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地點之事。至證人鄧琨達於98年3 月19日偵訊供稱: 「(張加諺有無在賣毒品?)沒有。我看到他開車,是 別人拿下來的」云云(臺中法院原審原審偵28204 號卷 第29頁),並具結證稱:「(你跟張加諺認識,你打的 那支買毒品電話是張加諺接的嗎?)不是,是豬哥接的 」云云(臺中法院原審偵28204 號卷第30頁),及證人 鄧琨達於臺中法院原審證稱:(毒品是張加諺拿給你們 的?)是另外一個‥‥他們兩個人一起過來,但是拿下 來是另外一個叫豬哥的人拿的」云云(臺中法院原審卷 第60頁),惟查,97年7 月24日係王永賢撥打電話與張 加諺聯絡購買海洛因等情,亦據證人王永賢於另案偵訊 、原審多次陳明在卷(臺中法院原審偵28204 號卷第15 至16頁、第29頁、臺中法院原審卷第63頁),核與證人 王明聖於另案原審證述相符(臺中法院原審卷第65頁) ,並據證人鄧琨達於偵訊亦供稱在卷(臺中法院偵2820 4 號卷第29頁),則當日既是王永賢撥打而聯絡購買海 洛因之電話,鄧琨達復未親自撥打電話,何以竟證稱當 時係綽號「豬哥」之人接聽電話?再查,倘97年7 月24 日當日係綽號「豬哥」之人下車將海洛因交付予王永賢 ,則證人鄧琨達何以於距事發約僅2 月餘之97年10月7 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是王永賢打電話給一個叫張加諺 的男子購買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7 月24日當天‥ ‥,但是是由張加諺送毒品過來」等語(臺中法院原審 警卷第15頁、第17頁),遲於98年3 月19日與張加諺同 庭時始改口稱是賣的人叫豬哥云云(臺中法院原審偵28 204 號卷第29頁),其此部分之陳述,實難採信。 ⑶再查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與張加諺均無怨仇,亦據 證人王永賢於臺中法院原審具結證稱:「(你剛才說你 跟張加諺是鄰居,何時開始當鄰居?交情?)認識,大 概兩、三年前是鄰居,國中就認識了,交情不錯。(有 無結怨?)沒有」等語(臺中法院原審卷第64頁),復 據張加諺於警詢供稱:伊與鄧琨達沒有任何的仇恨糾紛 。伊不曾與王明聖說過話,但見過他的人等語在卷(臺 中法院原審警卷第2 頁),是證人王永賢、王明聖、鄧 琨達衡情亦無誣指張加諺之必要。則參酌前揭證人王永 賢一再於另案偵訊、審理時陳稱、證稱當日係張加諺在 上揭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及收取款項等情,復據證人王 明聖於另案偵訊亦不否認當日販賣海洛因之人係張加諺 ,且證人王明聖、鄧琨達均於另案偵訊、原審一再供述 、證述張加諺當日確實開車與綽號「豬哥」之人同至交
易地點等情,又張加諺亦自承當日確實開車載綽號「豬 哥」之朱偉誌至現場等情在卷,均如上述,均足佐證證 人王永賢上揭所述應堪採信,本件確係張加諺與綽號「 豬哥」之被告於97年7 月24日上午,同至豐原國中附近 之交易地點,由張加諺出面將販賣之海洛因交予王永賢 ,並向王永賢收取購買海洛因之款項,而與綽號「豬哥 」之被告一同販賣海洛因予王永賢等人,已堪認定。而 綽號「豬哥」即為被告一情,業據證人張加諺證述及被 告自承如前。
(四)證人王永賢與王明聖、鄧琨達於97年7 月24日確有取得 海洛因,嗣後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大道與東洲一街口之 工地當場施用甫購得之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 除經證人王永賢與王明聖、鄧琨達於本院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269 頁、第276 至277 頁、第308 頁),證人王 永賢與王明聖、鄧琨達並因遭查獲施用海洛因,分別經 法院判刑確定或送毒品觀察、勒戒,除有臺中地院97年 度訴字第3668號判決書(王永賢)、97年度訴字第3601 號判決書(鄧琨達)、97年度毒聲字第986 號裁定(王 明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039 號不起訴處分書(王明聖)各1 份附卷可稽外(本院卷 第139 頁、第142 頁、第147 至150 頁),亦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審閱無訛。
(五)再查,本案相關卷證固俱乏足供認定被告取得販予王永 賢海洛因之「成本」價格等相關資料,惟邇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 、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 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 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 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證 人王永賢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從而,被告
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六)被告雖再辯稱:希望能夠調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8101號、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2560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卷及所附之通聯紀錄以瞭解 當時是否有與本件王永賢等人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經查:行動電話000000 0000 號於97年7 月24日 並無與公共電話或與其他電話有通聯情形,有00000000 00號於97年7 月24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臺中地 院原審偵28204 號卷第10至11頁),顯見證人王永賢於 97 年7月24日「並非撥打至0000000000號」向綽號「豬 哥」之被告、張加諺約定購買海洛因,亦可認定;然參 酌證人王永賢於另案偵訊亦明確陳稱:「(問:張加諺 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 號?)他那時有二支電話, 我不確定是哪一支,但是之前比較常打0930這支,所以 我就說0930這支」等語在卷(臺中地院原審偵28204 號 卷第39頁),顯見證人王永賢自另案偵訊起,即對97年 7 月24日當日撥打至何電話綽號「豬哥」之被告、張加 諺購買海洛因乙節,已不復記憶,僅因張加諺經常持用 0000000000號,而陳報該支000000 0000 號電話門號, 更足佐證證人王永賢於偵訊據實陳述,並無誣指張加諺 之意,自不能因證人王永賢於另案偵訊即陳明自己係撥 打至何支電話已不復記憶,遽即認其所陳述之當日確係 張加諺及綽號「豬哥」之被告一同至交易地點交付海洛 因乙節,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張加諺共同為上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詳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一、(四)之決議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於被告本件行為後,業於98年5 月 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迄今已生效 ,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 以下罰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 第4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98年5 月20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 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 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 件被告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被告於 偵查、本院102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依現 行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應減輕其 刑,則此修正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 規定雖較不利於被告,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 ,就是否應減輕其刑之利害程度顯逾越罰金刑之提高, 是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部分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二、論罪:
(一)核被告朱偉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提供 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 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 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38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與張加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 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 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 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 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 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販賣海洛因予 王永賢1 次之犯行,於偵查、本院102 年7 月20日準備 程序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 當,應予非難,然被告為貪圖小利,致罹重典,相對於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 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且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再酌予遞減其刑。
三、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害於人體,竟仍 販賣予他人施用,且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 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 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能始終坦認犯行,浪費訴訟資 源;復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
得利益,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獄前沒有工作、未婚,沒有 父母和小孩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3 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沒收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職權沒收主 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徹底杜絕行為 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 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 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 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 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 ,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2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張加諺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之財物7000元,雖未扣案,依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 全部事實負責之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均應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495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上開條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 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此部分所宣告沒收者,既為被告因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即無就此部分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 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 。查被告及張加諺所使用與王永賢聯繫販賣海洛因所使 用之通話器材之電話號碼不詳,遍查全卷,該號碼不詳 之電話雖係被告及張加諺所使用,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或張加諺所有之物,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