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9號
HLHM,108,上訴,129,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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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意峰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59號、第3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周意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數量、重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勝文李承叡、葉 星致、張家甄,並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價。嗣經警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周意峰所使用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周意峰住處而扣得其所有之手機2支(IPHONE 手機1支、小米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周意峰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張家甄於警詢時之供述主張無證



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證人張家甄於警詢時之供 述為傳聞證據,且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爰認無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意峰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甄於偵查中、證人羅勝文、李 承叡、葉星致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參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 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加重、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本件被告周意峰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修正前、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規定何者最有利於行為 人比較說明如下:
1.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徒刑、罰金刑均已提高 ,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後, 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3.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各編號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 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 號判決意旨參見)。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



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035號、第22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尚不能 就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 、259、586、100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 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 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 要旨參照)。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查)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查)獲者而言,以避免 隨意供出不相關之人以冀求減刑之現象;再者,所謂之毒品 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 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 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 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7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 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但於供 出者欲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時,該所謂之「毒品來源」雖經 起訴,已經法院認定非毒品來源時,則屬確定未因被告供出 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殆無疑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 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 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



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供出毒品來 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 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 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被告周意峰供述其毒品來源及偵查情形,大致如下: ⑴被告於107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的毒品是107年8月27 日晚間20時許,向綽號「峰哥」之人購買5千元的安非他 命1大包等語(見警卷第20頁);107年8月30日檢察官偵訊 時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稱:伊的毒品是向綽號「風哥」購 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背面、第135頁背面)。 ⑵被告於107年9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有跟葉星致買過毒品 ,是他拿9千元給伊要合資一起買毒品;於107年8月30日 警詢所述毒品是向綽號「峰哥」男子購買屬實,警方查出 的林貴龍就是綽號「峰哥」之人,有80%可以確定是他; 伊是於107年8月中旬、8月27日向該人購買安非他命各1公 克、1大包等語(見偵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 ⑶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稱:伊本案販賣 之六次毒品來源均為林貴龍,也就是伊所說的「峰哥」等 語(見原審卷第63頁),經原審訊以警詢中說跟「峰哥」 買過2次毒品之交易時間均在本件之前,被告則改稱:伊 這六次毒品是跟「豐哥」、葉星致高健荃拿的,「豐哥 」的真實姓名不是伊在107年9月17日警詢時所指認的林貴 龍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⑷嗣被告於108年1月22日警詢時稱:伊有跟法官說伊的毒品 來源是「豐哥」、葉星致高健荃;(經警提示被告警詢 時之調查筆錄,詢問被告:僅有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豐 哥」及葉星致2人,並無指認高健荃,你如何解釋?)我確 實是只有講「豐哥」及葉星致2人而已,高健荃的部分是 我記錯了;高健荃確實有賣給我過,但因時間有點久遠, 我不確定,才沒有跟警方講;高健荃販賣毒品的時間伊忘 記了,地點都在高健荃家樓下(上毅皇宮)及高健荃車上, 伊跟高健荃以1萬2千元購買17.5公克(一大包)的安非他命 共2次;我的毒品上游就是高健荃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 頁警詢筆錄)。
⑸經檢、警偵查後,僅查獲葉星致於107年10月25日持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查明其有無販賣毒品情事,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 OOOO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OOO年O月OO日○○○○OOO○OOOO字第OOOOO OOOOO號函各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90-91、127頁);另於 108年4月4日查得林豐景於108年1月9日、1月20日、3月1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泓廷彭一烜犯行,有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OOO年OO月O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可按(見本院 卷第109-115頁)。
⑹原審判決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仍然主張葉星致、「豐哥 」(即林豐景)、高健荃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請求再向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查(見本院卷第129頁),嗣經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再以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檢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說明葉星致前述 經查獲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林豐景經查獲於107年12 月7日至108年2月6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鄧裕謙等人;並 說明有關高健荃部分,尚待高健荃到案說明等情(見本院 卷第185-220頁);嗣高健荃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 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復稱該分局業以 ○○○字第OOOOOOOOOO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高健荃涉嫌 於107年6月初至107年12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意峰等 犯行(見本院卷第241-245頁),被告及辯護人則於本院明 確陳稱:被告本件附表各編號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高健荃 ,被告向葉星致林豐景買的安非他命是買來自己施用的 ,葉星致林豐景均不是附表6次犯行的毒品上游等語(見 本院卷第262頁、第345-347)。
⑺上開鳳林分局移送高健荃涉嫌於107年6月18日、107年6月 初端午節約1週後某日分別販賣各8.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被告部分,形式上觀察雖可能與本件被告附表各 編號之毒品來源有關;而其餘涉嫌販賣予林源中朱傑生 部分及於107年11月、12月販賣予周意峰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部分,則與本件被告附表各編號之毒品來源明顯無關 ,且高健荃業於109年7月31日死亡,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 277頁)及本院調閱之該署109年偵字第1518號高健荃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可按。依上開偵查案卷資料,高健 荃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行為, 而被告於108年10月9日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一 次是107年6月初端午節當天晚上,向高健荃購買8.5公克 安非他命;第二次是距上次端午節隔了1個星期後某日,



高健荃購買8.5公克安非他命;第3、4、5次是107年10 月、11月間、12月10日分別向高健荃購買2公克、2公克、 2公克,高健荃平常都駕駛紅色的march汽車等語(見偵字 第1518號案警卷及偵查卷),而證人林源中於警詢時及檢 察官偵訊時均稱在107年的中秋節過後某日晚上,周意峰 有打電話給高健荃說要拿東西(指安非他命),但金額不清 楚,伊有聽高健荃提起與周意峰有毒品交易,次數不少, 只是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伊都不清楚等語;證人 朱傑生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高健荃在107年中 旬某日,有2次請伊施用安非他命;有聽周意峰講說林源 中開車載高健荃去外面放藥;不清楚高健荃有無販賣毒品 給別人等語,則被告所述高健荃第3、4、5次販賣行為、 及證人朱傑生林源生所述上情,顯然均無法佐證高健荃 確有於107年6月初2次分別販賣各8.5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被 告之事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指述高健荃上開 2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見本院卷 第347頁),可知被告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補 強;再反觀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於107年6月18日(端午節)向 高健荃購買6千元之安非他命為5公克,嗣又改稱為8.5公 克,而其所述以107年6月18日向高健荃購得之安非他命販 賣給附表編號1、3、4、5之重量總共為9.5公克(見本院卷 第345-347頁),已與向高健荃購得共8.5公克之重量不合 ;衡以被告歷次指述之毒品來源前後不一、所指向高健荃 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次數、金額前後反覆,被告指述 高健荃為其附表各編號犯行之毒品來源等情,殊有可疑, 難以憑信。
4.基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高健荃為被告附表各編犯行 之毒品來源,然被告就附表各編犯行之毒品來源為何人,不 僅指述反覆,隨著檢、警偵查結果而翻異其詞,且無其他相 關事證可以佐證,而林源中朱傑生之證詞亦無從補強被告 之指訴,足見證據薄弱,難認有充分說服力可認高健荃為被 告附表各編號犯行之毒品來源,明顯未達犯罪嫌疑重大之起 訴門檻,自無從僅因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依被告等人之指 述而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即遽認被告有供出毒品 來源為高健荃並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以本案被告 附表各編號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猶爭辯依被告、林源中朱傑生之證詞、被告所稱高健荃之交通工具與高健荃所述相 同,應認高健荃確有警詢移送販賣被告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 ,實不足取。




(五)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在避免法律所定刑罰對於具體犯罪事實 有過度嚴苛之情形,核屬例外所施救濟,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刑度,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亦即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是否適用該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之數量非微,對象亦達4人,所造成之毒品擴散效果 及其危害不輕,並不存在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客觀上顯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附表各編號之犯行業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至辯護人所稱與被告類似之其他案件,俱認得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何以未依該條酌減,與罪刑相當 原則不符,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然本院審酌被 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客觀上明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 不合,且個案情節俱不相同,辯護人援引其他案件主張如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違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云云,自非 可採。
三、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各編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勝 文、李承叡葉星致張家甄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保管字號:OOO年度○○ 字第OOO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7頁),及未扣案之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供本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 背面),應認均係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 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另於本案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分



裝袋1包(保管字號:000年度○○字第000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原審卷第17頁),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雖漏未比 較新舊法,但適用修正前規定之結果相同)規定,量刑時並 審酌禁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 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 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衡酌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及數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 則,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 監前家裡有父母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家人主要不是由 被告扶養,但會分擔扶養費用、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及外包工 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2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各因 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各編 所示之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且就被告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宣告沒收等 節,詳予論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酌以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考量之事項,依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核屬妥適。被告上訴徒憑 己意,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均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對│時間│地點│交易│ 方式 │證據清單 │第一審判決被│
│號│象│ │ │毒品│ │ │告之罪名與宣│
│ │ │ │ │種類│ │ │告刑 │
│ │ │ │ │、數│ │ │ │
│ │ │ │ │量、│ │ │ │
│ │ │ │ │重量│ │ │ │
│ │ │ │ │、金│ │ │ │
│ │ │ │ │額(│ │ │ │
│ │ │ │ │新臺│ │ │ │
│ │ │ │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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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107 │花蓮│二級│周意峰以所│一、被告周│周意峰販賣第│
│ │勝│年6 │縣○│毒品│有門號號 │意峰之自白│二級毒品,處│
│ │文│月30│○鄉│安非│0000000000│: │有期徒刑參年│
│ │ │日7 │農會│他命│、 │1、107年9 │捌月。扣案之│
│ │ │時30│旁 │1小 │0000000000│ 月17日 │Iphone手機壹│
│ │ │分許│ │包(│號行動電話│ 偵訊筆 │支沒收。未扣│
│ │ │ │ │重量│撥打羅勝文│ 錄(見 │案之○○○○│
│ │ │ │ │約 │所有門號 │ 107偵 │○○○○○○│
│ │ │ │ │0.5 │0000000000│ 3659號 │及○○○○○│
│ │ │ │ │至 │號行動電話│ 卷第179│○○○○○號│
│ │ │ │ │0.6 │取得聯繫,│ 頁) │SIM卡各壹張 │
│ │ │ │ │公克│於左揭時地│二、證人羅│及犯罪所得新│
│ │ │ │ │),│,以1000元│勝文之證述│臺幣壹仟元均│
│ │ │ │ │1000│之價格,販│: │沒收,於全部│
│ │ │ │ │元 │賣第二級毒│1、107年8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品甲基安非│ 月30日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他命1小包 │ 警詢筆 │沒收時,追徵│
│ │ │ │ │ │予羅勝文,│ 錄(見 │其價額。 │
│ │ │ │ │ │並向其收取│ 鳳警偵 │ │
│ │ │ │ │ │1000元之款│ 12030號│ │
│ │ │ │ │ │項。 │ 卷第23 │ │
│ │ │ │ │ │ │ -36頁)│ │
│ │ │ │ │ │ │2、107年8 │ │




│ │ │ │ │ │ │ 月30日 │ │
│ │ │ │ │ │ │ 偵訊筆 │ │
│ │ │ │ │ │ │ 錄(見 │ │
│ │ │ │ │ │ │ 107偵 │ │
│ │ │ │ │ │ │ 3659號 │ │
│ │ │ │ │ │ │ 卷第80 │ │
│ │ │ │ │ │ │ -82頁)│ │
│ │ │ │ │ │ │三、通聯譯│ │
│ │ │ │ │ │ │文: │ │
│ │ │ │ │ │ │1、107年聲│ │
│ │ │ │ │ │ │ 監字第 │ │
│ │ │ │ │ │ │ 260號、│ │
│ │ │ │ │ │ │ 107年聲│ │
│ │ │ │ │ │ │ 監續字 │ │
│ │ │ │ │ │ │ 第371號│ │
│ │ │ │ │ │ │ (見鳳 │ │
│ │ │ │ │ │ │ 警偵 │ │
│ │ │ │ │ │ │ 12030號│ │
│ │ │ │ │ │ │ 卷第5-7│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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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107 │花蓮│二級│周意峰以所│一、被告周│周意峰販賣第│
│ │勝│年7 │縣○│毒品│有門號 │意峰之自白│二級毒品,處│
│ │文│月2 │○鄉│安非│0000000000│: │有期徒刑參年│
│ │ │日13│○○│他命│號行動電話│1、107年9 │捌月。扣案之│
│ │ │時1 │路○│1小 │撥打羅勝文│ 月17日 │Iphone手機壹│
│ │ │分許│段 │包(│所有門號 │ 偵訊筆 │支沒收。未扣│
│ │ │ │000 │重量│0000000000│ 錄(見 │案之○○○○│
│ │ │ │號 │約 │號行動電話│ 107偵 │○○○○○○│
│ │ │ │ │0.5 │取得聯繫,│ 3659號 │號SIM卡壹張 │
│ │ │ │ │公克│於左揭時地│ 卷第179│及犯罪所得新│
│ │ │ │ │),│,以1000元│ 頁反面 │臺幣壹仟元均│
│ │ │ │ │1000│之價格,販│ ) │沒收,於全部│
│ │ │ │ │元 │賣第二級毒│二、證人羅│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品甲基安非│勝文之證述│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他命1小包 │: │沒收時,追徵│
│ │ │ │ │ │予羅勝文,│1、107年8 │其價額。 │
│ │ │ │ │ │並向其收取│ 月30日 │ │




│ │ │ │ │ │1000元之款│ 警詢筆 │ │
│ │ │ │ │ │項 │ 錄(見 │ │
│ │ │ │ │ │ │ 鳳警偵 │ │
│ │ │ │ │ │ │ 12030號│ │
│ │ │ │ │ │ │ 卷第23 │ │
│ │ │ │ │ │ │ -36頁)│ │
│ │ │ │ │ │ │2、107年8 │ │
│ │ │ │ │ │ │ 月30日 │ │
│ │ │ │ │ │ │ 偵訊筆 │ │
│ │ │ │ │ │ │ 錄(見 │ │
│ │ │ │ │ │ │ 107偵 │ │
│ │ │ │ │ │ │ 3659號 │ │
│ │ │ │ │ │ │ 卷第80 │ │
│ │ │ │ │ │ │ -82頁)│ │
│ │ │ │ │ │ │三、通聯譯│ │
│ │ │ │ │ │ │文: │ │
│ │ │ │ │ │ │1、107年聲│ │
│ │ │ │ │ │ │ 監字第 │ │
│ │ │ │ │ │ │ 260號、│ │
│ │ │ │ │ │ │ 107年聲│ │
│ │ │ │ │ │ │ 監續字 │ │
│ │ │ │ │ │ │ 第371號│ │
│ │ │ │ │ │ │ (見鳳 │ │
│ │ │ │ │ │ │ 警偵 │ │
│ │ │ │ │ │ │ 12030號│ │
│ │ │ │ │ │ │ 卷第8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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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羅│107 │花蓮│二級│周意峰以所│一、被告周│周意峰販賣第│
│ │勝│年7 │縣○│毒品│有門號 │意峰之自白│二級毒品,處│
│ │文│月24│○鄉│安非│0000000000│: │有期徒刑參年│
│ │ │日8 │○○│他命│號行動電話│1、107年9 │捌月。扣案之│
│ │ │時36│路 │1小 │撥打羅勝文│ 月17日 │Iphone手機壹│
│ │ │分許│000 │包(│所有門號 │ 偵訊筆 │支沒收。未扣│
│ │ │ │百貨│重量│0000000000│ 錄(見 │案之○九○三│
│ │ │ │商場│約 │號行動電話│ 107偵 │六七七九二九│
│ │ │ │旁 │0.5 │取得聯繫,│ 3659號 │號SIM卡壹張 │
│ │ │ │ │公克│於左揭時地│ 卷第179│及犯罪所得新│
│ │ │ │ │),│,以1000元│ 頁反面 │臺幣壹仟元均│
│ │ │ │ │1000│之價格,販│ ) │沒收,於全部│




│ │ │ │ │元 │賣第二級毒│二、證人羅│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品甲基安非│ 勝文之│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他命1小包 │ 證述:│沒收時,追徵│
│ │ │ │ │ │予羅勝文,│1、107年8 │其價額。 │
│ │ │ │ │ │並向其收取│ 月30日 │ │
│ │ │ │ │ │1000元之款│ 警詢筆 │ │
│ │ │ │ │ │項。 │ 錄(見 │ │
│ │ │ │ │ │ │ 鳳警偵 │ │
│ │ │ │ │ │ │ 12030號│ │
│ │ │ │ │ │ │ 卷第23 │ │
│ │ │ │ │ │ │ -36頁)│ │
│ │ │ │ │ │ │2、107年8 │ │
│ │ │ │ │ │ │ 月30日 │ │
│ │ │ │ │ │ │ 偵訊筆 │ │
│ │ │ │ │ │ │ 錄(見 │ │
│ │ │ │ │ │ │ 107偵 │ │
│ │ │ │ │ │ │ 3659號 │ │
│ │ │ │ │ │ │ 卷第80 │ │
│ │ │ │ │ │ │ -82頁)│ │
│ │ │ │ │ │ │三、通聯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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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