 ⒍證人王錦陞於東機組證稱:豐田國中在83年度曾接受被告郭 朝發之149,500元、150,000元之補助購置手提無線擴音機, 並非學校主動爭取,亦非市代表主動補助,是廠商林義力在 代表未撥補助款前即先至學校找伊,表示有辦法爭取市代表 補助款,詢問是否願意接受,如願接受補助款撥下來後要交 給渠承做,並購買渠所指定之物品,經伊同意後,市民代表 之補助公函即寄達,而為順利讓林義力承做,不致增加採購 上困擾,特地請事務組長彭珠真到辦公室,告知市代表補助 款要交給林義力承做,請彭珠真配合,需要預算書由林義力 代為製作,3家廠商名單、估價單、合約、比價紀錄表、決 算書等均由林義力提供,學校只負責在相關資料憑證上加蓋 關防、職章,如不與林義力配合,學校根本無法爭取到經費 ,充實學校各項設備等語,且製有案件說明乙紙附卷(見他 字第34號卷五第18-20、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8 3會計年度豐田國中有接受被告楊麗華及郭朝發代表建議之 補助款,採買無線擴音器、影印機、電話系統,在撥款前後 認識林義力,是林義力主動到校表明可幫學校爭取到經費, 伊當時與代表都不認識,林義力到學校告知經費是伊爭取, 包括金額、項目及何人補助均有收到,採購項目決定後,由 林義力提供資料,伊有告訴主任鄭協和及組長彭珠真等人, 林義力幫伊等爭取經費,並將資料交給渠等辦理採購程序, 提供之資料是類似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 ),經核亦與證人彭珠真之證詞相符(見他字第34號卷五第 23、24頁;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且與證人鄭協和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83會計年度學校有接受代表建議補助款, 哪一位代表忘記了,採購教學擴音器等,沒招標,是用比價 的,伊僅負責蓋章,只知補助款是代表補助,如何爭取來的 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七第0000-0000頁)並無歧異之處 ,亦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述相合,堪信其等證詞均為實在。 從而,依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朝發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收 受賄款之事實。
⒎證人陳雪芳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市公所負責議 事及總務之職員,代表會當時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 登錄表之業務由伊承辦,內容有時由代表繕妥後送來,有時 代表在市代會親繕,有的則是委請伊繕寫,登錄表有的是代
表親交,部分是林義力的職員送來,林義力亦有幫代表送過 登錄表,伊不記得是送哪位代表的,伊於調查站(即東機組 )所述係屬實在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七第39-43頁;原審 卷四第774-776頁),核與上開帳冊及預算書等記載亦相符 合,足認證人林義力所證交付賄款18萬元(零頭不計)予被 告郭朝發之事實,堪信為真。
⒏被告郭朝發對於在附表五所示市公所補助時間擔任臺東市市 民代表,而市公所在前揭補助時間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 其亦確有建議補助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及於登錄表上簽名同意 補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文書證據資料相符,再參 以證人林義力及吳昭玉等人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事實 欄所載之收受賄賂犯行。
㈥被告陳進丁收受賄賂部分:
⒈證人林義力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基層建設設備辦理 情形登錄表除簽名外,係伊或伊叫職員填寫的,83年度伊確 有致送補助東海國中241,500元、豐榮國小200,000元、仁愛 國小199,500元,總計641,000元,得標廠商為國鑫行、一鑫 行、育伸儀器行之二成賄款13萬元給被告陳進丁,帳冊未登 載回扣金額(指賄款)係因非致送給人之回扣(指賄款)均 會記載,有時想到了就記載在帳冊上,有時則未寫,並不是 沒寫的就沒送,只需向相關受補助學校查證,整個採購過程 ,學校是否完全與伊配合作業就可以證明等語(見他字第34 號卷一第19頁;原審卷三第639、640頁),得以證明被告陳 進丁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受賄款之事實。雖證人林義力於本院 此次更審時到庭證稱:伊將賄款交給市代鄭雅武(已歿,前 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轉交被告陳進丁,鄭雅武是否將賄 款轉交,伊不會去問云云,然與其之前全未提及經鄭雅武轉 交之證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07頁)並非一致,容係有所 顧慮而設詞迴護,並無可採。
⒉依卷附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錄表(見90年度他字第34號 卷八第30-32頁),其上之簽名及補助單位及金額均經被告 陳進丁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9頁、卷三第641頁),核 與上開證人林義力之相關證詞相符,而卷附之登錄表除被告 陳進丁之簽名外,其餘均係由林義力或指示其妻子賴景櫻或 職員所繕寫,業據林義力確認後於各該登錄表後註記簽名, 並於原審訊問時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卷第639、675、57 1、616、678、553及624頁)。再參以卷附統一發票、估價 單所示,附表六所示補助之採購、承買、報價廠商均為林義 力實際負責之商號,足見前開補助款執行之採購及工程均為 林義力所實際承做,則證人林義力證稱事先與被告陳進丁期
約合意,同意補助則交付二成賄款之事實,即堪信實。 ⒊再稽之卷附帳冊記載「陳進丁65萬、東海(25萬)速印機、 仁愛(20萬)手提、豐榮(20萬)教學設備(遊樂器材)」 (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14頁)、「陳進丁65萬東海國中25萬 速印機、豐榮國小20萬教學設備、仁愛國小20萬手提無線擴 音機」(見他字第34號卷一第26頁),核與上開登錄表記載 之補助學校及金額均相符,亦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吻合, 足以證明被告陳進丁確有依證人林義力之要求補助如附表六 所示學校,並收受證人林義力交付之賄款13萬元(零頭不計 )之事實無訛。
⒋又本件尚有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 憑證用紙(見90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三第44-57頁)及臺東 縣臺東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供比對(見 他字第34號卷二,第145- 149頁),核與上開證人林義力所 製帳冊記載內容相符,足徵證人林義力所述並非杜撰誣陷, 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受賄款之事實,殆可認定。 ⒌證人即仁愛國小總務主任陳文富於東機組證稱:被告陳進丁 於83年度曾補助199,500元給仁愛國小購買手提無線擴音機 ,並非學校主動爭取補助,是接到市公所函文通知有代表要 補助學校之前或後,廠商林義力就到學校找校長(已歿)及 伊,表示已幫學校向代表爭取到補助款,代表希望學校能辦 理採購,並向伊等推銷手提無線擴音機之教學設備,校長因 考慮既是代表之補助款,學校亦有需要,故答應配合林義力 ,並指示伊辦理,之後林義力就提供單價給伊製作預算書, 雖發現單價太貴,曾向校長反應,經校長告以既係代表補助 款,且學校也需要,其他學校亦有,擔心無法獲得補助,伊 方配合辦理採購事宜,預算書係依林義力提供之單價製作, 3家廠商名單及估價單均由林義力提供,學校僅作形式之比 價,而由林義力順利承做(由林義力提供之育伸儀器行得標 ,有三揚行、國鑫行參與),代表未與伊接觸等語(見他字 第34號卷二第122-123頁),經核亦與證人林義力所為相關 證詞大致相合,足以證明該校確係經由林義力於談妥後,即 由代表給予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 ,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 予被告陳進丁之事實,即可認為實在。
⒍證人即豐榮國小總務主任陳柏明於東機組證稱:被告曾核撥 83年度補助款299,500元(按實際補助額為20萬元)補助豐 榮國小購置遊樂器材等設備,豐榮國小於83年間接到臺東市 公所之通知函,經校長指示伊經辦,招商比價作業都是林義 義力代為處理,伊並未訪價,舉凡預算書、廠商估價單等都
是林義力先製作完成送給校長,校長再交給伊處理,伊僅係 依林義力提供之資料完成招標或比價程序,校長未明確指示 配合林義力,但直接交給伊3家廠商之報價單要伊處理,伊 僅作形式比價,由林義力順利承做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三 第25-26頁);繼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調查局(即 東機組)確有如上開之供述,且林義力說這是他們爭取的, 預算書、合約書都是他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0000-000 0頁),經核亦與證人林義力之相關證述大致相合,足以證 明該校之補助款確係由林義力與代表談妥後所取得,並由林 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 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陳進丁之事實,即可 認為實在。
⒎證人陳雪芳於東機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市公所負責議 事及總務之職員,代表會當時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 登錄表之業務由伊承辦,內容有時由代表繕妥後送來,有時 代表在市代會親繕,有的則是委請伊繕寫,登錄表有的是代 表親交,部分是林義力的職員送來,林義力亦有幫代表送過 登錄表,伊不記得是送哪位代表的,於調查站(即東機組) 所述係實在等語(見他字第34號卷七第39-43頁;原審卷四 第774-776頁),核與上開登錄表等之記載及證人林義力之 證詞相符,則證人林義力證稱交付被告陳進丁賄款之事實, 應非子虛。
⒏被告陳進丁對於在附表六所示市公所補助時間擔任臺東市市 民代表,而市公所在前揭補助時間確有補助款預算之編列, 其亦確有建議補助如附表六所示款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上開文書證據資料相符,再參以證人林義力及陳文富等人 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陳進丁確有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賄賂犯 行。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麗華等7人,均矢口否認收受賄賂之犯 行,其等主要辯解如下:
⒈共同辯解部分:
⑴市公所編列之補助款,依大法官釋字第520號解釋,該預算 之執行應屬行政部門之權責,行政慣例上或有尊重民意代表 之建議(或指定)而予執行,然本質上似難謂係民意代表法 定職權之一種,否則民意代表身兼預算審議、監督及執行之 權,即有紊亂行政權與立法權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政秩序之 虞。故被告等雖為臺東市民代表,縱係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惟民意機關並無干涉預算執行程序或決算過程之權利,其為 執行機關或審計單位之審核權責,此觀之地方制度法第36條
第7款規定即明。本件市公所編列補助款之執行,並非被告 等職務上行為,應屬行政部門之權責,且依卷附內政部、行 政院法規委員會及臺東縣政府之函覆,均無市民代表對預算 執行程序中「建議權」之依據,市民代表既無法定建議權之 職務,臺東市公所給予市民代表建議提供應受補助設備補助 款之補助對象,無非僅係因市民代表對地方民情遠較市公所 人員熟稔,而由代表提供受補助對象,事實上任何需要補助 之機關、團體均可自行向臺東市公所提出補助申請,個人亦 可建議補助對象,然預算管控及補助規範、核銷等權均在臺 東市公所。又此種認定對於非法律或命令賦予之職務,比附 援引解釋為「效力上仍與法律所賦予之職務相當」,進而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規定,對被告加以處刑, 實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故補助款預算之執行,應非被 告等職務上之行為,係屬行政部門之權責,基此被告等行為 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等對補助款之建議補助對象及額度並無拘束行政機關之 權限,該建議權之執行與被告等收受款項行為間,並無對價 關係。
⑶本案受補助單位之各該證人證言,及相關採購設備案之登錄 表、市公所領據、統一發票、預算書、估價單、粘貼憑證等 用紙,僅能證明被告等確有指定如附表所示之補助,及林義 力與前開補助款有所關聯,至林義力有無致贈被告等人賄款 之判斷,則僅有林義力之證述,縱使林義力有致贈賄款之習 慣,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仍難證明被告等有收受賄款之犯行 。
⑷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 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原則判 斷,應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意。本件共同被告 林義力於另案為求停止羈押,故意為誇大不實之自白,並獲 免刑判決,故其陳述之真實性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 論罪之依據。林義力未能提出所謂書面記載有交付款項予被 告之文字,縱能提出此類文書,但此乃係林義力自己書寫之 文書,需再有其他佐證,記事本等之記載內容,無法援為認 定被告等收受賄款之證據。
⑸扣案林義力之帳冊、記事本或日誌均僅係林義力之個人單方 面記載,應認同於證人本人之書面陳述,其性質為證人內心 陳述,實與自己言詞供述無異,自無互為補強之理。且林義 力證詞內容與日誌記載互相矛盾,何能僅以此項補助款之總 金額逕而推定是「賄款」。
⒉個別辯解部分:
⑴被告楊麗華辯稱:伊不認識林義力,係應老師、家長等請求 而補助學校,既不清楚簽名建議補助後之流程,亦未收受賄 賂云云。
⑵被告樊國成辯稱:伊不認識林義力,且不清楚建議補助後之 程序,未收受賄賂云云。
⑶被告陳日旺辯稱:伊原擔任知本國中家長會長,係應校長要 求而建議補助,建和國小部分亦係當時之校長要求補助,不 認識林義力,更未收受賄賂云云。
⑷被告李佳和辯稱:伊曾任康樂國小家長會長及校友會長,係 為回饋母校而建議補助康樂國小,且係校長涂亮春爭取,並 未將補助款60萬元交林義力處理,林義力之證詞無法證明有 交付賄款予伊云云。
⑸被告郭朝發辯稱:伊不認識林義力,伊為豐田國中家長會長 ,補助知本國中則係應地方人士要求,建議補助之後續情形 伊不知道,且林義力在原審已證稱伊補助款之事係從學校得 知,足證與伊無涉,並未收受賄款云云。
⑹被告陳進丁辯稱:伊不認識林義力,因擔任仁愛國小家長會 長,係學校老師提議補助,而東海國中採公開招標方式採購 ,市民代表雖有建議權,但補助之後續程序即不清楚,伊未 收受賄賂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等人均係公務員,且其等所為係屬職務上之行為,理由 如下:
⑴公務員之認定:被告楊麗華、樊國成、陳日旺、李佳和、郭 朝發及陳進丁等人,於附表一至六所示台東市公所補助及撥 款期間,分別擔任台東市市代會之代表,業經被告等人供陳 在卷。被告等人均為民選之公職人員,而參與之事務又係市 公所編列之預算,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是被告楊 麗華等6人均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所稱之「依據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甚明。
⑵被告等所為係執行依預算法編列之補助款預算,故屬其等職 務上之行為:
①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 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 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 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 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因法 令授權或第2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
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 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 ,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又公務機關 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 、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 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 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 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如:補貼獎勵、 道路建設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 公權力行為。
②依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財政劃分之相關規定,各級地方自治 團體均有其各自之立法與行政機關,此參以案發後所訂之地 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規定即明。本件市公所自81會 計年度(即82年)起,即依循臺東縣政府當時亦編列相同預 算之方式,依預算法之相關規定,於編列預算時,按台東市 民代表之人數,由執行單位(即市公所)編列特別科目,即 於交通支出-道路橋樑工程-設備費項下編列「市民代表里民 基層建設經費」之預算,予每位代表固定之預算額度,此有 卷附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函及所附之「臺東縣臺東市總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