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犯行,被告陳智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 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至於轉讓禁藥部 分,雖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自白此部 分犯行,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 割裂適用,此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 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或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特別規 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餘地。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智平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供述時,固曾供出上手 綽號「龍哥」、「阿興」之人,惟因被告陳智平不知綽號「 龍哥」、「阿興」之年籍資料,故無因被告陳智平供出毒品 上手因而查獲綽號「龍哥」、「阿興」之人,有花蓮縣警察 局104年3月23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31日花檢錦自104偵786字第 559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0頁、第159頁),是被 告陳智平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考 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仍應嚴加非難,而被告陳智平為 轉讓禁藥犯行,因其為累犯最輕本刑仍得為有期徒刑3月,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7月為輕,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故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 執此請求再為減輕其刑一節,尚非可採。
⒌承上,可認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智 平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竟不知 反省,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獲得以較低價 格購得毒品,而甘為被告甲○○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1月10日 止,7次運送毒品至花蓮地區,使被告甲○○得據以販賣更 多施用毒品者,被告並因此購入毒品而轉讓與陳緯國施用,
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 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能配合偵審調查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陳智平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又犯轉讓 禁藥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分別 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拾捌年、壹年陸月),以示懲儆,並無不當。 ⒍末查,原審法院104刑管字第56號編號2、3即扣案之白粉1包 、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白粉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餘淨重7.4017公克) 、晶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34.8458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26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包裝袋 與內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 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視 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院104刑管字第56 號編號1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後,晶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 餘淨重0.6640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上開函 文在卷可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為被告陳智平運輸毒品犯 行所得,自無從在運輸第一級毒品項下沒收,然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此為違禁物,且被告陳智平犯轉讓禁藥罪,自 得於轉讓禁藥罪項下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及WiFi分享器(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分裝 袋1包、麻黃素製作程序紀錄表1紙、電話聯絡紀錄1紙及帳 冊1本,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陳智平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或轉 讓禁藥之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二)被告甲○○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14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雖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此部分犯行,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 ,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此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 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 應減輕其刑,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時均曾供出上手綽號「 阿興」之人,惟因被告甲○○不知綽號「阿興」之年籍資料 ,故無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綽號「阿興」之 人,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3月23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職務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31日花檢 錦自104偵786字第5590號函在卷可參。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再度主張已供出上手綽號「阿興」之人 ,惟經本院依被告甲○○所提供之資料二度函警,均據警方 函覆無從因被告甲○○所提供之資料而查獲綽號「阿興」之 人,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11月30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104年12月11日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54頁)。 ⑶此外,被告甲○○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經原審以103年 度聲監字第185號施以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員警即 以查獲被告甲○○與被告陳智平間以電話聯繫有關運輸毒品 之犯行,亦非因被告甲○○供出被告陳智平因而查獲。 ⑷辯護人雖另主張應將扣案被告所使用之上開手機送鑑定,以 查明上游之資料使被告得獲減刑寬典一節,因警方於通訊監 察期間仍無法得知所謂「阿興」之人,而被告於到案時亦未 能具體指出「阿興」之人,已難認阿興之人是否真有其人; 況且,該手機,經本院調閱供辯護人檢視後發現遭封鎖,必 須經過「23,676,706分鐘」後才能再次輸入密碼,及參佐辯 護人所稱手機製造廠商工程人員明白答覆辯護人依照現有技 術及設備無法破解手機密碼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可
認此部分經審酌被告到庭所為供述,及其與警方互動過程等 上情,尚難認有對該手機再另行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因之,被告甲○○確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承上,可認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 ○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被告陳智平於外地運輸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至花蓮地區,並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或基於 朋友情誼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動機,且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均甚為 龐大,本案共同被告陳智平、陳緯國、陳志雄、曾光輝、曾 建誠均向被告甲○○購買後再轉售予他人,其犯行嚴重危害 花蓮地區社會治安,其行為顯不可採,並兼衡被告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並配合偵審調查,態度尚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併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以示懲 儆,並無不當。
⒋末查,扣案之白粉4包、晶體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後,白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 餘合計淨重8.0816公克)、晶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34.963公克),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 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 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具 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之 用,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又被 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1萬3,000元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總計16萬7,900元,係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又未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不詳
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不詳廠牌之行動 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搭配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屬被告甲○ ○所有,用以供販賣毒品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 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至於,不明粉末1包、毒品吸食器 具7組、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2台、iPhon e牌手機3支及4萬 4000元,無證據足認為被告甲○○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用,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三)末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 部性界限。又除外部性界限外,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原審審酌被告2人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金錢,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均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瑕疵。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無違 反內、外部性界限之情事,難認原審判決就本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承上,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並無不 當,被告2人猶執詞稱應再減其刑,顯無依據,其上訴為無 理由,自應駁回被告陳智平、甲○○2人之上訴。肆、被告陳智平、甲○○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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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 易│ 交 易 方 式 │交易毒品│ 宣 告 刑 │
│號│ │ │對 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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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年10月至 │花蓮縣花│陳緯國│甲○○以其所有之不│每次數量│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
│ │12月間 │蓮市○○│ │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約1公克 │,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
│ │ │00街00號│ │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
│ │ │0樓之0 │ │號與陳緯國使用之行│毒品甲基│驗餘合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
│ │ │ │ │00號聯絡,甲○○於│。 │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 │○○○○○○○○○○號SIM卡使用 │
│ │ │ │ │地點以1,500元之價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 │ │ │格,將其所有右列毒│ │話門號○○○○○○○○○○SIM卡 │
│ │ │ │ │品販賣與陳緯國,共│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8次。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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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3年12月3日│花蓮縣花│陳志雄│甲○○以其所有之NO│數量約半│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下午4時47分 │蓮市○○│周偉玲│KIA廠牌手機搭配行 │兩之第二│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許電話聯絡後│00街00號│ │動電話門號00000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某時許 │0樓之0 │ │00號與陳志雄使用之│基安非他│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命。 │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0000號聯絡,甲○○│ │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交│ │○○○○○○○號SIM卡使用之NOKIA│
│ │ │ │ │易地點以1萬7,000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之價格,將其所有右│ │○○○○○○○○○○SIM卡壹張) │
│ │ │ │ │列毒品販賣與陳志雄│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周偉玲。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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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3年12月4日│花蓮縣花│陳志雄│甲○○以其所有之NO│數量約8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晚上7時21分 │蓮市○○│周偉玲│KIA廠牌手機搭配行 │公克之第│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許電話聯絡後│00街00號│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某時許 │0樓之0 │ │00號與陳志雄使用之│甲基安非│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他命。 │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0000號聯絡,甲○○│ │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交│ │○○○○○○○號SIM卡使用之NOKIA│
│ │ │ │ │易地點以7,000元之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價格,將其所有右列│ │○○○○○○○○○○SIM卡壹張) │
│ │ │ │ │毒品販賣與陳志雄、│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周偉玲。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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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3年12月8日│花蓮縣花│曾光輝│甲○○以其所有之NO│數量約1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下午6時51分 │蓮市中美│ │KIA廠牌手機搭配行 │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許電話聯絡後│十一街15│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某時許 │號3樓之2│ │00號與曾光輝使用之│甲基安非│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他命。 │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0000號聯絡,甲○○│ │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交│ │○○○○○○○號SIM卡使用之NOKIA│
│ │ │ │ │易地點以1,500元之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價格,將其所有右列│ │○○○○○○○○○○SIM卡壹張) │
│ │ │ │ │毒品販賣與曾光輝。│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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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3年12月8日│花蓮縣花│曾光輝│甲○○以其所有之NO│數量約1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晚上8時36分 │蓮市○○│ │KIA廠牌手機搭配行 │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許電話聯絡後│00街00號│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某時許 │0樓之0 │ │00號與曾光輝使用之│甲基安非│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他命。 │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0000號聯絡,甲○○│ │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交│ │○○○○○○○號SIM卡使用之NOKIA│
│ │ │ │ │易地點以1,500元之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價格,將其所有右列│ │○○○○○○○○○○SIM卡壹張) │
│ │ │ │ │毒品販賣與曾光輝。│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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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3年12月17 │花蓮縣花│曾光輝│甲○○以其所有之NO│數量約1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日晚上10時9 │蓮市○○│ │KIA廠牌手機搭配行 │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分許電話聯絡│00街00號│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後某時許 │0樓之0 │ │00號與曾光輝使用之│甲基安非│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他命。 │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0000號聯絡,甲○○│ │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交│ │○○○○○○○號SIM卡使用之NOKIA│
│ │ │ │ │易地點以1,500元之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價格,將其所有右列│ │○○○○○○○○○○SIM卡壹張) │
│ │ │ │ │毒品販賣與曾光輝。│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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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3年5月至同│花蓮縣花│曾建誠│甲○○以不詳方式與│每次數量│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罪│
│ │年11月12日間│蓮市○○│ │曾建誠聯絡後,馮世│約5公克 │,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
│ │(曾建誠於 │00街00號│ │麟於左列交易時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
│ │103年11月13 │0樓之0、│ │交易地點以每公克 │毒品甲基│驗餘合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
│ │日至12月25日│花蓮縣花│ │800元之價格,將其 │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
│ │於法務部矯正│蓮市○○│ │所有右列毒品販賣與│。 │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署花蓮看守所│路000巷 │ │曾建誠,共10次。 │ │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執行觀察、勒│某處、花│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戒,起訴書記│蓮縣○○│ │ │ │產抵償之。 │
│ │載甲○○販賣│鄉○○村│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曾建誠之期間│ │ │ │ │ │
│ │係至11月間,│ │ │ │ │ │
│ │尚欠詳實,應│ │ │ │ │ │
│ │更正如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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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03年6、7月 │花蓮縣○│施月娥│甲○○以不詳方式與│實際數量│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間某日時許 │○鄉○○│ │施月娥聯絡後,馮世│不詳之第│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街00號 │ │麟於左列交易時間、│一級毒品│因肆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捌│
│ │ │ │ │交易地點分別以6,50│海洛因、│點零捌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0元、3,000元、1萬 │數量約2 │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
│ │ │ │ │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公克之第│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銷│
│ │ │、 │ │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二級毒品│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
│ │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大麻、實│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品大麻及第二級毒品│際數量不│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
│ │ │ │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詳之第二│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
│ │ │ │ │施月娥。 │級毒品甲│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
│ │ │ │ │ │基安非他│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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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103年9月26日│花蓮縣花│施月娥│甲○○以手機程式 │數量約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下午1時許手 │蓮市○○│ │Wechat與施月娥聯絡│0.9公克 │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機程式Wechat│00之00號│ │後,甲○○於左列交│之第一級│因肆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捌│
│ │聯絡後某時許│B棟0樓之│ │易時間、交易地點分│毒品海洛│點零捌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0 │ │別以6,500元、1萬元│因、數量│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
│ │ │ │ │之價格,將其所有右│約12公克│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銷│
│ │ │ │ │列毒品販賣與施月娥│之第二級│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
│ │ │ │ │。 │毒品甲基│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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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3年9月27日│花蓮縣花│施月娥│甲○○以手機程式 │數量約半│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晚上8時47分 │蓮市○○│ │Wechat與施月娥聯絡│兩之第二│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許手機程式We│00之00號│ │後,甲○○於左列交│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chat聯絡後某│前 │ │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基安非他│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
│ │時許 │ │ │1萬4,000元之價格,│命。 │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將其所有右列數量之│ │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
│ │ │ │ │他命販賣與施月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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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3年7月30日│花蓮縣花│邱楨富│甲○○以其所有之NO│實際數量│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一│上午6時42分 │蓮市○○│ │KIA廠牌手機搭配行 │不詳之第│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許電話聯絡前│00街00號│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
│ │某時許 │0樓之0 │ │00號與邱楨富使用之│甲基安非│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他命。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
│ │ │ │ │0000號聯絡,甲○○│ │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交│ │○○○○○號SIM卡使用之NOKIA廠牌│
│ │ │ │ │易地點以5,000元之 │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問號○○│
│ │ │ │ │價格,將其所有右列│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毒品販賣與邱楨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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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3年7、8月 │花蓮縣花│林煒傑│甲○○以不詳方式與│數量約1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
│二│間某日時許 │蓮市○○│ │林煒傑聯絡後,馮世│公克之第│,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
│ │ │00街00號│ │麟於左列交易時間、│二級毒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
│ │ │0樓之0 │ │交易地點以1,700元 │甲基安非│袋,驗餘合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
│ │ │ │ │之價格,將其所有右│他命。 │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 │ │ │ │列毒品販賣與林煒傑│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共2次。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肆│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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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3年10月30 │花蓮縣花│楊明龍│甲○○以不詳方式與│數量約6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三│日某時許 │蓮市○○│ │楊明龍聯絡後,馮世│公克之第│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00街00號│ │麟於左列交易時間、│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 │0樓之0 │ │交易地點以5,000元 │甲基安非│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
│ │ │ │ │之價格,將其所有右│他命。 │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列毒品販賣與楊明龍│ │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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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3年11月10 │花蓮縣花│楊明龍│甲○○以其所有之不│數量約6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四│日凌晨4時52 │蓮市○○│ │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公克之第│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分許電話聯絡│00街00號│ │電話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後某時許 │0樓之0 │ │號與楊明龍使用之行│甲基安非│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他命。 │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00號聯絡,甲○○於│ │貳台均沒收;搭配門號○○○○○○│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 │○○○○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 │
│ │ │ │ │地點以5,000元之價 │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格,將其所有右列毒│ │○○○○○○○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品販賣與楊明龍。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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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3年11月28 │花蓮縣花│楊明龍│甲○○分別以其所有│數量約半│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五│日上午9時許 │蓮市○○│黃易群│之不詳廠牌手機搭配│兩之第二│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00街00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 │0樓之0 │ │0000、0000000000號│基安非他│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
│ │ │ │ │與楊明龍使用之行動│命。 │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貳台均沒收;搭配門號○○○○○○│
│ │ │ │ │號聯絡及黃易群使用│ │○○○○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000000,甲○○於左│ │○○○○○○○SIM卡壹張)及搭配 │
│ │ │ │ │列交易時間、交易地│ │門號○○○○○○○○○○號SIM卡 │
│ │ │ │ │點以1萬3,000元之價│ │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 │ │格,將其所有右列毒│ │動電話門號○○○○○○○○○○SI│
│ │ │ │ │品販賣與楊明龍、黃│ │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易群。 │ │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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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3年12月8日│花蓮縣花│楊明龍│甲○○以其所有之不│數量約半│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六│凌晨4時7分許│蓮市○○│ │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兩之第二│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電話聯絡後某│00街00號│ │電話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時許 │0樓之0 │ │號與楊明龍使用之行│基安非他│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命。 │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00號聯絡,甲○○於│ │貳台均沒收;搭配門號○○○○○○│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 │○○○○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 │
│ │ │ │ │地點以13,000元之價│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格,將其所有右列毒│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品販賣與楊明龍。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十│103年12月12 │花蓮縣花│楊明龍│甲○○以其所有之不│數量約7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七│日凌晨1時12 │蓮市○○│ │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公克之第│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分許電話聯絡│00街00號│ │電話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
│ │後某時許 │0樓之0 │ │號與楊明龍使用之行│甲基安非│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他命。 │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00號聯絡,甲○○於│ │貳台均沒收;搭配門號○○○○○○│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 │○○○○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 │
│ │ │ │ │地點以6,000元之價 │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格,將其所有右列毒│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品販賣與楊明龍。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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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3年11月13 │花蓮縣花│賴國偉│甲○○以其所有之NO│數量約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八│日凌晨5時28 │蓮市○○│ │KIA廠牌手機搭配行 │0.2至0.3│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分許電話聯絡│市場對面│ │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公克之第│肆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捌點│
│ │後某時許 │之公廁 │ │00號與賴國偉使用之│一級毒品│零捌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海洛因 │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
│ │ │ │ │0000號聯絡,甲○○│ │扣案搭配門號○○○○○○○○○○│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交│ │號SIM卡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易地點,將其所有右│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列毒品無償轉讓與賴│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國偉。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 易│ 交 易 方 式 │交易毒品│ 宣 告 刑 │
│號│ │ │對 象│ │ │ │
├─┼──────┼────┼───┼─────────┼────┼────────────────┤
│一│103年12月19 │花蓮縣花│曾光輝│甲○○以其所有之NO│數量約1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 │日晚上7時18 │蓮市○○│ │KIA廠牌手機搭配行 │公克之第│月。 │
│ │分許電話聯絡│00街00號│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 │
│ │後某時許 │0樓之0 │ │00號與曾光輝使用之│甲基安非│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他命。 │ │
│ │ │ │ │0000號聯絡,甲○○│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將其所有右列毒品無│ │ │
│ │ │ │ │償轉讓曾光輝。 │ │ │
│ │ │ │ │ │ │ │
└─┴──────┴────┴───┴─────────┴────┴────────────────┘
附表三(略)
附表四(略)
附表五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 易│ 交 易 方 式 │交易毒品│ 宣 告 刑 │
│號│ │ │對 象│ │ │ │
├─┼──────┼────┼───┼─────────┼────┼────────────────┤
│一│103年12月17 │花蓮縣○│劉新亮│陳志雄以其所有之SA│數量約5 │陳志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日晚上9時29 │○○○ │ │MSUNG廠牌手機搭配 │公克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
│ │分許電話聯絡│000之0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二級毒品│○○○○○○○○○○號SIM卡使用 │
│ │前某時許 │0樓之00 │ │0000號與劉新亮使用│甲基安非│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他命。 │動電話門號○○○○○○○○○○號│
│ │ │ │ │000000號聯絡,陳志│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