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87號
HLHM,102,上訴,187,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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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既達700餘公噸,且申報主管機關備查,而主管機關派員 檢查未見申報堆放處所有放置底存之狀況,卻未為任何處置 或詢問,從而,尚無法執申報放置處所無礦石堆置,即斷認 全無底存數量,僅能推認○○公司可能將底存滑石放置他處 或有行政違規之情形,尚無法執此即推認被告葉子慧、葉斐 騰、盧天貴有開採礦石之行為。
(六)再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 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苟其事項之有 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縱其陳述虛偽,亦難令負該項罪責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 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 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 高法院69年台上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認 被告盧天貴王鳳平李臺千楊忠義被訴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係因彼等先後關於運送外出之礦石究係舊時堆 放,或係由挖土機自地下採出等節,所述略有不同,然依前 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掘出礦石之地點係在礦區內,無論 是舊有之底存,抑或新挖之礦石,對於本件裁判結果均不生 影響,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揆諸上開判例、判決 意旨,已難以偽證罪責相繩。再觀諸前述證人林世明於偵查 中所述其至現場會勘之際,因見植被破壞程度僅在表土層, 非深層挖掘,而研判係取出先前堆放在原處之石頭,乃連帶 動及表土等情,則該等礦石或因堆放已久,其上已有植被、 表土,而對於礦區底存狀況不了解之被告盧天貴王鳳平李臺千楊忠義等人,見挖土機有淺層撥掘之情形,遂誤認 礦石係自土中挖出,嗣後再加以敘明更正,亦難遽認所述出 於虛偽或客觀上有何全然相左、與事實迥異之處而涉有偽證 犯行。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均無法使本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等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上訴意旨雖以:礦業法並未明文規定被告之行為應排除刑 事處罰,且被告行為已造成嗣後颱風來臨土石坍塌之事實、 原審採信被告抗辯該滑石為礦區庫存似有不當、被告盧天貴 等人前後證詞不一,顯有虛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並 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人犯罪不能證明,原審 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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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