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5號
HLHM,100,上訴,35,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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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華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案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德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德華前於(一)民國(下同)8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經原審法院 以84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二)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8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又因 犯毀棄損壞罪,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四)尚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 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 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另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之非法販賣、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違反 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6年、6月、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0號 裁定就前述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毀棄損壞、違反藥事法等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 刑3月、6月、3月、4月,並與前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及殺人未遂等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 並與(一)部分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2年6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其中接續執行(一)部分之有期徒刑1年6月,因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 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起,視為已依同 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為9月,於98年9月15日有期徒刑所



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張德華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一)於99年1月18日15時54分許、同日晚上21時 24分及21時2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 名義人為徐文德所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林琪財聯絡,經林琪財以「瓦斯」為暗語,表示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其後因張德華未能於該日晚上前往,乃於所約 定之翌日即99年1月19日(或其後之某日),始行前往花蓮 縣吉安鄉福州公墓前廣場,交付重量0.13克之海洛因與林琪 財,並收取林琪財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張德華另自99年1月21日下午2時9分51秒許起至同日下 午3時13分19秒許止,持同上之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劉明治聯絡,經劉明治以叫工人為暗語洽 購安非他命,雙方以「10個工人」、「1萬1」為暗語,合意 由張德華以1萬1,000元價格出售安非他命10包,俟劉明治於 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後不久,抵達約定之花蓮縣鳳林鎮○○ 路某廟附近巷內,但劉明治認為張德華提供之安非他命少於 其預買之數量,乃未與之完成交易,因而張德華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遂。嗣因警方對張德華所使用之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德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德華於原審法院 雖稱:製作警詢筆錄期間未全程錄音,且於製作警詢筆錄前 ,警方稱伊另有他案涉嫌毒品,如不承認本案,將循通聯紀 錄尋找證人指證;關於販賣劉明治毒品之內容係因警方事先 講好,並要伊依業已繕打完成之筆錄照念,尚以倘若不從, 將長期禁見乙事相脅,伊因不願再遭借提而受到影響,然所 述內容也不算承認;筆錄製作完畢後,亦未曾閱覽云云(見 原審卷第90頁答辯意旨狀內容及第112至113頁陳述)。惟查 ,證人即於被告接受調查時負責詢問之警員蔡明宗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結證: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連續錄音、錄影, 在詢問前或期間均無刑求情事,係依被告自由陳述而為記載



,未逼迫坦承犯行,亦無以將循線找出他人指證被告毒品犯 行乙事為由,要求承認本案。筆錄製作完畢後尚交付被告閱 覽,並讓按捺指印、簽名。另參與製作筆錄之警員林文禧亦 無上述不當情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接受調查時負責記錄之警員證人林文禧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結稱:筆錄製作過程連續錄音,採一問一答方式, 並依供述而為記載,訊問前或過程中無對被告實施強暴、脅 迫、利誘或不正方法取供,亦無要求被告承認販賣安非他命 ,且須向檢察官為相同之陳述;未告以如不承認,將尋找他 人指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參以被告警詢 筆錄之詢問時間自99年5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起至同日下 午3時35分許止(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時間欄之記載),如 係事先繕製,以該份筆錄具有實質內容部分不過7頁,衡情 毋庸耗費近3小時之時間詢問;且筆錄末頁記載係經受詢問 人閱覽筆錄無訛,被告亦在該處簽名捺印確認上情,並在各 該頁騎縫處按捺指印,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第2 至10頁);足見被告前揭辯詞殊無可採。況被告於99年5月 27日警詢中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琪財,且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劉明治乙事所為之供述,其中雙方 約定毒品交易數量、價金之暗語雖相符合,然關於販賣次數 、有無他人同行等節,與證人劉明治於警詢中之證詞則未趨 於一致。設若警方事先要求被告串偽,當會告知證人林琪財劉明治等人指證被告之販毒內容,進而要求為相同之供詞 ,俾順利追訴被告販賣各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斷不會容由被 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又豈會事先完成與證人劉明治陳述 內容存有不同之筆錄,要求被告照念。復觀之被告於製作本 案警詢筆錄前,早因於98年10月間至99年1月間之販賣、轉 讓毒品相關犯行,經警方查獲,移送檢察官於99年1月23日 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並於99年3月2日經起訴而以 99年度訴字第72號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顯非無相關羈押程序進行之經驗,應 知如坦承犯行,將使自己涉案嫌疑愈屬重大,要不會誤認坦 承犯行,反可解除禁見或毋庸再經提解應訊;且以其所歷上 述毒品相關之訴訟程序,對於販賣毒品要屬重罪乙事,當知 之甚稔,苟非確實從事,要不致僅為免再遭借提,即無端承 認販毒之重罪,由是益徵被告所辯前詞,悖於常情,無法採 信。其警詢中之供詞應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而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所為;復因其於警詢中並無意思受到不當壓制之情形,則 於偵查中所言,自無所謂有何警詢不當取供所產生之延續性



影響;職此,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經調查與事實相符,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琪財劉明治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一)證人林琪財於警詢中證詞關於任意性之部分: 按訊問證人或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98條、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明定,故證人或被告 之供述筆錄,均須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據實錄製,否則, 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之證言,如出於強 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刑事訴訟 法雖無如第156條第1項就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性,且與事 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之明文規定,但基於保障人權,避 免非任意性供述常與事實不符而應予排除之同一法理,自 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證詞如不具任意性 ,應無證據能力甚明。經查,證人即製作林琪財警詢筆錄 之員警蔡明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為林琪財製作筆錄 時,因警力不足,由伊一人負責詢問及記錄,過程中採一 問一答方式,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不正方法進行, 尚經連續錄音;口氣非兇惡,亦無刁難或藉故拖延等情; 未對之表示如不指證被告,將請法院羈押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198、201至202頁)。再者,蔡明宗於詢問證人林 琪財期間,語氣平和,未見有口氣不佳或不當言詞之情形 ,且係依林琪財所述內容而為記載,此據原審法院勘驗在 案,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80至189頁) ;足見證人林琪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因警方不接受 伊依實陳述,強硬要求將譯文中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稱係 買賣海洛因,且詢問過程中口氣甚為不佳,尚以三字經辱 罵云云(見原審卷第117、119頁),衡非事實,無由憑採 ;參以證人林琪財於警詢中如供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 實,非惟不利於被告,同時亦係自白施用或持有海洛因之 犯罪,將產生不利於己之效果,苟其確未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且無相關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實無必要配合警方查獲 被告而作反於事實之陳述,由是益徵證人林琪財於警詢中 之證詞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具有任意性無疑。
(二)證人林琪財劉明治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關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 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 餘地。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 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不符時而言;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 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 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 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何 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 稱適法。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 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而所謂「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 者,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陳 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 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 而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98年度臺 上字第26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 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證人林琪財就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之次數、金額、有無交付被告金錢,及其使用行 動電話與被告對話之內容中「瓦斯」所指意義、各次與被 告通話內容之意、被告使用何門號行動電話等節,其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或稱不復記憶,或所證與前於警詢中之證詞 不一(見警卷第18至21頁、原審卷第116至117、119、121 至124頁);2、證人劉明治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 為1次或3次,先後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不一,關 於警詢中曾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時間為何,於 審理中亦表示不復記憶(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100至 101頁);本院衡酌證人林琪財劉明治先前於警詢中陳 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所為,且當時被告並未在 場,較能無所顧忌,不受干擾,復無勾串可能,而得自由 從容陳述;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



發言,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林琪財劉明治於警 詢中之證詞,應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 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當,應得為證據。
四、按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 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 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 「合法性」作決定。倘監聽(錄)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 議,其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 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 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 聲請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 ,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監字第19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在案, 有該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 至40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誤。觀 諸上開通訊監察書內容,業已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 ,且關於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 徵、受監察處所,以及監察理由、期間、方法、聲請機關、 執行機關、建置機關、適用法條等事項,俱已載明,符合前 開法定要件,是可知警方對該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實施 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於 通訊監察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遭通訊監察所致 ,其陳述當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可採信,且具有證據能力。 而通訊監察期間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 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偵查犯罪機關 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自明。且本件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 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 ,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經被告及證人林琪財劉明治先 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確認係渠等之間對話內容無訛,並為



用語之解讀,可見錄音之譯文當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將錄音 解譯為譯文之內容,亦符合對話人意思。縱認前揭譯文係員 警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帶,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為透過 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員警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然此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之準備程序期日,經辯護人陪同 在場時,與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5頁準 備程序筆錄及第39頁刑事準備書狀),既無證據顯示其意思 表示出於瑕疵、錯誤,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有何可議之處 ,嗣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卷內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內容之 真正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137頁反面),應認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琪財部分:
訊據被告張德華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琪財,辯 稱:伊僅提供海洛因與林琪財共同吸用,但是沒有販賣海洛 因與林琪財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林琪財是向 我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按:本院經查被告販賣毒品予林 琪財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安非他命,理由詳如後述) ;我與林琪財二人是約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福洲公墓前廣 場碰面之後,我就與林琪財二人共同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外我是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2,00 0元販賣給林琪財林琪財前後向我購買二次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林琪財每次向我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是一小包 (含袋約一公克)價錢是以2,000元購買。」等語(見警卷 第3至5頁),被告於偵查訊問時供述:「我有販賣二級毒品 給林琪財,我沒有販賣一級毒品給他,我是有請他吃一級毒 品,我販賣安非他命給林琪財一、二次,時間我忘記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惟證人林琪財於警詢時供述 :「我有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我使用電話號碼是00 00-000000,我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都是向張德華聯絡購 買毒品,在99年1月間張德華是跟我說打這支0000-000000號 碼與其聯絡;我在99年1月間就開始向張德華購買一級海洛 因,每小包海洛因是2,000元,張德華知道我之前有在施用 一級毒品海洛因,我與張德華是約在花蓮縣吉安鄉福洲公墓 火葬場前廣場碰面後交易毒品,我在電話說:『看風景』, 就是約張德華至吉安鄉福洲公墓前廣場交易毒品,另外在電 話說:『瓦斯』意思是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桶及半桶意思是 一級毒品一包或半包;警方提供譯文內容有關『濃度不夠, 火不夠旺』就是一級毒品海洛因濃度不夠。」等語(見警卷 第17至21頁),且證人林琪財於原審99年10月13日審理時供



前具結證稱:「(審判長問:譯文瓦斯半桶,送瓦斯的是張 德華,是何意?)答稱:有的話也可能是我要跟他拿海洛因 。(審判長問:你與張德華有無一起施用海洛因過?)答稱 :沒有。(審判長問:你有無跟張德華買過安非他命?)答 稱:沒有。(審判長問:(提示99年1月18日15時54分52秒 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否你與張德華約4時20分(按: 應指當日下午),把你所說的瓦斯送給你?)答稱:這通電 話那麼久了,我記不起來,但我承認我真的有跟他拿海洛因 ,我第一次要跟他買,他不跟我收錢,是微量的,後來跟他 買二、三次都是微量的,什麼半包、一包已事隔很久,微量 是大概一支香菸的量,約0.1或0.2公克。」等語(見原審卷 第121、122頁)。由上開證人林琪財之證言可知,證人林琪 財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並且承認有向張德華購買海洛因二、三次都是微量的, 約0.1或0.2公克。足見被告張德華於前開警詢中供述:「林 琪財前後向我購買二次毒品安非他命,林琪財每次向我購買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是一小包,價錢是2,000元購買。 」等語(見警卷第4、5頁)所稱之林琪財是向其購買「安非 他命」一詞,係屬避重就輕之辯詞,應不足採。另參以被告 與證人林琪財有關之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警卷第 48至52頁)之日期時間,起自99年1月15日20時39分11秒至 99年1月21日17時27分39秒,而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以該0000-000000電話為連絡方法,於99年1月18日15 時54分,以送瓦斯為暗語,在花蓮縣吉安鄉地區,以約2,00 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林琪財」,故於99 年1月18日15時54分以前之被告與證人林琪財有關毒品交易 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內,本院即毋庸加 以審酌,而僅就99年1月18日15時54分以後,被告與林琪財 之毒品交易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予以審酌,其中於99年1月18 日15時54分52秒該通譯文係載:「A(指被告):喂!大哥 ,抱歉!我酒醉了,沒看到你的電話。B(指林琪財):你 在哪裡?A:大哥,你在哪裡?B:我在家旁邊。A:好,一 樣嗎?B:現在幾分?A:現在3點55分。B:3點55分喔!4 點20分好了。A:你跟我說你要什麼?『瓦斯』一樣嗎?B: 『瓦斯』一桶。A: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B:好。」;其中 於99年1月18日21時24分21秒該通譯文係載:「A:大哥喔! 我剛剛問過我大哥,不然『半桶瓦斯』,算你『13』。B: 『13』喔!A:『半桶瓦斯13』啊!半桶瓦斯爐啊?B:好啊 !A:好啊!在哪?B:後面,隔壁,要快一點喔!我50分就 關店了喔!A:好。」於99年1月18日21時28分37秒該通譯文



係載:「A:大哥喔!你說要『半桶瓦斯』原裝的,『13』 的,可以10點20分嗎?B:沒關係啦!下次用火旺一點的就 好了啦!A:還是明天?B:沒關係看怎樣再跟你聯絡就好了 啦!A:好啊!B:好。」內容,與證人林琪財前開警詢及原 審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可以推知證人林琪財在警詢中之證 詞係出於完整記憶,且尚無機會因事實以外之因素介入,而 受到干擾、污染、串偽,再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勾 稽,亦屬符合,未見任何瑕疵可指,自堪採信。再者,被告 張德華雖於警詢中就警方所提供前開譯文表在99年1月15日 20時29分11秒起至99年1月18日21時28分37秒之電話號碼與 林琪財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問被告是否 有該譯文表內容販賣毒品予林琪財?被告答稱:「是的,有 些內容是這樣,但有時候我會去找林琪財聊天。」等語(見 警卷第8頁),被告業已坦承有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 琪財於上開時間內通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 :「(審判長問:(提示警卷之99年1月18日21時24分21秒 、21時28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林琪財之通話內容 ?)答稱: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則否 認被告有與林琪財之通聯對話,並請求聽該次之監聽譯文之 錄音,以確認是否為被告與林琪財之聲音(見本院卷第94頁 反面至95頁反面),嗣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取上 開譯文所載時間之光碟片過院參辦,經該分局於100年5月3 日以新警刑字第1000005041號函送光碟片3片,經本院於100 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該等光碟片,並問被告該些 聲音是否其與林琪財之通話內容,被告坦承譯文上的光碟片 聲音,都是其與林琪財的通話,且對光碟之內容與譯文相符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本院於100年6月20 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官問被告:「關於通訊監察譯文對話裡 面有講『13』是什麼意思?是指毒品的價金還是數量?」被 告答稱:「是毒品的意思,『13』是指0.13克的毒品」,雖 被告於該期日又稱:「(法官問:那是什麼的毒品?)我記 得好像是在講二級毒品。(法官問:那是什麼樣的毒品?) 我記得好像是在講二級毒品。(法官問:一克的海洛因,通 常價值多少?)我如果是去跟人家買海洛因一克的話,通常 是8,000到10,000元。(法官問:你有沒有賣海洛因?)照 理是沒有。(法官問:1克安非他命是多少錢?)我跟人家 買是3,500到4,000元,貴的時候,有時候1克安非他命是5, 000元,通常是3,500到4,000元。(法官問:你賣給人家安 非他命一克多少錢?)我通常是買來吃,我賣給人家的話,



一樣是3,500到4,000元,但是重量是0.8克,我是賺0.2克安 非他命,是賺來吃的。(法官問:『半桶瓦斯』是什麼意思 ?)應該是半包,半包就是0.5克的量。(法官問:林琪財 在警詢說是交給你2,000元購買海洛因,如果是海洛因的話 ,你會給他多少?)那是我請他吃的,沒有賣給他。(法官 問:林琪財在警詢還說你會帶一個小弟去?99年1月18日那 次通話後,你有沒有帶小弟去把毒品交給林琪財,該小弟是 誰?)應該是沒有。(法官問:你有沒有帶小弟去?)沒有 。(法官問:1月18日以後,你有沒有再帶小弟去?)18日 以後,我有沒有再跟他見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本院經查,由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所稱:「大哥喔!我剛剛問過我大哥,不然『半 桶瓦斯』算你『13』…」(見警卷第51頁),佐以被告在本 院準備程序所稱:「『13』是指0.13克的毒品」,可以斷定 該毒品係指林琪財所稱之「海洛因毒品」,而非被告所稱之 「安非他命毒品」,蓋如被告所稱:「『半桶瓦斯』應該是 半包,半包就是0.5克的量」,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謂「半 桶瓦斯13」(按:被告稱「13」是指0.13克的量)不符,且 如果「半桶瓦斯」是指安非他命的話,被告所稱:「其賣給 人家安非他命一樣是3,500到4,000元,但重量是0.8克」, 則0.5克的安非他命依此換算其價金應該是界於2,187.5元至 2,500元之間,應非被告及證人林琪財於警詢均稱:「每次 毒品買賣價金為2,000元」,豈非無任何利潤可得?顯不可 採,且證人林琪財於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稱:其施用係一級 毒品海洛因,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稱被告並未 交付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其向他人買海洛因一克, 通常是8,000到10,0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依此換 算0.1克海洛因被告購入之成本為800元至1,000元,如被告 係以「半桶瓦斯」0.13克之海洛因賣給林琪財2,000元,則 被告所購入0.13克之海洛因成本僅為1,040元至1,300元之間 ,被告應有販毒利潤可得,至為顯然,更可證明被告販賣予 林琪財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應可認定。雖被告張德華於警詢中供述林琪財前後向 其購買二次毒品(見警卷第4頁),證人林琪財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有跟被告拿海洛因,後來跟他買二、三次都是微 量的,什麼半包、一包,微量大概是一支香菸的量,約0.1 或0.2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可見證人林琪財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至少有二次,惟公訴人僅就被告 於99年1月18日15時54分與林琪財電話聯絡之後該次之毒品



交易起訴(見起訴書所載),故本院亦僅就檢察官所起訴之 該次毒品交易之有無為審理,至於被告與林琪財間是否還存 在有另次之毒品交易,不在起訴範圍,本院不予審酌。另證 人林琪財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法院詰問其與被告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通話後有無見面;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確實次數;除 實際送付瓦斯外,有無其他情形使用送瓦斯為對話內容、暗 語等節,或於原審同次審判程序中為相歧異陳述,或答以不 復記憶,或答以不知什麼含意,或答以被告拿海洛因給伊, 伊要跟他買,但被告不要跟伊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 23頁),無非是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明治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於99年1月21日下午2時29分51秒許起至同日下 午3時13分19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登記名 義人為徐文德所有)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劉明治聯絡,經劉明治以叫工人為暗語洽購安非他命,雙方 以「10個工人」、「1萬1」為暗語,合意由張德華以1萬1千 元價格出售安非他命10包,俟劉明治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 後不久,抵達約定之花蓮縣鳳林鎮○○路某廟附近巷內,但 劉明治認為被告提供之安非他命少於其預期之數量,乃未與 之交易,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明治之犯行因而未遂等情 ,於本院100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4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明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 :於99年1月16日、18日、21日等3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均為聯絡購買毒品;先後3次向被告購買 之安非他命,每次價格均係2,000元,1包含袋重約0.8公克 ,交易地點亦均在花蓮縣吉安鄉○○○街太昌變電所附近, 銀貨兩訖。2人電話內容中稱「工人」代表安非他命,「借 票」則暗指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10個工人乃10包安非他命 之意;譯文中之對話「10個工人」、「全部是1萬1」,即約 定安非他命10包、價格共1萬1,000元,然該次應未交易成功 ,因前往約定之林榮路附近巷內碰面後,被告表示無安非他 命,電話中不便明講,故實際上伊未取得安非他命。…警方 調查時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伊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 等語(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99至 107頁),均相符合。復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78至83頁),由該附表編號二所示自99年1 月21日下午2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4分許止,以「工人 」表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為:「(被告)喂!大哥喔!剩 下5個工人,沒有全部都有耶」、「(劉明治)這樣喔!這 樣沒辦法」、「(劉明治)對阿!沒辦法,這樣就不用了」



、「(劉明治):對,他說要有夠」、「(被告):是喔! 他說要有夠,不然不要喔!」、「(劉明治):恩,抱歉嘿 !」、「(被告):恩,抱歉」、「(被告):喂!大哥喔 !有了啦!還要嗎?」、「(被告):全部10個工人這樣, 全部是1萬1,這樣你聽的懂嗎?」、「(被告):剛剛說的 是5個工人啦!10個工人是1,900全部啦」、「(劉明治)A :5個工人這樣啦!」、「(被告):好,我說10個工人總 共是19就對了啦!」、「(劉明治):好啦!」「(被告) :喂!大哥喔!我跟你報告一件事情,我少年的跟我說錯了 ,看你肯不肯啦!」、「(劉明治):恩!你說怎樣?」、 「(被告):總共剩下2點50而已啦!」、「(劉明治):2 點50是?見面再說啦!這樣我也不會說」、「(被告):這 樣喔!」(見警卷第81至83頁),已見劉明治最初與被告約 定以1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10包後,獲悉數量僅餘 5包時,旋明白告知如數量不足,即不為交易;其後被告將 原先安非他命10包之報價更正後,劉明治猶應允交易;然被 告再度致電更正可供交易之安非他命數量,劉明治則對於被 告以暗語表示安非他命之數量究有若干,不甚瞭解,僅相約 見面後再行談論;職此,以劉明治初始便清楚表示對於數量 之要求,且獲知數量不足後,遂迅予拒絕等情觀之,其與被 告碰面後,發現數量不如預期,便無交易意願,非無可能。 綜上,因證人劉明治於警詢、偵查中並無清楚指明如附表二 所示於99年1月21日下午2時20分1秒許,與被告合意以1萬1, 000元購買之安非他命10包,經更改價、量後,是否業已交 付全部或部分;其於原審審理中又稱已記憶不清,證詞翻覆 ,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可能因被告所能提供之 安非他命數量不足,而未交易成功,是基於罪疑惟輕及有利 於被告之考量,無由認定被告業已交付安非他命與劉明治, 是被告與劉明治上開第二級毒品交易僅止於未遂,洵堪認定 。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依法禁絕查緝之毒品,物稀價昂, 且販賣毒品罪更屬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矧被告供認本身有施 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習慣(見原審卷第210頁),而被告 確於99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 於99年3月5日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前述,堪認其染有施用第 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顯知該等毒品均 需費不貲,亦瞭解購買、出售毒品之風險;如未獲有相當利 益,當不會分毫不取地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交付林琪財, 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相約交付劉明治。又海洛因、安非他命



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而為非法販賣行為 則一,本件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3克予林琪財 ,並收取其價金2,000元,而被告供述其販入海洛因之成本 每克為8,000元至10,000元之間,則0.13克海洛因之成本僅 為1,040元至1,300元之間,其以0.13克之海洛因賣予林琪財 2,000元,自有賺取差額利潤,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100 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其買1克安非他命是3,500元 到4,000元,貴的時候,有時候1克安非他命是5,000元,其 賣給人家也是一樣的價錢,但是重量僅0.8克,其賺取0.2公 克安非他命,是賺來吃的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43頁), 由上可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琪財、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劉明治均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或是差額之 毒品自行施用,其有圖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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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