叁、撤銷改判(指附表編號3、4部分)之理由: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原 判決事實未載明意圖營利,顯有未當。
㈡、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 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 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 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 。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針對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 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宣告沒收,然於不能 沒收時,除了諭知「追徵其價額」外,贅載「以其財產抵 償之」。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原執行刑部分亦難維持,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除戕 害他人身體健康外,更將導致施用毒品者成癮後,因依賴毒 品而無心工作,但為購買毒品而以犯罪方式籌集購毒資金等 潛在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對社會國家之危害甚深,惟念其販 賣毒品之次數係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尚非廣泛,僅2人,且 各次交付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不大,犯後並未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生 活習性、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三、從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 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 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 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 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 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
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 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 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 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合計為3,000元,業經 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販賣 毒品業已收取之對價,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3、4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另未扣案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上訴駁回(指附表編號1、2、5至11及犯罪事實欄第四至七 之部分)之理由:
一、查被告上開犯行,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 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年富力強,已有多次前案紀錄,更曾執行強制工作之保 安處分完畢,素行不佳,仍屢屢犯下多起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擾亂他人居家生活安寧、侵害他人財產、所竊得之財物均 價值不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又轉讓禁藥予他人,使他人 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 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及其 轉讓毒品禁藥之次數、數量,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 檢察官求刑尚稱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參如 附表編號1、2、5至11及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被告
用以竊盜林定妹財物之兇器並未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諭知沒收;及被告前曾數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 甚且曾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然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 ,本案又再次侵入住宅竊盜,且時間密集又有攜帶兇器、毀 越門扇或牆垣、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及竊得價值不菲之 財物等重大情節,足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具有危險 性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等權益 ,惟被告傅志明現已因另案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2號),而於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 制工作中,鑑於強制工作之性質在於矯治犯罪人之習性,係 屬教化之作用,現執行中之強制工作若得見成效,其習性既 已改善,則無庸再予以相同之處遇;倘現執行中之強制工作 未能見其功效,則尚得依法予以延長之,而達相同之教化目 的,因此認並無重覆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定執行刑為由提 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應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伍、被告上開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量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6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 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各罪,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 實 │主 文 │
├──┼───────────┼─────────────┤
│1 │於99年5月約母親節前後 │傅志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某日,在花蓮縣玉里鎮自│有期徒刑伍月。 │
│ │來水廠附近某處,轉讓禁│ │
│ │藥甲基安非他命(約0.5 │ │
│ │公克)予彭正龍。 │ │
├──┼───────────┼─────────────┤
│2 │於99年6月15日傍晚,在 │傅志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花蓮縣玉里鎮○○路○段 │有期徒刑肆月。 │
│ │276號住處,轉讓禁藥甲 │ │
│ │基安非他命1包(未逾轉 │ │
│ │讓毒品加重其刑標準數量│ │
│ │)予張竤守。 │ │
├──┼───────────┼─────────────┤
│3 │於99年6月19日16時許, │傅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在花蓮縣玉里鎮成功遊藝│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 │場,販賣1,000元之第二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景鵬。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案搭配0000000000│
│ │ │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
│ │ │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4 │於99年6月20日18時18分 │傅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許後某時,在其花蓮縣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里鎮○○路○段276號住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處,販賣2,000元之第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竤守。 │案搭配0000000000│
│ │ │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
│ │ │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5 │於99年7月4日傍晚,在其│傅志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花蓮縣玉里鎮○○路○段│有期徒刑伍月。 │
│ │276號住處,轉讓2包禁藥│ │
│ │甲基安非他命(未逾轉讓│ │
│ │毒品加重其刑標準數量)│ │
│ │予張竤守。 │ │
├──┼───────────┼─────────────┤
│6 │於99年7月5日,在其花蓮│傅志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縣玉里鎮○○路○段276 │有期徒刑肆月。 │
│ │號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 │
│ │非他命1包(未逾轉讓毒 │ │
│ │品加重其刑標準數量)予│ │
│ │張竤守。 │ │
├──┼───────────┼─────────────┤
│7 │於99年7月7日,在其花蓮│傅志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縣玉里鎮○○路○段276 │有期徒刑肆月。 │
│ │號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 │
│ │非他命1包(未逾轉讓毒 │ │
│ │品加重其刑標準數量)予│ │
│ │張竤守。 │ │
├──┼───────────┼─────────────┤
│8 │於99年5月中下旬某日, │傅志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在其花蓮縣玉里鎮○○路│有期徒刑肆月。 │
│ │1段276號住處,轉讓約0.│ │
│ │25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
│ │命予唐羽男。 │ │
├──┼───────────┼─────────────┤
│9 │於99年6月30日9時許,在│傅志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其花蓮縣玉里鎮○○路1 │有期徒刑肆月。 │
│ │段276號住處,轉讓約0.2│ │
│ │5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 │
│ │命予唐羽男。 │ │
├──┼───────────┼─────────────┤
│10 │於99年7月底某日,在花 │傅志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蓮縣玉里鎮大禹里8鄰23 │有期徒刑肆月。 │
│ │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
│ │命(未逾轉讓毒品加重其│ │
│ │刑標準數量)予范姜顯耀│ │
│ │。 │ │
├──┼───────────┼─────────────┤
│11 │於99年7月底8月初某日,│傅志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在其花蓮縣玉里鎮○○路│有期徒刑肆月。 │
│ │1段276號住處,轉讓禁藥│ │
│ │甲基安非他命(未逾轉讓│ │
│ │毒品加重其刑標準數量)│ │
│ │予黃惜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