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偉誌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朱偉 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張加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加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 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期十年,無非以 (一)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二)共犯張加 諺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於自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法 院審理中之陳述;(三)證人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於原審 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等為據。惟證人張加諺、王永賢、王明 聖、鄧琨達於另案之陳述或證述,與其等於本案中之證述, 有諸多矛盾不一之處,其真實性尚欠明瞭,不得作為判斷被 告有罪之基礎,且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原審據 以認定被告有罪,尚有違誤,應予撤銷,爰提起上訴改判被 告無罪云云。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101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自白有本案之 犯罪(見100年度偵字第2344號卷第36頁),檢察官乃依卷 證而據以起訴,被告復於101年7月2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檢察 官陳述起述要旨後,受命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時,被告明白供述「我對於起訴事 實均認罪。」(見原審卷第36頁),顯見被告在法院審理程 序中確有向受命法官再為自白犯罪之意思表示,衡酌被告自 白犯罪之情境,於客觀上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誘導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之情事,亦無違反 證據法則中任意性原則,再佐以被告於上開自白犯罪後,均
於筆錄上緊鄰其陳述部分另外再加簽姓名,有以簽名佐證自 白紀錄之意義,益徵其當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與其內心意思相 符。
(二)嗣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法官問:對 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答:我承認我 之前有販賣海洛因,但我之前有兩個案子,在前前次地院審 理的時候,我想說我全部承認看看能不能判輕一點,後來高 院審理時,其中有七、八項罪不是我承認的。」等語。然查 ,被告於101年3月22日偵查階段之供述:「(問:你到底有 無與張加諺一起販賣海洛因給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這三 人?)答:有,那時賣多少錢毒品我忘記了,地點是豐原國中 的我家旁邊。」、「(問:上述事情,是否你與張加諺一起 去的?)答:對。」、「(問:所以張加諺的毒品,是否均來 自於你?)答:大部份海洛因都是來自於我。」、「(問:上 述王永賢打電話給張加諺時,你有無接到電話?)因為時間很 久了,我忘記了。」、「(問:承認於97年7月24日販賣海洛 因給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地點在豐原國中附近嗎?)答 :我承認,(被告親筆簽押)。」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就毒品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過程、金額及與檢察官及法 院所調查之事證相符。是以,就被告主觀意思表示及客觀犯 罪事證兩者相互勾稽,被告就當時自認犯罪事實之表示並無 意思錯誤,至於灼然,故被告嗣後否認犯罪,並非可採。至 於被告先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所陳稱「後來高院審理時,其中 有七、八項罪不是我承認的。」依被告之語意,亦僅對涉嫌 他案部分之自白動機予以說明及對另案之部分犯罪事實表示 否認,並非對本案犯罪事實為否認。
(三)再從被告上開供述意旨,被告並非否認其有於檢察官偵查中 自白本案犯罪之情事;被告亦未主張其於檢察官前自白犯罪 與事實不符,而係因不滿其於另案(即其所稱前前次認罪) 出於減刑協商之動機而予以承認犯罪,經判決科刑後,不滿 該案被科處之刑度,顯與本案所自白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 關連性。被告於本案翻異前詞之原因,既非其自白犯罪與事 實不符,而係因其對他案之量刑不如其預期,遂執證人證言 不一之處作為本案否認犯罪之憑藉,益徵原審判決本諸合理 性自由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反徵被告事後再事爭執,不足採信。(四)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合法理
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 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 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從而供述之 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參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 意旨可參)。原審除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中所為之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論據外,另原審 亦於審判程序中傳喚證人張加諺、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 到庭具結作證,原判決並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 採信,並就被告及上開證人事後翻異前詞所證,認何以不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逐一指駁說明(見原審判決第3頁至第 16 頁),可見原審判決乃依憑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排除上 開證人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證詞部分,而確信上開 證人之證述與真實性無礙,則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承上,原審所採取上開證人之證詞間,並無相互矛盾或齬齟 ,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用上開證人 不利被告之證述為論罪依據,未採該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所 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且就該有利之證言,未說明摒棄不採之 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 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可採。
(六)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詳言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指對向犯 之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補強證據係採 信自白證據證明力之法定要件,自須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亦即,補強證據本身應證明所 補強之相關自白內容,客觀上已達不致虛偽之程度,足以保 障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如所補強者,尚非事實之全部,則須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及 論理法則,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有販賣毒品之人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需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以上開證人張加諺、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之證詞核與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曾自白犯罪, 則證人等前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已足相互利用,適足作為 補強證據。因之,本案經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依一般生 活經驗及論理法則,確可獲得被告犯罪事實之確信。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影響社 會風氣及國民健康,被告未能始終坦承犯行並審酌其他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刑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原審已經論斷之陳詞否認犯罪,顯不足取,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張加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加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朱偉誌(綽號「豬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 利,與張加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字 (一)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24日9時許前 某時,接獲王永賢以公用電話撥打張加諺及朱偉誌所共同持 用之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經王永賢告知要購買海洛因,並 講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等重要事項後,王永賢與王明 聖、鄧琨達3人旋即於同日約9、10時許,一同前往所約定地 點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之豐原國中附近 ,朱偉誌與張加諺到達該處後,朱偉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海洛因交給張加諺,由張加諺出面將海洛因交給 王永賢而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王永賢,王永賢則將購買海洛因 之對價7000元交給張加諺而完成海洛因交易(並同時交付 1000元以償還之前積欠張加諺之款項,合計共交付8000 元 予張加諺),張加諺則將販賣海洛因所得之款項7000元交給 朱偉誌。嗣於同日11時許,王永賢、王明聖及鄧琨達在臺中 縣豐原市豐原大道與東洲一街口之工地當場施用甫購得之上 開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經依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 於警詢供述所持用之海洛因係同日向張加諺所購買等情,而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於102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時就證 人張加諺、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於他案偵查及審理中所 述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不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1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均係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為之,並無出於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原據被告朱偉誌於偵查及本院102 年7 月20日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6頁),嗣後於 102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其後之審判程序均改口否認犯行 ,辯稱:當天我沒有跟張加諺一起去豐原國中等語(本院卷 第312頁),惟查:
(一)證人張加諺是否於97年7 月24日有載綽號「豬哥」之被 告前往豐原國中附近,及交付毒品予王永賢並收取王永 賢給付之價金:
1、證人張加諺於偵查及本院到庭證述如下:
⑴100 年7 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朱偉誌有一起去, 當時他們三個人要跟我拿毒品,我要跟朱偉誌拿毒品, 後來我去朱偉誌家中拿毒品,朱偉誌就在我車上,錢還 沒有拿給朱偉誌,因為實際上是他們三個人要買毒品, 所以錢也還沒有拿給我,毒品是我拿給王永賢他們三個 人,他們三個人拿錢給我,我錢立刻拿給朱偉誌。我現 在講的是真的,是怕朱偉誌多一條罪,所以才說是我自 己賣毒品的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5668號卷第53頁,下稱臺中地檢偵5668號卷)。 ⑵到庭證述:有在民國97年7月24日早上9時前之某時販賣 價值7000元海洛因給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賣給王 永賢他們的海洛因不是跟朱偉誌買的。朱偉誌的綽號叫 豬哥。不記得97年7月24日交易毒品的過程,不記得那 天誰要買毒品,當天應該是我將毒品交付給王永賢等三 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第244頁)。 2、證人張加諺於自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為如下之供述:
⑴97年11月5 日警詢時供稱:「我與王永賢與鄧琨達為國 中就認識的朋友。‥‥(據鄧琨達錄中供述於97年7月 24日由王永賢打電話給你,欲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你做 何解釋?)‥‥(當天的毒品是不是由你親自送達給王 永賢等三人?)當日係我與豬哥一同前往。」等語在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51號【下稱臺中法 院原審】警卷第3頁)。
⑵對當日確有開車載綽號「豬哥」之人至豐原國中乙節, 於偵訊、臺中法院原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上訴字第98號(下稱臺中高分院上訴審)、99年度上更 (一) 字第145 號(下稱臺中高分院更一審)均自承在 卷(臺中法院原審偵28204 號卷第29頁;臺中法院原審 卷第29頁;臺中高分院上訴卷第65頁、更一審卷第67頁 ),並於臺中高分院上訴審供稱:「我當時是開車載我 朋友豬哥在案發當日到豐原國中附近,‥‥(當時你有 看到王永賢跟王明聖?)有,我有看到他們二人,跟鄧 琨達三個人。‥‥我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在卷(臺中 高分院上訴卷第65頁)。
⑶綽號「豬哥」之人即朱偉誌,亦據證人張加諺於臺中法 院原審陳明在卷(臺中法院原審卷第29頁),復被告除 於偵查及本院自承綽號是「豬哥」(偵卷第35頁;本院 卷第129 頁)外,亦於證人張加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臺 中高分院更一審證稱:伊綽號是「豬哥」等語在卷(臺 中高分院更一審卷第118 頁)。
3、依上述證人張加諺於偵查及本院到庭證述、於自身所涉 販賣毒品案件之供述綜合觀之,證人張加諺確坦承當日 有載綽號「豬哥」之被告前往豐原國中附近,並有看到 王永賢、王明聖、鄧琨達3 人,及交付毒品予王永賢並 收取王永賢交付之價金一事。
(二)證人王永賢是否於97年7月24日偕同王明聖、鄧琨達至 豐原國中附近,及收受張加諺交付之毒品並給付價金予 張加諺:
1、證人王永賢於本院到庭證述如下:有在97年7月24日向 「豬哥」買7000元的海洛因,不知道「豬哥」的本名。 因為只認識張加諺,所以沒有跟檢察官表示是跟「豬哥 」買毒品。那支是他們兩個的電話,可是我只認識張加 諺,所以當時他們沒有問說我認不認識「豬哥」,我只 跟他說:「我只認識張加諺。」。因為我打過好幾次, 是張加諺說這支電話是他跟「豬哥」共同擁有。我有跟 「豬哥」通話過,也有見過他本人。我只知道我是跟張
加諺拿毒品的,可是我打的是他們兩個共同擁有的那支 電話。在庭的朱偉誌,跟當時在車上的那個人不是同一 個人。沒有辦法確定當天接我電話的那個人,就是現在 在庭的朱偉誌。到場是兩個人,綽號叫「豬哥」的在車 上,是張加諺拿毒品下來給我們的,我錢就交給他,就 這樣而已。那時候電話是他們兩個共同擁有的,是張加 諺跟我說他是幫「豬哥」在賣毒品。沒有看過庭上的朱 偉誌。電話是「豬哥」接的,在電話裡面有跟「豬哥」 講好要買什麼、買多少錢。對方來了兩個,我只認識張 加諺,另外一個我有看過,就是「豬哥」,他坐駕駛座 ,張加諺坐副駕駛座。下車把毒品交給我的是張加諺, 「豬哥」沒有下車,我把錢交給張加諺等語(本院卷第 258至262頁、第264頁至268頁)。 2、證人王永賢早於另案審理、上開證人張加諺所涉販賣毒 品案件偵訊、臺中法院原審多次陳述、證述該次購買海 洛因之情節在卷,詳如下述:
⑴於97年10月30日另案即鄧琨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在97年7 月24日上午11 時許,在豐原被查獲?)是的,當時被查獲的人有我、 被告(指鄧琨達)及王明聖。‥‥是在臺中縣豐原市豐 原大道與東洲一街口之工地當場施用海洛因,以注射方 式施用,而被警察當場查獲。(當時施用的毒品海洛因 是誰提供?)是買來的,我們一起去買的,是合買的, ‥‥(為何王明聖在警詢中說,是你與王明聖一起合資 ,由你去買海洛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我去買 海洛因的,是買8 千元。(你們當場施用的就是當時購 買的海洛因嗎?)是的。‥‥(賣你們毒品的人叫什麼 名字?)張嘉彥。‥‥張嘉彥是本名等語(臺中法院原 審警卷第83至84頁、第87頁),該次筆錄雖記載販賣海 洛因之人係「張嘉彥」,顯係同音之故,證人王永賢於 該次證述已具體指證97年7月24日遭查獲施用之海洛因 係張加諺所交付。
⑵又於97年12月18日偵訊陳稱:「(97年7 月24日你們兩 人合資以8000元跟張加諺買毒品嗎?)我們與鄧琨達三 人一起去買毒品,一起施用毒品。‥‥二人一起去搶金 子後,我們去汽車旅館找鄧琨達,我們三人就一起去賣 金子,三人一起去買毒品。‥‥(是何人跟張加諺聯絡 買毒品?)我97年7 月24日以公共電話打給‥‥張加諺 的電話,跟他買毒品,我們約在豐原國中附近。買8000 元」等語(臺中法院原審偵28204 號卷第15至16頁),
亦指證當日係以電話與張加諺所持用電話聯絡後,在豐 原國中附近向張加諺購買海洛因之事。
⑶復於98年6 月30日偵訊亦陳稱:「(97年7 月24日你們 毒品是向張加諺買的?)是。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給張加 諺,是當天被捉到的前一個小時交易的,我是在那之前 打的。(張加諺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 號?)他那 時有二支電話,我不確定是哪一支,但是之前比較常打 0930這支,所以我就說0930這支。(你是打給張加諺還 是一個叫豬哥的人?)他們二人是共同使用這一支手機 ,我也不知道當天電話是誰接的,但是來送海洛因的人 是張加諺。我原本就認識張加諺。」等語(臺中法院原 審偵28204 號卷第39頁);再於98年6 月30日偵訊具結 後證稱:「(當天你們是買多少錢?)好像是買7 千塊 的海洛因,還張加諺1 千元,我們是買一包。(問:鄧 琨達當天有和你們一起去?)有。(7 千元是誰出的? )鄧琨達沒有出錢,是我跟王明聖一起出錢,當天去搶 完金子,要分贓的時候,他就說要一起去買毒品,所以 我們錢並沒有分給他,就一起去買毒品。(問:當天豬 哥有來現場嗎?)我不知道,是張加諺開車,我直接跟 張加諺拿毒品,我不知道豬哥有沒有在車子裡」等語( 臺中法院原審偵28204 號卷第39至40頁),並詳加說明 實則不復記憶97年7 月24日所撥打至張加諺之電話號碼 ,然97年7 月24日前來交易販賣海洛因之其中一人確係 張加諺,係張加諺與綽號「豬哥」之人一同送海洛因前 來並直接向張加諺拿毒品海洛因,仍堅指不移確係張加 諺至上揭交易地點販賣海洛因;且詳予敘明當日交付之 款項係8000元,購買海洛因7000元,另1000元係返還張 加諺之款項,倘非當日確係張加諺親自與王永賢交易海 洛因,證人王永賢豈可能明確記憶尚有交付1000元係返 還張加諺之款項之事?
⑷再於98年11月3 日臺中法院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 7 月24日因施用毒品被警察逮捕?)是。‥‥(為何在 警局、偵訊時要說是跟張加諺買的?)因為我跟張加諺 是鄰居,我買毒品是跟豬哥買的,當時是由張加諺開車 送豬哥過來。」「(問:打電話是跟誰聯絡?)張加諺 聯絡。‥‥我不認識豬哥,我只認識張加諺,‥‥。( 你跟豬哥買毒品,打電話給張加諺做什麼?)我只認識 張加諺,因為他們兩個都在一起。‥‥(你認識豬哥多 久?)不認識他。(既然不認識他,為何跟豬哥買毒品 ?)當時我打電話過去是張加諺接的,我說我要買毒品
,他就把電話交給豬哥,豬哥說他那裡有,我就跟他拿 。」、「當時我打電話過去給張加諺時,後來是豬哥接 的,我跟他交易毒品是豬哥說要賣我,交易毒品時,我 不知道豬哥有沒有在車上,是張加諺在車上拿給我的, 當時我在車旁,錢是七千元,壹仟元還張加諺,總共是 八千元拿給張加諺。當時我問張加諺,張加諺說是豬哥 要他拿給我的。我交易的對象是豬哥。」、「賣毒品的 人是豬哥,但是送來的人是張加諺」、「(當時車內有 無其他人?)有。有一個,但是我不知道他是誰,是背 對我,我有問張加諺,他說是豬哥」、「打過去就是張 加諺接的,我不曉得這支電話是不是張加諺的」等語( 臺中法院原審卷第62至64頁),雖改口證稱本次係向豬 哥購買海洛因,然對當日係先撥打電話予張加諺,之後 在交易地點,係張加諺將海洛因交付,及自己係將購買 海洛因之金錢交給張加諺等情,仍堅指不移,且對自己 與綽號「豬哥」之人原不認識,故要撥打電話購買海洛 因無從直接撥打給綽號「豬哥」之人,而係撥打電話予 張加諺等情詳予證述在卷,證人王永賢既認自己係向綽 號「豬哥」之人購買海洛因,倘係綽號「豬哥」之人前 來收取款項並交付海洛因,證人王永賢實無於臺中法院 原審偽證誣指係張加諺前來交付海洛因並收取海洛因對 價款項之必要,更足佐證當日前來進行販賣海洛因交易 之其中一人確係張加諺無訛。
3、依證人王永賢上揭於本院及另案偵訊、審理之證述、供 述觀之,已明確指認王永賢於97年7 月24日確係撥打電 話予張加諺及綽號「豬哥」之人共同持用之不詳號碼之 行動電話告知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之後並由張加諺 與綽號「豬哥」之人共同於約定之交易時間至現場交付 海洛因及收取金錢而為販賣海洛因犯行;再參以綽號「 豬哥」之人即為被告一情,業據證人張加諺證述及被告 自承,已如前述,更足佐證證人王永賢於偵訊所稱:「 (問:張加諺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他那時有 二支電話,我不確定是哪一支,但是之前比較常打0930 這支,所以我就說0930這支」、「(問:你是打給張加 諺還是一個叫豬哥的人?)他們二人是共同使用這一支 電話」等語(臺中法院原審偵28204 號卷第39頁),絕 非子虛,依證人王永賢雖已不復記憶當日撥打至何支電 話號碼,惟明確證述張加諺有2 支電話,復張加諺當時 接聽之電話係張加諺與綽號「豬哥」之人共用等情。至 證人王永賢於臺中高分院上訴審改稱:錢是我交給豬哥
的。交錢的地點離車上大約有十公尺左右云云(臺中高 分院上訴卷第65頁),然倘其當日確係將款項交予豬哥 ,由豬哥親自進行販賣海洛因之交易,何以證人王永賢 之前於97年10月30日另案審理、97年12月18日偵訊、98 年6 月30日偵訊、98年11月3 日臺中法院原審審理均未 提及此節,遲於事發逾1 年多之99年1 月22日臺中高分 院上訴審時始改口提及此事?且證人王永賢於前開偵訊 、原審均一再反覆陳述係直接向張加諺交易海洛因,甚 且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不知當日豬哥有沒有在車子裡 等語(臺中法院原審偵28204 號卷第40頁、臺中法院原 審卷第63頁);復查,證人王永賢於98年11月3 日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係向豬哥購買海洛因等情,然對當日確係 張加諺至現場交付海洛因並收取海洛因對價之款項乙節 ,仍堅指不移,更足佐證證人王永賢於臺中高分院上訴 審改口證稱款項係直接交給豬哥乙節,並非可採,併此 敘明。
(三)證人鄧琨達、王明聖是否於97年7 月24日與王永賢一同 至豐原國中附近,及王永賢是否收受張加諺交付之毒品 並給付價金予張加諺:
1、證人鄧琨達於本院到庭證述:記得97年7 月24日有拿藥 ,但是跟誰拿的我忘記了。那天我只是一起去而已,跟 誰拿的我不知道。我有去,可是我沒有靠近,我在旁邊 等而已。當時交易的狀況不太清楚。沒有親眼看到王永 賢跟朱偉誌也就是「豬哥」買7000元的海洛因。7 月24 日那天是我跟王永賢、王明盛三個人去豐原國中那邊。 朱偉誌的綽號叫「豬哥」。我認識他沒有那麼胖,不確 定當庭被告是不是認識的朱偉誌,沒有辦法確定在庭的 被告當時有沒有在王永賢他們交易的那個車子上,因為 我沒有靠近那個車子旁邊。確定車上有兩個人。要賣毒 品的那一邊,他們是來了兩個等語(本院卷第269 至27 5 頁);證人王明盛於本院到庭證述:忘記97年7 月24 日9 時許有無向張加諺購買價值7000元的海洛因。不知 道被告的綽號。在庭的被告是我所認識的朱偉誌。97年 7 月24日那天張加諺跟一個叫「豬哥」的人賣毒品給我 和王永賢。現在無法確定「豬哥」就是當庭的被告朱偉 誌等語(本院卷第306 頁、第307 頁反面)。證人鄧琨 達、王明盛雖未證述被告與張加諺一同前往豐原國中與 王永賢交易毒品,然同樣肯定當日確有2 人前來與王永 賢交易毒品,而其中一人為張加諺,另一人為綽號「豬 哥」之人。
2、證人即97年7 月24日亦與王永賢一同前往購買海洛因之 王明聖、鄧琨達亦於上開證人張加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 偵訊、臺中法院原審一再證述張加諺當日確有與豬哥一 同前來交易地點等情,詳述如下:
⑴證人王明聖於97年12月18日偵訊陳稱:「(97年7 月24 日你們兩人合資以8000元跟張加諺買毒品嗎?)我們與 鄧琨達三人一起去買毒品,一起施用毒品。‥‥我們三 人就一起去賣金子,三人一起去買毒品。‥‥(你認識 張加諺嗎?)我都跟王永賢一起去買。我們買了2 、3 次。(是否能確定買的時間?)不行,我們只能確定這 一次,其他都忘了」等語(臺中法院原審偵28204 號卷 第15、16頁),經檢察官詢問97年7 月24日是否向張加 諺購買海洛因之細節時,均未否認係向張加諺購買;且 證人王明聖並於98年11月3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7 年7 月24日被查獲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是張加諺或 豬哥,兩個人一起來。當天張加諺開車,我和王永賢一 起去,‥‥張加諺在車上,沒有下車。電話是誰接的我 也不知道,電話是王永賢打的。」等語(臺中法院原審 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又於臺中高分院上訴審供稱: 那個毒品是我們兩個跟鄧琨達三個人合資的,‥‥,我 沒有過去拿毒品,只有王永賢去拿,我是在另外一臺車 的旁邊。(你當時有看到張加諺嗎?)有的,他在車上 等語在卷(臺中高分院上訴卷第65頁反面),亦陳述張 加諺於97年7 月24日當日確有與豬哥一同至交易地點之 事,核與證人王永賢前開供述、證述相符,亦應可採。 至證人王明聖於臺中法院原審證稱及於臺中高分院上訴 審意指當日與王永賢進行海洛因交易之人係綽號「豬哥 」之人等情(臺中法院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臺 中高分院上訴卷第65頁反面),其於原審證稱:「一個 比較胖的人下車拿毒品給王永賢,距離不遠,錢是王永 賢交給豬哥」、「(97年7 月24日施用的毒品是跟張加 諺還是跟豬哥買的,誰拿給你們的?)跟豬哥買的,也 是豬哥拿給我們的。」云云(臺中法院原審卷第64頁反 面至65頁),惟查,證人王明聖此部分所述,已與證人 王明聖於97年10月30日警詢時所稱:「編號5 之男子就 是販賣我毒品之人,他的名字叫張加諺。」、「我與張 加諺認識約一兩個月,我跟張加諺因為販賣毒品而認識 ,沒有仇恨。」、「97年7 月24日早上9 時許‥‥,我 跟張加諺購買6 至7000元的毒品」、「我與王永賢一人 出資一半購買6 ~7000元的毒品。(你係向何人購買毒
品?)我跟張加諺購買。」、「我沒有向綽號阿平、豬 哥及阿水等男子購買毒品,我的毒品來源都是向張加諺 購買」、「我只有向張加諺購買海洛因」等語(臺中法 院原審警卷第12至13頁,)不符,再參酌證人王明聖與 張加諺並無怨仇,衡情其自無於警詢設詞誣陷張加諺之 理由,更足佐證證人王明聖於臺中法院原審及臺中高分 院上訴審改口證稱王永賢當日係將錢交予豬哥乙節,並 非可採。
⑵復據證人鄧琨達於臺中法院原審偵訊供稱:「(97年7 月24日你有無去豐原國中跟張加諺拿毒品?)我跟王永 賢、王明聖去,我有看到張加諺開車」、「那一天是王 永賢打電話,我坐車上」等語(臺中法院原審偵28204 卷號第29頁);又於98年11月3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97年7 月24日是跟王永賢、王明聖同時被警察逮捕? )是。當時我們施打海洛因。(施打之海洛因從哪裡來 ?)跟王永賢、王明聖一起去拿的。‥‥(是跟被告張 加諺拿的?)他跟另外一個人一起來的。‥‥‥‥(剛 剛說張加諺是跟另外一個人一起來,那個人是否就是豬 哥?)是」等語(臺中法院原審卷第60頁),亦供述張 加諺於97年7 月24日有開車與綽號「豬哥」之人同至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