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14號
HLHM,98,上訴,314,201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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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料,最後你們有把它加工提煉成(甲基)安非他命嗎? )這過程中我是不知道,上次他拿給我的東西,我哥哥委託 他拿給我的時候,我拿去給我哥哥的時候,我哥哥是叫我用 一桶水倒下去,用棒子攪拌這樣。」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 字第107號卷一第265頁);核與其於原審訊問時供述:被告 甲○○是之前在中華路橋下拿東西給伊的那個人,那個東西 很像感冒藥丸,伊拿回工廠,王永來告訴伊要用來加水攪拌 製毒等語相符(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7號卷宗一第54頁) 。
10.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彥霆之供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彥霆於偵查中結證:在我住處查獲的製毒 筆記是我從工廠中帶回來的,我與王永輝、王永來會去工廠 ;王永輝叫我去幫忙他,他有向我說是要做安非他命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142號卷第5頁)。
11.被告甲○○之供述: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綽號「小朵」、「阿碰」2人 教我學製造毒品,我加入製造毒品集團,只有給我一點零 用錢;阿碰叫我來臺東製造毒品比較安全(見偵字186號 卷第27頁);我有向林志宏說過靠一門生意就飽了,現在 這個時機,做毒品才好做;王永來有叫林志宏有拿一包白 色包裝的安非他命給我,外表上看不出是安非他命,但我 知道是安非他命,(問:為何王永來做好的毒品要交給你 ?)我之前也有送過約2次的安非他命(見偵字186號卷第 137頁);大武分局查獲的東西本來在知本的倉庫,後來 搬到大潤發的食庫,因為王永來被警察查獲,打算載回高 雄,王永來被查獲後,把二瓶茶色液體冰在林志宏住處的 冰箱,是安非他命的成品;97年12月13日4時25秒監聽譯 文內容係伊與被告林如頂的通話,因王永來先前有打電話 給被告林如頂,不知道說些什麼,被告林如頂就打電話來 要求伊拿製造安非他命的副料給王永來;97年12月13日16 時2分1秒監聽譯文內容亦係伊與被告林如頂的通話,也是 王永來要與伊拿製造安非他命的副料,因伊與王永來不合 ,以前都是透過林志宏來說,這次是透過被告林如頂來跟 伊說要拿製造毒品的副料,這些副料不是每個人都拿得到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6號偵查卷宗第137至第139頁) 。
⑵依甲○○上開供述,足見其亦坦承王永來有叫林志宏送過 共3次的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無訛,所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王永來、林志宏前開供述相符,足見王永來所述已交付 3 次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予甲○○收受等情屬實。



12.綜上,依上開扣案之物品、監聽譯文、鑑定結果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永來、林志宏、王永輝郭彥霆之供述,與被告甲 ○○於偵查中自承收受3次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原審審理時自 承與王永來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部分自白,相互 比對,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來、林志宏、王永輝、郭彥 霆、被告甲○○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林如頂部分:
訊據被告林如頂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從案發到被逮捕時都在高雄,並未參與王永來製造毒品行 為,亦未提供製毒資金、原料、器具予王永來等人,當初伊 答應出資100萬予王永來共同經營養殖事業,由王永來先行 墊款,並以被告甲○○為伊在臺東之代表,因被告甲○○係 高雄人,對臺東人生地不熟,才又要求住在臺東之姪子即林 志宏提供協助,後王永來表示,需自北部之大城市購買養殖 事業所需器具及設備,伊乃委託友人謝駿睿在北部購買後, 交寄貨運行送達給被告甲○○,由林志宏協助代領後送交王 永來,伊遲至98年1月10日才知道王永來、甲○○私自將投 資養殖業之資金用以製毒,而於上開製毒工廠遭查獲前業與 彼等切割清楚,終止合作關係,故彼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 事與伊無關;又共同被告王永來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 ,仍非無疑;98年1月15日被告林如頂人未在臺東,如何與 王永來碰頭並取得安非他命?且既已交付成品,製毒工作應 已完成,何以98年1月16日在製毒工廠內,仍為警查獲甲基 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王永來於98年1月16日中午接到家人 通知即已知出事,何以至同日晚間23時3分7秒始打電話通知 林如頂?其間王永來與何人通過電話?通話之內容為何?又 所購之養殖器具乃王永來與甲○○去跟謝駿睿談論需購買之 物品,再寄到臺東由甲○○領取,其從未見過該等物品;交 給謝駿睿付給王永來78萬元是養殖投資款項,確實日期已不 復記憶,與謝駿睿交給王永來之100萬元金額不符,另98年2 月借給王永來28萬元係王永來稱欲與當兵同僚共同經營牛排 館而借,非借為律師費用云云。惟查:
1.王永來堅決否認有與被告林如頂合資經營養殖業一事,業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訴字第12 0號卷第74頁)。
2.共同被告王永來於98年1月16日15時51秒、15時1分52秒、16 時7分18秒、17時24分35秒撥打被告林如頂承認為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無回應,嗣於同日23時3分7秒始撥 通被告林如頂上開行動電話,其通話之監聽譯文為:



「A(王永來):出事情了。
B(林如頂):要緊嗎?
A:我剛好昨晚過來南部這裡,今天中午有人打電話給我 ,說我弟弟和我的少年仔。
B:明天幫他們請律師。你在那裡?
A:我現在在過夜。
B:明天我會找你。
A:我可能會...
B:我知道,明天我找你。
A:好。
B:保持聯絡。」;
被告林如頂與王永來結束通話後,隨後於同日23時10分50 秒主動打電話給王永來,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為: 「B(林如頂):是昨天下午還是今天下午。
A(王永來):今天下午。他說開單子,是開我的單子還 有車子。台北開的。
B:台北開的。
A:對。家裡都搜。
B:家裡沒關係吧。
A:沒關係,那個(指甲基安非他命)我都送出來了。 B:你先休息。我等一下會過去,你在市區還是在外面。 A:市區、在車站附近。B:我過去帶你。不然明天我去帶 你。你那裡有舒適嗎?
A:這裡還不錯。」等語(以上見98年偵字第229號偵查卷 宗第94頁);
被告林如頂結束與王永來通話後,隨即又撥打共同被告林志 宏行動電話,2人於98年1月16日23時12分10秒通話之監聽譯 文:
「A(林如頂):『小朵』(臺語)他們下午『開花』了 。你們回去那個整理一下。
B(林志宏):好。
A:家裡不應該有的東西都拿走。我們家前面冰箱裡面我 有放一個黑黑的東西順便拿走。你幾點會到
B:再一個多小時。
A:還那麼久,還是你打給你母親,不用了你回去再處理 到外面。
B:好,出去我馬上用。
A:你看你要把東西搬去什麼地方?你看一下是好是壞跟 我講一下。你看有沒有發芽。如果有發芽你馬上處理 。」




通話結束,被告林如頂隨即再以電話聯絡謝駿睿,2人於98 年1月17日零時31分1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為: 「A(林如頂):你有空嗎?我看你現在坐車子下來。 B(謝駿睿):這樣子。
A:『小朵』剛過來的時候,他弟弟出車禍了,他現在來 這裡。
B:這樣子。好。
A:下來直接來家裡。
B:好。」
而共同被告林志宏於98年1月17日1時12分16秒與被告林如頂 通話之監聽譯文為:
「B(林志宏):那二顆樹都沒有開花。
A(林如頂):這樣子。
B:二顆樹要搬到室外嗎?
A:要搬到室外才會凍露水才會有效。
B:好。
A:我房間的手機全部都拿出去。要注意。
B:好。我知道。」(見98年度偵緝字第98號偵查卷譯文) 參以「小朵」係指共同被告王永來,「開花」係指共同被告 王永來製毒工廠遭查獲一事,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宏證 述明確,則由上開監聽譯文可知,共同被告王永來於98年1 月16日15時許即王永輝等人為警查獲後,即接連撥打4通被 告林如頂之行動電話,直到同日晚間23時許始與被告林如頂 聯絡上,並告知製毒工廠遭警查獲一事,2人聯絡完畢,被 告林如頂隨即再打電話向王永來確認警方查獲之時間,接著 立即以電話指示共同被告林志宏連夜將「家裡不該有的東西 都拿走」、「冰箱裡我有放一個黑黑的東西順便拿走」、「 你看你要把東西搬去什麼地方?」、「是好是壞跟我講一下 」、「你看有沒有發芽。如果有發芽你馬上處理」、「房間 內的手機全部都拿出去。要注意」等情,顯然林如頂知道要 林志宏處理的物品確實與王永來製毒及林如頂本人有關,林 如頂並立於指揮者之地位指示共同被告林志宏即刻處理、搬 走甚明。被告林如頂猶辯稱:未參與製造毒品云云,顯係狡 辯之詞,洵無可採。
3.倘若被告林如頂辯稱其係在98年1月10日才知道王永來、甲 ○○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屬實,則其既遭王永來欺瞞從 事違法之事,其斷然表明與王永來終止合作關係,已唯恐不 及,何以98年1月16日王永來得知製毒工廠遭查獲後,猶先 後多通電話聯絡林如頂告知遭查獲一事?且林如頂甚且連夜 聯絡林志宏、謝駿睿通知上情並要林志宏立即處理搬走物品



?又其既完全不知製造毒品一事,何以知道家裡會放置有「 不應該有的東西」?何以遠在臺東的「冰箱裡」有其放置的 「一個黑黑的東西」?更須指示林志宏「你看你要把東西搬 去什麼地方?」、將「房間內的手機全部都拿出去。要注意 」等情?其何以可以不經王永來同意或要求,即指揮林志宏 搬走、處置屋內物品?況且,共同被告王永來於電話中開口 第一句話即告知出事情了,而被告林如頂甚至不待王永來開 口要求即主動告知會幫忙請律師、要保持聯絡,其雖辯稱係 基於朋友道義云云,然被告林如頂既稱於98年1月10日知悉 製毒一事後,為免惹禍上身,願認賠退出合夥關係,與王永 來切割清楚、不再有任何牽連云云,其於製毒工廠被查獲前 尚寧願賠錢也要避免禍端上身,竟於製毒工廠遭檢警破獲當 日,非但無任何怨言即主動表示願意為王永輝委任律師、要 王永來「保持聯絡」,並指示林志宏連夜搬走物品,收拾善 後?其所辯乖違常情,顯無可採。
4.又被告林如頂所辯與王永來共同投資養殖業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如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完全未曾提及上情,衡諸此 為正當事業,且係對其有利之事項,且其於98年1月16日 即得知王永來為警查獲一事,其間並積極處理相關證物、 交付王永來報酬,且遲至98年5月29日始為警緝獲,有相 當時日思慮如何辯解,竟未於遭緝獲到案後立即提出以洗 清嫌疑,反而遲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為上開辯解,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與王永來投資一事沒有帳冊、沒 有任何東西讓我看有無購買養殖器具、完全沒有任何物證 可以證明與王永來共同養殖魚苗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 27頁),其上開辯解顯係杜撰之詞,殊無可採。 ⑵被告林如頂甲○○於97年12月13日16時25秒之監聽譯文 稱:
「B(林如頂):他那個店有要用到的他會列一張單子, 你就先拿給他,那個到時我會記起來我會知道。 A(甲○○):不過你那個『碘酒』放哪裡我不知道啊 。
B:啊不是都放在那裡..『大胖仔』(指被告林志宏) 不是都放在那裡嗎。
A:沒有喔..只有紅藥水而已。
B:只有紅藥水而已喔..應該有啊..不然我問一下『大 胖仔』再打給你。
A: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6號卷第114頁) 而上開通聯內容是被告林如頂以電話指示被告甲○○提供 製毒副料給王永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綦詳(



見98年度偵字第186號偵查卷宗第138頁),而上開物品更 與所謂經營養殖業所需器具相差甚遠,益證被告林如頂上 開所辯,純屬卸責無據之詞,不足為採。
⑶被告林如頂雖謂:因王永來與甲○○不合,伊才要求林志 宏當中間人代為傳遞王永來所需之養殖器具,又因林志宏 不識養殖器具,所以才由伊依照王永來所告知所需器具之 體積、形狀,轉達林志宏後到青海路向甲○○拿取云云( 被告林如頂原審98年8月3日刑事答辯狀〔二〕第5頁)。 如被告林如頂、王永來、甲○○自始即計畫經營養殖業, 而委託謝駿睿從北部訂購養殖器具、原料,此等正當用途 之原料、器具自可直接寄達王永來,何需先由甲○○收受 ,且未全部送交王永來,而係先存放於「教書的地方」, 再依王永來之需要,委託不諳養殖業之林志宏依指示傳送 ,而王永來需使用到器具、原料時尚須以電話聯絡林志宏 、林如頂甲○○才能取得,卻非自己可以自由取用,如 此迂迴、費力之取得原、物料之流程,顯然另有管制原、 物料數量,並分散風險之考量,而與一般事業經營常態迥 不相侔,被告林如頂辯稱受王永來、甲○○欺瞞,然其自 始即參與購買及運送原、物料之過程,豈有不知其中異狀 。
⑷被告林如頂於本院雖請求傳喚被告甲○○以證明其係欲與 王永來共同經營養殖魚業等情,惟查,被告甲○○已於原 審審理時具狀自白,而與被告林如頂為相同之辯解,並供 稱:被告林如頂在替共同被告王永來轉達向伊索取的器具 及副料中,詢問伊為何養殖器具需使用優碘、紅酒,伊自 知無法隱瞞,於98年1月中旬告知被告林如頂真相云云( 見被告甲○○自白陳述狀第6頁)。惟被告林如頂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先是供稱 :綽號「碰仔」騙林如頂說要開採砂石,要資金,請林如 頂提供資金,林如頂被騙了,就提供資金云云(見偵字第 186號卷第137頁),其係稱欲開採砂石而非養殖魚業,足 見其事後改稱林如頂被騙欲投資養殖魚業云云,顯係附和 林如頂之詞,實不足採。復衡酌被告林如頂甲○○於97 年12月13日4時25秒之監聽譯文中已提及「紅藥水」、「 優碘」等詞,如被告林如頂對此已生疑,即不可能如上開 監聽譯文所示,要求被告甲○○提供上開物品給被告王永 來,更遲至98年1月中旬才追問被告甲○○詳情;且被告 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與被告林如頂相關案情時 ,亦從未提及經營養殖事業乙情,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與被告林如頂為相同之供述,益徵其上開供述,顯係迴護



被告林如頂之詞,自無足採,本院認亦無再傳喚被告甲○ ○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5.被告林如頂再辯稱:伊知道王永來、甲○○私下製造毒品後 ,向王永來表示要退出養殖業的合作,王永來表示其先前已 投入部分資金於養殖業,經結算後需支付78萬元養殖業投資 款項,伊於98年1月19日請託謝駿睿支付78萬元予王永來, 並非聘請其製毒之工資;另在98年2月底,伊與妻子陳秋月 、謝駿睿、王永來在宜蘭烏石港的海產店內,王永來為替被 告王永輝郭彥霆委任律師,向伊借貸28萬元之律師費,王 永來聲稱此為「人情錢」云云。然查:
⑴被告林如頂供稱其與王永來共同養殖魚業沒有帳冊、沒有 任何東西讓其知道有無購買器具,已如前述,而被告王永 來根本未從事養殖業之事實,已甚明確,則被告林如頂既 稱於98年1月10日得知被騙云云,則在無任何單據帳冊之 情形下,其要如何與王永來間結算養殖業之投資?又何以 其於98年1月10日終止合夥時不結算,遲至為警查獲才結 算?而被告林如頂既遭王永來欺騙,何以反而要還王永來 「人情錢」?足見被告林如頂上開辯詞實不合於情理,無 可採信。
⑵參酌被告林如頂謝駿睿於98年1月19日15時23分2秒之監 聽譯文:
「A(林如頂):那個我今天有去跟他拿100。 B(謝駿睿):好好。全部都要給他是嗎?
A:對。全部都拿給那個。
B:好。」
共同被告王永來與謝駿睿於98年1月19日20時57分29秒之 監聽譯文:
「B(謝駿睿):該處理的我都處理了。那邊該拿的我都 拿了。真的照我的意思。有100這樣。我們明天見面 再談。
A(王永來):好。」(見98年度偵字第229號偵查卷宗 第96頁),足見王永來拿到的100萬元是王永來從「那邊 該拿的」,並非被告林如頂所給之人情錢或基於朋友道 義而給,被告林如頂所辯是結算養殖業、貸與28萬元作 為律師費用云云,顯非可採。
6.被告林如頂又辯稱:王永來於警詢時、98年3月3日檢察官及 法院訊問時,均供述提供製毒原料之人為綽號「阿水」之人 ,後來卻說係被告林如頂所提供,但被告林如頂之監聽譯文 並未出現交付原料或藥丸情節,王永來之供述前後不一,顯 有不實;又王永來供述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數量、交付



之數量前後不一,與所宣稱被告林如頂支付1公斤20萬元之 工資,被告林如頂共支付129萬元不合,其供詞反覆,不足 採信云云。惟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 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 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實際上並無「 阿水」此人之存在,其於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所言 不實,因當時剛被查獲到案,不相信警察,伊後來有請檢 察官重新製作一份筆錄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7號 卷宗第241頁);參以共同被告王永來之監聽譯文確實未 有「阿水」之人之相關對話,且王永來除警詢於98年3月3 日之陳述談及此節外,其餘關於原物料來源之供述尚屬一 致,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輝、林志宏之證述可佐,兼 衡共同被告王永來係於98年3月2日晚間為警拘提到案,是 98年3月3日係其甫遭拘提到案之時,為迴護未到案之被告 林如頂而對於案情有較多保留,亦無違常情。
⑶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來就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數量乙節, 於警詢及98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均供稱3公斤,而與 98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者不同,然 有關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數量此節與其上開編造「阿水」之 人乙節有相同情形,王永來已坦承所述不實,被告林如頂 固以共同被告王永輝於警詢時供稱:「我取得第一次及第 二次原料後,與郭彥霆大概製作完成約3公斤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次取得原料毒品製作尚未完成,就遭警方查 獲了」云云,認共同被告王永來於98年3月10日檢察官訊 問時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成品數量不實,然共同被告王永輝郭彥霆均係聽命於共同被告王永來之人,在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中尚需遵從王永來之指示,並非能獨立作業 之人,是彼等對於製毒流程、原料取得、成品流向等節之 瞭解程度,自不若王永來清楚,此由彼等之監聽譯文即可



得知,是此部分事實仍應以王永來之供述較為可採,且王 永來以少報多虛報成品數量,並不會使其處於更有利之訴 訟地位,其應無杜撰虛構數量之動機。
⑷又王永來於98年3月10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成 品數量、交付對象,雖仍有歧異之處,然僅係就交付成品 之對象前後次序及數量有些微不同,其基本情節仍屬一致 ,況被告甲○○、林志宏亦坦承曾收受被告王永來所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已如前述,益證被告王永來所言非 虛;至王永來於偵查中雖稱被告林如頂應允之報酬為2成 云云,然渠等間究竟如何約定報酬、所謂「二成」係何者 之「二成」亦未言明,而其嗣後已明確證稱製作1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的酬勞是20萬元等情明確,應較可採信, 且於基本事實之認定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⑸又共同被告王永來雖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辦 理而經原審予以減輕其刑,惟其供述有關被告甲○○、林 如頂2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實有卷內查扣 物品、監聽譯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見其所言並非為 獲得減刑而虛構、誣陷有關被告甲○○林如頂為共犯之 事實。綜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王永來之略有不一 之供述並無礙其真實性之認定,仍具有可信性,被告林如 頂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7.被告林如頂另雖以:監聽譯文中從未出現其交付毒品原料予 王永來或聯絡收受製成之毒品之對話,可知王永來證稱伊提 供製毒原料及於98年1月15日在臺東交付600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予伊應屬不實;再王永來製造毒品之地點為郭彥霆之家人 所承租,伊與郭彥霆素不相識,怎有可能借用此場地製造毒 品;又王永來證稱被告林如頂聘請「小吳」教其製造毒品, 林如頂何不自己學習,何需代人花費百萬學費,甚至直接聘 請「小吳」製毒即可,且為何經過學習後,王永來學會製毒 ,甲○○卻不會云云。惟按:
⑴監聽譯文係根據受監聽人之監聽錄音光碟所製作,僅能透 過通話內容呈現其該段期間內之部分行為,不可能鉅細靡 遺呈現其監聽期間內每一分、每一秒之行為甚明,被告林 如頂以監聽譯文未有與某行為有關之對話為證,辯稱其未 收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交付原料,實屬無稽失據,不足 為採。
⑵再本案既然是由共同被告王永來負責實施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則借用土地、整地、成立製毒工廠等事項,自毋 須被告林如頂事必躬親,其是否認識郭彥霆,與本案並無 干係,其上開辯解更無可採。




⑶另關於聘請「小吳」教導製毒乙節,按犯罪行為人對於犯 罪計畫本有多種模式,其中更涉及諸多考量因素,其最終 決定採取那一個計畫,或不採取哪一個計畫,存在於犯罪 行為人心中,司法程序僅需就客觀證據認定構成要件事實 ,自毋須多加聞問由諸多計畫中擇取其一之原委曲折,是 被告林如頂究係聘請「小吳」教導自己或共同被告王永來 製毒,或直接聘請「小吳」製毒即可,本係犯罪計畫中諸 多模式之一,其如何擇取自有其考量,或為避免自己身陷 險境,或培養自己之製毒人才,或小吳不願受僱或甲○○ 學習困難等,皆有可能,被告林如頂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8.被告林如頂又辯稱: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均係施用毒品 之人,豈會任由被告林如頂免費帶走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至 少亦應結清上一次款項;又王永來等人既遭查獲,被告林如 頂何需再給付報酬云云。惟王永來受人聘僱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其與「老闆」之間就製毒報酬之支付方式,究應每次結 算,或一次結算完畢,應事前給付,或事後給付,僅需雙方 談妥即可,縱係約定事後一次結算,亦非「免費帶走」,而 當時王永來尚未遭警拘獲,並主動聯繫被告林如頂林如頂 身為「老闆」,豈可能不支付任何報酬以安撫王永來,其支 付上開報酬殊無悖於常理之處,被告林如頂上開所辯亦無足 採。
9.被告林如頂再辯稱:伊在看守所之室友即受刑人董文彬曾聽 聞王永輝郭彥霆之談話,王永輝曾提及製毒原料之來源係 郭彥霆之妹及妹夫所提供,並檢附該受刑人之切結書為證云 云。惟本件製毒原料、器具係由被告林如頂提供,已有前揭 事證可資認定,他人聽聞轉述之傳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 林如頂之認定。被告林如頂執此辯解,亦無足採。 10.至被告林如頂另向原審聲請為以下證據之調查:①傳喚證人 即其妻陳秋月,證明其所交付王永來之28萬元純係借款,為 王永來於98年2月底所借貸用以支付王永輝郭彥霆委任律 師費用之款項;②勘驗王永來、郭彥霆全部監聽錄音光碟, 以查明王永來販賣毒品之事證;③將扣案證物送請鑑定指紋 ,以證明並非被告林如頂提供上開器具、原料予王永來;④ 請求調查「阿水」之身分,證明製毒原料來源係其提供,王 永來刻意迴護此人,有意讓被告林如頂黑鍋;⑤請求調查 「阿扁」之身分,證明並非被告林如頂指示「阿扁」將委任 律師費用送往王永輝郭彥霆家中;⑥請求調查共犯謝駿睿 ,證明王永來私下隱瞞被告林如頂從事不法行為云云。 惟查:關於①、④、⑤部分,其待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已 臻明確,且陳秋月為被告林如頂之妻,難期為客觀公正之證



詞,故無再調查之必要;關於②部分,已逾越檢察官起訴範 圍,與本案無關,無調查之必要;關於③部分,本案檢察官 起訴被告林如頂提供資金、器具、原料予王永來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並以林志宏居中聯絡,此等行為本毋須被告林如頂 親自交付物品,縱將扣案證物送往鑑定指紋,亦無法證明上 開待證事實,是項聲請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關於⑥部分 ,共犯謝駿睿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尚未 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屬不能 調查者。綜上,被告林如頂於原審上開聲請,且其於本院審 理時已不再請求調查上開事證,爰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12.至於被告林如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以:共同被告王永來於 98年1月16日可能不只與被告林如頂聯繫,請求查明王永來 當日中午至同日晚上11時許有與何人聯繫,即可查知真正與 王永來共同製造毒品之人為何人云云。惟共同被告王永來於 98年1月16日下午15時許起即不斷打電話與被告林如頂聯絡 ,至晚間23時許第5通電話始接通被告林如頂林如頂隨即 安排後續事宜,有上開事證可資證明,足見被告林如頂共同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甚明確,被告林如頂與其辯護人 空言抗辯尚非可採,顯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林如頂與其辯 護人請求傳喚甲○○作證部分,亦無必要,已如前述,併此 敘明。
13、綜上被告林如頂上開辯詞,顯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王永來曾在其住處由綽號「小吳」之 人教導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亦在旁,而於上開時、地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2瓶共約400毫升,並於上開製 毒工廠遭查獲後,將該2瓶液態半成品持往林志宏住處之冰 箱內存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 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教製毒之「小吳」是王永來自己找 來的,不是林如頂找來的,小吳根本無心教伊製毒,小吳教 會王永來後,王永來就將小吳帶走,說以後自己會教伊,但 後來都沒有教伊;王永來在製毒工廠製毒與伊無關;伊並未 收到王永來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如王永來有交安非他命給 伊,一定有通聯紀錄可查,而我收到後也會設法處理,但都 沒有這些證據;而且伊98年1月1日至21日人都在高雄,有提 款紀錄可證;王永來想要得到證人保護法的保護,伊曾在租 屋處與王永來吵架;王永來之供述前後不一,亦無其他具體 事證參佐,甲○○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及好處,王永來製造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甲○○無關,且製毒原料是林如頂提供給王



永來的,與甲○○無關,應僅構成製造未遂罪云云。惟查: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 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被告甲○○負責領取由共犯謝駿睿由北部某地寄至臺東之製 毒原料、器具,成為王永來製毒工廠供獲取原物料之窗口, 如無被告甲○○負責收受上開原、物料,王永來之製毒工廠 自無法運轉,其復指示林志宏居中傳送王永來需要之原、物 料,甚至於王永來聯絡不到林志宏時,自己親自交付製毒原 料之感冒藥丸1包予王永輝,復親自收受或由林志宏轉交王 永來製毒工廠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業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永來、林志宏、王永輝證述明確,且被告甲○○於 自白書中、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已供述甚詳,是被告甲○ ○雖自己僅製造出第二級毒品之半成品,但對於王永來製造 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行為,已分擔犯罪行為中甚為重要之供給 製毒原、物料及收受毒品製成品部分,其自係以共同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參與上開犯行,並與被告林如頂、王 永來有犯意聯絡,縱其未參與全部製造毒品之過程,仍構成 共同正犯,自需對全部犯罪行為負責。
3.被告甲○○雖以:其於98年1月間都在高雄,不可能收受王 永來交付之毒品云云,並請求調閱其在高雄民壯郵局帳戶之 提款紀錄為證。而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調 閱其000000-0號帳戶查結果,該帳戶於98年1月5日22時34分 於高雄民壯郵局ATM有提款3千元之紀錄,有上開帳戶之最近 交易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卷第14 0頁),惟既係以提款卡提領,且金額不高,即未必需由被 告甲○○親自前往提領,且高雄與臺東間往來交通尚屬便利 ,被告甲○○亦自承高雄、臺東開車來回僅須6個小時(見 上開本院卷第122頁),則開車當日往返亦非難事,縱始被 告甲○○於98年1月5日曾在高雄,亦不能證明其未於97年12



月下旬某日、隔3至4日後某日、98年1月7日在臺東收受王永 來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
4.至於被告甲○○所辯共同被告王永來是為獲得證人保護法之 減刑,且其曾與王永來吵架云云,惟共同被告王永來供述有 關被告甲○○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前開相 關扣案物品、監聽譯文及被告甲○○於偵查中部分之自白可 資佐證,足見共同被告王永來之證詞非虛,並非誣陷被告甲 ○○之詞,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5.綜上,被告甲○○與辯護人上開辯解,顯無可採,其犯行亦 堪認定。
三、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甲○○對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而其於98年1月22日經警員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 尿液採樣編號:D-06)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大武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在卷可稽 (見98年度偵字第186號卷第19頁起),被告甲○○之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四、綜上,被告林如頂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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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