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已不能作為證據,更無 從採信並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六)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可提供上開七項材料之供貨廠商及可 檢驗之機關之相關資料(即本院卷一第108-480 頁)觀之 ,上開七項材料除宏瀚公司所銷售之品牌外,確有其他廠 商可供貨,品牌亦有數種,證人林約安偵訊所指檢舉人表 示無法檢測之溼氣移動量及有些人都沒看過之濕潤線變形 量等規格在內之數項檢測項目,被告均提出檢驗樣張為憑 (例:溼氣移動率如第155 頁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樣張,檢驗方法同晒圖註記之ASTM C1185;潮濕線膨脹 率則如第158 頁之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樣張),復有辯 護人提出之98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資料1份可考 ,是上開七項材料確均無不可替代性,供貨商亦非僅有宏 瀚公司,國內亦有相關單位可檢驗被告甲○○設計該等材 料須具備之下陷值等特性,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真實 。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受託辦理本案工程 設計、規劃時,有何意圖為宏瀚公司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規 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之故意及犯行,自不得逕以政府採購 法第88條前段之罪相繩之。此外,本院綜觀卷內各項資料,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就被告甲○○建築師事務所部 分,則已因不能證明代表人即被告甲○○犯罪而失所附麗, 即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自應併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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