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8號
HLHM,109,上訴,68,2020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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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育仁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8號、109年度偵字
第18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育仁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育仁(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罪嫌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諸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 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為保全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刑之 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 9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茲查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09年7月29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 9年7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應予延長羈押: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共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 證人即各購毒者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為趨 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原審就被告所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本院於109年6月24日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現已提起第三審上訴, 有判決書、被告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存卷可參。職是,被告 日後如判刑確定,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 加,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確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⒉106年、107年間被告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1號、106年度執 更字第567號、107年度執字第89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7 0號,均因被告未到案而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有多次通緝之紀錄,自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⒊綜合上述,本件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
㈢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
如前所述,原審就被告被訴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判決 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 ,現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為防止被告 逃亡,期待日後公判審理程序之順利適正進行及確保將來刑 之執行。目前並無其他有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認為倘被告逃亡 對於本案之審理及將來刑之執行不致造成障礙,又審酌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少,危害國人健康與公共利益程度甚 為嚴重,再酌被告係青年男性、健康狀況、未婚、無未成年 子女等情,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性質、逃亡之虞可能性及程度 ,尚難認為被告因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 欲保全之司法利益,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雖罹 患糖尿病,惟被告自陳在看守所內有定期施打胰島素等語(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202頁、本院卷 第261頁),堪認被告雖罹患糖尿病,但在看守所內已獲得 適當且定期之治療,尚無從認為被告所患糖尿病已達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
㈣綜上,本院認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停止羈押之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將來之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爰自10 9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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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