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25號
HLHM,100,上訴,125,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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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見原審卷二第206頁背面),惟其於原審供述時已距 案發時間甚久,記憶顯難與警詢中係甫發生、印象深刻相 比較,且事發甚久,其間歷經偵審程序,其證詞難免因其 他因素之介入而受到干擾,故被告高金龍其後於原審之供 述尚難認可採。本院斟酌其於警詢時之證詞較無受到記憶 影響或其他因素污染之可能,應以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 可採。再參以同案被告李家成亦稱案發當時在現場有聽到 張標新與其他人對話,但與誰對話並不清楚(見原審卷一 第186頁),故被告高金龍所稱當時另有一名中年男子在 場應屬可信。參照上開證人張標新之證詞可知當時在場之 人即係被告王清金無疑。至雖張標新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未與被告王清金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記錄,有卷附被告 張標新王清金之通聯記錄可參(見第2292號偵卷第65-6 9、147-149、153頁),惟被告王清金係與同案被告張標 新共同在山上,本無藉電話聯絡之必要,況其間尚有同案 被告林春南負責調度,故被告王清金張標新間未有通聯 紀錄係與常情尚無不合,自難以此推認被告王清金當時未 在場。且再參以被告王清金之通聯記錄,被告王清金於案 發時間之98年12月26日下午至翌(27)日上午,有多次與 被告林春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 而其行動電話基地台細胞位置亦顯示被告王清金當時位置 靠近案發地點之臺東縣太麻里鄉○○段168號地號土地, 此即與張標新之證述相符。況被告王清金與被告高金龍李家成等人原不相識,依被告高金龍李家成之供述,原 先並不知有哪些人會前往檳榔攤集合、哪些人一同上山, 則被告王清金雖駕駛吉普車停放在檳榔攤,然到達之時間 、雙方之距離及刻意隱匿等情形,均有可能係被告高金龍李家成未與被告王清金對話之原因,故雖被告高金龍李家成並未供稱被告王清金係其等同夥,僅陳稱被告張標 新在場等語,然此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清金之認定。蓋 被告張標新於偵訊時即已明確表示被告王清金當時在場, 再參以被告高金龍亦陳稱在山上有一中年男子負責指揮、 分配工作等語,而該中年男子之描述亦符合被告王清金之 身形特徵,顯見當時確實非僅被告張標新在場而已,則被 告高金龍李家成所稱集合時僅張標新在場,應係當時僅 注意到張標新,而未注意到被告王清金所致,自不得以被 告李家成高金龍於偵查時證稱未在案發現場看到被告王 清金等語,即為有利於被告王清金之認定。又被告張標新 既能明確指稱被告王清金事前與其聯繫之事實,此核與卷



附通聯記錄之基地台顯示被告王清金當時亦在場之事實相 符,故參以卷內通聯紀錄及被告王清金自承有至案發地點 山下等證據,是當日被告王清金張標新雖未再以電話聯 繫,惟此係分工之結果,更足證明張標新證稱本案係林春 南、張標新所主導等證詞為真實。
(八)再參以被告王清金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是其對於相 關法律規定之界限,自應較一般人更為熟稔,本件苟如被 告王清金所辯伊僅係合法購買漂流木,其何需耗費時間、 精力,遠從臺東縣卑南鄉至臺東縣太麻里鄉,且係凌晨時 分獨自在河床附近等待多時,又若僅係購買漂流木,豈可 能未與一般購物相同,在白天等待被告林春南等人載運下 山或至其住處選購?且本件為竊取該株牛樟木,尚須花費 怪手、貨車、拖板車等鉅額成本,被告王清金事前又豈會 不知其要購買之木種、價值,足認其辯稱非參與竊取等語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此外,本案另有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9年1月28 日東政字第0997100542號函及其所附土地登記資料(案發 地點所在之臺東縣金峰鄉○○段179-2地號土地為林業用 地,符合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臺東縣政府99年2月4日 府農土字第0990009345號函及其所附農委會98年8月4日農 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案發地點所在之臺東縣金 峰鄉○○段179-鎮2地號土地經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等可資佐證,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證詞、查獲經過及情況證據顯示之間接事實,綜 合研判而認被告張標新林春南王清金,確有於上開時 、地,僱使被告高金龍邵國良李家成共同竊取上開牛 樟木1株之犯行。而被告張標新王清金為使倒臥山區之 上開牛樟木得以拖曳至大貨車載運離去,指示高金龍駕駛 挖土機先行擅自於上開山坡地非法修建道路,導致水土流 失,並因而毀損國有之上揭樹種。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人所辯均不可採,其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在山坡地或林區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 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 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



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 第4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73號、90年 度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高金龍、王清 金與張標新於前揭時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闢建 道路之使用,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此觀卷附前揭現場 照片,水土均已非原狀可證,是其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 行已屬既遂。查被告張標新林春南高金龍邵國良李家成王清金等人共同前往上開森林內,以上開分工方 式竊取牛樟木1株,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 此有前揭卷附現場照片可按,是被告等人所竊取牛樟木之 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1株,揆諸上揭之說明, 均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被告等人於上開時 、地,已將該牛樟木搬運至上開車輛並載離現場,迨於載 運途中始經警查獲,因此,被告等人既已掌握該物品,而 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國有之牛樟木,並已將上開牛樟木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範圍內,自已達既遂之程度。
(二)核被告林春南王清金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此之結夥二人以上係指被告林 春南、張標新王清金間而言,僱使他人即指僱使被告高 金龍、邵國良李家成而言)。被告高金龍所為,係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王清金高金龍 所為並另犯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第1項之 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 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 斷。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 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 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 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 地,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



23至第35條等條文,相對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之水土 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 律競合關係,仍應論以具特別關係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 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清金高金龍上開所為, 不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又被告林春南、王清 金與同案被告張標新間,就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高金龍與邵國 良、李家成間,就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高金龍王清金與同案被告張標 新間,就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罪及毀損罪間,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清金高金龍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罪處斷。被告王清金高金龍所犯上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在公有山坡地 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等2罪 ,分別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其中就 被告王清金高金龍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 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4、6款之罪等2罪間,被告高金龍駕 駛挖土機開挖長約245公尺、寬約3公尺、面積共1,172平 方公尺之道路後,始由被告張標新以鋼索綁妥牛樟木至挖 土機,再由高金龍以挖土機經由上開道路拖曳至大貨車, 由其等開挖道路之長度及竊取過程觀之,其等開挖道路與 綁拖而竊取牛樟木之行為,應屬得以分割評價之兩行為)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王清金部分)及量刑:(一)原審就被告王清金部分認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 無見。惟查,原判決係以被告高金龍之證詞無法證明當時 在場指揮開路之中年男子即為被告王清金,認同案被告張 標新之證述不可採,而為被告王清金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之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且被告 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 物,並擅自僱請及指揮被告高金龍以挖土機在國有山坡地 內,開挖、闢建道路,並毀損山坡地上之樹種,造成水土 流失,顯已影響生態環境,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水土



保持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兼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居於指示工作之主導及分配地位、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實不宜予以輕縱,就其 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三)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 ,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 ,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 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及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又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 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 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 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 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 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 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要旨可資參照)。另刑 法第33條第5款固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惟森林法上開 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應 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因此,遇有山價計算至 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 提案同此見解)。查被告等人結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 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查定之山價價格為新臺 幣776518元,此有該研究所中心99年10月12日農林試太總 字第0990001328號函所附被告林春南等人竊取林業試驗所 太麻里研究中心轄管試驗林區內牛樟案價格查定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113、114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王清金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 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2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未扣案之共犯高金龍所有之挖土機乙部,係共犯即被 告高金龍於本案使用,為被告高金龍所有供本案犯上開水 土保持法之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5頁 ),被告王清金既有指示被告高金龍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王清金部分,亦 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共犯高金龍於 本案所使用之挖土機乙部(未扣案)。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林春南高金龍部分):(一)原審依上開證據論處被告林春南高金龍違反森林法及被 告高金龍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並審酌被告等人罔顧樹木 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 林春南僱請被告高金龍以挖土機在國有山坡地內,開挖、 闢建道路,並毀損山坡地上之樹種,造成水土流失,顯已 影響生態環境,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水土保持工作均 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等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被告林春南居於指示工作 之主導地位,被告高金龍負責駕駛挖土機修建道路以利搬 運上開林木)、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 告林春南為國小畢業,從事養魚工作,被告高金龍為高中 畢業,務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春南有期徒刑 1年2月,被告高金龍違反森林法部分處有期徒刑11月,違 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5月,且依法均併科罰金1,553,036元,及就其 等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後並就未 扣案之被告高金龍使用挖路之挖土機乙部,依法併為沒收 宣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 失出失入之情形。
(二)被告林春南高金龍上訴均仍否認犯行,被告林春南以證 人李家成於警訊之供述前後不符,其不利於被告林春南之 證詞並不可採,依被告高金龍之供述,同案被告張標新供 稱當時在場之人為林春南,顯即不實,且本案未使用無線 電對講機連絡,及僱用高金龍等人均係張標新,與伊無關 ,故同案被告張標新之指述不實等語,被告高金龍以其僅 單純受僱工作,事前未與主謀有何協議,亦未獲得任何非 法報酬。且家人貧病交加,為獲取報酬受僱於人,依指示 而為,並未違法,且量刑較之其他被告為重,又沒收其為 維生計之挖土機,均非妥適云云。惟查:
1、被告林春南高金龍二人所辯,業經原審敘述甚詳,其辯 解並不可採。
2、原審就被告林春南高金龍就違反森林法部分,依其行為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春南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高金龍 有期徒刑11月,量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高金龍 於本案所為,對環境及自然生態所造成之損害重大,其以 挖土機恣意於國有山坡地上開闢出一條長達245公尺、寬3 公尺之道路,仍一再辯稱其不知深夜於沓無人跡之處開闢 大道供大貨車行駛、將具高價值之牛樟木吊至大貨車上等



行為非違法,惡性堪稱嚴重,違法情節不亞於主導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人,量刑自應較不知情而僅受僱於人之貨車司 機等為重。且依卷內證據,被告林春南並未有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行,而被告高金龍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節嚴重, 則其刑度較被告林春南為重,乃理所當然,其以家境及身 體狀況為由上訴,惟仍對已明白之犯罪事證堅詞否認,顯 見其事後毫無悔意,故本院認其量刑實不宜過輕,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堪稱妥適。
3、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5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5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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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