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8號
HLHM,109,上訴,68,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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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育仁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8號、109年度偵字
第18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 臺東地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88、197、271號簡易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次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東地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 東簡字第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107年度東簡字第2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胡育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附表所示之各交易 對象聯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附表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附表所示之各交 易對象。嗣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發覺胡育仁上揭犯行,於 108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其所在之臺東縣臺 東市○○路0段000巷0號○○旅社000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育仁(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 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 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



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頁),嗣 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91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 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 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 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聲請通訊監察,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 監字第302號准自108年8月23日上午10時起至108年9月21日 上午10時止執行通訊監察,復以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30號、 第578號、第624號准予續行通訊監察至108年12月17日上午 10時止,有花蓮地院前揭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40頁)。是本案對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核 屬有據,所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該通訊 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芷樑王志良馬鳳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地院前揭通訊監察書、電 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花蓮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47號搜 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所謂「意圖」,即犯 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 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實際上有否 獲利,尚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者,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 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 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 ,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本件被告曾有多次施用 毒品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考,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偵查、起訴、判決及執行, 對於檢警機關查緝毒品甚嚴等情應知之甚明,且被告與向其 買受毒品之周芷樑王志良馬鳳均無親屬關係,僅為認識 之朋友,業據被告、周芷樑王志良馬鳳於警詢、偵查中 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15頁、第223頁、第271頁、108年度偵 字第5128號卷第111頁、第151-152頁、第201-202頁、第286 -288頁),倘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 ,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 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為他人取得毒品,況被告於附表所 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芷樑王志良馬鳳等人 ,均有相當之對價,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芷樑王志良馬鳳等人,可以從中賺 取自己吸食毒品之好處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第3 45-346頁、本院卷第199頁),足證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附



表所示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㈢綜就上情,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甚為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被告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之各別犯意,為附表所示之7次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
㈢被告上揭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 意各別,時地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併辦:
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本案經起 訴並成罪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同審 理。
四、適用加重及減輕其刑規定與否之問題:
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 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案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 用。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107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 處罪刑入監執行之紀錄,足見被告多年來無法脫離毒品, 108年6月6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徒刑執行完畢,本應生警 惕作用,期待得以自我控管,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足3月,即變本加厲,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各罪,足 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除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迭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有偵查、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 可稽,爰就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育乾」,並直言「 陳育乾」已於107年間自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128號 卷第347頁),而「陳育乾」確係於107年5月2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51 28號卷第351頁),足見被告所供無法使警方追查「陳育 乾」是否確為其所指之毒品來源,復無證據可資證明「陳 育乾」為本案毒品之上手來源,是此部分不符「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減刑要件。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明」,經原審及本院函詢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之結果,被告於警詢筆錄中雖指證所 販賣之毒品安非他命係向「張○明」購買,惟「張○明」 目前仍在調查中尚未查獲等語,有該分局109年2月14日玉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5月7日玉警刑字第00000 00000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 1頁、第179頁、本院卷第151頁),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本案尚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 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 所得,雖與大盤毒梟有別,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 數已達7次之多,販毒對象亦非單一,助長毒品之泛濫,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顯非一時短於 思慮而為,尤見其惡性。附表所示各罪,依前述累犯規定 先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各 罪之宣告刑均無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皆無無引起 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與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不合,本案要無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之餘 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罪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禁絕 毒害之堅定立場,竟販賣毒品予他人,無論原因為何,已足 使購毒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者引發各種犯罪,影響社會治安 非微,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被告係為自 己吸食毒品而販毒之動機及目的、透過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後而相約見面交毒收款等隱密方式為之,且有數次係 主動聯繫購毒者,又所為均係實行正犯,再販毒對象為其多 名友人、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8,000元不等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其在本案犯行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品行有瑕,販毒行為所侵害之國民身 心健康及影響社會治安等法益及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偵訊迄 至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指出其毒品上游供員警調查, 惜未查獲,犯後態度非差,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收押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須扶養父



母親及祖母、本身罹有糖尿病而須定時施打胰島素等經濟生 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同一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各次行為時間前後差 距甚近等一切情狀,再衡酌所侵犯法益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4月。復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就供本案犯行所用為被 告所有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宣 告沒收,另就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 告沒收,暨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再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 電子磅秤1臺,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堅詞否認上開扣案 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花蓮地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 8號簡易判決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直接關聯,已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 前述扣案物與本案具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原從事 臨時工、家庭狀況清寒,且需扶養父母親及祖母,被告是因 自己使用毒品被朋友知道,不得已迫於人情才會轉賣等情, 且原審判決以累犯加重其刑,然吸食毒品與販賣毒品罪質不 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輕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已是重罪 ,無需以累犯加重其刑,即足以達成懲罰之效果,然原判決 僅以前後案皆與第二級毒品有關,率爾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 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原判決量刑過 重,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㈢經查,原審於科刑時已將被告從事臨時工、家庭狀況清寒, 且需扶養父母親及祖母等情詳予斟酌(見原判決第11頁), 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殊非可採。又 被告對其所稱迫於人情才會轉賣毒品予友人乙節,未提出任 何證據可供本院查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 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皆可從中賺取自己吸食毒品之好 處,是前開上訴意旨所陳,與被告之供述顯然矛盾,委無可 採。從而,本案各項量刑因子與原審審理時並無改變,原審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核無違法或不當。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原審依法加



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所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徒刑,屬上開犯罪法定刑中之低 度刑;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節省部分訴訟程序之勞費 ,值得肯定,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販賣對象有3人 ,對社會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其整體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不宜輕縱,仍應給予適度之刑罰,以資懲儆並避免來者仿效 。是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4月,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末查被告所 犯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理由說明如前。是被告 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
┌──┬───┬─────┬─────────┬───────┐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販賣所得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1 │周芷樑│108年9月20│胡育仁於108年9月20│8,000元 │
│(即│ │日凌晨2時 │日凌晨2時35分許, │ │
│起訴│ │35分後未久│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 │
│書附│ │、周芷樑位│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表編│ │於花蓮縣○│周芷樑所持用之門號│ │
│號1 │ │○鎮○○里│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併│ │○○0號之0│話聯絡見面交易毒品│ │
│辦意│ │住處 │事宜後,嗣胡育仁於│ │
│旨書│ │ │左列時間、地點,以│ │
│附表│ │ │8,000元之代價販賣 │ │




│編號│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1) │ │ │重量2錢)予周芷樑 │ │
│ │ │ │,並向周芷樑收取上│ │
│ │ │ │開購毒款8,000元。 │ │
├──┼───┼─────┼─────────┼───────┤
│2 │周芷樑│108年10月 │胡育仁於108年10月 │8,000元 │
│(即│ │12日凌晨1 │11日晚間11時26分許│ │
│起訴│ │時5分後未 │至翌(12)日凌晨1 │ │
│書附│ │久、周芷樑│時5分許,以所持用 │ │
│表編│ │位於花蓮縣│之門號0000000000號│ │
│號2 │ │○○鎮○○│行動電話與周芷樑所│ │
│;併│ │里○○0號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辦意│ │之0住處 │58號行動電話聯絡見│ │
│旨書│ │ │面交易毒品事宜後,│ │
│附表│ │ │嗣胡育仁於左列時間│ │
│編號│ │ │、地點,以8,000元 │ │
│2)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
│ │ │ │他命1包(重量2錢)│ │
│ │ │ │予周芷樑,並向周芷│ │
│ │ │ │樑收取上開購毒款8,│ │
│ │ │ │000元。 │ │
├──┼───┼─────┼─────────┼───────┤
│3 │周芷樑│108年11月4│胡育仁於108年11月 │4,000元 │
│(即│ │日凌晨4時 │4日凌晨4時14分許,│ │
│起訴│ │14分後未久│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 │
│書附│ │、周芷樑位│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表編│ │於花蓮縣○│周芷樑所持用之門號│ │
│號3 │ │○鎮○○里│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併│ │○○0號之0│話聯絡見面交易毒品│ │
│辦意│ │住處 │事宜後,嗣胡育仁於│ │
│旨書│ │ │左列時間、地點,以│ │
│附表│ │ │4,000元之代價販賣 │ │
│編號│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3) │ │ │重量1錢)予周芷樑 │ │
│ │ │ │,並向周芷樑收取上│ │
│ │ │ │開購毒款4,000元。 │ │
├──┼───┼─────┼─────────┼───────┤
│4 │王志良│108年8月23│胡育仁於108年8月23│1,000元 │
│(即│ │日晚間11時│日晚間11時2分許至 │ │
│起訴│ │13分後未久│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 │




│書附│ │、王志良位│,以所持用之門號00│ │
│表編│ │於臺東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號4 │ │○市○○里│與王志良所持用之門│ │
│;併│ │○○街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辦意│ │巷000號住 │電話聯絡見面交易毒│ │
│旨書│ │處 │品事宜後,嗣胡育仁│ │
│附表│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編號│ │ │以1,000元之代價販 │ │
│4)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 │ │ │包(重量約0.5至0.6│ │
│ │ │ │公克)予王志良,並│ │
│ │ │ │向王志良收取上開購│ │
│ │ │ │毒款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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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志良│108年8月26│胡育仁於108年8月26│1,000元 │
│(即│ │日凌晨3時 │日凌晨3時42分許至 │ │
│起訴│ │58分後未久│同日凌晨3時58分許 │ │
│書附│ │、王志良位│,以所持用之門號 │ │
│表編│ │於臺東縣○│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5 │ │○市○○里│話與王志良所持用之│ │
│;併│ │○○街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辦意│ │巷000號住 │動電話聯絡見面交易│ │
│旨書│ │處 │毒品事宜後,嗣胡育│ │
│附表│ │ │仁於左列時間、地點│ │
│編號│ │ │,以1,000元之代價 │ │
│5)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重量約0.5至 │ │
│ │ │ │0.6公克)予王志良 │ │
│ │ │ │,並向王志良收取上│ │
│ │ │ │開購毒款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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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志良│108年9月3 │王志良於108年9月3 │1,000元 │
│(即│ │日凌晨0時 │日凌晨0時50分許, │ │
│起訴│ │50分後未久│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 │
│書附│ │、王志良位│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表編│ │於臺東縣○│胡育仁所持用之門號│ │
│號6 │ │○市○○里│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併│ │○○街000 │話聯絡見面交易毒品│ │
│辦意│ │巷000號住 │事宜後,嗣胡育仁於│ │
│旨書│ │處 │左列時間、地點,以│ │




│附表│ │ │1,000元之代價販賣 │ │
│編號│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6) │ │ │(重量約0.5至0.6公│ │
│ │ │ │克)予王志良,並向│ │
│ │ │ │王志良收取上開購毒│ │
│ │ │ │款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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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馬鳳 │108年10月1│馬鳳於108年10月1日│500元 │
│(即│ │日上午9時 │上午9時8分許至同日│ │
│起訴│ │29分後未久│上午9時29分許,以 │ │
│書附│ │、臺東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
│表編│ │○鄉○○部│0000號行動電話,與│ │
│號7 │ │落之水玲瓏胡育仁所持用之門號│ │
│;併│ │檳榔攤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辦意│ │ │話聯絡見面交易毒品│ │
│旨書│ │ │事宜後,嗣胡育仁於│ │
│附表│ │ │左列時間、地點,以│ │
│編號│ │ │500元之代價販賣甲 │ │
│7)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
│ │ │ │馬鳳,並向馬鳳收取│ │
│ │ │ │購毒款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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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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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