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事實欄三部分:
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 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淨重已逾10公克,並未達 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 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 ,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 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並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 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 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之禁藥,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 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 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 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故兩法規間,倘具有特別法 與普通法關係,因普通法屬於原則法,特別法屬例外法, 依據「例外法使原則法失效」之法理,遇有普通法與特別 法均有刑罰規定之競合情形時,普通法即失效,且具有一 般性,在所有個案中,均再無適用餘地。至行為人出於一 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 競合情形者,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 則,就競合之數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所被排 斥適用之法條僅具個案性,在其他不同個案中,則仍有適 用餘地。查,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 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39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102年度臺上字 第469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無證據 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淨重已逾10公克,並未達上 開加重其刑之標準,已如前述,從而核被告如事實欄三之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3、事實欄四部分
又倘轉讓非屬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故該項規定及藥事法第83條第 一項二者,並無必然之取代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轉讓及 持有,但並未列為「管制藥品」(即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核被告如事實四之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4、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敘明:
1、就事實欄三(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公訴意旨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欠缺營利意圖而不成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 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 更其起訴法條。
2、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所轉讓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 支,非屬禁藥,僅為第二級毒品,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 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亦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間接正犯之說明:
被告如事實欄二(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利用 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扁」之成年男子替其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為間接正犯。
(四)階段、吸收關係之論述:
被告如事實欄二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
被告犯罪後雖持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0包 ,純質淨重雖逾20公克,惟此部分係其犯事實欄二(六)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遭查獲之剩餘毒品,應為事實 欄二(六)所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當不另予處罰。 另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 大麻酚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五)想像競合關係之論述:
1、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二(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於103年9月8日14時52分許及同日 14時44分許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陳○○及彭○○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相關細節後,於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段000巷 00號之「港天宮」交付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陳○○及彭○○,並收取現金,而認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而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 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 ,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 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 以毒品已否交付購買者為其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固分 別與許○○及彭○○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分別 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對象各別。惟按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 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 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 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 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罪處斷而言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行為人對於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由一個行為以達 成者,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4808號、89年度臺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係將2包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扁」之成年男子,於103年9月8日17時55 分許後之某時,在「港天宮」之同一地點,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陳○○及彭○○並收取價金等節,業據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9頁 背面、第160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許○○、彭 ○○、陳○○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6至50頁、偵他 卷第107頁、警三卷第15至18頁、第35至38頁及偵他卷第 177、202頁)。從而被告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及彭○○與陳○○固有各別電話聯絡,然係藉由「小扁」 一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以達成,揆諸前 開見解,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 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尚有未合。 2、又被告以一行為混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 大麻酚,既均同屬於第二級毒品,則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 罪名(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情形,故被告所為僅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六)被告先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 實欄三所示3次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如事實欄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加重事由之敘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減輕事由之敘明:
1、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 、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 害之效(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條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 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 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 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 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 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 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 法院審判時,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 之,上訴人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 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 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 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 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 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及如事 實欄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四、五所示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制度設計目的: ①按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販毒、販槍、貪污 等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網 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 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 定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例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是,而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通稱「窩裡反」條款, 其適用範圍更及於該法第2條所列舉之罪名,以資包括(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98年5月 20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 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 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 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 ,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 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 ,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參 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7條第1項之立 法說明;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第196頁)。則依前 開條項修正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 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倘被告願意供出 其供運輸、販賣毒品來源之上手,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上字119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99年度臺上 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42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40號、102年 度臺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要件分析: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述如下:
①就「供出毒品來源」要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53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指被告犯 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 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 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40號、第52 9號、103年度臺上字 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 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 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 、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 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66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意旨觀察,為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宜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因之就「供出毒品 『來源』」之「來源」部分,宜擴大解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則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40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避免隨意供出不相關之人以冀求減刑之現象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 言之,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行為人所 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 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 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 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所指證供應其毒品犯罪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 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遭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 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實施調查或偵查作為者,則不足 語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
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 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 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 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 程序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6號、102年 度臺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 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 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 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 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 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0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 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 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 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33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掌握確切之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 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則嗣後之破獲與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聯,自不得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③將兩要件結合一起觀察: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 公務員之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 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4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6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④「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須具備關連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 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對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 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 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 ,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 非對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 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 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 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 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 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 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關聯性,始足合於要件,倘查 獲之案件與本案犯行未具關聯性,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間: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 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 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 欄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如事實欄五所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的大麻、甲基
安非他命是向馮○○買的等語(見偵他卷第145頁、原審 卷第71頁背面),惟經原法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結果,認 依據被告警詢筆錄指證馮○○販賣毒品部分,經向原法院 聲請通訊監察獲准,經蒐證完竣後於104年1月7日查獲馮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已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並羈押 在案,本局查獲馮○○販賣毒品,係因被告之供述無誤, 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1月27日花警刑字第1040003761號函 暨檢附之職務報告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77頁) ,經向花蓮地檢署查詢結果,認馮○○於被告供述前,警 方偵辦另案時即知悉有此人,惟尚未對其為任何偵查作為 ,直至被告到案後主動提供其手機通訊轉體「WECHAT」內 與馮○○之通話內容及跟監另案被告陳○○及拍攝照片後 ,始對馮○○販賣毒品案件報請該署指揮並通訊通訊監察 ,其後馮○○亦經該署提起公訴,有該署104年6月16日花 檢錦自103偵5069字第11020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 頁),是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之人為馮○○,並因而使 檢警機關對其發動偵查,並對其提起公訴,則馮○○販毒 案件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見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四、 五之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
4、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 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 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 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二項(減輕 其刑),再適用第一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66 條所謂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 最大幅度,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 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本件被告就如事實欄二、四,既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爰先加重
後,在前開法定減刑範圍內酌量減輕其刑後,遞減其刑。 就如事實欄五部分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九)被告所犯如事實三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之適用:
就「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經依法規競合之例,論以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6月30 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否定說:「對於不同 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 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二 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 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如事實欄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 競合關係,既經原審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 處罪刑,則其縱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十)本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1、刑法第59條法律要件分析:
(1)刑法第59條制度設計目的: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 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59條之要件: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 上字第1165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臺 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69年度臺上字 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 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 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 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之關係:
①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 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從而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 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 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並認前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 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 7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13號、101年度臺上字 第539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80年度臺覆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 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 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 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參照)。「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 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五十九 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 ,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未受到身體之傷害等情事,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徒以被告年輕識淺,且係初犯,一念之差,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