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64號
HLHM,104,上訴,164,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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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秀燕 │98年10月1 │於98年10月1日下午2時│吳佳琪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下午2時 │6分至2時32分,以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32分不久後│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某時,在花│被告吳佳琪之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蓮縣花蓮市│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國民超商對│,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面停車場。│超商對面停車場,以3,│抵償之;未扣案不明型│
│ │ │ │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吳 │式、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 │ │佳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支(含0000000000號 │
│ │ │ │洛因1包。(即103年度│sim卡)沒收之,如全 │
│ │ │ │偵緝字第206號起訴書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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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溫小菁 │98年9月26 │於98年9月26日上午8時│吳佳琪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上午8時 │32分,以行動電話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32分不久後│0000000000與被告吳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在花蓮縣│琪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花蓮市美崙│506416聯繫後,在花蓮│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天琴大廈。│縣花蓮市美崙天琴大廈│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以1,500元之代價向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
│ │ │ │被告吳佳琪購買第一級│明型式、廠牌之行動電│
│ │ │ │毒品海洛因1包。(即 │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10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號sim卡)沒收之,如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罪事實)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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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溫小菁 │98年10月2 │於98年10月2日凌晨1時│吳佳琪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凌晨2時5│52分至2時5分,以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不久後某│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時,在花蓮│被告吳佳琪之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縣花蓮市美│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崙天琴大廈│,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天琴大廈,以1,000元 │抵償之;未扣案不明型│
│ │ │ │之代價向被告吳佳琪購│式、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包。(即103年度偵緝 │sim卡)沒收之,如全 │
│ │ │ │字第206號起訴書附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編號3之犯做事實)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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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潘淑芳 │98年10月6 │於98年10月6日下午7時│吳佳琪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下午7時 │45分,以電話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45分不久候│66與被告吳佳琪之行動│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某時,在潘│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淑芳位於花│繫後,在潘淑芳位於花│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蓮縣吉安鄉│蓮縣吉安鄉租屋處樓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慈惠二街租│,以2,500元之代價向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
│ │ │屋處。 │被告吳佳琪購買第一級│明型式、廠牌之行動電│
│ │ │ │毒品海洛因1包。(即 │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103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sim卡)沒收之,如 │
│ │ │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犯罪事實)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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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潘淑芳 │98年10月7 │於98年10月7日上午6時│吳佳琪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上午8時 │37分至8時6分,以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6分不久後 │00-0000066與被告吳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某時,在潘│琪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毒品所得電視手機壹台│
│ │ │淑芳位於花│506416聯繫後,在潘淑│及未扣案不明型式、廠│
│ │ │蓮縣吉安鄉│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慈│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慈惠二街租│惠二街租屋處樓下,以│0000000000號sim卡) │
│ │ │屋處樓下。│「電視手機」作價2,50│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0元之代價向被告吳佳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價額。 │
│ │ │ │因1包。(即103年度偵│ │
│ │ │ │緝字第206號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6之犯做事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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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潘淑芳 │98年10月7 │於98年10月7日上午9時│吳佳琪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上午10時│50分至10時50分,以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50分,在潘│話00-0000066與被告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淑芳位於花│佳琪之行動電話門號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蓮縣吉安鄉│0000000000聯繫後,在│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慈惠二街租│潘淑芳位於花蓮縣吉安│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屋處樓下。│鄉慈惠二街之租屋處樓│抵償之;未扣案不明型│
│ │ │ │下,以3,000元之代價 │式、廠牌之行動電話壹│
│ │ │ │向被告吳佳琪購買第一│支(含0000000000號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 │sim卡)沒收之,如全 │
│ │ │ │即103年度偵緝字第20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 │追徵其價額。 │
│ │ │ │犯罪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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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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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