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並由被告以林德復名義補稅後,於104年9月15 日予以結案,而未移送該管臺北國稅局核課榮亮公司 於本案農地交易佣金收入應繳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
②被告為榮亮公司以詐術逃漏營業稅者,僅有如犯罪事 實欄三所載之一行為,並非有「先後」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方法逃漏不同營業行為之營業稅。而被告於北區 國稅局102年間專案清查時,以提出前揭不實說明書 方式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所侵害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
⑶榮亮公司提供居間仲介促成本案農地買賣之勞務,不因 其分次受領佣金而認屬不同之營業行為:
①前揭㈤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部分,經臺北國稅局以111年 4月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10009377號函復本院(本 院更二審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略以: 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所詢營業稅案 件係99年12月至102年2月間短漏報提供居間仲介獲 取之佣金收入,本局依查得金流合計8,662萬元( 含稅),按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補徵營業 稅額,所漏開發票雖隸屬不同申報期別一併開徵, 並未影響營業稅核課。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 生制。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課稅年度核課,榮亮 公司於99年12月間提供居間仲介服務,故該筆所得 核定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
②查被告於北區國稅局專案清查時,積極參與實施榮亮 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前,榮亮公司已於100年7 月29日受領6,662萬元、101年11月30日受領350萬元 、101年12月4日受領1,650萬元等佣金,斯時榮亮公 司僅單純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依前 揭說明,尚不構成刑事犯罪。
③而榮亮公司受領上開佣金雖跨越數個營業稅申報期間 乃至不同營業稅申報年度,惟均係基於同一居間仲介 銷售勞務之營業行為。則臺北國稅局依稅法規定,就
本案相關事證查核後,認榮亮公司短漏居間仲介獲取 之佣金收入計8,662萬元,並以漏開發票雖隸屬不同 申報期別但應一併開徵,核與本案被告事後以一詐術 行為逃漏同一筆「銷售勞務」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事實相合,故仍應以此為稅基,認定榮亮公司逃 漏前揭㈣所載營業稅412萬4,762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 ,065萬8,812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開證據足以補強,且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時為榮亮公司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而參與實施如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以詐術為榮亮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又被告行為時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已修正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修正 前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於北區國稅局102年間專案清查時,對稅務人員以提出不 實說明書之方式詐術逃漏稅捐行為,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認定榮亮公司因被告之 犯行,得以逃漏5,951萬元之營業稅及1,717萬元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而本院依臺北國稅局重審復查結果,則認定榮亮公 司係逃漏412萬4,762元營業稅及1,065萬8,812元營利事業所 得稅,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既有上 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納稅屬人民義務,公平合理之稅賦制度輔以誠實繳稅,乃國 家財務健全之根本,被告為榮亮公司提供居間仲介促成本案 農地買賣之勞務,明知榮亮公司確實獲利,卻在稅捐稽徵機 關調查時積極為不實之說明,誤導北區國稅局人員,使榮亮 公司得以逃漏上揭稅捐,嚴重影響國家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補 報繳納稅捐,可認被告犯罪態度良好,量刑減讓程度較高。 ㈡被告為榮亮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達412萬4,762元,營利事業所 得稅達1,065萬8,812元,逃漏稅捐之金額雖鉅,惟於偵審中 已為榮亮公司補報繳納稅捐,並均已繳納完畢,有臺北國稅
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中 正分局110年7月20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101652913號函 可證(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44頁、卷二第107頁)。足見榮亮公 司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已被滌除,被告應受責難程度 較輕。至被告為榮亮公司居間仲介獲取之佣金乃其銷售勞務 之對價,屬於私經濟活動之合法利得,與逃漏稅捐之不法利 得不同,故不宜將私經濟活動所受利潤列入本罪被告違反義 務程度予以評價。
㈢被告自105年8月3日為榮亮公司補報稅捐起,於查核期間均依 通知提示資料,配合釐清案情及金額,臺北國稅局因而 認 定受責難程度較輕,而就榮亮公司逃漏稅額部分酌處2.5倍 罰鍰(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5頁復查決定書罰鍰之說明) ,並同意分36期繳款。又榮亮公司為本案行政罰鍰受處分人 ,被告並非受罰對象,但因榮亮公司解散清算中,而由被告 承擔榮亮公司逃漏稅捐之罰鍰,亦有清算人倪映驊律師陳報 狀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月8日北 院隆民譯106年度司字第444號函可稽(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 9頁、第181頁、第183頁)。且被告就榮亮公司營業稅罰鍰 部分部分已分期繳納694萬2,899元(338萬5,673元未繳), 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則已分期繳納260萬5,499元(592 萬1,550元未繳),亦有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可 參(本院更一卷209頁至第212頁、第246頁至第248頁,本院 更二審卷二第41頁至第75頁)。堪認被告因本案逃漏稅已受 到相當之責罰。
㈣查被告在本案之前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本案所犯之 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 金。
㈤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需 扶養照料母親,在大陸地區做古董字畫拍賣及網路直播,因 疫情而暫停古董字畫之拍賣業務(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3頁 至第104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3頁) 。
㈥綜依上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填補稅捐國庫之全部損失 ,其於偵審中展現其認識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另承擔榮 亮公司違章行為之行政罰鍰,本院認科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屬適當 。
五、沒收部分: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 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
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 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 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 」,故事實審法院於論處被告逃漏稅捐罪刑者,仍應依相關 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告。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 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 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 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 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 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 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為榮亮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法利益 ,核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不 法利益。惟因榮亮公司因被告所為所逃漏之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部分,業已全部繳清,並無欠繳,已如前述,爰 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隱瞞榮亮公司另與林德復簽約之事實,偽稱榮亮公司僅 係基於擔保地位,代林德復擔任買方與梁清政簽約,榮亮公 司未轉賣土地亦未獲取價差,至於北區國稅局所查獲之轉支 付差價,係林德復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並非土地款價差云云 ,致不知情且缺乏其他查證管道之北區國稅局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榮亮公司僅係單純擔保本案農地交易,並非轉賣土地 ,亦未獲取價差,使榮亮公司得以逃漏5,951萬元之營業稅 (11億5,600萬元×0.05)及1,717萬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 億100萬元×0.17)。因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認定營業稅41 2萬4,76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065萬8,812元以外之稅額, 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詐術逃漏稅捐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積極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查被告為榮亮公司逃漏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業 經管轄之臺北國稅局重審復查決定認定為413萬1,429元、1, 065萬8,812元,其中營業稅額部分應刪除另筆102年11月虛 報進項稅額6,667元,實際逃漏營業稅應更正為412萬4,762 元,已如前述。檢察官亦同意臺北國稅局重審復查決定書認 定之事實(本院更一審卷二第99頁),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認 定被告有逃漏超出前揭犯罪事實認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應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不足。 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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