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8年度,1號
HLHM,108,選上訴,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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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搖與會者投票意向,方會另以2,000元行賄為是,則被告 金潘月珠不過藉此烤肉邀約聚集眾人,自不能以投票交付不 正利益罪相繩。
(二)又被告金潘月珠邀集眾人烤肉之際,並未限定設籍○○村之 人始得參與,與會之人亦有花蓮縣○○鄉○○村、○○村、 花蓮縣○○鎮等地居民,邀集之初亦無表明係為選舉造勢, 是其是否基於投票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而邀約烤肉,已非無 疑。又被告金潘月珠邀約烤肉,準備食材,與台灣地區常見 中秋節邀約親友烤肉之情形無異,如前述,尤其潘玉嬌之配 偶潘明貴另行購買豬肉、酒類到場,潘阿美謝潘意妹則購 買飲料到場,顯見其等並無完全無償食用烤肉食材之意,因 被告3人所為並未悖於常情,與社交分際亦屬相合,即難認 受邀參與烤肉之人於主觀上有何收受不正利益投票之意或邀 約烤肉之金潘月珠有交付不正利益投票之意。而我國公職人 員選舉之候選人或其支持者於競選期間,為爭取民眾支持, 莫不把握與民眾接觸之機會,候選人或其支持者積極出席婚 喪喜慶或群眾聚會之場合,不請自到之情形亦非罕見,此於 選區範圍明確或一般地方性之選舉猶然,蓋此類選舉,每一 候選人之選區特定,對於順利當選所需爭取之選票數多有評 估,參與此類特定選區選民聚集之活動藉以當面拜票、爭取 支持,其效益相較於空泛廣發競選文宣更為顯著;而此類民 間集會活動之主持者或參與者,礙於人情世故,通常亦不致 於斷然拒絕候選人之拜票活動,此為我國社會選舉活動之常 態,縱使金潘月珠曾於烤肉之際請求參與烤肉之人支持徐榮 富,然其當時之言行表現,僅發言請託支持,實為一般選舉 拜票、拉票場合常見之舉止,不能以其係在所邀約烤肉之聚 會中為之,利用多數人聚集之機會而向參與之人拜票,要求 投票給其所支持之候選人,即一概斷定此等拉票行為出於其 有以烤肉飲食買票之犯意。又依現存證據,已難認定受邀烤 肉者在聽聞金潘月珠發言為徐榮富拉票之前,知悉金潘月珠 有意藉此聚集眾人之機會,傳達希望眾人支持徐榮富之意, 其等聽聞被告金潘月珠徐榮富拉票,仍繼續用餐而未離開 ,然此為人情之常,尚難以其等未立刻離席即認其等有收受 不正利益之意,縱對金潘月珠之發言應好、附和,仍不能排 除係禮貌性回應之可能,無從謂已承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亦不足認定本次烤肉與投票行為有對價關係。退步言之, 即便潘玉嬌潘阿美或其他受邀參與烤肉者事先知悉金潘月 珠與徐榮富間存有情誼,金潘月珠支持徐榮富,邀約烤肉或 係為有意為徐榮富拉票,仍未思避嫌、貪圖小利而輕率參與 有人提供烤肉食材之活動確有不妥,欲以此佐證彼等有收受



不正利益之意,或金潘月珠有交付不正利益之意,均尚嫌不 足,遑論多數參與烤肉者或其等之親友另自行攜帶若干食材 、飲料到場。
(三)末雖金潘月珠所述非其邀約潘玉嬌潘阿美等人,及係因○ ○村人詢及選舉,方會發言請託眾人支持徐榮富等節,均與 潘玉嬌潘阿美之證詞相左;且金潘月珠既稱每年中秋節均 會烤肉,何以前舉辦烤肉聚會時,均未曾邀約潘玉嬌,卻在 此次於鄰近選舉之際,方邀請具本案選舉投票權之潘玉嬌, 亦係均在將選舉之際,才特意邀約平時甚少聯絡、見面,雙 方止於見面打招呼程度交情,然具○○村村長投票權之潘阿 美,難免啟人疑竇;以及被告金潘月珠邀集烤肉之初,無為 徐榮富助選之意,豈有必要於邀集潘玉嬌與會時,刻意稱與 選舉無關,似是欲蓋彌彰,然依前述積極證據,綜合社會價 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本件上述客觀情事為判斷,因無 從認本次烤肉與行使投票權間具有對價關係,亦無法認定金 潘月珠所提供之食材足以輕易動搖或影響一般有選舉投票權 人之投票意向或投票決定行為,自不得遽認被告金潘月珠有 上開檢察官所指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金潘月珠涉犯 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金潘 月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金 潘月珠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金潘月珠被訴此部分犯行與 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屬接續犯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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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