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二)關於購買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時,不僅須所述無瑕疵, 且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良以施用毒品者 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 ,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因有利害關 係,基本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尤其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尚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可信性即比一 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自不足以保證 其陳述無失真之虞,故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 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 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指除 施用、販賣毒品者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固不以證 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 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 綜合判斷,兩者之相互利用,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 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05號、第3281號、99年度台上字979號、第1821 號、第5028號、第76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相互聯絡具隱密性及特 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 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 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
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 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 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 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 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 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然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 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 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 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 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 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 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 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 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 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吳德涉犯上揭2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以施用毒品者即證人高小波、黃雙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及雙方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 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小波、黃雙喜 之事實,並辯稱:伊與高小波有仇怨,其證言自難採信;黃 雙喜部分確實是伊拿水果(芭樂)要給他,並非交易毒品等 語。
四、經查:
(一)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小波部分
1.證人高小波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2號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然於原審 審理時旋即否認其事,先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 2.參諸檢察官所舉補強證據,即附表二編號2號雙方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觀之,僅有2人相約在被告家中見面之對話而 已,無從與施用者即高小波於偵查中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而得予以綜合判斷,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之程度。準此,該監察譯文 內容無足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
(二)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雙喜部分
1.證人黃雙喜確於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依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通話,被告並於通話後將欲交付予黃雙喜之物品 置於證人高小波住處,業據證人黃雙喜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在卷,然於原審審理時旋即否認被告有何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情事,先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
2.參諸檢察官所舉補強證據,即附表二編號3號雙方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觀之,僅係在說明水果去處之對話,無從與施 用者即黃雙喜於偵查中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得予 以綜合判斷,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確信施用 者之指證為真實之程度。準此,該監察譯文內容無足資為 不利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
3.至於證人黃雙喜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水果是(甲基) 安非他命之代號等詞,然被告堅決否認其事,且檢察官並 未舉證證明: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 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 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 為販賣毒品之跡證。爰此,證人黃雙喜上揭指證,仍屬指 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證述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認被告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3號(即附表一編號2、3號)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高小波、黃雙喜之犯嫌,雖有高小波、黃雙喜於 偵查中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但高小波、黃雙喜指證先後 說詞反覆,參以上開通訊內容,不足判斷通話內容之真意係 在交易毒品,難採為補強證人高小波、黃雙喜於偵查中證言 之證據。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判決未予詳查,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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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通訊監│使用行動電│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及數量 │察譯文│話號碼 │(新臺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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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小波│102年9月18日│花蓮縣○○鎮光│甲基安非│附表二│0000000000│3,500元 │毒品危害防│徐吳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7時6分後│復路金龍電子遊│他命1包 │編號1 │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之某時許 │藝場後面巷子 │(1公克 │號 │ │ │條第2 項販│年。 │
│ │ │ │ │) │ │ │ │賣第二級毒│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品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 │ │ │ │ │ │、供犯罪所用搭配行動│
│ │ │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手機壹具(內含前開門│
│ │ │ │ │ │ │ │ │ │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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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小波│102年9月23日│花蓮縣○○鎮○│甲基安非│附表二│0000000000│3,500元 │ │ │
│ │ │下午 4時36分│○路0段00巷0號│他命1包 │編號2 │ │ │ │ │
│ │ │後之某時許 │ │、1公克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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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雙喜│102年9月25日│黃雙喜在花蓮縣│甲基安非│附表二│0000000000│1,000元 │ │ │
│ │ │上午10時55分│○○鎮○○路某│他命1包 │編號3 │ │ │ │ │
│ │ │後之某時許 │處將右列所示新│、重量不│號 │ │ │ │ │
│ │ │ │臺幣1,000 元毒│詳 │ │ │ │ │ │
│ │ │ │品交易對價交給│ │ │ │ │ │ │
│ │ │ │徐吳德後,徐吳│ │ │ │ │ │ │
│ │ │ │德將右列安非他│ │ │ │ │ │ │
│ │ │ │命1 包放置在高│ │ │ │ │ │ │
│ │ │ │小波位在花蓮縣│ │ │ │ │ │ │
│ │ │ │○○鎮○○路0 │ │ │ │ │ │ │
│ │ │ │段00巷0號住處 │ │ │ │ │ │ │
│ │ │ │內,黃雙喜再至│ │ │ │ │ │ │
│ │ │ │高小波住處拿取│ │ │ │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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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曾益國│102年3月18日│花蓮縣○○鎮○│甲基安非│附表二│0000000000│無 │修正前藥事│徐吳德明知為禁藥而轉│
│ │ │凌晨1時11分 │○路曾益國租屋│他命1包 │編號4 │ │ │法第83條第│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後之某時許 │處內 │、0.1公 │號 │ │ │1項轉讓禁 │陸月。 │
│ │ │ │ │克 │ │ │ │藥罪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搭配│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 │00號手機壹具(內含前│
│ │ │ │ │ │ │ │ │ │開門號SIM卡 壹枚)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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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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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話者 │ 通話內容譯文 │ 卷證出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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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9月18日│A:徐吳德 │A:喂 │花警刑大偵三│
│ │下午 4時32分│ (發話人) │B:喂你人在哪裡 │字第00000000│
│ │40秒 │ (0000000000)│A:我在家裡阿 │0號第51頁 │
│ │ │ │B:在家裡哦可以去找你 │ │
│ │ │B:高小波 │ 一下嗎 │ │
│ │ │ (0000000000)│A:家後面阿 │ │
│ │ │ │B:好我等下就過去了蛤 │ │
│ │ │ │ 後面是嗎 │ │
│ │ │ │A:嗯 │ │
│ │ │ │ │ │
│ ├──────┼───────┼───────────┼──────┤
│ │102年9月18日│A:徐吳德 │B:喂 │花警刑大偵三│
│ │下午 4時53分│ (0000000000)│A:喂 │字第00000000│
│ │24秒 │ │B:嗯 │0號第51頁 │
│ │ │B:高小波 │A:你去找富雄看他那個 │ │
│ │ │ (發話人) │ ,他那有錢了他去山 │ │
│ │ │ (0000000000)│ 上回來了 │ │
│ │ │ │B:哦你說那個吆 │ │
│ │ │ │A:阿雄啦 │ │
│ │ │ │B:哦好我知道好 │ │
│ │ │ │A:哄 │ │
│ │ │ │B:好 │ │
│ │ │ │A:現在沒有我等下…之 │ │
│ │ │ │ 後掛斷 │ │
│ │ │ │ │ │
│ ├──────┼───────┼───────────┼──────┤
│ │102年9月18日│A:徐吳德 │B:喂 │花警刑大偵三│
│ │下午 5時45分│ (0000000000)│A:阿你怎麼沒有接電話 │字第00000000│
│ │6秒 │ │B:沒啦剛才很吵沒聽到 │0號第51頁 │
│ │ │B:高小波 │ 啦因為我剛才有問他 │ │
│ │ │ (發話人) │ 有沒有 │ │
│ │ │ (0000000000)│A:嗯 │ │
│ │ │ │B:他說不要啦 │ │
│ │ │ │A:怎麼說 │ │
│ │ │ │B:我不知道阿他就說不 │ │
│ │ │ │ 要 │ │
│ │ │ │A:吆 │ │
│ │ │ │B:嗯呀我就問他了 │ │
│ │ │ │A:1個牛樟菇1個算他350│ │
│ │ │ │ 0阿(牛樟菇意指毒品│ │
│ │ │ │ ) │ │
│ │ │ │B:我知道那個我都有說 │ │
│ │ │ │ 你知道嗎他就不要 │ │
│ │ │ │A:好啦 │ │
│ │ │ │B:我就跟他講到這樣了 │ │
│ │ │ │A:阿你那朋友什麼時候 │ │
│ │ │ │ 下班 │ │
│ │ │ │B:他說他晚上八九點他 │ │
│ │ │ │ 會拿過去家裡阿 │ │
│ │ │ │A:麻煩你在家裡等一下 │ │
│ │ │ │ ,人家問我說怎麼還 │ │
│ │ │ │ 沒要出門我說等一下 │ │
│ │ │ │ 啦賺錢阿嗯呀 │ │
│ │ │ │B:好啦我再打跟他說啦?│ │
│ │ │ │A:嗯呀 │ │
│ │ │ │B:好啦好好 │ │
│ │ │ │ │ │
│ ├──────┼───────┼───────────┼──────┤
│ │102年9月18日│A:徐吳德 │A:喂 │花警刑大偵三│
│ │晚間7時6分21│ (發話人) │B:喂你在哪裡 │字第00000000│
│ │秒 │ (0000000000)│A:店裡店裡店裡快點 │0號第51頁 │
│ │ │ │B:蛤 │ │
│ │ │B:高小波 │A:店裡 │ │
│ │ │ (0000000000)│B:哦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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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9月23日│A:徐吳德 │B:喂 │花警刑大偵三│
│ │下午4時36分 │ (0000000000)│A:你在哪裡 │字第00000000│
│ │42秒 │ │B:我在旁邊撞球旁邊這 │0號第54頁 │
│ │ │B:高小波 │ 裡而已 │ │
│ │ │ (發話人) │A:去你家阿 │ │
│ │ │ (0000000000)│B:好我馬上回去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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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9月25日│A:徐吳德 │B:喂 │103年度他字 │
│ │上午10時55分│ (0000000000)│A:水果你訂的吆 │1098號卷第15│
│ │43秒 │ │B:嗯 │2頁 │
│ │ │B:黃雙喜 │A:水果在你同事家哦 │ │
│ │ │ (發話人) │B:蛤 │ │
│ │ │ (0000000000)│A:你同事那邊嗯 │ │
│ │ │ │B:我現在過去阿 │ │
│ │ │ │A:好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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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3月18日│A:徐吳德 │簡訊:吳德.有空了嗎? │花警刑大偵三│
│ │凌晨 1時10分│ (0000000000)│我去7那裹 │字第00000000│
│ │44秒 │ │ │0號第44頁 │
│ │ │B:曾益國 │ │ │
│ │ │ (發話人)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102年3月18日│A:徐吳德 │B:你過來7-11超商這邊 │花警刑大偵三│
│ │凌晨 1時11分│ (發話人) │A:好 │字第00000000│
│ │12秒 │ (0000000000)│ │6號第44頁 │
│ │ │ │ │ │
│ │ │B:曾益國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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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