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我這次買1000元,含袋0.2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㈠、3)。曾○既先以電話 及Line與被告朱淨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被告黃柏崇亦出門 至相約地點與曾○見面,是證人曾○前述兩人見面目的係為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且銀貨兩訖,洵足可採。證人曾○於本院1 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詰問是否曾有與被告黃柏 崇見面,但沒有交易毒品之情形,其固先證稱:我那時連續 好幾天都有去,有一次他真的沒有帶東西,因為我身上沒有 現金;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那天有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30、238-240頁),然其業證稱:如果要拿毒品之前 會先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頁),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及曾○與被告黃柏崇於111年1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 46卷第363頁),可見證人曾○所述不虛。另綜觀卷內曾○聯絡 被告之全部譯文,本次曾○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朱淨怡電 話聯絡交易毒品之前日及翌日均無通話紀錄。基此,曾○所 指身上沒有現金,被告黃柏崇未帶毒品,因而沒有交易一節 ,應與本次交易無涉。證人曾○復經本院職權訊問時提示並 告知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其斯時證稱本次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成功,並且有施用,其遂證稱:那時做的筆錄比較確認 ,現在時間隔那麼久,我都忘了,在偵查中我沒有騙檢察官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頁),是證人曾○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關於本次與被告黃柏崇見面有成功交易甲基安非命之證述 內容,不僅互核相符,且與譯文內容一致,至屬可信。 6、有別於證人曾○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證人即告黃柏崇於本院1 11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經辯護人詰問後先證稱:朱淨怡沒 有跟我講,是我事後看朱淨怡的手機Line訊息後問他,他跟 我說是曾○,後來是周○興跟曾○聯絡的;我騙曾○到○○店不確 定時間是那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3-264頁),同次審理程序 經本院職權訊問時又改稱:這次是朱淨怡跟我講是曾○要, 然後再跟曾○聯絡現在在哪裡,可是我印象中沒有拿東西給 他,我有去全家、有遇到曾○,但他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69-270頁),證人黃柏崇於單次審理程序中證述就已有所 歧異,經本院再次請證人黃柏崇確認該次實際情形,其表示 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㈡第274頁),反觀證人曾○證述內容前 後大抵一致,雖有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但經提示相關卷 證後尚能回復記憶,甚至為具體說明,已如前述,可見證人 曾○係本於真實記憶陳述,作證態度謹慎,且其證述內容與 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亦為吻合,其所述自屬可採,而證人黃柏 崇前開所述內容則不足為據。
7、從而,曾○先與被告朱淨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黃
柏崇至全家○○店出售1000元,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 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
1、被告黃柏崇於111年5月17日偵訊(見偵2046卷第79頁)及本 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 之犯行,而陳稱:是曾○打電話給我,我直接跟他講電話, 講時間地點,我有去現場交付毒品(見本院卷㈢第101-102頁) ,被告朱淨怡則矢口否認此次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是去波 ○洗衣店○○店洗被子,曾○問我在哪裡,我回答在波○,沒多 久他人就到了,他是來跟我炫耀的,他說跟我朋友拿比較便 宜,他沒有跟我說跟我先生買毒品的事情,我也沒有交付毒 品給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103頁)。 2、經查,被告黃柏崇於111年1月13日2時28分許以門號0OOO與 曾○通話聯絡,且係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 告黃柏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1-104頁),並有證人曾 ○偵訊及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證述可佐(見偵2046 卷第245頁;本院卷㈡第232-236、240-241頁),復有被告黃 柏崇與曾○於111年1月13日2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2046卷第363頁),足徵上情為真。 3、被告黃柏崇固陳稱此次亦係由其出面與曾○交易。然查,證 人曾○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 是我和黃柏崇的對話,我是用超商的公共電話打的,我要找 他買安非他命,通話後約10分鐘後見面,在○○○路波○洗衣店 ,是朱淨怡跟我見面,我以1000元之價格向朱淨怡購買重量 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朱淨怡交付並收受現金,朱淨 怡身上會有分裝好的,我見面時跟他說要1,指的就是1000 元。這通本來是黃柏崇要過來,但他找不到我,所以是朱淨 怡過來等語(見偵2046卷第245頁),核與其於本院112年12月 6日審理程序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34-236、240-241、2 45頁),另被告朱淨怡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本院113年3月2 7日審理程序中均坦認有於波○洗衣店與曾○見面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22、267、348頁;卷㈢第102-103頁),可見證人曾○前 開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
4、至兩人見面目的,被告朱淨怡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 序中陳稱:曾○過來說有跟孫○森買毒品,所以當天也沒有向 我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其於112年1月4日準備 程序中陳稱:曾○沒有要跟我買毒品的意思,只是要跟我臭 屁說他有從周○興、孫○森那邊調半錢3000元的東西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67頁),其於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又稱:他
說跟我朋友孫○森拿毒品,他知道我跟孫○森吵架,要挑撥離 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8頁)。於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 中陳稱:當時我是去波○洗衣店○○店洗被子,曾○問我在哪裡 ,我回答在波○,沒多久他人就到了,他是來跟我炫耀的, 他說跟我朋友拿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2-103頁)。然 曾○既已被告黃柏崇聯繫購買毒品,業如前述,其至波○洗衣 店的目的自然是為了向被告黃柏崇購買毒品,殊難想像會如 被告朱淨怡所述再炫耀可透過周○興、孫○森購得更便宜的毒 品,被告朱淨怡所辯,顯然背於常理,證人曾○所言,方屬 可信,在在可見被告朱淨怡始為與實際與曾○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人。
5、被告黃柏崇雖於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陳稱:錢收到 之後都交給我的上游周○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6-107頁) ,然被告黃柏崇於111年5月17日警詢中分明陳稱:毒品販賣 所得是作為我們夫妻購買家用物品等語(見偵2046卷第26頁 ),況觀諸被告黃柏崇與曾○111年1月13日2時28分通訊監察 譯文,曾○詢問:「有嗎」,被告黃柏崇隨即回應:「有阿 」,兩人隨即相約見面,未見被告黃柏崇表示需向上游確認 有無毒品、毒品價額之表示,可見被告2人係自行販售毒品 ,而非為他人販售毒品。
6、從而,曾○先與被告黃柏崇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朱 淨怡至○○○路波○洗衣店出售1000元,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至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1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春(即附表一編 號3)
㈠、訊據被告黃柏崇於111年6月15日偵訊(見偵2046卷第385頁) 及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並於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陳稱:朱○春是用臉書 傳要買毒品,我在用我老婆的手機,就順便跟他交易,是我 跟朱○春約好交易第二級毒品,後來到○○店交付毒品的也是 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4-105頁),被告朱淨怡則否認犯行 ,並辯稱:朱○春是聯絡我的臉書,但沒有跟我聯絡上,是 我先生看到訊息後跟朱○春聯絡交易方式,去交易毒品的是 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5-106頁)。㈡、經查,朱○春傳送訊息至被告朱淨怡臉書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黃柏崇於111年4月23日23時20分在○○○路全家○○ 店出售1公克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春,銀貨兩訖等節 ,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4-106頁),並有 證人朱○春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偵2046卷
第343頁;本院卷㈡第248-259頁),復有朱○春與被告朱淨怡 臉書訊息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046卷第334頁),足徵 上情為真。
㈢、被告朱淨怡固否認係由其與朱○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惟其分 明於111年6月7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連書訊息截圖後 陳稱:這是我與朱○春之對話等語(見偵2046卷第359頁), 並於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朱○春有用臉書跟我聯 絡並跟我約定交易金額,我跟黃柏崇講,黃柏崇才幫朱○春 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9頁)。另證人黃柏崇於本院11 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這次是朱○春用Messenger傳訊 息跟朱淨怡說要買毒品,這一次是我去交易的,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是朱淨怡接到訊息後我聯繫,然後我去交易的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75頁),再觀諸上開臉書訊息截圖,朱○ 春傳訊表示:「1克」後,被告朱淨怡的臉書訊息覆以:「 我先問他有沒有要來了!」、「他在來的路上」、「到全家 」,而證人黃柏崇亦於同次審理程序中證稱:「他在來的路 上」是我已在路上了,後來我有到全家拿給朱○春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72-273頁),如係由被告黃柏崇自行與朱○春聯 絡,豈會以「他」表示,在在可見應為被告朱淨怡與朱○春 以臉書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朱淨怡通知被告黃 柏崇前往與朱○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另被告朱淨怡雖於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曾稱:朱○春有用 臉書跟我聯絡並約定交易金額,我跟黃柏崇講,黃柏崇才幫 朱○春拿毒品,拿毒品的對象我不知道,2500元後來由黃柏 崇拿給提供毒品的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9頁),另被 告黃柏崇先於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是幫周○興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朱○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頁),於本 院112年4月17日改稱是幫崔○澤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朱○春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48頁),前後所述已然矛盾,是前揭辯詞真 實性,已非無疑。另證人朱○春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 序中明確證稱:我沒有要跟崔○澤及周○興拿毒品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58-259頁)。此外,被告黃柏崇於111年6月15日偵 訊中隻字未提係為他人交易毒品之事(見偵2046卷第385頁 ),其雖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沒有人問我 上手是誰,一般偵查開始不可能直接講上面的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75-276頁),但同次偵訊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黃柏崇毫不避諱陳稱係周○興要賣毒品給曾○(見偵20 46卷第383-385頁),顯見根本無前述偵查初始不說出上手 之情事,是被告2人前揭辯詞,不足為據,被告2人並非替他 人販賣毒品,而是自行販售。
㈤、從而,朱○春先與被告朱淨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黃 柏崇至全家○○店出售2500元,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 認定。
三、事實欄一㈡1次被告黃柏崇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興( 即附表二)
㈠、訊據被告黃柏崇矢口否認本次單獨販賣甲基安非命予周○ 興 犯行,並辯稱:這次是周○興要我幫他拿放在我家剩下的甲 基安非他命給他,東西就是他自己的,不用交易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22、267、350頁;本院卷㈢第107-109頁)。 ㈡、經查,被告黃柏崇有以手機3544與周○興於110年12月22日13 時27分許通話,兩人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路全家超商○ ○店見面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周○ 興等節,業據被告黃柏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7-109頁 ),並有證人周○興於111年5月18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 (見偵2046卷第254-255、271頁),復有被告黃柏崇與周○ 興於110年12月22日13時27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2 046卷第363頁),足徵上情為真。
㈢、被告黃柏崇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黃柏崇與周○興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
110年12月22日13時27分
黃柏崇:喂
周○興:柏崇喔
黃柏崇:嘿
周○興:那個剩下的
黃柏崇:到了!嘿
周○興:拿來剛剛好
黃柏崇:啊~
周○興:剩下的都拿來嘛
黃柏崇:在那裡
周○興:一樣呀
黃柏崇:哇~恩哇~好啦,拿過去全家就對了 周○興:嗯!剛剛好全部砍就去啊
黃柏崇:嗯,好
證人周○興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剩下的這 個是毒品的意思;我打電話給黃柏崇的時候就在南○的全家 便利商店等他,他大約3-5分鐘就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0.3公 克到南○全家便利商店親手交給我,我給他1000元等語(見 偵2046卷第254-256頁),經比對與其同日偵訊所述大抵相 符(見偵2046卷第271頁)。另被告黃柏崇於111年5月17日
警詢分明陳稱:因為周○興想向我買我用剩下的毒品安非他 命,打算用1000元做為代價等語(見偵2046卷第22頁),同 日偵訊中也陳稱:周○興要跟我拿我自己剩下的毒品,叫我 剩下的全部都給他;周○興跟我拿過2、3次毒品等語(見偵2 046卷第77-79頁),至被告黃柏崇固於前揭警詢、偵訊中陳 稱:因為周○興之前沒有給他錢,這次見面還是沒給錢,所 以沒有交付毒品等語(見偵2046卷第77-79頁),然細究上 開譯文,周○興要被告黃柏崇「剩下的都拿過來」,被告黃 柏崇為「嗯,好」之肯定答覆,可見其當天確實有依約交付 毒品,被告黃柏崇甚於本院111年6月23日訊問程序中坦承: 附表二部分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核證人周○興 前揭所述與被告前揭自白、上開譯文內容相符,是被告黃柏 崇交付價值1000元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售予周○興 ,且銀貨兩訖一節,堪以認定,被告黃柏崇所辯係幫周○興 拿其自己剩下來的毒品,則不足為據。
㈣、從而,被告黃柏崇至全家○○店出售1000元,重量約0.3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興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崇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被告朱淨怡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柏崇與被告朱淨怡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朱 淨怡、被告黃柏崇上開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黃柏 崇上開1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柏崇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於111年5月17日偵訊(見 偵2046卷第79頁)及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附表一編 號3之犯行於於111年6月15日偵訊(見偵2046卷第385頁)及 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之 罪減輕其刑。然該條規範目的在於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 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 省司法資源,然綜觀被告黃柏崇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說詞反 覆,對於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多所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1 -223、267-272、345-352頁),檢察官及其辯護人因而聲請 調查證人曾○、朱○春以釐清爭點,本院亦於112年12月6日調 查上開證人,是被告黃柏崇固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坦承上開2次犯行,但對於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效
果相當有限,故此2次犯行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仍應考量被告黃柏崇歷次陳述情形、坦承犯行 的時間等一切情狀為妥適減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柏崇與被告朱淨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 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 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黃柏崇雖部分偵訊及於本院113年3 月27日審理程序中坦承附表一編號2、3犯行,但綜觀先前歷 次說法相互扞格,未能及早悔悟認罪,且於訴訟經濟助益甚 微之情(見理由欄參、二),被告朱淨怡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2人販賣次數、販賣毒品數量、價額之情節 ,兼衡被告黃柏崇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靠打 零工,月收入2萬多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靠妻子及岳 母扶養,家庭狀況貧窮;被告朱淨怡則自陳:國中肄業,從 事手作,收入不穩定,已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父母需要 扶養,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㈢第111-11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門號0977即IPONE手機(含SIM卡1張),則為被告朱 淨怡所有,為本件聯絡曾○、朱○春所用;扣案之手機3544即 OPPO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黃柏崇所有,為本件聯絡 周○興之用,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卷 ㈢第94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見偵2046卷第45-49頁;少連偵卷第22 7-231頁),分別屬附表一、二犯罪所用之物,各應依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黃柏崇、朱淨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2人所受分配比例不明,認定顯 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認定,考量被告黃 柏崇、朱淨怡為夫妻,被告黃柏崇於111年5月17日警詢中陳 稱:販賣毒品所得做為我們夫妻購買家用物品等語(見偵20 46卷第26頁),故被告2人各自犯罪所得以販賣毒品所得二 分之一認定之,另附表二被告黃柏崇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此4次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附表二 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柏崇、朱淨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977門號為聯絡工具,先由朱淨怡與曾○於110年12月28日22時許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全家便利超商○○店,由黃柏崇販賣1000元,重量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黃柏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淨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柏崇、朱淨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977門號為聯絡工具,先由黃柏崇與曾○於111年1月13日2時28分許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波○自助洗衣店由朱淨怡販賣1000元,重量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黃柏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淨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柏崇、朱淨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977門號為聯絡工具,先由朱淨怡與曾○於111年4月23日23時6分許傳送臉書訊息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全家便利超商○○店,由黃柏崇販賣2500元,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春。 黃柏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淨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國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日22日13時27分許,先以手機3544做為聯絡工具與周○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全家便利超商○○店,由黃柏崇販賣1000元,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興。 黃柏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