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 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 0930010499號函可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07號、 100年度臺上字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多數毒品接 觸者、司法警察、檢察官及一般民眾,在用語表達上多習以 「安非他命」兼稱「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書均認被告所轉讓及幫助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則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原審筆錄雖曾以「安非他命」稱呼被 告所轉讓及幫助施用之毒品,然實際上應係指「甲基安非他 命」,前開不精確之記載,並不影響判決意旨,又本件判決 引用各該筆錄時,均依筆錄記載內容以「安非他命」稱之, 實際上亦指起訴書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二、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 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如事 實欄二、(一)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 行,重量僅約0.1公克,並無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淨重已逾10公克,並未達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再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 事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故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 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二、(一
)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然除證人吳宗翰單一之證述外,並無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有收取1千元之行為, 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已詳如前 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既自白轉讓禁藥犯行 ,變更起訴法條,亦不影響其防禦權。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 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 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 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 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 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受證人施月娥無償委 託,代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便利、助益證人施月娥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從中 牟取利益之意圖,是公訴意旨,亦有未洽,惟因公訴人所指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因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幫助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幫助證 人施月娥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就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宗翰部分: 原審認證人吳宗翰證述寧向證人施月娥購買3至5次,反而僅 向被告洽購1次甲基安非他命,非無違常,證詞是否屬實, 已堪研求。被告雖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實,然與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即有區別,此部分事實應如何評價,與檢察官 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宗翰無涉,別無其他證據為必 要之補強,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檢
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惟如販賣毒品與轉讓 或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 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加 以審判;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 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 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 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 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 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被告均係就證人吳宗 翰所指稱被告有如事實欄二、(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答辯,並自白前開轉讓禁藥犯行,基本事 實自屬同一,並不因證人吳宗翰證述被告販賣與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之細節不同,而認基本事實並不同一,原審就此容 有誤會。
二、就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月娥部分: 原審判決雖認證人施月娥雖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過程,但與證人張月香所為證述相核,僅堪證明被告於99年 12月間,曾由張月香搭載前往施月娥住處,施月娥或曾交付 金錢予被告之事實,然關於施月娥是否入座張月香計程車、 施月娥交付被告之金額、抵達施月娥住處復行離去,係經過 多久、施月娥是否另外交付2千元等不同,因而無從以之補 強等情,而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然證人張月 香之證述足以為證人施月娥證述之補強證據乙節,業足以認 定被告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已如前述,原審遽 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前開2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更包 含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 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 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 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 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卻與證人吳宗翰、施月娥均沉迷於毒癮 ,無法自拔,進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宗翰,或
受證人施月娥之委託,向上手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更使證人 深陷毒癮,危害非淺,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均僅1次,轉讓之重量少 於0.1公克,幫助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則高達8.5公克,及自 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轉讓禁藥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